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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子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子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簽名共計參佰壹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子廉自民國104 年10月間起,擔任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保全公司)勤務部經理,負責核算所聘保全人員每月值班時數及薪資。而龍邦保全公司前就配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案場(以下簡稱高醫案場)之保全人員薪資有給付未達基本工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延長工時逾法定上限、未給例假日、休假日出勤工資及未加倍給付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情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對高醫案場實施勞動檢查後,曾於106 年4 月12日對該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2萬元。勞工局復於

106 年6 月間接獲檢舉指稱龍邦保全公司之高醫案場有違反勞基法之情形,遂派員於106 年7 月7 日前往高醫案場實施勞動檢查,因該案場保全人員已將106 年3 月至6 月之出勤紀錄繳回公司,現場無法提供,勞工局即命龍邦保全公司應於指定日期攜帶配置在高醫案場之保全人員簽到簿、工資清冊等資料至勞工局以供查核。詎龍邦保全公司為順利通過檢查,以免再度受罰,竟由任職該公司之某位不詳姓名成年人,於同年7 月7 日至7 月19日間之某日,在未經公司所屬保全人員張貴生、楊駿豐、巫鐘慶、賴榮江、盧泰利(下稱張貴生等5 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影印張貴生、巫鐘慶、賴榮江、盧泰利於其他文件上之簽名、直接在其他文件簽署楊駿豐姓名,再將之剪貼在以張貴生等5 人為名義之「駐點工作人員簽到單」(以下簡稱簽到單)上簽名欄之方法,偽造張貴生等5 人之簽名,後持以複印,續於複印而來之簽到單上工作時數欄內填載與各人實際工作情形不符之上下班時間、時數,而以上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簽到單「原本」,以表彰張貴生等5 人各係在如簽到單上所列日期輪班,並於特定時間上、下班之意思,欲藉此呈現龍邦保全公司於高醫案場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並另複印而得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作為提供予勞工局檢查使用。嗣胡子廉因受龍邦保全公司負責人吳皓天委託前往勞工局說明而自公司內不詳之人取得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此影本後,明知該等簽到單係公司內其他人為供勞工局檢查之用而偽造者,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該等簽到單右下角備註欄內蓋用龍邦保全公司之印章,以明該等簽到單確係龍邦保全公司所提出者,之後即於同年7 月19日16時許,連同其他保全人員之簽到單影本一併持往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 號之勞工局勞動條件科

7 樓會議室,以向勞動檢查員說明高醫案場保全人員值班情形,並將之交予勞動檢查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貴生等

5 人及勞工局關於勞動檢查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子廉就其在前揭時日持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前往勞工局,並將該等簽到單交予勞動檢查員收受一節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於審判中辯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均是保全人員親自填載及簽名,並非偽造,縱有偽造情事,因簽到單是我奉命前往高醫案場收回來後交給勞工局,而我只負責審核薪水,不知道簽到單有無偽造或遭塗改之情形,況且派駐在高醫案場的保全人員並未因此有薪資短少情形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部分:

被告自104 年10月間起,擔任龍邦保全公司之勤務部經理,負責核算所聘保全人員每月值班時數及薪資等業務,而張貴生等5 人則受僱該公司擔任保全人員;龍邦保全公司前就高醫案場保全人員之薪資發給有諸多違反勞基法之情事,勞工局針對高醫案場實施勞動檢查後,乃於106 年4 月12日對該公司裁罰62萬元,嗣後龍邦保全公司之高醫案場又經檢舉違反勞基法,勞工局即派員於106 年7 月7 日前往高醫案場實施勞動檢查,因現場人員無法提供106 年3 月至6 月之出勤紀錄,勞工局遂命龍邦保全公司擇日提出高醫案場保全人員之簽到簿、工資清冊等資料供查核。為此,公司負責人吳皓天即委託被告代為前往勞工局辦理此事,被告遂自公司內不詳之人處取得包含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影本」及其他保全人員之簽到單影本,並於各該簽到單右下角備註欄內蓋用龍邦保全公司之印章,表示簽到單均為龍邦保全公司所提出之意後,於106 年7 月19日16時許,持往勞工局向勞動檢查員說明高醫案場值班情形,並將上開簽到單交予勞動檢查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0頁、第248 頁、第249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即負責實施本件勞動檢查之勞動檢查員徐宣豐、證人吳皓天、證人即龍邦保全公司副理陳香妤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1頁、第32頁、第271 頁、偵字卷第43頁、第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10月20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86728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科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暨性別工作平等檢查會談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提示事項、吳皓天及被告簽立之委託書、談話紀錄、龍邦保全公司106 年8月28日龍字第1060089號函暨所附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年8月15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6782900 號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通知書(稿)、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局長信箱E-MAIL回函處理單、首長信箱意見回覆表、龍邦保全公司員工個人資料表、龍邦保全公司106 年3至6月駐點工作人員簽到單影本及龍邦保全公司薪(工)資印領清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8日高市勞條字第10641092600號函暨所附該局106 年4月12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2503300號函、106 年4月12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1805000號裁處書及龍邦保全公司於106年1月間因高醫案場接受勞動檢查而提出之

105 年11至12月駐點工作人員簽到單影本、龍邦保全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4月12日保費資字第1071009650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張貴生等5 人)、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藉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

301 頁、勞一卷第5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31頁、第33頁、第53頁、第119 頁至第347頁、勞二卷第3頁至第4頁、第45頁至第12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簽到單均非由各該名義人本人於其上

親自簽名及填載上下班時間,而係由他人擅自以影印、剪貼,並填寫不實上下班時間等方式所偽造者:

⒈關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之「原本」,是否係由張貴生等5 人於其上親自簽名及填載上下班時間一節:

⑴證人張貴生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9年開始到龍邦保全公司任

職,曾在105 年6 月離職辦理勞保退休,105 年9 月又回去上班,現在還在該公司工作,是在楠梓的台糖量販店擔任保全,每日值勤都要簽到及寫時數,記載在同一張,最後會記算總工作時數再給薪資,(提示附表編號1 所示簽到單)這就是我所稱之簽到單,但上面名字很像是我簽的,不過不是我簽的,上面的工作時數全部都不正確,都不是我寫的,且該簽到單表頭也不完整,我上班時間是四天算一個週期,第一天是早班,第二、三天是晚班,第四天只上4 個小時,晚班是從晚上8 時30分到早上8 時30分,早班是早上10時30分到晚上10時30分,最後一日是下午6 時半到晚上10時30分,工作時數為一個月240 小時,我106 年3 月至5 月都有填寫簽到單,公司有來收走等語(見他字卷第186 頁、第187 頁)。於審判中亦證稱:(提示勞一卷第143 頁、第189 頁、第235 頁之簽到單),這三張簽到單的時間不對,這個好像用影印的,名字很像我簽的,這跟我平常簽名是一樣的,單純就字跡我沒辦法確認是不是我本人簽的,但這三張我確定不是我簽的,因為我從未上過這個時間的班,這三張簽到單的上班時間跟我上班時間班表完全不一樣,因為我們上班時間都固定,都一樣,我們就四天輪一次,然後就休一天,我覺得他是用影印或不知道什麼方法仿造我的字跡,且我從做保全就都在台糖楠梓量販店,我從來沒有去高醫做過,我在台糖擔任保全時,平常每個月要結帳、報公司領薪水時,也會簽與上開簽到單相同表格之文件,這個格式是公司提供給我們每個人的,平常就放在案點工作桌上,照理說是每天都要簽,但我們都是月底要領當月的薪水時就一次簽完,就照自己過去一個月以來上下班的時間自己填寫,上面的案場、哨點及時數多少都我們自己寫的,寫完之後公司會派人來收,哪一位來收則不一定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至第85頁)。

是依證人張貴生所述,其係派駐在楠梓台糖量販店案場,就附表編號1 所示簽到單上之簽名雖認與本人簽名極為相似,惟仍否認該簽到單為其所親自簽名、填寫,並認為該簽到單應係以影印方式仿造其字跡而來。

⑵證人楊駿豐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龍邦保全公司任職,被派

駐到高醫擔任保全,目前已離職,我當時值勤是2 天日班、

2 天夜班,2 天休息,日班上班時間是上午7 點至晚上7 點、夜班是晚上7 點到早上7 點,(提示附表編號2 所示簽到單)這不是我簽的,我不會把自己名字簽成簡寫,上面所載之工作時數不正確,我們都是寫整點時數,而且上面看起來我不是6 天輪值一次,我們會簽一張單子,但剛才提示的不是我所簽的,公司怎麼簽報勞工局的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215 頁、第216 頁)。其在審判中則證稱:(提示勞一卷第139 頁、第185 頁、第231 頁、第277 頁之簽到單)這四張簽到單都不是我簽的,時間也不一樣,因為上面有簡體字,我不會用簡體字來簽名,我都是簽繁體,我到龍邦保全公司任職幾個月就離職了,任職的案場是高醫,我任職時有簽過類似上開簽到單形式的表格,因為到月底時組長會要我們寫一張時間表,我們會照白天兩天、夜班兩天、然後休假兩天下去寫,比如日班的話就圈日班,夜班的話就圈夜班,寫完統一交給組長,由組長交給公司,但這張表格上面不是這樣,且印象中我也沒有填過這樣格式的表格,我所填的表格後面沒有「薪資明細」這項等語(見訴字卷第86頁至第92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依證人楊駿豐所述,其確係派駐在高醫案場,惟明確否認附表編號2 所示簽到單上之簽名、上下班時間為其本人所為,更已具體說明其上「楊駿丰」之署名非其所簽之理由。

⑶證人巫鐘慶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1年開始就在楠梓健仁醫院

擔任保全,後來在102 年或103 年龍邦保全公司標到這個案子,就換成在龍邦保全公司任職,並在健仁醫院案場擔任保全組長,我跟其他組員每天都要簽一張時數表,月底要送回公司算薪資,(提示附表編號3 所示簽到單)這就是我所稱之時數表,但這不是我簽的,是別人仿造我的名字寫的,10

6 年5 月我自己也有簽一份簽到單回去公司算薪資,只是這份真的不是我簽的,上面記載的時數不正確,我的工作時間是一到五早上七時到下午三時,六是隔週早上七時到中午十二時,週日是固定休假,這份簽到單有星期日晚上上班的時間,怎麼可能是我的簽到單等語(見他字卷第186 頁)。於審判中則證述:(提示勞一卷第163 頁、第209 頁、第255頁、第301 頁之簽到單)這些簽到單,我們習慣講時數表,這是龍邦保全公司的制式表格沒錯,但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在偵查中說這是別人仿造我的名字寫的,是因為這個簽名的筆跡有點像,光看簽名的話沒辦法確定是否我本人簽的,但上面的時間點都跟我上班的時間都不一樣,而且這個數字的筆跡跟我的一點都不像,這張完全不是我寫的,我在健仁醫院17年來都固定上早班的時間,固定早上7 點到下午

3 點,我不可能晚上去兼差,我在健仁醫院案場是擔任組長,我從未到高醫的案場駐點過,我們在健仁醫院簽的時數表是月初就個人拿一張自己保管,每天簽到,看上下班時間是幾點幾分都照實填,月底時公司通知要來收的時候我再收齊檢查,等公司幹部來收回去等語(見訴字卷第92頁至第99頁)。而依證人巫鐘慶上開證詞,其係派駐在楠梓健仁醫院案場,就附表編號3 所示簽到單上之簽名雖認與本人簽名相似,惟否認該簽到單為其所親自簽名、填寫,並認為該簽到單應係他人仿造其簽名所製作。

⑷證人賴榮江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5 年1 月開始在龍邦保全

公司任職,我在楠梓區的台糖量販店擔任保全組長,每天只要有上班就會簽到,每月皆有填寫簽到單回傳公司,(提示附表編號4 所示簽到單)這就是我所稱之簽到單,這張的名字應該是我簽的,但是工作時數不對,且不是我的字跡,這不是我的班表,我上班時間是五天一輪,第一天是早上6 點半到晚上6 點半,第二天是早上8 點半到晚上8 點半,第三天是早上6 點半到晚上6 點半,第四天是早上6 點半到早上10點半,第五日休假,上面的簽名真的很像我們的筆跡,我們在懷疑他們是否剪貼下來,我不知道這些簽到單是何人製作的,我們交給公司的是另一份簽到單,每個月25日公司會派督導來跟當天值班的保全收,公司計算時數,將錢匯到每個人的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88 頁、第189 頁、第268 頁)。復於審判中證述:(提示勞一卷第157 頁、第203 頁、第249 頁、第295 頁之簽到單)這四張上面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把簽名及後面的工作時數一起對照後,我就感覺這不是我簽的,上面的上下班時間、時數這些數字都不是我自己寫的,我的名字部分,我在偵查中會說上面的簽名很像我的筆跡,懷疑他們是否剪貼下來,是因為我看到這個字,最下面那邊該凸出來的都沒有凸出來,我們簽名應該筆畫會到底,這個沒有到底,好像都被截掉了,我在楠梓台糖量販店的案場服務9 年多,從第三年之後都當組長,我們是固定做三天,第四天早上6 點半到10點半上4 個小時,10點半下班就休假,隔天再休假,後來就繼續上三天,我們也有填類似上開格式的簽到表,但沒有最後「薪資明細」的欄位,上面的案場、哨點等這些格式也不一樣,我們平常簽的表格,每個人都有一張,一張是一個月,每天上班就簽一次,姓名、幾點上班幾點下班這樣而已,一個月到了公司會來收等語(見訴字卷第100 頁至第106 頁)。依證人賴榮江之證述,其係派駐在楠梓台糖量販店案場,就附表編號4 所示簽到單上之簽名雖認與本人簽名極為相似,惟仍否認該簽到單為其所親自簽名、填寫,且懷疑該簽到單係以剪貼方式製作而得,並具體說明如此懷疑之依據。

⑸證人盧泰利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4 年4 月到106 年9 月30

日在龍邦保全公司擔任保全組員,現已離職,當時是派駐在華泰電子公司總部,每日值勤都要寫在簽到表上,(提示附表編號5 所示簽到單)這就是我說的簽到單,但是這張不是我簽的,字跡及時數都不對,我上班時間是一到五早上7 時到晚上7 時,週休二日,單子上記載晚班都不是我的,我沒有上晚班,上面所載工作時數不正確,我們每個月都有填寫簽到單回傳公司,公司會來收走等語(見他字卷第187 頁、第188 頁)。於審判中亦證述:(提示勞一卷第229 頁之簽到單)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看簽名就可以判斷不是我簽的,且工作時數完全不對,我從104 年4 月初開始在龍邦保全公司任職,都是派駐華泰電子案場,從未在高醫案場駐點,我任職龍邦保全公司時曾簽寫過一樣的表格,是公司的課長來發時數表給我們寫,一段時間最後快結尾的時候,課長會來收走,名字、工作時間幾點到幾點都是我們自己填寫,我們是一整個月一次簽完等語(見訴字卷第107 頁至第11

2 頁)。是依證人盧泰利上開證詞,其係派駐在華泰電子公司總部案場,並否認附表編號5 所示簽到單上之內容係其所親自簽寫。

⒉由證人張貴生等5 人前開證述內容,並參酌被告所自承之職

位、職務內容,以及證人陳香妤於偵查中證述簽到單係由被告掌管,此為其業務範圍一情,可知張貴生等5 人任職龍邦保全公司期間,每月固均需簽寫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格式相同或類似之文件交予公司,以作為負責核算保全人員每月值班時數及薪資之被告進行審核、計算薪資之依據,然張貴生等5 人均始終否認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簽到單係由其等親自製作填寫,並指稱其上所載上下班時間、時數亦與其等實際值勤時間不符。茲考量張貴生等5 人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是否為其等親自製作、填寫此節,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並無特意隱匿或故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或必要性,其等上開證詞自具有高度可信性。

⒊再觀諸龍邦保全公司前於106 年1 月間,因高醫案場有違反

勞基法情事而接受勞工局勞動檢查時所提供該案場保全人員於105 年11月、12月之簽到單,其中以楊駿豐名義所製作之簽到單(見勞二卷第111 頁、第112 頁),其上「楊駿豐」簽名之方式,確實如證人楊駿豐前開所述,均係以繁體中文簽寫,並無使用簡體字之情形,且比對楊駿豐之105 年11月、12月簽到單及附表編號2 所示簽到單之內容,不僅簽名部分,連上下班時間、時數之數字部分,二者書寫筆跡亦顯然不同,僅以肉眼即可判斷二種筆跡係出於不同人之手筆,益徵楊駿豐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⒋復經比對附表編號1 所示、以張貴生名義所簽106 年3 月至

6 月之4 張簽到單(見勞一卷第143 頁、第189 頁、第235頁、第281 頁),可知各月份之簽到單上存有「張貴生」簽名之日期均為一致,然以保全人員多以3 至5 日為一週期之輪班方式而言,出現連續4 個月均在相同日期值勤之機會並不高。且就不同月份、相同日期之「張貴生」簽名予以觀察,則可發現各該簽名之文字外觀、形式,甚至文字在該欄位內之高低位置竟均完全相同,而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以楊駿豐等4 人名義所簽106 年3 月至6 月之簽到單亦有相同情形,僅部分因大、小月之分,而有於大月最末日多一次值勤紀錄此一差異而已。然衡以常情,縱使各次簽名均為同一人所親簽,因畢竟係以手寫方式簽名,在不同時點所為之簽名,應難達到如上述歷次簽名之外觀、形式、文字間彼此之高低位置全然一致、無絲毫差異之結果,故就本件而言,客觀上既已呈現上開情形,而被告提出予勞工局之上開簽到單又均為影本,據此,自可判斷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月份之簽到單均係經由複印方式製作而成,僅過程中另就具體上下班時間予以塗改而已,且由此足徵證人張貴生等5 人否認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係其等本人親自簽寫製作而來,確屬有據。再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張貴生等5 人於事前曾同意或授權他人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簽到單,且衡情其等亦無同意之理由,足認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確係張貴生等5 人以外人所偽造者無訛。

⒌參以證人張貴生等5 人之中,僅楊駿豐1 人係派駐在高醫案

場擔任保全,其他4 人均非高醫案場之保全人員,則在勞工局針對高醫案場要求龍邦保全公司提出勞工簽到簿及工資清冊時,何以竟有非高醫案場之保全人員簽到單摻雜其中,又其上案場哨點欄尚有部分係填寫高醫此不實內容(即盧泰利名義之106 年6 月份簽到單)、大部分則係遭刻意塗抹致無法判別之情形,且相關人員於勞工局調查過程及其後進入司法偵查階段,均曾數度要求被告提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之「原本」,然被告及公司負責人吳皓天卻以原本已遺失等不合常理之藉口拒不提出,則此是否係龍邦保全公司為應付突如其來之勞動檢查,而以上開手法塑造該公司派駐在高醫案場之保全係達一定人數,可供該案場保全人員依據勞基法規範輪班值勤之假象,企圖混淆視聽,以免再度受到勞工局裁罰,本啟人疑竇。而以龍邦保全公司甫於106 年4 月12日因高醫案場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而受勞工局裁處罰鍰62萬元,惟同一案場旋於同年6 月又被檢舉違反勞基法,致須接受勞工局勞動檢查之情況下,該公司為避免再度受罰,內部人員自不乏企圖以上開方式矇騙勞工局承辦人員之可能性,換言之,本件龍邦保全公司內部人員確實存在偽造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簽到單之動機,且客觀上亦僅有當時仍任職該公司之內部人員有偽造上開簽到單之機會及可能性。是依上開理由,堪認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係由龍邦保全公司內部不詳人員所偽造無誤。

⒍又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簽到單,雖非證人張貴生、巫鐘

慶、賴榮江、盧泰利親自簽寫製作,而係經由複印方式取得業如前述。然其上「張貴生」、「巫鐘慶」、「賴榮江」及「盧泰利」之文字,與張貴生、巫鐘慶、賴榮江、盧泰利各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到庭作證時,分別於筆錄及證人結文上所為之簽名(見他字卷第189 頁、訴字卷第133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經以肉眼觀察並互為比對結果,因簽到單上之「張貴生」、「巫鐘慶」、「賴榮江」、「盧泰利」等文字,各該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均與張貴生、巫鐘慶、賴榮江、盧泰利本人在筆錄及證人結文上簽名之文字相同,筆畫特徵亦相同,明顯可見各係出於同一人手筆,而可認簽到單上之「張貴生」、「巫鐘慶」、「賴榮江」、「盧泰利」等文字本身,應係由本人所書寫;且因張貴生、巫鐘慶、賴榮江、盧泰利擔任龍邦保全公司保全期間,每月均需交付與上開簽到單格式相同或類似之文件予公司,故龍邦保全公司內自存放有張貴生等人親自簽名之簽到單等文件,是倘公司內部人員有意取得、移接張貴生等人之簽名以供偽造之用,實屬易事;再以附表編號5 所示每月份之簽到單上,日期為28日所對應之簽名欄為例(見勞一卷第137 頁、第183 頁、第229 頁、第275 頁),欄內除有「盧泰利」之文字外,中間上方位置尚明顯殘留「泰」字之部分字跡,可見該欄位上方原應有盧泰利之另枚簽名,乃事後遭人塗改,始留下上開痕跡;佐以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簽到單之表格,相較龍邦保全公司於106 年1 月間因接受勞動檢查所提出高醫案場保全人員於105 年11月、12月簽到單之表格,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簽到單之表格格線有多處出現線條不連貫,且粗細不一之情形,此顯然係事後經由人為加工方式劃設、填補之結果。則綜合上開各項跡證,應可合理推認龍邦保全公司人員係先影印由張貴生、巫鐘慶、賴榮江、盧泰利親自製作之其他簽到單上之簽名,另直接在空白簽到單上簽寫「楊駿丰」等文字後,再將各該影印而來之簽名或偽簽之姓名剪下,並黏貼在張貴生等5 人名義之簽到單簽名欄,製成有張貴生等5 人簽名之簽到單,並以之為底稿加以影印,再於影印之簽到單工作時數欄內填載不實之上下班時間、時數,而以上開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之「原本」,且為避免經過多道人為加工程序之「原本」上偽造之痕跡過於明顯,遂再複印而得其影本,即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簽到單,以供提出於勞工局受檢使用。

⒎是綜合上開各情,並相互勾稽,堪認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

到單確非由證人張貴生等5 人自行簽寫製作之文書,而係龍邦保全公司內部不詳人員所偽造無誤,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簽到單並無偽造情事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知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係龍邦保全公司內部人員所偽造,而非真正:

⒈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均係龍邦保全公司內部人員所偽造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⒉雖被告辯稱不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係偽造云云。惟查:

⑴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其上名義人除楊駿豐外,其餘

4 人均非派駐在高醫案場之人員,且依其上所載日期,乃橫跨106 年3 月至6 月長達4 個月期間,以龍邦保全公司每月月底均需派遣公司幹部至各個案場回收保全人員填寫之當月簽到單,以供被告核算值班時數以計算薪資之作業流程,故客觀上自無可能發生上開簽到單係由被告前往高醫案場收回後即直接交予勞工局檢查之情形。

⑵又被告自104 年10月間起,即擔任公司之勤務部經理,負責

核算保全人員每月值班時數及薪資等業務,故迄至106 年6月底為止,被告已從事上開業務近2 年之久,則被告基於職位及職務內容,理當對各保全人員大致係派駐於何處案場、每月之值班期間或方式有相當程度之掌握,而此亦應係公司負責人吳皓天於本次接受勞動檢查時,不親自或指定公司其他幹部前往勞工局說明,而係將此可能影響公司日後營運情形之重要事務全權委託予被告辦理之緣由。

⑶查本件係起因於勞工局於106 年6 月間接獲檢舉指稱高醫案

場有違反勞基法情事,勞工局始派員前往高醫案場實施勞動檢查,並因該案場未置有保全人員之出勤紀錄,勞工局遂命龍邦保全公司應於同年7 月12日提出相關資料供查核,乃被告遲至同年7 月19日始將包括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在內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等資料交予勞工局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既為此肩負提交上開資料予勞工局,並向勞動檢查員說明高醫案場保全人員值班情形,以明是否有違反勞基法之任務,則衡以一般情理,被告在取得包括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簽到單在內之出勤紀錄、工資清冊,並持往交予勞工局以前,應如同一般公司行號在面對勞動檢查程序時,當會特別留意並再度檢查、確認將提交予勞工局查核之相關資料內容,以評估自身是否已違反勞動法令或有違反之虞,而有受勞工局裁罰之風險,更何況龍邦保全公司於106 年4 月12日甫因高醫案場有違反勞基法情事而受裁罰,金額高達62萬元,有前揭裁處書存卷可查(見勞二字第47頁至第49頁),故於此次勞工局再度對高醫案場實施勞動檢查時,乃殷鑑不遠,被告基於職責,自當詳加審閱所供資料內容之妥適性。且稽之卷附勞工局談話紀錄所示內容(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被告於接受勞動檢查員徐宣豐詢問時,除陳稱:本次抽查之23名保全員係輪值於精神病房管理及醫院外圍哨點,視勤務情形而定,班別分為二班制及三班制,二班制工時分為早班7 時至19時及晚班19時至次日7 時,三班制則為早班

8 時至16時、中班16時至24時、夜班24時至次日8 時等語外,尚可具體舉其中2 名保全人員之薪資結構及計算方式為例,向徐宣豐說明工資約定方式,並就所詢保全人員之出勤紀錄與薪資計算結果不符一情提出原因及後續處理方式,足見被告於交付之前業已仔細審閱、查核包含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在內之上開資料。再佐以被告於107 年10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稱:我自高醫收回簽到薄後,就做時數統計後,送給會計室發薪水給保全,之後我就直接把簽到簿給勞工局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48 頁),嗣於108 年3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我自己去高醫拿員工登載好的簽到單,再拿回去龍邦保全公司蓋公司章,之後才拿去勞工局,我蓋公司章時看到的就是影本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第22頁),可見被告於交出上開資料之前,曾就自高醫案場取得之簽到單進行時數統計以計算薪資,並且依勞工局要求,在上開資料每頁加蓋公司章(見他字卷第19頁),由此益徵被告於交付前果已核閱上開資料無誤。

⑷而被告於取得龍邦保全公司人員於106 年7 月7 日至同年月

19日間某日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並連同其他資料交予勞工局以前,既曾核閱該簽到單,依其擔任勤務部經理一職近2 年以來對於公司內各個保全人員係派駐在何案場、其輪值期間及方式之瞭解及掌握度,以及甫核算過張貴生等5 人最近一月即106 年6 月份之值勤時數及薪資,故對各人之實際值勤時數及薪資結構如何當記憶猶新,則被告在核閱張貴生等5 人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時,對於所呈現之輪值週期、上下班時間、時數等內容俱與該5 人過往之值勤情形出現迥然差別,且其中張貴生、巫鐘慶、賴榮江、盧泰利更為長期派駐在其他案場之保全,然其等之簽到單上方關於案場哨點欄內卻記載為高醫或已遭人塗銷原有文字等資訊,自已足供其於當下即發覺有異,佐以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簽到單之表格與公司使用之制式表格相較猶顯粗糙,可見上開簽到單曾經過人為之加工、修改,況當時公司正處於高醫案場因疑似違反勞基法情事而須接受勞動檢查,並可能因此再度被勞工局裁罰之境況,內部人員由上至下自同感疑慮或不安,凡此情狀,在在足使被告認知到上開簽到單乃係公司內部人員為圖順利通過該次勞動檢查所特意偽造之文書,然被告竟推稱不知上開簽到單係他人偽造者,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於交付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予勞工局以前

,已然知悉上開簽到單實係龍邦保全公司內部人員所偽造之文書此一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既知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係偽造之文書,然其

為應付勞動檢查,避免公司受裁罰,仍將之交付予勞工局,此舉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雖被告一再辯稱張貴生等5 人或其他在高醫案場任職之保全人員之薪資並未因此發生短少云云,探其意旨,應係以上開行為並未產生損害一情為辯。惟按偽造私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主要在於文書本身在社會上存在所表彰之信用性,故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本件縱使張貴生等5 人實際上之薪資並未因此有所短少,惟被告既將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簽到單交付予勞工局作為勞動檢查之用,此舉足以使勞工局承辦人員誤認張貴生等5 人之勞動情況即為各該簽到單所示,於此即可能產生該5 人之勞健保投保金額、繳費門檻有無不實之疑慮,而有生損害該5 人信用之虞,再者,被告此舉更係影響勞工局就該次勞動檢查結果之正確性至為顯然,故被告上開行為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其上開所辯,仍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均屬偽造之私文書,仍於前揭時、地持以交付勞工局而行使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

,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並視其為原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係以前述影印或偽簽張貴生等5 人之簽名後,再經由剪貼、數次複印並填寫不實工作時數內容等方式製作而成,顯具創設性質而屬偽造者甚明,且不因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單本身為影本而影響其作為偽造文書罪客體之可能;再將上開簽到單上個別之簽名及與各該簽名同列之工作時數併同觀察,可認每個簽名係表彰簽名者於該日有如所載之工作時數,而足以形成一定之意思表示,故上開簽到單上之每一個簽名,均已各自具備刑法第210 條所定私文書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一次交付數個偽造不同名義人所製作之私文書,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該當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附表編號1 所示其中偽造之106 年6 月份簽到單,以及編號5 所示其中偽造之106 年3 月、4 月、

6 月簽到單,雖未經檢察官載列於起訴書附表內,然因上開簽到單均與其他簽到單同屬偽造者,並由被告一併交付予勞工局而行使,故此部分即與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附表而予以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龍邦保全公司之勤務部經理,負責管理公

司保全人員之出勤紀錄及核算薪資,其不僅應確保保全人員之相關出勤紀錄等資料之完整,以免日後發生勞資糾紛而影響保全人員之權益,更有藉此出勤紀錄之內容,促使保全人員在合理之工作條件下從事勞動之職責,而所任職之公司因不依循勞基法規定,致高醫案場為人檢舉有違反勞動條件而需接受勞動檢查時,其在面對攸關員工勞動權益之勞動檢查過程中,理應據實陳報相關資料以供查核,然竟基於替公司規避行政裁罰之原因,明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到表係公司內部其他人所偽造之文書,仍將之交予勞動檢查員檢核,致張貴生等5 人之信用性及勞工局就勞動檢查結果之正確性受有影響,並使監督僱主、保護勞工權益之勞動檢查目的落空,所為自應給予相應之刑責,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一再視證據顯示情況而變更說詞,以求推卸刑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仍擔任龍邦保全公司勤務部經理之職務暨所陳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前有家暴、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簽到單,業經被告交予勞工局收受,已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張貴生等5 人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簽到單之「原本」,因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該「原本」之行為,而此部分亦非本件起訴範圍,故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義人│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出處 │├──┼─────┼─────────┼──────┼────────┼───────┤│ 1 │張貴生 │駐點工作人員簽到單│簽名欄 │「張貴生」簽名共│勞一卷第143 頁││ │ │(106 年3 月) │ │計21枚 │ ││ │ ├─────────┼──────┼────────┼───────┤│ │ │駐點工作人員簽到單│同上 │「張貴生」簽名共│勞一卷第189 頁││ │ │(106 年4 月) │ │計21枚 │ ││ │ ├─────────┼──────┼────────┼───────┤│ │ │駐點工作人員簽到單│同上 │「張貴生」簽名共│勞一卷第235 頁││ │ │(106 年5 月) │ │計21枚 │ ││ │ ├─────────┼──────┼────────┼───────┤│ │ │駐點工作人員簽到單│同上 │「張貴生」簽名共│勞一卷第281 頁││ │ │(106 年6 月) │ │計21枚 │ │├──┼─────┼─────────┼──────┼────────┼───────┤│ 2 │楊駿豐 │駐點工作人員簽到單│同上 │「楊駿丰」簽名共│勞一卷第139 頁││ │ │(106 年3 月) │ │計13枚 │ ││ │ ├─────────┼──────┼────────┼───────┤│ │ │駐點工作人員簽到單│同上 │「楊駿丰」簽名共│勞一卷第185 頁││ │ │(106 年4 月) │ │計12枚 │ ││ │ ├─────────┼──────┼────────┼───────┤│ │ │駐點工作人員簽到單│同上 │「楊駿丰」簽名共│勞一卷第231 頁││ │ │(106 年5 月) │ │計13枚 │ ││ │ ├─────────┼──────┼────────┼───────┤│ │ │駐點工作人員簽到單│同上 │「楊駿丰」簽名共│勞一卷第277 頁││ │ │(106 年6 月) │ │計12枚 │ │├──┼─────┼─────────┼──────┼────────┼───────┤│ 3 │巫鐘慶 │駐點工作人員簽到單│同上 │「巫鐘慶」簽名共│勞一卷第163 頁││ │ │(106 年3 月) │ │計13枚 │ ││ │ ├─────────┼──────┼────────┼───────┤│ │ │駐點工作人員簽到單│同上 │「巫鐘慶」簽名共│勞一卷第209 頁││ │ │(106 年4 月) │ │計13枚 │ ││ │ ├─────────┼──────┼────────┼───────┤│ │ │駐點工作人員簽到單│同上 │「巫鐘慶」簽名共│勞一卷第255 頁││ │ │(106 年5 月) │ │計13枚 │ ││ │ ├─────────┼──────┼────────┼───────┤│ │ │駐點工作人員簽到單│同上 │「巫鐘慶」簽名共│勞一卷第301 頁││ │ │(106 年6 月) │ │計13枚 │ │├──┼─────┼─────────┼──────┼────────┼───────┤│ 4 │賴榮江 │駐點工作人員簽到單│同上 │「賴榮江」簽名共│勞一卷第157 頁││ │ │(106 年3 月) │ │計20枚 │ ││ │ ├─────────┼──────┼────────┼───────┤│ │ │駐點工作人員簽到單│同上 │「賴榮江」簽名共│勞一卷第203 頁││ │ │(106 年4 月) │ │計19枚 │ ││ │ ├─────────┼──────┼────────┼───────┤│ │ │駐點工作人員簽到單│同上 │「賴榮江」簽名共│勞一卷第249 頁││ │ │(106 年5 月) │ │計20枚 │ ││ │ ├─────────┼──────┼────────┼───────┤│ │ │駐點工作人員簽到單│同上 │「賴榮江」簽名共│勞一卷第295 頁││ │ │(106 年6 月) │ │計19枚 │ │├──┼─────┼─────────┼──────┼────────┼───────┤│ 5 │盧泰利 │駐點工作人員簽到單│同上 │「盧泰利」簽名共│勞一卷第137 頁││ │ │(106 年3 月) │ │計12枚 │ ││ │ ├─────────┼──────┼────────┼───────┤│ │ │駐點工作人員簽到單│同上 │「盧泰利」簽名共│勞一卷第183 頁││ │ │(106 年4 月) │ │計11枚 │ ││ │ ├─────────┼──────┼────────┼───────┤│ │ │駐點工作人員簽到單│同上 │「盧泰利」簽名共│勞一卷第229 頁││ │ │(106 年5 月) │ │計12枚 │ ││ │ ├─────────┼──────┼────────┼───────┤│ │ │駐點工作人員簽到單│同上 │「盧泰利」簽名共│勞一卷第275 頁││ │ │(106 年6 月) │ │計1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