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富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富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變造之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鄭富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作為他人存入支票以兌領票款使用,可使透過不法途徑取得支票或無權兌領支票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存款帳戶,將所持支票委由金融業者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使不知情之付款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其係有權領取票款之人,而輾轉將款項自發票人之支票帳戶轉入其上開帳戶以供提領,竟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文」(以臺語發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鄭富貴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出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前鎮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自己及「黑文」存取款及兌領支票票款之用,該帳戶並由渠等共同管理使用,嗣「黑文」於104 年1 月16日將稍早透過不詳管道而取得如附表所示面額經變造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 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鄭富貴對於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部分亦知情,詳後述),經由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存入鄭富貴上開帳戶,委託中信銀行代為取款而行使之,「黑文」並將存入20萬元面額支票至上開帳戶以待兌現之事告知鄭富貴。而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於104 年1 月19日屆至,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承辦人員因誤信鄭富貴係有權領取票款之人,乃自發票人黃美玟之支票存款帳戶扣款20萬元,並輾轉匯入鄭富貴上開帳戶,鄭富貴再於同年1 月22日前往中信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該20萬元而與「黑文」朋分之。嗣黃美玟於同年
1 月26日因接獲付款人通知有另紙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欲兌現,始發現附表所示支票已遭人變造並兌現,經報警處理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㈠訊據被告鄭富貴固就其申辦上開帳戶後,曾於104 年1 月19
日就該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並提領帳戶內一筆7 萬9 千7 百元之款項,以及黃美玟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遭人變造後,該支票經由金融機構辦理託收,變造後之20萬元票款係轉入其上開帳戶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開立上開帳戶後,是拿給「黑文」使用,該帳戶掛失、補辦及提領帳戶內7萬9 千7 百元部分都是我跟「黑文」一起去處理的,我不認識被害人黃美玟,也未與她接觸,存入帳戶的20萬元不是我提領的云云。辯護人則略以:黃美玟開立之支票係交給「陳銀貴」,被告並未拿到支票,且該支票變造手法細膩,連銀行行員也被騙,被告並無變造該支票之能力,又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黑文」,對於「黑文」將變造支票存入該帳戶用以兌現一事並不知情,倘被告事前知道要存入變造支票,自無提供該帳戶而自曝犯行之可能,故被告與「黑文」之間並無變造或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3 年12月27日向中信銀行前鎮分行申設上開帳戶,
供其與友人「黑文」共同使用,嗣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11時48分以電話語音方式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並於同日12時許前往上開分行臨櫃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等手續,並自上開帳戶提領7 萬9 千7 百元現金,另「黑文」於104 年1 月20日9 時26分以電話語音方式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後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前往上開分行臨櫃辦理取消存摺及印鑑掛失;又被害人黃美玟為向自稱「陳銀貴」之人借款,故於104 年1 月5 日以10萬元為面額而開立如附表之支票,並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前交予「陳銀貴」作為借款擔保,嗣該支票金額欄內原記載之國字「壹」及阿拉伯數字「
1 」部分,於104 年1 月16日前某日,在未經黃美玟同意下,遭「陳銀貴」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塗改為國字「貳」及阿拉伯數字「2 」,使該支票面額呈現20萬元之外觀;另「黑文」於104 年1 月16日持上開面額業經變造為20萬元之支票至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將該支票交予銀行行員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委託銀行代為取款,嗣該支票發票日於104 年1 月19日屆至,黃美玟遂於同日13時31分,將連同其他數紙到期支票之票款合計70萬元存入其在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經中信銀行向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提示付款,付款人因未發覺該支票已遭人變造,乃誤信提示人係有權兌領該支票之人,遂於同日14時55分依該支票經變造後之面額自黃美玟支票存款帳戶扣款20萬元,而20萬元票款則輾轉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以為兌現,嗣該20萬元款項遭人於同年1 月22日在中信銀行前鎮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完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將上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拿給「黑文」用過,我申請這個中國信託帳戶就是要拿給「黑文」用,因為他沒辦法申請銀行帳戶,我們一起去工作的時候他叫我開這個帳戶公家用(按即一起、共同使用之意),他有陪我去開戶等語,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第一通(即104 年1 月19日語音掛失部分)是我打的,第二通(即104 年1 月20日語音掛失部分)我聽不出來是誰打的,不像「黑文」的聲音,(後改稱)第二次掛失的人是「黑文」等語在卷(見偵三卷第155頁、第156 頁、訴字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89 頁),並經證人黃美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影警一卷第9頁至第13頁、影偵一卷第25頁、26頁、第73頁、第74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1052 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表、10
7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1580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104 年1 月19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04 年1 月22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04 年1 月1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4 年1 月2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08 年5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1742 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上開中信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表、美國外國帳戶FATCA 身分聲明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及開戶照片、10
4 年1 月19日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104 年1 月22日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及104 年1 月19日、20日電話掛失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錄音光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6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4033 號函、108 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1781 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收取票據一覽表、開戶印鑑卡、變更印鑑卡、支票存根聯(票號FC0000000 、FC0000000 )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04 年9 月16日楠梓存字第1045002387號函暨所附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票號FC0000000 )、104 年10月6 日楠梓存字第1040002547號函所附黃美玟名下支票存款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05 年12月30日楠梓存字第1055003441號函暨所附匯款入戶通知單、106 年
2 月3 日楠梓存字第1065000248號函暨所附支票票號FC0000
000 正反面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4 月28日橋院秋刑智105 訴854 字第1061006821號函暨所附支票正本(票號FC0000000 、FC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42572號鑑定書暨鑑定說明、本院於109 年8 月3 日當庭就中信銀行提供104 年1 月19日、1月20日語音掛失錄音光碟進行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45 頁至第157 頁、偵二卷第123 頁至第149 頁、第169 頁、偵三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影警一卷第23頁、影偵一卷第16頁、第17頁、第38頁至第44頁、影訴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本院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9 頁),而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申設上開帳戶係供自己與「黑文」共
同使用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其主動向「黑文」索取當時由對方持有之帳戶資料時,因對方告以遺失,其始會在104 年1 月19日致電中信銀行客服中心辦理上開帳戶掛失手續等情(見訴字卷第188 頁、第193 頁),可見上開帳戶確係由被告與「黑文」共同使用,被告並未因授權或同意「黑文」使用該帳戶而有拋棄或喪失該帳戶之管理使用權限之情事。又被告在104 年1 月19日11時48分致電中信銀行客服中心辦理上開帳戶掛失手續之過程中,曾主動向客服人員提及:「你可以幫我,因為我有弄,我有轉一張支票進去」(經查非本案所涉支票)、「上個禮拜四轉的嘛」(經查該日係104 年1 月15日)、「我是怕齁,因為那支票的錢被人家偷領過」、「現在又轉20萬進去」(經查即本案支票)等語,並於客服人員查詢表示目前尚有一張等待交換的20萬元支票後,進一步詢問:「那什麼時候可以領?」,客服人員則告以該筆款項於明日(按即104 年1 月20日)早上會匯入上開帳戶等語,此有本院109 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9頁、第100 頁),而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不僅知悉該帳戶係供作兌領支票票款使用,且在致電客服中心之前,其對於附表所示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業已存入上開帳戶一節亦屬知情,甚且積極向客服人員詢問、確認得提領該20萬元款項之時間,故被告就本案存在附表所示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一事並非不知情或與之毫無關係。再者,被告於上開時間致電客服中心後,旋在中信銀行前鎮分行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申請變更印鑑章,並從帳戶內提領當下可得提領之全部款項7 萬9 千7 百元,有前開勘驗筆錄及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04 年1 月19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04 年1 月1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查;另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見訴字卷第105 頁、第106 頁),「黑文」在知悉被告於104 年1 月19日曾辦理上開帳戶之掛失手續後,於翌日(1 月20日)9 時26分致電中信銀行客服中心再次辦理上開帳戶掛失手續時,曾向客服人員詢問:「我昨天有到一條,到一條20的,有到一條20的,我想問說裡面餘額還有8 萬,我想說有沒有被人家領掉」、「裡面還有
8 萬嘛,是不是」,經客服人員回覆帳戶內餘款為20萬元後,「黑文」則稱:「哇,那8 萬沒了是不是」、「被提出來了是不是」等語,顯然「黑文」當時尚不知被告已將餘款7萬9 千7 百元提領一空,可見被告當時雖有告知「黑文」掛失之事,惟並未將自己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一併告知。是由上開各情以觀,並互為勾稽,已足認被告不僅對於上開帳戶之使用情形係瞭若指掌,且對該帳戶所存在之支配關係並未因「黑文」之參與使用而受影響。故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先否認知悉該支票係存入其上開帳戶,並一再將該帳戶之管理、使用權限均推由未到案之「黑文」承擔,企圖撇清自己與該帳戶之關係,營造自己僅係被動依「黑文」指示為相關作為,對帳戶使用情況毫不知情等假象,均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舉,洵無可採。
⒊被告另否認前揭存入其上開帳戶之支票票款20萬元係其本人
所提領。惟依被告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及104 年1 月2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所示內容(見偵一卷第79頁、第15
7 頁),可知該筆20萬元係在中信銀行前鎮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又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曾親自前往該分行辦理上開帳戶存摺、印鑑之取消掛失手續一節,有104 年1 月22日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108 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178
1 號函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51 頁、偵二卷第149 頁、偵三卷第69頁),則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既已前往該分行辦理上述取消掛失手續,且其當時客觀上確實持有上開帳戶於
104 年1 月19日辦理變更後之印鑑章,據此,自可認定在10
4 年1 月22日臨櫃提領該筆20萬元款項之人即為被告本人,被告猶否認其情,同無可取,且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對上開帳戶確實具有支配力無誤。
⒋被告再辯稱存入上開帳戶之支票均係「黑文」承包鑽地工程
所取得之工程款云云。惟此部分僅係被告所為片面之詞,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其真實性先已存疑;又附表所示面額原為10萬元之支票係黃美玟為向地下融資業者「陳銀貴」借款而於104 年1 月5 日所開立並交付者,然「黑文」於104年1 月16日將該支票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時,其面額業已遭人變造為20萬元,可見該支票自開立並交付予融資業者「陳銀貴」之時起,至遭人以不詳方式變造面額,嗣由「黑文」持以存入上開帳戶,期間僅歷時短短10日左右,則由該支票原先開立目的及遭人變造後存入上開帳戶之過程,亦難信實際上果有「黑文」係以包商身分經由正常承包工程之方式向業主取得該紙支票一事存在;況且被告既自承「黑文」係因無法申請開立銀行帳戶,始要求其開立上開帳戶供渠等共同使用,復陳稱「黑文」有從事吸毒、販賣毒品等不法行為,惟不知有無在做詐騙或放高利貸等情(見偵三卷第155 頁至第
157 頁),則被告顯然對於「黑文」乃不法之徒,而非循規蹈矩、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之人士一情早有所知,故被告辯稱「黑文」因承包工程而取得上開支票云云,係臨訟編纂之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⒌承上,被告既明知「黑文」並非正派人士,並有意使用他人
名義之金融帳戶兌現票款,則被告本無從期待「黑文」存入上開帳戶之支票係透過正常、合法之管道所取得,更何況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仍具有管領支配力,並已實際提領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20萬元,衡情,被告對於存入上開帳戶之支票來源或用途有無正當性實無從諉稱不知,換言之,被告對於存入上開帳戶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經由非正當之途徑取得,故其本人或「黑文」實際上均無權兌領該紙支票之事實要屬知情,然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供作兌領支票票款之帳戶,由「黑文」將非以正常管道取得之該支票存入銀行,使付款銀行不察而誤信提示人為合法執票人或有權兌領款項之人,而輾轉將20萬元票款匯入上開帳戶,再由被告臨櫃提領之,則被告及「黑文」此舉對於付款銀行而言,即係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之行為,而屬不法。
⒍從而,本案雖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變造附表所示支票
之行為或知悉「黑文」存入上開帳戶之支票係經過變造等事實,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以取得該證券所表彰利益之行為,本質上已含有詐欺行為在內,被告既知悉「黑文」存入之支票係經由非正常管道所取得,渠等均無權兌領該筆20萬元款項,仍以上開方式使付款銀行誤認其為有合法權限之執票人進而付款,就此部分仍應負相應之刑事責任。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向付款銀行詐取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黑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旨在對取得證券之人實現其證券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意思,如論以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詐欺部分,即應為其所包括,不另論罪。亦即,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如係為實現該證券所表彰之價值利益,因該行為本身即已包含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應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名,惟本院認本件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取財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因有前述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犯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77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2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8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與「黑文」共同以上開方式兌領渠等無權取得之支票票款,損及被害人黃美玟及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應與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油漆工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且於偵審過程中所為辯解多所反覆,處處隱匿自己及「黑文」於本案之作為,更將自己於本案所參與分擔之部分推由未到案之「黑文」承擔,堪認其心存狡詐、無反省悔過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又考量被告與「黑文」持以兌領之支票票款為20萬元,金額非微,且事後未有任何賠償或填補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諸多犯行,可見其係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查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係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黑文」以前揭方式詐領之支票票款為20萬元,此部分即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致本院無從查悉被告就此實際分得之款項為若干,而本院審酌本件向付款銀行詐領票款之行為係由被告與「黑文」二人共同為之,且上開帳戶既為被告所開立作為支票兌現使用,該筆20萬元票款亦係被告前往提領,可見被告為遂行上開犯罪計畫所實施、分擔之內容,其重要性與「黑文」所實施部分應不分軒輊,則該20萬元款項當係由被告與「黑文」二人平均分受,是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10萬元,並由本院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本件被告及「黑文」用以向付款銀行詐領票款之支票既屬變
造,雖經提示付款而已非被告或「黑文」所有,惟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黑文」共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先於不詳時間取得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原為10萬元之支票後,在不詳地點,未經黃美玟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將該支票之面額變造為「貳拾萬元整」、「200,000 」,並於104 年
1 月19日持變造後之支票向中信銀行永康分行提示而行使之,所得款項並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因認被告就此亦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變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美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支票存根照片、黃美玟支票存款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5 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107 年9 月4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108 年5 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0 號、108 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1781 號函及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項申請/掛失止付/ 更換/ 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票據明細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經查:
⒈依本件卷附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害人黃美玟所開立如附表所
示支票遭人變造面額後,由「黑文」持向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委託取款,並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嗣由被告前往提領等事實,惟關於變造有價證券該階段之犯行部分,究竟被告是否知情並且參與其中、所參與之具體內容為何、如有共犯,則其與共犯係如何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又或該紙支票係經由如何之過程而最終由「黑文」取得並存入被告上開帳戶等節,除未見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予以記載外,相關證據亦付之闕如,難認檢察官就此已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倘僅以被告曾參與後段兌現支票之行為,即逕認被告必有參與前段變造支票之犯行,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則顯屬率斷。是依卷內事證所示,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變造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
⒉又「黑文」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支票客觀上固係遭人變造之
有價證券,且被告為前揭行為時,雖已認識「黑文」存入之該支票係經由非正當之管道所取得,渠等並無合法兌領之權限等情,惟以非經由正當管道取得、甚至係以不法途徑取得之支票而言,其來源或係發票人自行簽發後兜售牟利而概括授權他人使用,或係他人持偽造證件之銀行冒名開戶請領使用,又或係以詐騙方式、作為清償賭債、清償或擔保地下錢莊放貸之高額本利之用等事由使發票人簽立,情形乃不一而足,惟在可能發生非法取得或無權兌領票款之諸多事由中,以票據本身係遭人變造之情況究屬少數,則被告對於存入上開帳戶之支票,其取得管道或無權兌領之具體原因為何,除非實際變造支票之人或其他知悉箇中實情之人予以明示或暗示,否則應非被告所能知悉或預見,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黑文」存入上開帳戶之支票係經變造,縱被告對於該支票係以非正當管道所取得,渠等無權兌領一事已有認識,亦難遽認被告確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
⒊是以,被告既否認有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而依
卷附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件自無從僅憑本院業已認定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即遽以推論被告亦有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除被告以前揭方式詐領附表所
示支票票款2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外,就變造附表所示支票並持以行使部分,因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自不得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據號碼│變造前面額│變造後面額│發票人│發票日 │付款銀行 ││ │(新臺幣)│(新臺幣)│ │ │ │├────┼─────┼─────┼───┼─────┼─────┤│0000000 │10萬元 │20萬元 │黃美玟│104 年1 月│臺灣土地銀││ │ │ │ │19日 │行楠梓分行│├────┴─────┴─────┴───┴─────┴─────┤│備註: ││該支票原係黃美玟為向自稱「陳銀貴」之人借款,而於104 年1 月5 日開││立交予「陳銀貴」作為擔保之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