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萬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萬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萬全與郭奇興於民國108年7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海洋里活動中心內飲酒時因故發生爭執,李萬全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郭奇興牽著所騎乘之腳踏車欲離去時,徒手與郭奇興拉扯、推擠,致郭奇興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郭奇興報警,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奇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萬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
99、12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郭奇興發生爭執,並有將告訴人之腳踏車推倒,及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倒告訴人,我不知道他當天為何會坐在地上,他所受傷勢是既有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8頁、本院審訴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95、97頁),核與告訴人及在場之酒友陳福三於本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8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4至127頁、第129至130頁),並有告訴人之重仁骨科醫院診證明書、病歷、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7、29、31頁、本院卷第27至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之前因酒駕案件做勞動服務時認識的,我們之間並不熟,案發當天我和被告在活動中心因划酒拳問題發生爭執,我就牽著腳踏車要離開,被告卻推我,導致我連人帶車倒地,之後被告就離開,我當下爬不起來,請別人扶我起來後,我牽著腳踏車步行離去,當時我有感覺腳可能斷了,但可能因為有喝酒沒有感覺很痛,只是沒有力氣騎腳踏車,還是可以走回家,是隔天我工作時發現腳不太能動,我才在案發後第3天去醫院,檢查後發現骨折,我在遭被告推倒前並沒有骨折的傷勢,在被推倒一直到去醫院之前,也沒有摔倒或受傷。我住院手術時我女兒有先去報警,我出院後才去做筆錄,後來警察有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給我看,但是畫面很暗我看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29至144頁)。
2、佐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因畫質不佳過於模糊,無法清楚辨識其內容,且因員警並未保存原始監視器檔案而無從勘驗,然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高悟誠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告訴人因為受傷住院,是他女兒在108年7月9日先到派出所備案,當時我有去調閱現場監視器回來看,但那支監視器畫素沒有很高、當時現場又很暗,我只看到告訴人牽著腳踏車要離開活動中心前時,被告過來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之後告訴人就跌倒、腳踏車也跟著倒地,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仍持續與之拉扯,之後被告站起來,抬起告訴人的腳踏車往告訴人的方向摔,腳踏車有飛起來的感覺,不確定有無砸到告訴人,之後被告離去,告訴人也起身牽起腳踏車離去。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是我自己看完監視器畫面後所擷取,並將畫面之內容寫在說明欄,之後也有放給告訴人及其女兒觀看,我是根據告訴人敘述之衝突經過,再依照動作分辨畫面中何人是告訴人、何人是被告。我本來將監視畫面的檔案存在派出所電腦內,惟之前派出所淘汰電腦時我漏未將檔案保存下來,後來雖然找回硬碟,但已無法救回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3頁)。足徵原始監視器檔案雖已遺失,擷取照片又過於模糊,但高悟誠既已親自觀看監視器畫面,並輔以告訴人所述事發經過,辨識畫面中出現之人之身分,復就事發經過逐一擷取照片、註記畫面內容,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說明可按(見警卷第21至27頁),更就其實際觀看監視器影像所見,於本院證述如上,所證與告訴人所述上情相符,當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可認告訴人所述其係遭被告推倒受傷乙情,並非虛構。
3、再參以告訴人於108年7月7日至重仁骨科醫院就診時並無外傷,但有腫痛瘀血,應為挫傷所致,而告訴人於受傷前已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的疾病,很容易造成股骨頸骨折,1個外力扭挫傷或跌倒,就可能造成股骨頸骨折,且告訴人左側股骨頸骨折的位置與其左側骨頭缺血性壞死的位置相同,故股骨頸骨折很可能是被推倒所造成的傷勢,有重仁骨科醫院109年4月28日仁字第007號函及告訴人病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89頁、第169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已因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而較易因扭挫傷或跌倒即造成股骨頸骨折,其於案發時因遭被告拉扯或推擠,失去重心後倒地,於第3日就醫即發現左側骨頭缺血性壞死的位置有股骨頸骨折之傷勢,益徵告訴人因跌倒所受骨折之傷勢,與被告之拉扯或推擠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所辯即無可採。
4、另告訴人雖又證稱:我遭被告推倒後,被告又抓著我的腳把我在地上拖行數公尺,拖行完之後還把我的腳抬起來重摔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8至9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7至138頁、第144頁),惟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4頁),高悟誠於本院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在地上拖行,也看不清楚被告有無將告訴人的腳抬起後重摔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1至152頁),已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可採。況告訴人就診時並無外傷,除與骨頭缺血性壞死發生於相同位置之股骨頸骨折傷勢外,別無其他傷勢,有重仁骨科醫院上揭回函及病歷可憑,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推倒告訴人後,仍有拖行並將告訴人之腳抬起後重摔在地之舉,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既缺乏補強證據,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此犯行,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拉扯、推擠告訴人數次,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5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雖非重罪,且與本案罪質有異,但被告自65年起及陸續有竊盜、傷害、違反票據法、詐欺、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已可見其守法意識不高,並於酒駕案件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月餘即故意再犯本案,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實害,足認先前刑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加重後並不至使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因細故即主動出手拉扯、推擠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俱值非難。復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使其所受損害迄今未受絲毫填補,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更有竊盜、傷害、違反票據法、詐欺、妨害公務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21、23頁),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為生、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除為前述徒手推倒告訴人之舉外,另抓起在旁之腳踏車摔往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外,亦受有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犯行並造成如上傷勢而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造成如上傷勢,另辯解如前。經查:
一、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固由高悟誠於照片下方說明處,註記:「嫌疑人彎腰撿倒在地上的腳踏車」、「嫌疑人用腳踏車丟擲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5、27頁),高悟誠於本院亦證稱腳踏車有飛起來的感覺,已如前述,惟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並未證稱曾遭被告以腳踏車丟擲(見警卷第4、8頁、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被告把我推倒後,沒有拿腳踏車丟我,他只是作勢要抬起腳踏車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8頁),與高悟誠觀看監視器之結論已有出入。審之被告如確有持腳踏車丟擲告訴人之舉,並導致腳踏車擊中告訴人,告訴人自無可能未曾指訴此情。況告訴人於108年7月7日就診時並無外傷,同如前述,是縱令被告有拋擲腳踏車之舉,腳踏車是否有擊中告訴人並使告訴人成傷,顯非無疑。徵諸高悟誠亦證稱監視器畫面確實看不清楚,只是腳踏車有飛起來的感覺,但不確定有無砸到告訴人等節,即不能排除監視畫面因過於模糊而導致誤判之可能性,無從遽認被告有抓起腳踏車摔往告訴人之行為。
二、再者,股骨頸骨折有可能導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但大部分需要3個月以上的時間,本案告訴人跌倒時間距離就診時間過近,因此判定就診時所發現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是原本的疾病,非本次遭推倒所造成,有重仁骨科醫院前揭回函及109年2月3日仁字第1號回函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足徵告訴人左側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結果,與被告之傷害犯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遽認左側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勢,亦為被告所造成,自有違誤。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有上揭犯行並造成如上傷勢,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事實欄一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