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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有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有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有可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之2 高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高軍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高軍公寓大廈公司、高軍物業公司,合稱高軍公司)之總經理,告訴人林武慶則為高軍公司之董事長。詎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偽刻「林武慶」印章後,蓋用在不知情之會計蔡靜如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高軍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上負責人欄內,而偽造「林武慶」之印文共9 枚後,供蔡靜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文書,分別送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而行使之,據以辦理高軍公司之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加保手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另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委託,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武慶之指述及如附表所示申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表蓋印林武慶之印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我是高軍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公司,是公司授權我在員工的勞健保申報表蓋告訴人的印章以依法申報勞健保,我沒有盜刻、盜蓋林武慶的印章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6 年5 月起擔任高軍公司總經理一節,分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高軍公司會計蔡靜如、證人即高軍公司股東于家芙與王慶裕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卷〈下稱偵卷〉第43-44 、49、77-79 頁);而附表所示申報表上蓋印之「林武慶」印文,均係被告所蓋印後交與會計蔡靜如據以製作完成向勞保局或健保署提出,且上開「林武慶」印文與高軍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上之林武慶篆書印文有別各情,亦為被告所坦認,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0月14日健保高字第1086036104號函暨檢附「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0月17日保費資字第1086024555

0 號函暨檢附「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與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偵卷第87、105 、119 、135 、31

9 、337 、363 、381-391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擔任高軍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經營管理一節,

分經證人于家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高軍公司董事長是林武慶,李有可是總經理,股東會議決議由李有可全權負責公司業務等語(見偵卷第77-78 頁);證人王慶裕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林武慶是董事長,實際負責人是李有可,當時有開股東會決議授權由李有可管理等語(見偵卷第79頁),衡情證人于家芙與王慶裕偵查中皆經具結,而偽證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等要無甘冒重罪刑責相繩之危險,任意虛偽陳述之理,且其等證述內容,亦與告訴人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我請李有可擔任高軍公司總經理,由他負責公司業務與管理人員,李有可也有參與經營公司等語(見偵卷第47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互核大致相符;佐以高軍公司「8 月24日股東會議」記載:「股東不管理公司,相信總經理」等詞,其上並有被告、告訴人親自簽名,有該股東會議紀錄1 紙存卷資佐(見偵卷第61頁),是以,證人于家芙及王慶裕前揭證詞憑信性已然甚高。又證人蔡靜如於警詢、偵訊證稱:我負責製作高軍公司勞工保險加保業務,申報表由總經理李有可指示我製作,每張報表完成我都會拿給李有可或林武慶看,也會打電話告知林武慶,林武慶回公司時我曾拿申報表讓他蓋章,林武慶也曾叫我拿申報表給李有可,我等林武慶或李有可蓋印後才會在經辦人欄蓋章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7頁,偵卷第49、51、55、57頁);參以前揭勞工保險局函文檢具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偵卷第379 頁),其中

106 年8 月7 日申報表上同時蓋印林武慶印文及經辦人蔡靜如印文,已徵證人蔡靜如前開證述,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有高度憑信性。勾稽以上,足認被告擔任高軍公司總經理,公司營運包含業務、內部管理與人員任用等行政事務,均為被告權責事項,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口頭請李有可擔任總經理,由李有可負責管理內部行政業務,對於勞健保申報並未約定由我親自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67 頁),從而,被告為高軍公司員工申報勞健保,性質上洵屬被告經授權之行政管理範疇,其在附表所示申報表上蓋印「林武慶」印文,既為職任總經理之職權範圍,被告當屬有權製作之人,本院無從逕以附表所示申報表其上「林武慶」印文與前揭林武慶篆書印文樣式有別,遽認被告有偽刻印章與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至告訴人雖指稱高軍公司所用林武慶印章只有一顆篆書式樣

並由其保管等語,然卷附高軍公寓大廈公司「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其上「林武慶」印文,除上開林武慶篆書式樣、如附表所示樣式以外,尚有第三種楷書印文(見偵卷第313 頁),此觀高軍公司108 年5 月間為勞工沈志隆等人申報勞健保,該份「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蓋印為林武慶楷書印文,「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則為林武慶篆書印文樣式甚明(見偵卷第313 、375 頁);參以證人于家芙於偵查時證述:股東會時曾將一副印章交給李有可,因為業務都是李有可負責,必須有印章等語(見偵卷第78頁),足徵高軍公司使用之林武慶印章非僅有告訴人指稱之篆書樣式,被告辯稱擔任總經理後曾因職務收取林武慶印章,以供其管理公司內部營運所用等語,應堪採信。

㈣況被告堅稱如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均實際任職於高軍公司一

節,亦據證人蔡靜如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申報的被保險人是大樓的管理員或清潔員,有時繕打資料時我需核對資料,打去大樓他們都有在職,是實際在高軍公司的員工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第37頁,偵卷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附表所示被保險人有沒有實際在公司上班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68頁),綜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被保險人有非實際任職情事,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告為有權製作如附表所示申請書之人,所為內容復無不實,自無致生損害之虞,被告所為,顯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舉證尚有不足,未能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行為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傳堯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表】┌──┬───────┬───┬────────┬────┬───┐│編號│持以行使日期 │申報公│申報表名稱 │被保險人│行使對││ │(民國) │司名稱│ │ │象 ││ │ │ │ │ │ │├──┼───────┼───┼────────┼────┼───┤│1 │106年9月4日 │高軍物│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李來有、│勞保局││ │ │業公司│表─全民健康保險│陳高興 │ ││ │ │ │第一、二、三類保│ │ ││ │ │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 ││ │ │ │< ※勞工退休金提│ │ ││ │ │ │繳申報表> │ │ │├──┼───────┼───┼────────┼────┼───┤│2 │106年9月6日 │高軍物│勞工保險加保申報│郭文進 │勞保局││ │ │業公司│表─全民健康保險│ │ ││ │ │ │第一、二、三類保│ │ ││ │ │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 ││ │ │ │< ※勞工退休金提│ │ ││ │ │ │繳申報表> │ │ │├──┼───────┼───┼────────┼────┼───┤│3 │106年9月30日 │高軍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王錦綉 │勞保局││ │ │寓大廈│表─全民健康保險│葉建昌 │ ││ │ │公司 │第一、二、三類保│陳宥蓁 │ ││ │ │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陳重勳 │ ││ │ │ │< ※勞工退休金提│ │ ││ │ │ │繳申報表> │ │ │├──┼───────┼───┼────────┼────┼───┤│4 │106年9月30日 │高軍物│勞工保險加保申報│張崇賢 │勞保局││ │ │業公司│表<※勞工退休金 │ │ ││ │ │ │提繳申報表> │ │ │├──┼───────┼───┼────────┼────┼───┤│5 │106年10月6日 │高軍物│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莊江美月│勞保局││ │ │業公司│表─全民健康保險│ │ ││ │ │ │第一、二、三類保│ │ ││ │ │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 ││ │ │ │< ※勞工退休金提│ │ ││ │ │ │繳申報表> │ │ │├──┼───────┼───┼────────┼────┼───┤│6 │106年10月11日 │高軍物│勞工保險加保申報│王建峰 │勞保局││ │ │業公司│表─全民健康保險│ │ ││ │ │ │第一、二、三類保│ │ ││ │ │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 ││ │ │ │< ※勞工退休金提│ │ ││ │ │ │繳申報表> │ │ │├──┼───────┼───┼────────┼────┼───┤│7 │106年10月13日 │高軍物│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洪呂美麗│勞保局││ │ │業公司│表─全民健康保險│ │ ││ │ │ │第一、二、三類保│ │ ││ │ │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 ││ │ │ │< ※勞工退休金提│ │ ││ │ │ │繳申報表> │ │ │├──┼───────┼───┼────────┼────┼───┤│8 │106年12月12日 │高軍物│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楊國春 │勞保局││ │ │業公司│表─全民健康保險│ │ ││ │ │ │第一、二、三類保│ │ ││ │ │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 ││ │ │ │< ※勞工退休金提│ │ ││ │ │ │繳申報表> │ │ │├──┼───────┼───┼────────┼────┼───┤│9 │106年10月2日 │高軍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王錦綉 │健保署││ │ │寓大廈│表─全民健康保險│葉建昌 │ ││ │ │公司 │第一、二、三類保│陳宥蓁 │ ││ │ │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陳重勳 │ ││ │ │ │< ※勞工退休金提│ │ ││ │ │ │繳申報表>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