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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旻璋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被 告 黃彥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旻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彥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江旻璋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向陳立甫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8/10000)及坐落其上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由江旻璋支付訂金50萬元與陳○○,惟江旻璋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他人名下並由該人申辦購屋貸款,乃商請黃彥緁代為尋覓得充當登記名義人之人頭,適無資力且有資金需求而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之林○○,經友人介紹向黃彥緁諮詢,黃彥緁乃告以可虛增不動產交易紀錄以墊高信用,由林○○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辦購屋貸款等情,獲林○○同意,江旻璋、黃彥緁均明知林○○無購屋真意且無資力,仍與林○○(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其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給黃彥緁並轉交予江旻璋,再由江旻璋以不詳方式,變造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之私文書及偽造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之公文書,而偽以林○○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公司)任職並有薪資匯入系爭帳戶之情,復由林○○於101年1月30日,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申請房屋貸款,並提供上述變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公文書充作財力證明文件而行使之,黃彥緁更依江旻璋之指示,搭載林○○至○○營造公司附近熟悉環境,以順利應付銀行人員之徵信流程。嗣於101年2月10日,陳○○依江旻璋指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名下。又三信商銀之相關承辦人員審核前開文件後陷於錯誤,誤認林○○為有一定資力之人,且係以698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房地,而核貸550萬元予林○○,並於101年2月13日核撥至林○○之放款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管理存戶與三信商銀核撥貸款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暨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前開款項其中之400萬元,於同日匯款至陳○○申設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購屋貸款手續費5千元後,餘款149萬5千元,於同日以現金提領,並由江旻璋取走,江旻璋則朋分2萬元予黃彥緁。

二、黃彥緁經由江旻璋之告知,知悉系爭房地曾發生有人從陽台墜落死亡之情事,林○○亦經黃彥緁之轉述而知悉上情。詎黃彥緁與林○○(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2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均明知此事屬不動產交易上重要事項,依我國不動產買賣現況,勢必嚴重影響成交意願,而賣方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就此重要事項對有意購買上開房屋之人負有揭露義務,黃彥緁竟與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陳○○詢問該房屋是否為「凶宅」時,黃彥緁予以否認,林○○則始終保持沈默,以此方式共同向陳○○隱瞞該房屋曾有人從陽台墜樓身亡之事而行使詐術,致陳○○陷於錯誤,同意以625萬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且於101年5月18日,在不知情之代書許○○事務所內,與由黃彥緁陪同之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代清償以林○○名義向三信商銀貸款未償還之本息計550萬3,745元,餘款74萬6,255元則以現金方式給付,嗣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1年6月7日移轉登記至陳○○名下。陳○○之後入住上開房屋,經鄰居告知陳○○(即陳○○之父)從該房屋陽台跳樓自殺身亡之事而得知上情,始知受騙。

三、案經本院函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江旻璋、黃彥緁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53、108頁),抑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江旻璋之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二卷第25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江旻璋固不諱言其於100年12月14日,以450萬元之價格,向陳○○購買系爭房地,而林○○有提供前開偽造、變造之文件,於101年1月30日,向三信商銀申辦房屋貸款,之後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林○○名下,嗣經三信商銀核貸550萬元,其中之400萬元,匯款至陳○○之帳戶,扣除購屋貸款手續費5千元後,餘款149萬5千元係於同日以現金提領,並由其取走等事實,被告黃彥緁對於事實欄一之部分,固不諱言其明知林○○無購屋真意且無資力,係受江旻璋委託而覓得林○○擔任江旻璋購買系爭房地之人頭,並由林○○向三信商銀申辦房屋貸款,經銀行核撥貸款金額後,除支付給陳○○外,餘款由江旻璋領取,其朋分到介紹費等情,對於事實欄二之部分,固不諱言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其於陳○○詢問系爭房地是否為凶宅時,予以否認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江旻璋辯稱:我不認識林○○,一開始是黃彥緁跟我說林○○要買房子,是林○○的一家人要住,且林○○有穩定工作,我就帶黃彥緁、林○○去看房子,我不知道有誰拿偽造的文件向三信商銀辦貸款,後來是前案審理過程中,我才知道林○○在檳榔攤工作,黃彥緁騙我說林○○有薪資轉帳的資料等語;被告黃彥緁對於事實欄一之部分,辯稱:江旻璋是專門在找人頭炒房的,就是江旻璋去取得房子,然後找人頭登記為房子的買方,並向銀行貸款,貸款下來的錢付給前屋主後,江旻璋可以獲利,我也有賺到介紹費。本件是江旻璋叫我幫他找人來貸款系爭房地,而林○○是因缺錢而透過人家來找我,林○○並沒有要買房子的意思,也沒有資力向銀行貸款,我就介紹林○○給江旻璋認識,並告知江旻璋稱,林○○什麼財力證明都沒有,江旻璋說他可以幫林○○的戶頭存錢,甚至把林○○的存摺、印章收在他那裡,我去江旻璋住處的時候,江旻璋有給我看林○○存摺的內頁,裡面有2、3百萬元存款,我以為這些錢都是真的,另江旻璋也有叫林○○去國稅局申請綜合所得稅清單。我知道江旻璋的上手確實有在偽造存摺內頁及綜合所得稅清單,但我有跟江旻璋說我介紹給他的客戶,不要用假的資料,江旻璋說他會真的存錢進去,所以我認為那個錢是真的,我不知道林○○以哪些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也沒有看到那些偽造、變造的文件等語,對於事實欄二之部分,辯稱:江旻璋並沒有告訴我有人從系爭房屋陽台墜落死亡的事情,我將系爭房地賣給陳○○之前,對此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江旻璋之辯護人則以:林○○固於前案稱其是江旻璋之人頭,惟依林○○於本案之訊問筆錄,其是先認識黃彥緁,才認識江旻璋,證明文件部分,也是全部交給黃彥緁,根本沒有交給江旻璋,再依證人即三信商銀之行員呂○○證述,其從頭到尾均未看過江旻璋,係其向林○○拿資料影印後才帶回財力證明文件,並由其與林○○對保,亦即,江旻璋並未參與本件之貸款過程。參酌黃彥緁之前已涉有偽造文書案件之紀錄,黃彥緁本身即有能力偽造、變造公私文書,且依星展銀行所提供林○○申請車貸之資料,林○○於101年1月18日已提供偽造、變造之公私文書申請車貸,而本件林○○向三信商銀申請貸款之日期為101年1月31日,顯見在此之前,林○○與黃彥緁即有能力取得不實之財力證明,並不需要江旻璋之幫忙。是以,黃彥緁與林○○於前案及本案中,一再稱林○○是江旻璋之人頭乙情,並不實在等語,為被告江旻璋置辯。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陳○○原為系爭房地之屋主,因深受憂鬱症所苦,書寫遺書

後於100年7月5日從上開房屋後陽台跳樓自殺,因顱骨破裂骨折當場死亡等情,除經證人即陳○○之妻宋絹美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案易二卷第3頁背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1231號相驗卷內之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陳○○遺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陳○○服用藥物藥袋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前案易一卷第181頁至第188頁),應堪認定。又陳○○死亡後,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之子陳○○名下,陳○○再以總價450萬元售予江旻璋,於100年12月14日在蔡方和代書事務所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書),江旻璋於當日交付50萬元訂金予陳○○,並約定尾款400萬元於購屋貸款撥款時給付,之後林○○於101年1月30日,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商銀申請房屋貸款,陳○○則透過代書蔡方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101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名下,嗣三信商銀核貸550萬元予林○○,並於101年2月13日核撥至林○○之放款帳戶內,其中之400萬元,於同日匯款至陳○○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扣除購屋貸款手續費5千元後,餘款149萬5千元,於同日以現金提領,並由江旻璋取走等節,除經被告江旻璋於偵訊及本院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63至176頁、訴一卷第104至105頁),並經證人林○○、證人蔡方和於前案審理時(見前案易二卷第71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132至143頁)、證人陳○○於前案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案偵緝一卷第152頁背面、前案易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1份、三信商銀103年1月14日三信銀消字第10300126號函及所附林○○貸款申請書2份、客戶帳卡明細單1份、三信商銀103年4月18日三信銀消字第10301179號函1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3日以高市地新價字第10370537400號函檢附系爭房地歷次不動產登記資料、甲買賣契約書原本1份在卷可佐(見前案他卷第4頁至第5頁、前案偵緝一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14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堪認屬實。

⒉再者,林○○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商銀申辦房屋貸款時,所填

寫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係填載其在○○營造公司任職,並檢附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細、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等財力證明資料一節,有三信商銀107年10月1日安信銀消字第10703724號函暨檢附林○○於申請貸款時提供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三信商銀107年10月19日三信銀消字第10704024號函暨檢附林○○於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簿內頁、三信商銀109年8月10日三信銀消字第10903489號函暨檢附之房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見訴一卷第83、93、129至139、423至427頁)在卷可按。觀以上述林○○於申請貸款時提供之99年度所得清單記載,林○○於99年間有○○營造公司之薪資所得983,280元,而林○○於申請貸款時提供之系爭帳戶存簿內頁顯示,林○○自99年12月間起至101年1月間止,每月均有○○營造匯入之款項。惟,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107年10月1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71022214號函暨檢附林○○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顯示(見他卷第125至127頁),林○○於99年間並無所得資料,再依中華郵政公司所提供之林○○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並無○○營造公司匯入薪資款項之紀錄(見前案易一卷第141頁、他卷第119至121頁),是以,自足認林○○於申辦房屋貸款時所提供之上開財力證明資料內容,均係不實。復依證人即三信商銀承辦本件貸款業務之行員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林○○提供的存摺部分,我是當場拷貝正本之後,將影本交回公司,當時沒有發現存摺內頁有何異常的地方(見訴二卷第103頁),堪認林○○所提供之系爭存摺內頁資料,係在真正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變造不實薪資匯入資料之變造私文書。另被告黃彥緁雖於本院供陳:江旻璋有叫林○○去國稅局申請綜合所得稅清單,林○○應該是有去申請等語,然,經比對林○○申辦貸款時所提供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與前開高雄國稅局所檢附林○○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所登載之林○○基本資料固然相同,然2份文件之字體不同,且所得欄之大小相異,是林○○於申辦貸款時所提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顯非在向國稅局申請之綜合所得稅清單上變造所得之資料,而係參考林○○之年籍資料並仿照所得清單格式後所偽造,屬偽造之公文書。

⒊有關被告江旻璋向陳○○購買系爭房地後,何以由林○○以

系爭房地向三信商銀申請房屋貸款,且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林○○名下等節,⑴證人林○○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是拜託「阿樂」(指黃彥緁)幫我辦信貸,她說我這樣辦不過,要培養信用,並說有一間房子要賣,要我當人頭,借我的名字登記房子,這樣跟銀行有往來,以後信貸才辦得過。「阿樂」有帶我去和江旻璋見面,跟江旻璋說房子要登記我的名字,江旻璋和「阿樂」都有說把1間房過戶到我名下,可便於幫助我申請信貸。我和江旻璋接觸過2至3次,但江旻璋都沒有跟我說到什麼,有關房子買賣、登記等事情,他都是跟「阿樂」講的,對於這間房子我要買多少錢、頭期款怎麼付、如何付尾款等事情,我都沒有跟江旻璋商量過。系爭房地是江旻璋向原屋主陳○○買來後,先登記在我名下,我是江旻璋借名登記的人頭,我與江旻璋之間沒有買賣關係,我沒有真心要買房子,也沒有付錢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133至142頁反面);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江旻璋是專門炒房的人,會找房仲買便宜的房子,並找人頭登記。當初是江旻璋說系爭房地要找人擔任房子登記的人頭,我可以賺取介紹費,我就找到人頭林○○,我知道林○○在檳榔攤工作,沒有存款,也沒有財力,我有向江旻璋告知林○○的職業,江旻璋說林○○需要提供雙證件影本、存摺、印章及國稅局報稅資料,我就叫林○○去準備,我忘記這些文件是我帶林○○去找江旻璋後,她直接交給江旻璋,還是由林○○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江旻璋的,但最後都是交給江旻璋。辦貸款的部分,是由江旻璋找1間○○營造公司讓林○○靠,讓銀行打電話去該公司照會有無該員工時,可以跟銀行說她確實在該公司工作,江旻璋還告訴我○○營造公司的地址,要我載林○○去附近外面繞一圈,讓林○○至少知道公司的名稱及位置,可以清楚回答銀行的問題。後來在林○○要申請貸款及對保時,我有載林○○去博愛路的某間7-11超商,但我沒有載林○○去簽立與陳○○間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訴一卷第315至364頁)。經核證人林○○與黃彥緁均證稱,林○○並非向被告江旻璋購買系爭房地,僅係登記之人頭乙節,互核大致相符。

⒋被告江旻璋雖辯稱林○○係由被告黃彥緁介紹而向其買受系

爭房地之人,且其不知悉林○○是否為無資力之人一情。惟查:

⑴依甲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款載明「買方指定登記人辦理登記

」等語,勾核證人蔡方和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江旻璋於簽約時說房屋可能不會登記在他名下,但要登記給何人沒有明講,因此會註明「買方指定登記人」,如果已經知道登記給誰,就會詳實記載登記至誰名下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可見被告江旻璋向陳○○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並非供自住,且於簽訂甲買賣契約書時,已預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他人,然尚未確定係何人。

⑵又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衡情,買賣雙方理應簽訂書面契約

或權利讓渡書為憑據,然,被告江旻璋於前案訊問時固供稱,其係以讓渡書方式將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林○○等語(見前案易一卷第79頁),惟未提出相關書面證明,嗣於前案訊問時坦認其從未與林○○簽訂任何書面約定等語(見前案易一卷第126頁),已與常情有違。再依被告江旻璋於前案審理中供稱,其就系爭房地交易事宜,都是與黃彥緁洽談,且有付給黃彥緁佣金,因為黃彥緁是仲介等語(見易一卷第126頁),核與證人林○○證稱,有關房子買賣、登記等事情,都是被告江旻璋與黃彥緁商談一節相符,則若被告江旻璋確係以賣方身分出售系爭房地給林○○,殊難想像其可排除買方當事人即林○○在外,僅與所稱「仲介」之黃彥緁洽談交易事宜。復有關被告江旻璋出售系爭房地給林○○之價金為何,被告江旻璋於偵查中供稱:我賣給林○○50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72頁),然於前案原供稱賣價是630萬元,後又改稱係510萬元(見前案調偵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前案易二卷第88頁及背面),足見其對於與林○○間約定之房屋買賣總價為何,歷次陳述不一,有悖於常理。

⑶何況,觀以林○○系爭帳戶於99年1月15日至101年3月15日

間之交易紀錄,結存金額從未超過5,000元,每月均有以「兒少扶助」名義存入1,500元或2,300元之紀錄,旋遭提領一空,有中華郵政公司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份在卷可稽(見前案易一卷第141頁、他卷第119至121頁),可見林○○經濟狀況確實不佳,欠乏購買不動產之資力。

⑷承上,實難認被告江旻璋與林○○間就系爭房地有何買賣關

係存在。是以,證人林○○、黃彥緁之上開證述,均應認屬實。

⒌本件依證人黃彥緁如上證詞,其介紹林○○擔任被告江旻璋

買房之人頭並申辦貸款時,已向被告江旻璋敘明林○○之職業係在檳榔攤工作,並由被告江旻璋找到○○營造公司,讓林○○謊稱在該處上班,以應付銀行之徵信流程,且被告江旻璋有取得林○○之系爭帳戶存摺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等資料等節,則被告江旻璋對於林○○並無購屋之資力一情,應知之甚詳。又前述未經變造、偽造前林○○之系爭帳戶存摺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等資料,既係交給被告江旻璋,且依證人黃彥緁之證述,其曾在被告江旻璋家裡桌上看過三信商銀所檢附林○○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即經偽造之清單)乙節(見他卷第220頁),徵以被告江旻璋在本案係處於主導之角色,是以,前述經變造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偽造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堪認係由被告江旻璋以不詳方式所變造及偽造。

⒍另被告黃彥緁雖供稱,其知悉江旻璋的上手確實有在偽造存

摺內頁及所得資料清單,但其有跟江旻璋說其介紹的客戶,不要使用假的資料等語(見訴一卷第45頁),惟,被告黃彥緁既對於江旻璋有可能會變造或偽造存摺內頁及所得資料一節有所認知(見訴一卷第341頁),且供稱其在被告江旻璋之住處,有看過偽造之林○○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乙情(見他卷第220頁),自足認其對於被告江旻璋係提供前揭經變造或偽造之文件予林○○,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文件而行使等節,均係知情。

⒎綜上,本案係被告江旻璋向陳○○購買系爭房地後,欲借用

人頭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虛假交易之方式向三信商銀申辦貸款,而由被告黃彥緁介紹林○○擔任上述登記人頭及申辦貸款之人。又被告黃彥緁知悉林○○係無資力之人,被告江旻璋亦經由被告黃彥緁之告知,得知林○○之職業,並收受林○○所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則被告江旻璋根據被告黃彥緁之告知及上開文件之原始內容,亦應足以認知林○○為無資力之人,是以,自堪認被告江旻璋、黃彥緁與林○○3人,對於林○○並無資力,依林○○之原始財力證明文件,應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等情,皆有所認知。詎被告江旻璋竟以不詳方式變造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偽造林○○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假造林○○在○○營造公司任職並固定受薪之資料,而被告黃彥緁曾在被告江旻璋之住處看過上揭偽造之所得稅清單,更依被告江旻璋之指示,帶林○○至○○營造公司附近觀看環境,俾應付銀行之徵信流程,以營造林○○確有在○○營造公司工作之假象;再徵以證人即三信商銀之承辦人員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係其與林○○與相約見面繕寫貸款申請書時,收受林○○交付之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資料一情(見訴一卷第96至97頁),足見被告江旻璋以不詳方式變造及偽造上揭文件後,係提供給林○○交予三信商銀作為財力證明。從而,渠3人以上開分工,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對三信商銀施用詐術而申辦貸款,致三信商銀之相關承辦人員審核前開文件後陷於錯誤,誤認林○○為有一定資力之人,而核貸550萬元予林○○,被告江旻璋與黃彥緁更因此取得利益(詳如沒收欄所載),自應認被告江旻璋、黃彥緁與林○○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至林○○名下後,被告等人在不

動產交易網站張貼出售訊息,適有陳○○閱覽上開訊息後,遂循網站所留電話號碼進行聯繫,由被告黃彥緁出面協商買賣事宜,並帶看系爭房屋後,終協議以625萬元之價格成交買賣,林○○即在黃彥緁陪同下,於101年5月18日至許○○代書事務所,與陳○○正式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乙買賣契約書),由陳○○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辦購屋貸款獲准,代清償以林○○名義向三信商銀貸款未償還之本息計550萬3,745元,餘款74萬6,255元則以現金方式給付,林○○遂透過許○○代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1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名下等情,業經被告黃彥緁於前案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前案易二卷第198、203至209頁),且由證人陳○○於本院及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一卷第211至213頁、前案易二卷第18頁至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許○○於前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符合(見前案易二卷第78至82頁),並有上揭異動索引、乙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前案他卷第4頁至第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前案他卷第15頁至第18頁)、新興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6日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1份(見前案偵緝一卷第133頁至第146頁)、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5年11月28日集作字第1050005847號函1紙(見前案易一卷第90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⒉觀之甲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款載明「標的物內有非自然死亡

之情事。因上述情事致無法貸款,則買賣不生效力,已收價金返還予買方」等語,佐以證人即介紹江旻璋購買系爭房地之陳○○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對江旻璋說,有間房子是有跳樓的事故屋,有興趣才介紹你和屋主之母宋○○見面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15頁),核與證人宋○○、陳○○於前案審理時一致證稱:從一開始就將陳○○於房屋陽台跳樓自殺之事告知江旻璋,因此在契約書上都清楚寫明等語相符(見前案易二卷第5頁及背面、第11頁),而證人江旻璋於前案審理中證稱:陳○○跟我講那個人(指陳○○)有憂鬱症還是什麼病,可能有講是跳樓自殺,但我的觀念認為不管是跳下去還是不慎墜落都不重要,就是凶宅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90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初向陳○○購買系爭房地時,就知道該屋是凶宅,有人從陽台跳下來等語(見訴二卷第64頁),確可認江旻璋向陳○○購買系爭房地時,已知悉陳○○從陽台跳樓自殺身亡之事。

⒊被告黃彥緁雖辯稱,江旻璋並未告知有人從系爭房屋陽台墜

落死亡乙事,其將系爭房地賣給陳○○之前,對此事並不知情等語。惟,證人江旻璋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某次我和黃彥緁看完房屋後,約在外面泡沫紅茶店談,我告訴黃彥緁這間房屋是凶宅,死掉的人有憂鬱症,長期吃憂鬱症的藥,後來從房屋掉下去,但我到底是說不慎墜落還是自己跳下去,現在不能確定;我只有在交屋時跟林○○說這間房子是事故屋,沒有說有人跳樓自殺,林○○也沒問詳細狀況;還有1次看屋時,我有對黃彥緁講到這房子是事故屋,有提到凶宅二字,林○○在旁邊,應該聽得到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89至9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林○○與陳○○簽立買賣契約前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前,我就有跟黃彥緁說這間是凶宅,我說那邊有人墜樓,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有可能跟黃彥緁說是送到醫院才死掉的,但無論如何死亡都是凶宅等語(見訴二卷第64至66、74頁),此核與證人林○○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要賣給陳○○前,我有印象江旻璋跟黃彥緁提到此事,我有詢問黃彥緁,黃彥緁稱江旻璋跟她說有人在陽台修理電燈泡時不小心摔下來,送到醫院才往生,我不知道是自殺跳下來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135頁)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可見江旻璋於系爭房地出賣予陳○○之前,確曾向黃彥緁、林○○告知有人從上開房屋陽台墜落乙事,則被告黃彥緁與陳○○洽商出售系爭房地之際,確已知悉該房屋曾有人從陽台墜樓身亡一情,堪以認定。

⒋又被告黃彥緁於得悉上情後,在與陳○○洽談出售系爭房地

之情形,⑴證人林○○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陳○○說過屋內曾有人掉下來之事,當時我有問黃彥緁要不要說,但黃彥緁說不用等語(見前案易一卷第171頁)、第一次簽約時,陳○○好像有問房屋是否為凶宅,黃彥緁回答不是凶宅;我記得契約書上有用備註方式書寫如果是凶宅的話,我就要背負刑責;我問過黃彥緁,黃彥緁說這不是凶宅,由她來處理,叫我去簽名就好;買賣過程中,我沒有跟陳○○說過房屋曾發生有人從陽台墜樓身亡之事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102頁至第107頁);⑵證人陳○○於前案審理中證稱:黃彥緁一直跟我說林○○是她母親,並於第一次看屋時向我表示林○○身體不舒服坐車上,當時我看到車後座確實有個人,所以就相信黃彥緁說法,後來看到林○○就是在簽約時;我看屋時有問黃彥緁這房屋有什麼問題,當時林○○不在場;但我於簽約時有當面向在場之黃彥緁、傅○○、林○○確認,且清楚地表示,這房子不可以有非自然死亡因素,包含自殺、他殺、意外死亡;我沒有問這房子有無發生意外墜樓事件,但有問這房子有沒有人死在裡面,黃彥緁直接回答沒有;全程就是黃彥緁在回答說房屋沒有發生自殺、意外死亡這些事,林○○在旁邊聽都不講話,而且也沒反駁;因為我買房子最重視這點,所以第一次簽約時,還請代書在契約上備註如果確認是凶宅就要依詐欺罪提告,但後來黃彥緁打電話表示不可以備註此點,並要求重新簽約,於是才重簽第二份即乙買賣契約書;第二次簽約時,契約是對方提供的版本,上面關於凶宅部分寫賣方持有期間,但我針對這點有特別表示包含之前已經發生的事件都要清楚告知,當時林○○、黃彥緁、傅○○都在場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18頁至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購買系爭房地時,我是看到房屋廣告而打電話過去約看房子,主要是由黃彥緁出面跟我談,她說系爭房地原本是要買給媽媽住,但媽媽不來住,所以打算賣掉,且說她母親在車上休息,她一直稱林○○是她母親,我不疑有他,到要真正簽合約時,林○○才出面;我們是去代書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對方出面的人有黃彥緁、林○○、1名女子及另1位代書,當時我有特別強調,不管如何,裡面不可以有非自然死亡,例如自殺、他殺等情形,所以第1份合約有記載,若房子有此種情形,我方會提告詐欺罪,但第1次簽完約之後,黃彥緁打電話來說若有問題要用詐欺罪提告的話,實在是太重了,所以在後來洽談過程中,大家慢慢有共識,才會有第2次簽約;我從看屋到第1、2次簽約的過程中,一再強調這間房子不可以是凶宅、事故屋,黃彥緁一直強調不是,並說這個房子沒問題等語(見訴一卷第211至216頁);⑶證人許○○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係承辦本件過戶之代書,對本件印象深刻,第一次簽約是由我提供之契約範本,而陳○○很在意該房屋是否為凶宅,所以我在備註欄記明如果是凶宅要負詐欺責任等文字,後來賣方一直向陳○○反應,還說我不公正,因此才重簽第二份即乙買賣契約書,而這份是依照內政部範本來簽的;第一次簽約時,我記得賣方有自己帶1位男性代書,加代書共4個人,我可以確定黃彥緁、林○○在場,陳○○有明確問上開房屋是否為凶宅,賣方有說不是,我不確定是賣方何人所說,但主要都是打扮比較中性的黃彥緁在講;印象中雙方簽約時只有提到凶宅二字,沒有聽到意外、自殺、跳樓,在我的認知,發生自殺、凶殺、意外這些非自然死亡因素都算凶宅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77頁背面至第86頁)。經核前揭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從而,陳○○於看屋、簽約過程,確曾詢問上開房屋是否為「凶宅」,經被告黃彥緁明確予以否認,而林○○始終保持沈默乙情,是被告黃彥緁與林○○從未將有人從房屋陽台墜樓身亡之事以任何方式對陳○○揭露等情,堪以認定。

⒌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審以我國風俗民情,若不動產曾發生凶殺、自殺、意外死亡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事故,且不論死者係當場或送醫宣告死亡,對一般大眾心理層面均會造成陰影,更常招致嫌惡,甚常遭以「鬼屋」、「凶宅」等語稱之,是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實務,上揭事故必對不動產交易價格產生負面效應,嚴重影響成交意願。故待交易之不動產是否有上開情事,應為一般人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判斷資訊,屬不動產交易之重要事項,且因買方於承購前並未實際使用不動產,不易得知其內有無發生此類事故,加以尚非產權登記名義人,自行調取相關資料進行查察亦屬困難,從而循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賣方對此交易上重要事項負有主動揭露義務,如明知有此情形仍予隱暪,致買方未能察覺而購買,參以上開說明,其刻意隱瞞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並致買方陷於錯誤。本件黃彥緁實質處理出售相關事宜,而林○○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渠2人對系爭房地之出售均屬不可或缺角色,且俱明知有人從該房屋陽台墜樓身亡之情事,自負有對有意承購者主動揭露之義務,然被告黃彥緁與林○○於買賣交易之磋商、看屋、締約、移轉所有權各階段,均未以任何方式對陳○○揭露上情,被告黃彥緁甚至在陳○○詢問是否凶宅時,明確予以否認,林○○則在旁保持沉默,是渠等之行為應屬行使詐術。復參以陳○○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因習俗及心理問題而在意所購買之房屋是否為凶宅;即便不是跳樓自殺而是意外身亡狀況,縱使賣方願意降低賣價,也不願購買,我寧願花錢買個可以住得比較安穩的地方等語(見前案易二卷第23、28頁),顯見陳○○係因被告黃彥緁、林○○共同欺瞞行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乃同意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情至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江旻璋、黃彥緁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江旻璋、黃彥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三人以上共犯上開罪名之部分,新增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是核被告江旻璋、黃彥緁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黃彥緁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江旻璋、黃彥緁與林○○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黃彥

緁與林○○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江旻璋、黃彥緁偽造公文書及變造私文書後,再進而行

使,渠等偽、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係經變造,並交付給三信商銀之承辦人員當作財力證明而行使之,業經敘明如上,是被告等人所為,自係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偽造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並行使之,所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有所誤會,併予指明。

⒌被告江旻璋、黃彥緁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提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⒍被告黃彥緁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江旻璋、黃彥緁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被告江旻璋向陳○○購買系爭房地後,委由被告黃彥緁代為覓得無資力之人頭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共同以偽造之公文書及變造之私文書作為財力證明文件,向三信商銀施用詐術而詐取房貸得手,藉此謀不法利益;復被告黃彥緁明知上開房屋曾發生有人從陽台墜落身亡之事,深曉此屬嚴重影響不動產成交意願之重要因素,仍為了成功轉售系爭房地,與陳○○洽商之過程中,和林○○共同隱瞞上開事項,致陳○○陷於錯誤而出資62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使陳○○受有損害,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又斟酌被告江旻璋曾因犯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罪,被告黃彥緁曾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復衡量關於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江旻璋立於主要地位,並獲取大部分利得,被告黃彥緁則屬次要角色,渠等之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兼衡以本案詐得金額之多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二卷第2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再考量被告黃彥緁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法益及被害人不同,然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

本件被告江旻璋、黃彥緁與林○○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向三信商銀施用詐術,致三信商銀陷於錯誤而核貸550萬元予林○○,並核撥至林○○之放款帳戶內,其中400萬元,係匯款至陳○○申設之帳戶內,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扣除購屋貸款手續費5千元後,餘款149萬5千元,係於同日以現金提領,由江旻璋取走等節,業經敘明如上,而被告江旻璋與陳○○訂約時,業已支付現金50萬元予陳○○一情,亦已論述如前,是渠等本案之獲利即為99萬5千元;又依被告黃彥緁於本案審理中稱,其分得2萬元等語(見訴一卷第322頁),是以,被告江旻璋之犯罪所得為97萬5千元,被告黃彥緁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而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江旻璋、黃彥緁就事實欄一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

本案被告黃彥緁於出賣系爭房地予陳○○後,尚有分得2萬5千元一節,業經被告黃彥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訴一卷第350頁),是被告黃彥緁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5千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彥緁就事實欄二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彥緁犯上開2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