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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雯皚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雯皓、綽號「馬哥」之成年男子(年籍不詳,以下簡稱馬哥),與馬哥所雇用之庚○○、己○○,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經馬哥指示劉雯鎧偕同己○○、庚○○,於民國106年5月20日一同出面,並以己○○擔任承租人,庚○○擔任連帶保證人,與甲○○簽立租賃契約,向不知情之甲○○,承租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6至9號房屋(共裝潢17間套房)。暨由劉雯鎧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若其他幣別另行標注)39萬元(2個月押金、1個月租金)予甲○○。

二、嗣於租約訂立後,即自106年6月間起,由實際負責人馬哥在上址設立伊姍會館。馬哥一夥人,暨馬哥約於106年8月間始另行陸續雇用而同具犯意聯絡之丙○○、乙○○、陳慶忠、蕭奕宏、泰國籍女子「姆」(姓名詳附表一4),即以「每40分鐘2000元,參與性交易女子可抽取1000元」代價(餘歸馬哥所有再行分配),媒介及容留藝名「小橋」、「安安」、「可可」之泰國籍女子(姓名詳附表一)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多位成年女子,與男客在伊姍會館內進行性交易;或以電話聯絡後,由俗稱「馬夫」之陳慶忠(106年8月18日起任職)等司機,載送會館所媒介指派之「可可」等女子,到外面飯店與男客性交易後,再將女子載回會館。並由戊○○擔任管理幹部,戊○○除曾住在會館,購買會館員工便當及需用的保險套等物品,及向庚○○收取上繳之男客消費款外,亦曾交付現金予庚○○用以給付員工薪水,並陪同小姐外出性交易,暨到車站接待甫抵達高雄之「安安」、「姆」抵達會館。庚○○則負責晚班櫃檯,及以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及招攬客人。暨由己○○負責該處清潔及添購性交易所需用品,包括潤滑油及保險套。蕭奕宏、丙○○及乙○○等人,則分別從事早晚班櫃檯及房務人員工作,負責介紹並分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及收取費用,且於結束時從事整理清潔等工作。「姆」則為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煮菜、送飯、做頭髮等。

三、嗣因「可可」的姐姐A女(姓名詳卷),因無男客性交易無法賺取酬勞,先於106年8月23日遭送至機場返回泰國,致「可可」心情不佳無意再從事性交易,但「小橋」仍要求「可可」從事性交易以償還其2萬泰銖(小橋所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與戊○○無關),致渠等兩人於同年8月23日在伊姍會館14樓爭執。為此,「可可」於同年月24日透過網路軟體,聯絡在泰國之朋友轉知台灣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該單位於同日下午5時43分報警。經警於當晚8時許至伊姍會館訪查,並經在場人士同意搜索伊姍會館,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暨查獲乙○○、丙○○、蕭奕宏、陳慶忠,及尋獲未及逃逸之小橋、安安、姆(己○○另經本院109年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庚○○經本院108年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丙○○、乙○○、陳慶忠,經本院107年簡字第1156號判處3月、3月、2月,蕭奕宏另經本院108年簡字第3965號判處徒刑2月)。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就庚○○、己○○、乙○○、丙○○、蕭奕宏、陳慶忠、姆、小橋、安安、可可,於偵訊時具結及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證據能力。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曾住在會館20餘日、多次出入會館及與庚○○交談,購買會館所需物品,曾到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匯款,並曾提供現金予庚○○,向庚○○收取現金,及與小姐一同上樓(訴字卷112、195、208、217、28

2、284、288、291、296、300、302頁)。然否認有共同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件犯行,庚○○、己○○簽立租賃契約時,我未在場及給付押租金。也未到車站與來台之泰國女子會合,未陪小姐外出性交易。因為庚○○的女友是泰國人,庚○○委託我幫他匯款,我才去盤谷銀行匯款。我是伊姍會館的常客,才租住於該址約20餘日,但因為太吵而搬離。我消費都是由庚○○接待及安排小姐幫我按摩,我才會交錢給庚○○及借錢給庚○○。而且因為庚○○沒有車子不方便,我才幫他買飯及所需物品,所以他會拿錢給我。我曾借錢予庚○○,我會跟他討云云。

三、經查:

㈠、馬哥陸續雇用庚○○等人,於上開時間,向甲○○承租處所,經營伊姍會館,媒介容留小橋等女子於會館,或載媒介之女子外出從事性交易,及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暨相關查獲經過等情,業經甲○○、庚○○、己○○、丙○○、乙○○、陳慶忠、姆、小橋、安安、可可證述在卷,並有承包套房契約書(警卷291至293頁)、搜索扣押筆錄、附表二編號1至8、12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既曾自承明知該址從事性交易(訴字卷293頁),又以付費與館內小姐性交易等語置辯(訴字卷298頁),堪信被告明知伊姍會館實際上媒介及容留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至為明確。

四、次查:

㈠、就簽立租約之過程,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略以:106年5月20日傍晚,在該址1樓我的辦公室簽約,當時庚○○、己○○,還有一位不知名男子在場(簡稱:甲男),甲男把2個月押金、1個月房租交給庚○○、己○○其中一人,再拿給我(警卷257頁),而已明確指證簽約時所繳交之租金及押金,確係由甲男攜帶到締約現場並當場提出,及就警所提示照片,指認被告為甲男(警卷258頁)。嗣於108年6月20日偵訊時,又證稱略以:該址是我於106年4月1日跟東南旅行社承租的,同年5月20日轉租給己○○他們使用,租約在一樓我的辦公室簽的,當時己○○、庚○○、一位我不認識及不知名的甲男在場,甲男付租金及房租共39萬元。印象中甲男就是被告,不過時間過得較久,印象有點模糊了。警局指認時,時間較近,那時我可完全確定等語(偵四卷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上去13樓會先經過飯店(註:伊姍會館所在大樓1樓,乃由證人甲○○經營之飯店),我在飯店有看過在場的被告。及就檢察官所詢「被告是否簽約時在場的甲男」,證稱:彷佛很眼熟,警訊指認時我的記憶較情楚,現在很模糊等語(訴字卷193、194頁),即因為事隔多年後,以致僅能確認其有看過被告,而無法肯證被告就是甲男。但警訊時其確憑清楚記憶,已指證被告就是簽立租約時在場及付錢的甲男。

㈡、庚○○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訴字卷177、

259、277頁)。然庚○○於警訊證稱略以:我與己○○、被告在飯店一樓辦公室,與甲○○簽約。並由被告當場繳保證金及房租(警卷2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己○○找我去簽約,被告當時也在場,我印象中是被告拿錢付給房東等語(偵四卷64頁)。即明確指證由被告陪同渠等出面簽立租約,及由被告於簽約時給付租金及押金。

㈢、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簽約時,另一位在場的男子,印象中是馬哥,但我好像有看過被告,我跟他不熟,忘記被告有無跟我一起去簽約等語(訴字卷185、186頁)。即因時間久遠,而未能肯認被告為陪同其與庚○○出面簽約的男子。然己○○於警訊證稱略以:我與被告在飯店一樓辦公室,與房東甲○○簽訂契約,簽約後要離開時,庚○○才離開辦公室等語(警卷137頁),即明確指證簽立租約時,被告確陪同渠等在場,並由被告當場付款。

㈣、綜據渠等前揭證述,堪信106年5月20日確由被告偕同己○○、庚○○出面,向甲○○承租上開房屋,暨由被告當場給付39萬元(2個月押金、1個月租金)予甲○○無訛。

五、又查:

㈠、庚○○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雖未到庭。然庚○○於警訊時證稱略以:我傳line登性交易訊息較多,馬哥為實際負責人,薪資由馬哥給我,有時會由馬哥的合夥人戊○○(被告)給我薪資,被告主要負責收錢對帳管理應召站。我在時,小姐向客人收錢再拿到櫃檯,其他人我則不清楚,但錢最後都到櫃檯,被告會全數拿走。我收的錢,下班時都是被告來收取。小姐住在該址14樓,14樓是被告說要用的等語(警卷22至2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與丙○○負責晚班櫃檯,要處理line,帶小姐給客人選。被告才是我們的店長,我們收到的錢都是交給被告,他也負責對帳及管理應召站,消費支出要經過被告同意才可拿錢,小姐進出及載到哪裏都是由被告指揮。我與己○○都住那裏,店是24小時,被告若不在,己○○會指揮我們維持打掃房間。被告曾叫我到泰國盤谷銀行匯款等語(偵四卷64至66頁)。即明確指證被告管理應召站,其將男客消費款交給被告,並曾向被告領取薪水,暨依被告指示到泰國盤谷銀行匯款。被告說要用該址14樓,所以會館的小姐住在14樓。

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發仔,我有看過被告,印象中被告都傍晚或晚上來。也看過被告與馬哥在一起,但不知道被告去那裏做什麼。警訊稱「我有看過被告帶小姐出去」部分,所述實在等語(訴字卷184至191頁)。及於警訊時證稱略以:被告(發仔)都在馬哥旁邊,我有看過庚○○、被告帶小姐出去過等語(警卷135、140頁)。即明確證稱看過被告與馬哥在一起,及陪小姐外出性交易。

㈢、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櫃檯負責接待,我看過被告拿一袋保險套回來。客人的錢會交給庚○○,庚○○再交給被告。我看過庚○○把小姐收的錢交給被告。晚班是下午4、5點開始到早上,基本上超過12小時,所以我看過被告於早上來收取晚班營業額的錢。我也看過被告拿錢給庚○○,庚○○發錢給其他員工,所以警訊時我才說薪水是庚○○發的。我自己是領月薪,其他人有一星期領一次的。我是在轉角或客廳,看過被告與庚○○交手一疊錢,那天剛好是發薪日,我與丙○○在櫃檯,我上完廁所回來,另一個人即丙○○就領到錢。我也看過被告帶小姐搭電梯下去,看到小姐外出性交易時,小姐與被告一起出去一起回來等語(訴卷198至208頁)。及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發仔)負責向每班收營業額,沒保險套時他會拿回來。被告負責收錢,我收到的錢交給庚○○,庚○○會再交給被告。至於對帳及管理應召站部分,因為我沒看到所以不知道。我第一次看到姆及安安,是他們拿行李到13樓櫃檯時,被告在後面接著上來等語(警卷102至105頁)。即明確指證被告購買應召站所需保險套等物品;及向庚○○收取男客的消費款,並曾交錢予庚○○發薪水給員工;暨於小姐外出賣淫時,與小姐一起外出及返回會館。

㈣、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馬哥有些小事情會叫他做,例如買東西、飯、拖把等會館需要的東西。小姐把客人的錢給我們,我們給庚○○,但我不知道庚○○上繳給誰。男客的消費款放在抽屜,我下班時,庚○○會找我要。我十天領一次薪水,我是早班,乙○○是晚班,我與晚班交接時曾經看到被告。被告綽號發哥,基本上每天來店裏,有時兩天來一次,但待在店裏的時間不長。我看過馬哥交待被告去買會館需用的東西及員工便當等語(訴字卷211至217頁)。及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來就坐在那邊抽煙,會跟馬哥進進出出,我是早班櫃檯,早上沒什麼人,晚班是乙○○、庚○○,我們收到的錢會拿給庚○○,如果庚○○不在,收到的錢就放在辦公室等語(偵四卷158、159頁)。

即明確證稱庚○○會將交班時所統收的男客消費款再上繳,且被告經常到會館,並依馬哥指示外出購買會館所需用之物品及便當。

㈤、小橋、可可均證稱渠等住在會館14樓,性交易在13樓(警卷

184、225、227頁)。而安安證稱略以:我於22日搭車到高雄,有一個台灣老男人到客運站與我們會合,幫我們叫計程車到飯店,我與姆住在13樓,其他人住14樓等語(他一卷118頁反面、119、122頁反面)。姆於警訊時證稱:我來台灣後坐客運車到高雄,住在會館13樓,被告是到車站接我的人等語(警卷206、214、219、222、223頁)。即證稱泰國籍女子居住在會館13樓及同址14樓;安安與姆抵達高雄時,被告曾到車站會合。核與乙○○證稱:姆、安安第一次來會館時,渠等與被告是先後上樓等語(如前述);暨姆、安安確於106年8月22日搭同班機抵達台灣之客觀事實(詳附表一之紀錄)相符,堪信為真實。

六、綜據前揭各該證人之陳述所指:被告經常出入伊姍會館及與該會館之實際負責人馬哥交談;且多次收取男客的消費款,亦曾交錢予庚○○用以給付會館員工的薪水;暨多次購買員工便當及會館需用的保險套等物品,也曾到泰國盤谷銀行匯款,並於小姐外出性交易時與小姐一同進出會館等情,尚無明顯歧異。酌以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否認犯罪,但亦自承其曾住在會館20餘日、常出入會館與庚○○交談;曾購買會館所需物品及便當,有到泰國盤谷銀行匯款;並曾提供金錢予庚○○及向庚○○收取現金,暨與小姐一同上樓(詳前揭被告答辯要旨)等客觀事實,足見前揭證人所述,確非無據虛言。而被告及庚○○多次到泰國盤谷銀行匯款,更有該銀行提供之匯款紀錄、匯出匯款資料、買匯水單可佐(偵四卷99至143頁),益見證人指證前揭各情,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否認簽立租約時在場及給付押租金,然此部分事實業經甲○○、庚○○、己○○一致陳明,均堪信為真實。從而,依憑上開諸多事實,足見被告確多方參與伊姍會館經營的日常事務,且其職責工作顯逾庚○○、乙○○等員工。再兼衡被告到車站與來台之泰國女子會合,及於小姐外出性交易時一同進出會館,甚至曾住在泰國女子居住的會館等事實,被告顯非單純到會館性交易的男客,至為灼然。本案被告共同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人性交的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多次媒介、容留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時間、地點密接,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被告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庚○○、己○○、丙○○、陳慶忠、乙○○、姆、馬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及其參與會館經營之諸多日常事務,與來台之泰國女子會合,陪小姐外出性交易,甚至曾住在會館及至銀行匯款等工作及事務,遠逾乙○○等一般員工(如前述),量刑不宜過低,並應重於坦承犯行之共犯丙○○、陳慶忠、乙○○、己○○、庚○○等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犯罪手段及擔任的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附表二所示扣押物:㈠、編號1至7雖為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及實際保管(詳附表二),並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56號丙○○、乙○○、陳慶忠案件判決諭知沒收,暨經高雄地檢署107年執沒字2313號執行沒收完畢(詳卷附另案判決書及丙○○之前科紀錄),是否再於本案沒收,並無法律上重要性。㈡、編號8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所有。㈢、編號9至11手機,卷內並無相關筆錄、相片、紀錄指證係共本案犯罪所用。㈣、編號12契約僅為證物。為此,於本判決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起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藝 名│姓 名│備 註││號│(譯音)│ │ │├─┼───┼─────────┼──────────────────────────┤│1│小 橋│JEEKEEREE MUKKARIN│⑴、106年8月2日抵達台灣(移署卷93頁紀錄),就到伊姍 ││ │ │ │ 會館事性交易。 │├─┼───┼─────────┼──────────────────────────┤│2│安 安│UDOM WARINTORN │⑴、106年8月22日抵達台灣(警卷387頁、訴字卷317頁),││ │ │ │ 就到伊姍會館從事性交易。 │├─┼───┼─────────┼──────────────────────────┤│3│可 可│姓名詳警卷頁 │⑴、106年8月17日,與其姐(簡稱:A女)抵達台灣(移署││ │ │ │ 卷95頁紀錄),就到伊姍會館從事性交易。 │├─┼───┼─────────┼──────────────────────────┤│4│姆 │WONGJAD LADDA │⑴、106年8月22日上午7時53分許抵達台灣(移署卷94頁紀 ││ │ │ │ 錄),就到伊姍會館,負責煮飯給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 │ │ │ 女子食用等工作。 │├─┴───┴─────────┴──────────────────────────┤│備註: ││一、前揭女子均係利用開放泰國人民免簽證期間搭機進入臺灣。 ││二、姆、安安,確於106年8月22日搭同班機抵達台灣(詳上開2、4紀錄) │└──────────────────────────────────────────┘┌──────────────────────────────────────────┐│附表二: │├─┬────────────────────────────────────────┤│1│零零衛生套24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丙○○(他一卷58頁)。 │├─┼────────────────────────────────────────┤│2│RIA衛生套20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丙○○(他一卷58頁)。 │├─┼────────────────────────────────────────┤│3│記事本1本: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丙○○(他一卷58頁)。 │├─┼────────────────────────────────────────┤│4│計算紙1本: ││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丙○○(他一卷58頁)。 ││ │⑵、內有記載應召站之性交易。置於現場供大家使用(他字卷35頁丙○○筆錄)。 │├─┼────────────────────────────────────────┤│5│平板電腦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丙○○(他一卷58頁)。 ││ │⑵、名片上記載應召站廣告電話(他字卷25、26頁乙○○筆錄,同卷32頁丙○○筆錄)。 │├─┼────────────────────────────────────────┤│6│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丙○○(他一卷58頁)。 ││ │⑵、手機內app「line」內「伊姍會館群組」,有支援之應召女子綽號及編號(他字卷33頁 ││ │ 丙○○筆錄、同卷27頁乙○○筆錄)。 │├─┼────────────────────────────────────────┤│7│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陳慶忠(他一卷70頁)。 ││ │⑵、陳慶忠所有,於接送小姐性交易時使用(他一卷40頁陳慶忠筆錄)。 │├─┼────────────────────────────────────────┤│8│新台幣1000元: ││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陳慶忠(他一卷66頁)。 ││ │⑵、UDOM WARINTORN請被告陳慶忠轉交公司之性交易所得,陳慶忠返回伊姍會館時,主動交││ │ 予正在該址訪查之員警查扣(他一卷11、12頁筆錄)。 │├─┼────────────────────────────────────────┤│9│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乙○○(他一卷62頁)。 │├─┼────────────────────────────────────────┤│10│APPL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乙○○(他一卷62頁)。 │├─┼────────────────────────────────────────┤│11│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3):乙○○(他一卷62頁)。 │├─┼────────────────────────────────────────┤│12│房屋租賃契約書13本:丙○○(他一卷58頁)。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