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起訴略以:被告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PCHOME網路購物平台,在該網站個人賣場「Bright Orange 」內佯以刊登出售「藍芽智能手錶」之訊息,致告訴人黃○○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於民國107年11月4日0時33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610 元向被告下標購買10支藍芽智能手錶後,於同年月17日8 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雙捷門市」取貨付款時,發現紙箱重量過輕,經店員協助開封,並以手機錄影存證,發現打開紙箱後僅為空紙箱1 只,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經PCHOME協助凍結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後,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若一方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其原因在社會經驗上當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無力給付,或出於惡意延遲給付,均有可能,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不能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遽論被告必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換言之,縱令行為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亦未必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苟無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即遽推論必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提出之PCHOME 網路購物平台個人賣場「Bright Orange」訂單資訊;㈣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之訊問筆錄;㈤告訴人提出之其於「統一超商雙捷門市」取貨付款時,經店員協助開啟包裹過程之錄影光碟;㈤新北市政府法制局小費者保護官108年消保申字第40066 號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8年4月19日108年消保調字第30407號調解紀錄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PCHOME網路購物平台之個人賣場「Bright Orange 」營業,並刊登出售「藍芽智能手錶」之訊息,且接受告訴人購買10支「藍芽智能手錶」之訂單,又以統一超商店到店送貨之方式,寄送包裹至「統一超商雙捷門市」之事實,且不爭執該包裹經開啟為空箱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詐欺告訴人,伊確實有將告訴人訂購之10支「藍芽智能手錶」裝箱,並以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雙捷門市○○○○○道為什麼告訴人收到的包裹是空的,不知道是不是物流出了什麼問題,伊不會只為了2,610 元(含運費60元)就詐騙告訴人,導致伊在PCHOME網路購物平台所經營、高達4,064 筆經買方評價為「優良」之個人賣場,因此而無法繼續經營,這豈非因小失大,後來因為告訴人一直以髒話辱罵伊,所以伊就不想再理他,致未為後續之處理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情節相符(偵一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108年消保申字第40066號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8年4 月19日108年消保調字第30407號調解紀錄、告訴人提出之PCHOME 網路購物平台個人賣場「Bright Orange」訂單資訊各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8至9頁、第18至1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其於「統一超商雙捷門市」取貨付款時,經店員協助開啟包裹過程之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09年6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背面至75頁),堪信為真實。然上開事證僅得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至「統一超商雙捷門市」取貨付款時,所開啟之由被告寄送之包裹內空無一物,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將空無一物之包裹寄送予告訴人,先予敘明。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PCHOME網路購物平台
網站所經營之個人賣場「Bright Orange 」內,佯以刊登出售「藍芽智能手錶」之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購,並故意將空無一物之包裹寄送予告訴人,而應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茲分敘如下:
⒈隨著交易方式之轉變,網路購物亦為常見之交易態樣,況現
今電子商務發達,拍賣網站、臉書等各式交易平台多不勝數,買賣雙方可能均未曾碰面,買方單憑賣家在網頁上之說明以及私下透過通訊軟體或者電話與賣家聯繫,確保賣家之商品得以符合個人之需求,當雙方達成買賣合意時,雙方為平衡彼此在網路上交易之風險,遂於相關網路交易中,發展出「貨到付款」、「第三方支付」等交易模式,蓋網路買賣雙方當事人之信賴基礎,相較傳統實物買賣交易之信賴基礎相對薄弱,基於此種薄弱信賴關係所進行之買賣交易,其中所謂「貨到付款」之交易模式,誠屬平衡買賣雙方交易風險之制度設計之一,即先由賣方將買方所訂購之貨物寄送至買方指定之地點,再由買方於收受貨物時當場將買賣價金交付予送貨者,並由送貨者依其與賣方之約定支付前揭買賣價金予賣方,以降低網路交易之風險,然縱以「貨到付款」方式為交易,該到貨之商品仍未必符合契約之內容或買方之期待,故購物網站為增加消費者使用該網路平台消費之意願,尚有可延後付款予賣家等機制,蓋該貨物於物流配送中曾接觸該貨品之人諸如運送人之員工、超商店員甚多,責任不易釐清,惟消費者仍能藉此方式減少前述之交易風險。由此亦可知,非實體網路交易之風險控管,消費者保障等機制均與傳統交易模式迥異,斷不得單憑買方收受空盒,而率爾認賣方即為詐騙行為人,而仍須舉出事證證明賣方於買賣契約成立當下,即知悉其無履約可能,卻仍為詐得交易金額,佯裝與買方簽立契約,倘若賣方於訂立契約時,並未具備此種詐欺故意,自不能遽認賣方構成刑法之相關詐欺犯行,否則恐與「證據裁判法則」有悖。
⒉觀諸告訴人提出之PCHOME網路購物平台個人賣場「Bright
Orange」訂單資訊,可知本件交易之付款模式為「7-11取貨付款」,此有該訂單資訊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9頁),亦即本件交易方式係先由被告將告訴人所訂購之前開物品,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告訴人指定之統一超商後,再由告訴人至該超商內取貨並付款,而此付款模式亦為被告所明知,而依被告從事網路賣家之工作,理應知悉買方於收受貨物之際、支付買賣價金予運送人前,實有可能反悔不領取包裹;而縱其已付款取貨,仍有可能因不滿意商品而透過PCHOME網路購物平台暫扣需支付予賣家之款項,並要求賣家處理,則被告倘果如起訴書所載確係無前揭商品可資販售,而基於加重詐欺之故意,於PCHOME網路購物平台,在該網站個人賣場「Bright Orange 」內佯以刊登出售「藍芽智能手錶」之訊息,致本件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其訂購前揭商品,則以被告係以其真實姓名、電話號碼及住址向PCHOME網路購物平台登錄個人賣場「Bright Orange 」之個人資料(此觀之PCHOME網路購物平台之經營者即「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告訴人申請之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中,可輕易提供「Bright Orange 」之個人資料即為被告自明,此有前開「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8年4月19日108年消保調字第30407號調解紀錄」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21頁),豈非輕易即遭人察覺其詐欺犯行。據上,被告倘於PCHOME網路購物平台登錄個人賣場「Bright Orange」,並刊登前揭虛偽不實之販售貨物訊息之際,而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衡情其當可以虛假名稱註冊商店街帳號,甚至甚至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等方式為之,以躲避追查,然被告卻均係使用真實姓名、電話及地址註冊帳號,使告訴人提告後員警可以輕易循線查獲被告,則被告豈非自陷於其詐欺犯行極易遭人察覺,而為檢警機關輕易極得緝獲之風險中,此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之模式不符。
⒊再者,觀諸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其向上游供貨商進貨之
手機微信對話內容,以及進貨單價列印資料,可知被告確於107年10月4日(即本件告訴人向被告下標購買10支藍芽智能手錶之前),曾與其所供稱之上游供貨商聯繫,並其進貨之品名為:「QQ微信智能手錶工廠供應」、單價為35元【按:
,依其用字遣辭均為中文簡體字,可推論幣值應係人民幣】/ 台,此有上開手機微信對話內容、進貨單價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37頁),則本件被告既能提出告訴人向其下標購買10支藍芽智能手錶前之進貨聯繫等相關資料,則本件尚難認被告於告訴人向其下標購買上開物品之際,即因無實際貨物可供出售,而知悉其無履約可能及意願,卻仍為詐得本件交易金額,佯裝應允出貨予告訴人。又稽之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其於PCHOME網路購物平台經營之個人賣場,其透過該平台交易完成後,經各該次交易之買方,對其個人之評價分數合計高達4,063分,其中評價為「優良」者共計4,064筆、評價為「普通」、「待加強」者各僅1 筆,此有上開被告提出之PCHOME網路購物平台個人評價分數列印資料1 份存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唯一一個待加強的負評是告訴人給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7頁),足見被告於PCHOME網路購物平台經營之個人賣場中,除告訴人以外,並無何其他交易之相對人給予被告負面之評價,衡情倘被告確為毫無信用之網路詐欺慣犯,豈有高達4,064 筆交易之相對人均對被告評價為「優良」之有,則被告辯稱其不可能僅為了1筆金額僅2,610元(含運費60元)之訂單,來詐騙告訴人,導致其於PCHOME網路購物平台經營之個人賣場無法繼續經營,而因小失大等語,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⒋以上,被告係以本名註冊商店街個人賣場之帳號,已如上述
,其亦以該帳號進行高達4,064 筆經買方評價為「優良」之成功交易,顯然有經營其個人賣場營業之真意,況其亦能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前揭其向上游供貨商進貨之手機微信對話內容、進貨單價等列印資料,且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所交易之物品亦非特殊、金額亦僅2,610元(含運費60 元),被告是否於交易之初,即有於眾多交易中特別針對告訴人有詐欺之意思,而故意寄送空箱予告訴人,實啟人疑竇。
㈢又本院為查明真相,乃依職權分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本件被告之託運相關資料,以釐清相關案情,然經前開股份有限公司各覆以「無法調出當筆集配資訊」、「來函查調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之貨物運送相關單據、收貨之統一超商門市人員及運送人員姓名等資料,因查調區間時間過久,故歉難協助提供,尚請貴院諒察」等語,此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 日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統超字第2020000046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55頁),則本院已無從就被告所辯本件係肇因於物流問題乙事,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惟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則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亦或本院無從調查其辯詞是否可採,即認定其有罪。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僅得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至「統一超商雙捷門市」取貨付款時,所開啟之由被告寄送之包裹內空無一物,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故意將空無一物之包裹寄送予告訴人,已如上述,況觀諸事後被告與告訴人於PCHOME網路購物平台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以:
「此賣(按:應係買之誤載)家下了幾筆訂單惡意不取貨被退回,又說收到空盒,現在還罵髒話,已經涉及公然污辱,我們保留法律追訴權,惡意不取貨可提告,公然污辱也可再告一次,至於空盒我們不清楚是否向買家說的情況,或者是他自己所為還是運輸途中出的問題,無從處理,但就憑買家下了訂單故意不取貨,還有言語辱罵,我們不再與買家進行任何交涉」等語回覆告訴人,此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自糾紛發生後曾於PCHOME網路購物平台對話,但因告訴人一再辱罵、惡意不取貨之態度,故被告拒絕與告訴人進行相關協商,然而亦不能以此遽論被告始終並無處理後續問題之意思,縱認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與告訴人處理後續相關事宜或有可議之處,但究不能以此事後糾紛處理之態度,反推被告於PCHOME網路購物平台網站之個人賣場「Bright Orange 」內,刊登出售「藍芽智能手錶」之訊息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準此,本件被告既確實於本案發生期間有經營網路買賣,且
有多筆交易成功之紀錄,並亦有進出貨之相關證明,實難認被告有特意在與告訴人交易之初,即有故意不交付貨物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故意。故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之詐欺故意,而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商討本件解決之道,或有可議之處,亦難謂可等同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充其量僅得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至「統一超商雙捷門市」取貨付款時,所開啟之由被告寄送之包裹內空無一物,然因相關物流人員均無從調查以釐清,自不得將此不利益均歸被告承擔,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故意將空無一物之包裹寄送予告訴人,未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揭犯行既屬均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