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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育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育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郭賢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育勝因需錢孔急,為向劉明忠借款,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其父郭賢明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烏日高鐵站前與劉明忠見面,向劉明忠佯稱業已獲得郭賢明之同意、授權而可代郭賢明簽名,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郭賢明」之簽名1 枚,並簽署其本人簽名於上,而以其本人與郭賢明為共同發票人而開立上開本票,持之交付劉明忠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劉明忠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本票已獲郭賢明之授權而共同開立,因而同意貸與郭育勝款項,並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予郭育勝。嗣因郭育勝未如期清償所欠款項,迨劉明忠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郭賢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第94頁至第10

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育勝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郭賢明於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92頁),並有被害人郭賢明108 年1 月14日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見本院108 年度雄簡聲字第4 號卷【下稱影卷一】第4 頁)、被害人郭賢明108 年01月14日民事起訴狀(見影卷一第

5 頁)、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聲字第4 號裁判主文公告及公告證書(見影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108 年度雄簡聲字第4 號民事裁定(見影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52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99號卷【下稱影卷二】第5 頁)、郭賢明於108 年1月30日當庭書寫姓名1 紙(見影卷二第12頁)、票號781629本票影本1 紙(見影卷二第13頁)、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99號裁判主文公告及公告證書(見影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見影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告訴人劉明忠108 年09月19日庭呈郭育勝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存提明細5 紙(見他卷第87頁至第97頁)、107 年08月13日借款契約書2 紙(見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臺灣銀行成功分行109 年04月08日成功營字第10900011601 號函暨郭育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0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2715 號函暨郭育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所取得之款項並非21萬元,而係向告訴人劉明忠借款15萬元,預扣利息、手續費等費用後方取得款項云云,然觀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乙方願貸與甲方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乙方願貸與甲方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正(含利息)」等語,而其上記載之乙方即為被告,此有借款契約書2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告訴人劉明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當場交付21萬元現金給被告,另外3 萬元是利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6頁至第77頁),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前開辯詞屬實,本院爰認定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係向告訴人劉明忠取得21萬元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未經被害人郭賢明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持以向告訴人劉明忠借款而行使,以該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依前揭說明,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被害人郭賢明之簽名1 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本票後又持以交付予告訴人劉明忠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告訴人劉明忠,佯為借款

之擔保,以利其達成詐取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詐欺取財罪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諭知上開罪名,被告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得加以審判。

㈤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4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係為金錢所迫,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本票僅1 張,目的係用於向告訴人劉明忠擔保清償借款,簽發金額亦非甚鉅,核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獲其父郭賢明之授權,而為順利向告訴人借款,竟佯稱已獲授權,而將被害人郭賢明作為共同發票人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使告訴人誤信而允予出借款項,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明忠及被害人郭賢明,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業已償還16000 元,稍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被害人郭賢明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悔過之機會,,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道路工程,月入約3 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並偽造被害人郭賢明之簽名,而以自己及被害人郭賢明為共同發票人。其中被害人郭賢明之簽名雖係偽造,但依上述票據法之規定,不影響於真正簽名(被告自己姓名)之效力,該張本票仍屬有效票據,由被告自己負票據責任,僅應將偽造被害人郭賢明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劉明忠所借貸之款

項共21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16000 元予告訴人劉明忠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此部分應可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則此部分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除前開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所得之其中16000 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計194000元(計算式:210000元-16000元=194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

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取得款項 ││ │ │(新臺幣) │ │(新臺幣)│├───────┼────┼──────┼────┼─────┤│107 年8 月13日│郭育勝 │24萬元 │781629 │21萬元 ││ │郭賢明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