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其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蔡淑珍」之署押共參枚、印文共陸枚、偽造之「蔡淑珍」之印章壹顆、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俊雄明知其無購買土地、房屋之真意,且依其資力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惟仍於民國104 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廖睿淵(綽號「廖代書」、「小熊」,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偵辦)之提議,允提供其名義供用申辦貸款,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雄郵局帳戶)之北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予廖睿淵,並於:㈠104年1 月30日至同年3 月18日間,推由廖睿淵以清償買賣價金並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自無證據顯示確為知情之楊建羽(原名:楊竣帆)處,受讓楊建羽前經由不知情之房屋仲介許端紜(原名:許麗香)居間,向蔡淑珍以58
5 萬元買受之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建號74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等不動產之受移轉登記之權利後,在不詳地點,偽造「蔡淑珍」之印章1 顆、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內容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吳俊雄再於臺南市○區○○路附近某統一超商,簽名蓋印於附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上相關欄位;及推由廖睿淵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下稱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吳俊雄在新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之職務、每月收入9 萬元等不實事項,吳俊雄再簽名蓋印其上相關欄位,進而於:㈡104 年3 月18日,推由廖睿淵持吳俊雄上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上揭偽造之私文書與虛偽填載之貸款申請書等件,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 號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下稱臺銀前鎮分行),遞件表示欲以上揭土地、房屋作為擔保,申請購屋貸款650 萬元而行使之,吳俊雄嗣並於同年月23日偕同廖睿淵至上揭分行辦理後續相關對保手續,及在放款借據等文件上簽名蓋印,以上揭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臺銀前鎮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俊雄係為具有一定資力之人,且上揭供作擔保之土地、房屋,係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價格向蔡淑珍購得,而於同年月27日核貸上揭貸款,足生損害於蔡淑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銀前鎮分行對審核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嗣吳俊雄僅部分清償上揭貸款後即未再清償,臺銀前鎮分行調查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110 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婉紳即蔡淑珍代理人陳蔡淑嬋之女、證人許端紜、楊建羽、證人林益存即新泰公司負責人、證人陳宗煌即臺銀前鎮分行職員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3日儲字第106000135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警卷第33至35頁);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5日銀政乙密字第1065000607
1 號函檢附之臺灣銀行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警卷第36至40頁);㈢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06 年10月12日前鎮授字第10600035181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完整貸款卷宗資料影本1 份(警卷第41至135 頁);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3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771055400 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建號建物於104 年3 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資料影本1 份(偵字卷【下稱偵一卷】第81至107 頁);㈤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2月10日營存字第10750321091 號函(偵一卷第109 頁);㈥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07 年12月13日前鎮營字第10700043
531 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吳俊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放款歷史往來明細各1 份(偵一卷第111 至121 頁);㈦證人陳婉紳10
8 年1 月21日提出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陽信商業銀行好家在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專戶信託財產結算出款指示書、授權書及蔡淑珍之楠梓右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收受佣金之發票各1 份(偵一卷第159 至169 頁);㈧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08 年1 月22日營字第10800003 451號函暨檢附之存戶吳俊雄之開戶申請書、個人影像檔及104 年3 月27日帳戶轉出新臺幣650 萬元之相關傳票影本各1 份(偵一卷第179 至185 頁);㈨證人許端紜108 年2 月25日提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及委託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選擇書、買賣服務報酬同意書、服務費同意書、授權書等影本各1 份(偵一卷第213 至241 頁);㈩證人楊建羽108 年2 月25日提出廖睿淵簽發之10萬元本票影本1 份(偵一卷第243 頁);被告103 至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二卷第79至84頁);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資料(偵緝字卷【下稱偵二卷】第85至86頁)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廖睿淵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蔡淑珍」之印章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署押、印文,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查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4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本件經如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非臨時起意、一時失慮,及所生損害之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參與地位尚非核心,嗣並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悛悔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與廖睿淵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 「其上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蔡淑珍」之署押共3 枚、印文共6 枚,及未扣案、無證據顯示已滅失偽造之「蔡淑珍」印章1 顆,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與廖睿淵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為其等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承稱因本件犯罪依約定應可得100 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110 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7頁),惟卷內尚無證據資料足認其確已實際受有該等犯罪所得,被告對此亦否認之,自應不能就此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編號│文件名稱 │內容概要 │表示用意 │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1 │不動產買賣│⑴出賣人:蔡淑珍; │蔡淑珍、吳俊雄就│⑴第3 條第8 款產權移││ │契約書 │ 承買人:吳俊雄。 │左列標的物以左列│ 轉部分之甲方簽名確││ │ │⑵買賣不動產標示: │價金為買賣相互同│ 認欄之蔡淑珍署名、││ │ │ ⒈土地標示:高雄市楠梓│意。 │ 蓋印各1 枚。 │○ ○ ○ 區○○段○ ○段地號22│ │⑵第9 條契約分存之出││ │ │ 號建地 │ │ 賣人(甲方)欄之蔡││ │ │ ⒉建築物改良物標示:高│ │ 淑珍署名、蓋印各1 ││ │ │ 雄市○○區○○路120 │ │ 枚。 ││ │ │ 號 │ │⑶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 │ │⑶不動產買賣總價款:新臺│ │ 章欄之蔡淑珍署名、││ │ │ 幣1,160 萬元 │ │ 蓋印各1 枚。 ││ │ │(詳見:警卷第54至57頁)│ │⑷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 │ │ │ │ 蔡淑珍之蓋印1枚。 ││ │ │ │ │⑸買賣契約書第3 頁、││ │ │ │ │ 第4 頁頁首之蔡淑臻││ │ │ │ │ 蓋印各1枚。 │├──┼─────┼────────────┼────────┼──────────┤│2 │吳俊雄郵局│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⑴被告於中華郵政│無。 ││ │帳戶之北門│司,有左列內頁所示之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 ││ │郵局郵政存│往來紀錄,其中包括新泰公│ 有左列金融往來│ ││ │簿儲金簿內│司有於下列時間按月匯入下│ 紀錄。 │ ││ │頁 │列金額進入吳俊雄郵局帳戶│⑵新泰公司與吳俊│ ││ │ │: │ 雄間有左列作為│ ││ │ │①103年3月5日,92,940元 │ 薪資之金錢往來│ ││ │ │②103年4月7日,91,350元 │ 。 │ ││ │ │③103年5月5日,98,740元 │ │ ││ │ │④103年6月5日,95,580元 │ │ ││ │ │⑤103年7月7日,95,340元 │ │ ││ │ │⑥103年8月5日,93,410元 │ │ ││ │ │⑦103年9月5日,95,870元 │ │ ││ │ │⑧103年10月6日,94,530元│ │ ││ │ │⑨103年11月5日,95,860元│ │ ││ │ │⑩103年12月5日,95,860元│ │ ││ │ │⑪104年1月5日,96,140元 │ │ ││ │ │⑫104年2月5日,205,720元│ │ ││ │ │⑬104年3月5日,96,470元 │ │ ││ │ │(詳見:警卷第51至53頁)│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