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珮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嘉珮於民國94年6 月30日經高雄市立體育場(於107 年9月3 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僱用為約僱救生員,於95年1 月1 日起改僱為約僱事務員,並於107 年12月1 日(起訴書記載為同年9 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奉派在高雄市陽明網球中心(下稱陽明網球中心)負責櫃檯收費、球場掛牌、場地調度與整理及規費解繳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嘉珮明知依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運動場地使用管理規則第25條、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陽明網球中心使用管理須知及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運動場地收費標準表規定,民眾向網球中心申請使用設施並按前開規定繳納場地費、水電費時,應由現場之櫃檯人員登入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收據(規費)暨行政罰鍰管理系統(下稱規費系統)製發「高雄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下稱收據,一式三聯,第一聯由繳款人收執、第二聯送會計室列帳、第三聯由高雄網球中心留存)第一聯交由繳款人收執,翌日或休假日隔日再由其負責登入規費系統,列印繳款當日之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經收款項報告單(下稱經收款項報告單)及高雄市市庫收入繳款書(下稱繳款書,一式三聯,第一聯繳款機關存查、第二聯繳款機關憑證、第三聯收款銀行留存),經其核對繳款現金無訛後,即持繳款書至指定之高雄市銀行九如分行解繳入庫,隨後將繳款書第二聯、收據第二聯及相對應之經收款項報告單送至高雄運動發展局秘書室、會計室辦理後續記帳事宜。詎料陳嘉珮因家中飼養之寵物犬生病,急需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之醫療費用供手術救治,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場地費、水電費收據並無作廢原因,卻仍在各該所示之作廢日期登入規費系統,將上開收據編號以「誤植」為由作廢,以此方式將各筆現金規費合計15,780元侵占入己,並於各該所列之繳款日期,列印繳款書併同當日現金辦理解繳入庫後,再將同日列印內容不實之經收款項報告單,及相對應之收據第二聯、繳款書第二聯送交高雄運動發展局秘書室、會計室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運動發展局對於高雄網球中心規費收取、管理之正確性。嗣該局會計室主任洪玉媛於108年9月17日發現高雄網球中心之多筆收據有作廢異常情形,要求高雄網球中心提出說明,乃陳嘉珮自知上開行為已無法掩飾,遂於108 年9 月24日下午 6時28分許,前往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108 年9 月26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15,780元予高雄市運動發展局。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援引之以下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等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同意各項證據具有證據之資格(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2 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前揭事發時擔任陽明網球中心主管之人程立仁於警詢、偵訊中(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
109 年度廉查南字第3 號證據卷〔下稱證據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證人即運動發展局會計主任洪玉媛於警詢、偵訊(證據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
129 頁至第133 頁)、證人即被告之同仁王淑珍於警詢(證據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證人即被告之同仁徐敏姬於警詢、偵訊(證據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第149 頁至第156頁)、證人即被告之同仁李德慧於警詢、偵訊(證據卷第14
5 頁至第148 頁、第149 頁至第156 頁)中證述綦詳,復有陽明網球中心108 年1 月3 日至9 月17日之收據作廢明細表(證據卷第7 頁至第18頁)、記錄侵占款項之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證據卷第19頁)、作廢之收據影本48份(證據卷第27頁至第74頁)、高雄市市庫收入繳款書2 份(證據卷第10
5 頁至第107 頁)、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12月10日高市運設字第10831439000 號函暨附件陽明網球中心自108年8 月31日至9 月16日之高雄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二聯)及經收款項報告單(證據卷第161頁至第352 頁)、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9 年1 月30日高市運設字第10930092600 號函暨附件重新登打侵占款項之收據第一聯48張及第二聯送會計單位列帳之黏貼憑證(證據卷第353 頁、第357 頁至第495 頁)、高雄市市庫108 年9 月26日收入繳款書第二聯機關留存之黏貼憑證2 份(證據卷第
497 頁至第499 頁)、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25日之經收款項報告單(證據卷第501 頁至第505 頁)、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9 年7 月1 日高市運設字第1093083100
0 號函(本院卷第83頁)暨附件:⑴被告100 年至109 年之僱用契約書(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8 頁)、⑵高雄市政府核定100 年至109 年續聘僱人員續聘僱用計畫函及一覽表(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84 頁)、⑶高雄市政府核定100 年至10
9 年之續聘僱人員續聘僱函及名冊(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22
3 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犯行,堪信為真。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被告陳嘉珮於前揭時地受僱為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之約僱救生員,擔任該局所主管之場、池、館、中心財物管理及文書行政工作,並奉派在高雄市陽明網球中心負責櫃檯收費、球場掛牌、場地調度與整理及規費解繳等業務,有前引僱用契約書、續聘僱人員續聘僱用計畫函及一覽表、續聘僱人員續聘僱函及名冊,與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公務員。其前開就職務上職掌之文書為不實記載並持以行使,而侵占職務上所持有公有財物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登載不實方式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時間、空間密切關連之下,接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其所得
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金額為1 萬5,780 元,符合上開規定金額之標準,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有偵查職務之調查員自首接受裁判,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筆錄及前引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9 年1月30日高市運設字第109300926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3 分之2 。
⒊被告有前開二種以上減輕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為由,認為本案有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事,請求依衡平原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更酌減其刑。然本件既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遞減輕其刑後,並無所稱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陳嘉珮係00年出生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4歲,正值盛年,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擔任約僱之公務員為業,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個人資料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素行尚可。除前開關於自首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事跡,及犯罪所得數額未逾5 萬元之事實,已經分別構成減輕其刑要件並依法減輕,就此不再重複評價之外;另考量其擔任基層公務員之職級、地位不高,犯罪手段、態樣對於公務人員形象及人民對國家機關信賴之影響程度;因工作收入有限,不堪家中寵物就醫之鉅大額外負擔而犯罪之動機,尚非至惡;犯罪侵占款項之方式,及其侵占所得數額即便於前述5 萬元之適用減輕規定範圍內,仍屬相對較低之額度,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均屬有限。及其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所表現之悔悟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陳嘉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件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對公務員之廉潔形象造成侵害,惟幸能及時回頭。茲被告既有正當職業,考量其正值盛年,方開始實現自我人生,因本件犯行而面臨個人、家庭重要轉折,若經此教訓而能以保護管束並藉由義務勞務以促其時時警惕,真心悔改,學習負責態度並兼為迥戒,則信已無再犯之虞,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發展之考量,應認有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五、沒收相關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後已將侵占所得之財物全數繳回,業如前述,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 收據編號 │ 繳款項目 │收取規費│ 收據作廢日期 │對應之經收款項報告單│行使公務員登載││ │ │ │(新臺幣│ │ │不實文書之日期││號│ │ │ /元)│ │ │(即繳款日期)│├─┼─────┼──────┼────┼───────┼──────────┼───────┤│ │ │月租(臨租)│ 100 │108 年8 月31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2 日││⒈│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2254 │ │ │(108 年8 月31日) │ │├─┼─────┼──────┼────┼───────┼──────────┼───────┤│ │ │月租(臨租)│ 100 │108 年8 月31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2 日││⒉│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2261 │ │ │(108 年8 月31日) │ │├─┼─────┼──────┼────┼───────┼──────────┼───────┤│ │ │水電費 │ 100 │108 年8 月31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2 日││⒊│Z000000000│2265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 │ │ │(108 年8 月31日) │ │├─┼─────┼──────┼────┼───────┼──────────┼───────┤│ │ │月租(臨租)│ 600 │108 年9 月1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2 日││⒋│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2296 │ │ │(108 年9 月1 日) │ │├─┼─────┼──────┼────┼───────┼──────────┼───────┤│ │ │月租(臨租)│ 600 │108 年9 月1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2 日││⒌│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2316 │ │ │(108 年9 月1 日) │ │├─┼─────┼──────┼────┼───────┼──────────┼───────┤│ │ │月租(臨租)│ 540 │108 年9 月1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2 日││⒍│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2324 │ │ │(108 年9 月1 日) │ │├─┼─────┼──────┼────┼───────┼──────────┼───────┤│ │ │月租(臨租)│ 420 │108 年9 月1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2 日││⒎│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2326 │ │ │(108 年9 月1 日) │ │├─┼─────┼──────┼────┼───────┼──────────┼───────┤│ │ │月租(臨租)│ 600 │108 年9 月1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2 日││⒏│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2346 │ │ │(108 年9 月1 日) │ │├─┼─────┼──────┼────┼───────┼──────────┼───────┤│ │ │月租(臨租)│ 300 │108 年9 月3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4 日││⒐│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2539 │ │ │(108 年9 月3 日) │ │├─┼─────┼──────┼────┼───────┼──────────┼───────┤│ │ │月租(臨租)│ 480 │108 年9 月3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4 日││⒑│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2542 │ │ │(108 年9 月3 日) │ │├─┼─────┼──────┼────┼───────┼──────────┼───────┤│ │ │月租(臨租)│ 120 │108 年9 月3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4 日││⒒│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2550 │ │ │(108 年9 月3 日) │ │├─┼─────┼──────┼────┼───────┼──────────┼───────┤│ │ │月租(臨租)│ 600 │108 年9 月3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4 日││⒓│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2554 │ │ │(108 年9 月3 日) │ │├─┼─────┼──────┼────┼───────┼──────────┼───────┤│ │ │月租(臨租)│ 120 │108 年9 月4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5 日││⒔│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2651 │ │ │(108 年9 月3 日) │ │├─┼─────┼──────┼────┼───────┼──────────┼───────┤│ │ │月租(臨租)│ 540 │108 年9 月4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5 日││⒕│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2655 │ │ │(108 年9 月3 日) │ │├─┼─────┼──────┼────┼───────┼──────────┼───────┤│ │ │月租(臨租)│ 540 │108 年9 月4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5 日││⒖│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2656 │ │ │(108 年9 月3 日) │ │├─┼─────┼──────┼────┼───────┼──────────┼───────┤│ │ │月租(臨租)│ 540 │108 年9 月4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5 日││⒗│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2663 │ │ │(108 年9 月3 日) │ │├─┼─────┼──────┼────┼───────┼──────────┼───────┤│ │ │月租(臨租)│ 360 │108 年9 月4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5 日││⒘│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2666 │ │ │(108 年9 月3 日) │ │├─┼─────┼──────┼────┼───────┼──────────┼───────┤│ │ │月租(臨租)│ 300 │108 年9 月5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6 日││⒙│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2810 │ │ │(108 年9 月5 日) │ │├─┼─────┼──────┼────┼───────┼──────────┼───────┤│ │ │月租(臨租)│ 600 │108 年9 月5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6 日││⒚│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2833 │ │ │(108 年9 月5 日) │ │├─┼─────┼──────┼────┼───────┼──────────┼───────┤│ │ │月租(臨租)│ 600 │108 年9 月5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6 日││⒛│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2844 │ │ │(108 年9 月5 日) │ │├─┼─────┼──────┼────┼───────┼──────────┼───────┤│ │ │月租(臨租)│ 300 │108 年9 月6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9 日│││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2993 │ │ │(108 年9 月6 日) │ │├─┼─────┼──────┼────┼───────┼──────────┼───────┤│ │ │月租(臨租)│ 300 │108 年9 月6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9 日│││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2998 │ │ │(108 年9 月6 日) │ │├─┼─────┼──────┼────┼───────┼──────────┼───────┤│ │ │月租(臨租)│ 300 │108 年9 月6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9 日│││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3001 │ │ │(108 年9 月6 日) │ │├─┼─────┼──────┼────┼───────┼──────────┼───────┤│ │ │水電費 │ 100 │108 年9 月6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9 日│││Z000000000│3004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 │ │ │(108 年9 月6 日) │ │├─┼─────┼──────┼────┼───────┼──────────┼───────┤│ │ │月租(臨租)│ 300 │108 年9 月7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9 日│││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3017 │ │ │(108 年9 月7 日) │ │├─┼─────┼──────┼────┼───────┼──────────┼───────┤│ │ │月租(臨租)│ 300 │108 年9 月7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9 日│││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3019 │ │ │(108 年9 月7 日) │ │├─┼─────┼──────┼────┼───────┼──────────┼───────┤│ │ │月租(臨租)│ 300 │108 年9 月7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9 日│││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3036 │ │ │(108 年9 月7 日) │ │├─┼─────┼──────┼────┼───────┼──────────┼───────┤│ │ │月租(臨租)│ 420 │108 年9 月7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9 日│││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3046 │ │ │(108 年9 月7 日) │ │├─┼─────┼──────┼────┼───────┼──────────┼───────┤│ │ │月租(臨租)│ 300 │108 年9 月7 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9 日│││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3052 │ │ │(108 年9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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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月租(臨租)│ 300 │108 年9 月15日│高雄市政府運動發展局│108 年9 月16日│││Z000000000│場地費 │ │ │經收款項報告單 │ ││ │ │3458 │ │ │(108 年9 月15日) │ │├─┼─────┼──────┼────┼───────┼──────────┼───────┤│ │ │合計 │ 15,78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