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鎮鍾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蔡鎮鍾與蔡水來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鎮鍾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因故與蔡水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拖行蔡水來,並勒住蔡水來之脖子、徒手毆打,致蔡水來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雙側前臂挫瘀傷等傷害,案經蔡水來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鎮鍾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訴卷第73、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