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上銘園藝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 表 人 曾敬翔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500 號、第21666 號、第21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銘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曾敬翔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敬翔為被告上銘園藝事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下稱上銘園藝公司)之代表人,明知「石灰硫磺」(Calcium polysulfide) ,係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屬於農藥管理法之成品農藥,而農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擅自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者,係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製造或販賣,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基於製造、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自民國101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5 月30日止,在上銘園藝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工廠,將生硫磺、生石灰及純水以不詳比例混和,放入鐵鍋攪拌熬煮,以塑膠瓶分裝為每瓶500 cc之「富寶硫磺合劑」產品,以此方式製造未經核准之偽農藥後,並自101 年間首次製造上開偽農藥起至108年5 月30日止,以每瓶新臺幣(下同)50元或6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經銷商或不特定人,其中包括「金良發園藝材料行」(址設臺南市○區○○路○○○○號1 樓)之負責人高靜良(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接獲民眾檢舉後,發現高靜良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臉書(Facebook)網頁刊登「金良發園藝材料行」販售上開產品之訊息,而於108 年5 月29日前往「金良發園藝材料行」執行行政稽查,當場扣得上開產品23瓶,及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108 年5 月30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上銘園藝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工廠內,扣得上開產品314 瓶等物後,經抽樣送請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曾敬翔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製造偽農藥及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等罪嫌,被告上銘園藝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9條規定科以罰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故意犯的不法構成要件,就刑法規定內容與犯罪結構,可分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凡是用以描述客觀可見的構成犯罪事實的不法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行為情狀,及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均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凡用以描述故意作為犯的主觀內在的心理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內心上,對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知及決意之故意,即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人假如非出於構成要件故意,則不符合「故意犯」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即屬行為不罰。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製造偽農藥及同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等罪,均屬「故意犯」,是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自己所製造及販賣之「客體」必須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乙節有所認識,並仍決意要予以製造及販賣,始符合「故意犯」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敬翔之供述、證人高靜良之證述、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8 年
5 月14日函、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會勘紀錄表、農委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上銘園藝公司銷貨單23張、上銘園藝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曾敬翔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坦承有製造含有「石灰硫磺」之「富寶硫磺合劑」產品,並予以銷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製造及販賣偽農藥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間因父親過世,因而接手父親所經營之上銘園藝公司,伊父親於80年間即開始製造「富寶硫磺合劑」,伊接手公司後繼續由員工製造,而「富寶硫磺合劑」係將天然的硫磺及石灰加水調和,成份天然,與一般人印象中農藥含有劇毒的化學成份不同,所以伊主觀上不知所製造及販賣「富寶硫磺合劑」係農藥等語。辯護人則以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出版的「作物蟲害非農藥防治資材」乙書,也將石灰硫磺合劑列為非農藥資材,所以被告曾敬翔主觀上不知所製造及販賣「富寶硫磺合劑」係農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敬翔為上銘園藝公司之負責人,自101 年間某日起至
108 年1 月底,在上銘園藝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工廠,將生硫磺、生石灰及純水以不詳比例混和,放入鐵鍋攪拌熬煮,以塑膠瓶分裝為每瓶500 cc之「富寶硫磺合劑」產品,並自101 年間首次製造「富寶硫磺合劑」起至108 年1 月底,以每瓶50元或6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經銷商或不特定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曾敬翔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復有上銘園藝公司107 年4 月20日出貨單(南他一卷第87頁)、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卷第115 頁)、搜索扣押照片(調查卷第23頁至第35頁)、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8 年5 月14日函(調查卷第11頁、第12頁)、農委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調查卷第101 頁、第105 頁)、上銘園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審訴卷第15頁、第16頁)、公司登記資料(調查卷第9頁、第21頁)、上銘園藝公司銷貨單23張(調查卷第71頁至第95頁)、出貨單(南他一卷第87頁)及請款單(記載出貨時間為108 年1 月11日,詳南他一卷第89頁)、「金良發園藝材料行」所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南他一卷第9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其中「成品農藥」係指下列之藥品或生物製劑:1.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2.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3.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係屬「偽農藥」,農藥管理法第7 條第1 款所明定。至農藥核准部分,農藥管理法第9 條規定「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本案含有「石灰硫磺」之「富寶硫磺合劑」產品,依被告所提出網路資料顯示具有防治白病、銹病、炭黑星病外,尚可防治紅蜘蛛、銹蜱及介殼蟲等蟲害(詳偵一卷第99頁),是依上開規定,足認「富寶硫磺合劑」係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之成品農藥。再者,依據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公告之「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詳南他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石灰硫磺」並未列入其中,顯見「石灰硫磺」並非農藥管理法第9 條規定之公告不列管農藥,而屬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農藥。被告曾敬翔於108年1 月底前某日未經核准所製造、販賣含有「石灰硫磺」之「富寶硫磺合劑」產品,在客觀上已屬偽農藥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被告曾敬翔於108 年5 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到108年1 月底左右,客戶反映有農業相關單位說硫磺合劑屬於農藥,不得擅自製造販售,所以我就停止製造,並開始回收產品」(調查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亦供稱伊於警詢上開所述內容均實在(院卷第222 頁),顯見被告曾敬翔自「108年1 月底」起主觀上已知悉其先前所製造之「富寶硫磺合劑」係屬偽農藥。茲就被告知悉前後被訴犯罪事實,分述如後:
(一)被告曾敬翔被訴自101 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1 月底製造及販賣偽農藥部分:
1、被告曾敬翔為上銘園藝公司之負責人,自101 年間某日起至
108 年1 月底,在上銘園藝公司的工廠內製造「富寶硫磺合劑」產品並加以販賣之事實,已認定如前。然被告曾敬翔辯稱伊不知所製造及販賣「富寶硫磺合劑」係農藥等語。觀諸農委會農業試驗所所出版「作物蟲害非農藥防治資材」乙書第154 頁確實將「石灰、石灰硫磺合劑」列入「病蟲害防治技術及資材」之「可用」類別,有該書之節本在卷可憑(詳院卷第76頁、第77頁)。而該書第84頁記載有「綜合石灰硫磺的石硫合劑,屬民間慣用的資材,可以自行配製,農藥行也有成桶液體販賣,價格低廉又方便」等文字,有農委會農業試驗所109 年11月27日農試應字第1092106029號函在卷可憑(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是現行社會現況確實有民間園藝界人士將石灰硫磺當作非農藥資材使用之情形,並為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將此行之多年之社會現況記載於上開書籍內。再者,證人黃國榮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從事園藝工作將近40年,也知道如何製作石灰硫磺,因為這是很古早就存在用以塗抹保護樹幹的東西,因為後來上銘園藝公司有在販售,所以伊才向上銘園藝公司購買等語(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證人陳朝榮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從事園藝資材批發的中盤商20幾年,就伊的認知石灰硫磺係天然的東西,沒有想過屬於要登記的農藥等語(院卷第183 頁、第184 頁);證人陳聰藤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從事園藝工作26年左右,園藝界比較老一輩的人會在盆景使用石灰硫磺,有美化功能,不知道它係屬於農藥等語(院卷第187頁、第188頁),核其等所證內容與農委會農業試驗所上開書籍所載之社會現況大致相符。故被告曾敬翔辯稱伊主觀上不知所製造及販賣含有石灰硫磺的「富寶硫磺合劑」屬於農藥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曾敬翔主觀上是否知悉其所製造販賣之產品係屬「農藥」,確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2、再者,農委會農業試驗所函覆「作物蟲害非農藥防治資材」係於99年5 月出版、同年8 月再版,之後未再更新,該書撰寫時參考當時農藥管理法、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等法規,依據98年臺灣有機農業可用的病蟲害管理資材即包括石灰及石灰硫磺合劑,當時均視為非農藥資材之一種,故將其收錄於書中,且石灰硫磺合劑即為天然素材農藥之一,屬當時農藥管理法規第9條所稱不列管農藥之一乙節,有農委會農業試驗所109 年11月27日農試應字第1092106029號函在卷可憑(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經查,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104 年10月30日始公告農藥管理法規第9條所規定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列有九種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均未含有「石灰硫磺」(詳偵一卷第45頁、第46頁),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因此而認為「石灰硫磺」既未列入免登記植物保護資材,則屬農藥管理法規第9 條所規定應列管之農藥,並認為農委會農業試驗所上開關於98年間石灰硫磺合劑非屬當時農藥管理法規第9 條列管農藥的論述係屬錯誤敘述等情,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 年3 月16日防檢三字第1101436354號函可憑(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依上可知,農藥管理主管機關對於「石灰硫磺」在98年間究竟屬於農藥管理法規第9 條「列管」或「不列管」農藥,見解尚有紛歧。更何況被告曾敬翔並非法律專家,豈能苛責被告曾敬翔自行上網蒐尋資料後能比政府主管機關更能瞭解「石灰硫磺」是否屬於農藥?及究竟係屬於「列管」或「不列管」農藥?從而,被告曾敬翔辯稱其於101 年間某日起至
108 年1 月底,在尚未有人向被告曾敬翔告知「石灰硫磺」屬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前,被告曾敬翔主觀上不知「石灰硫磺」係屬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
3、檢察官主張被告曾敬翔曾經於103 年間因製造含有農藥成分植物生長調節劑「奈乙酸」(l-naphthylacetic acid, NAA)之「富貴開根100 」等園藝用品開根素,涉犯製造偽農藥罪嫌,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曾敬翔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因而以
103 年度偵字第2775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996 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曾敬翔既曾有因涉嫌製造偽農藥案件經查獲及歷經偵查階段,理應較一般人更能知悉農藥管理法相關規定,卻仍為本案製造及販賣偽農藥犯行,應有製造及販賣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院卷第226 頁)。然本案被訴製造含石灰硫磺之「富寶硫磺合劑」與前案被訴製造含奈乙酸之「富貴開根100 」,農藥品項明顯不同,尚難以此據為被告曾敬翔本案有製造偽農藥犯意之事實認定。況且,被告曾敬翔所辯伊主觀上不知「石灰硫磺」係屬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已論述如前。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曾敬翔之事實認定。
4、是被告曾敬翔所辯於101 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1 月底,誤認「石灰硫磺」非屬農藥,因而不知所製造及販賣「富寶硫磺合劑」係屬偽農藥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曾敬翔於上開期間對於自己所製造及販賣之「客體」係屬於農藥乙節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已有合理懷疑存在。
(二)被告曾敬翔被訴自108 年2 月起至5 月30日間製造及販賣偽農藥部分:
被告曾敬翔固然於108 年5 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曾經供稱:
「到108 年1 月底左右,客戶反映有農業相關單位說硫磺合劑屬於農藥,不得擅自製造販售,所以我就停止製造,並開始回收產品」等語,是被告曾敬翔自「108 年1 月底」起即知悉其先前所製造之「富寶硫磺合劑」係屬偽農藥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被告曾敬翔否認於知悉後有繼續製造及販賣「富寶硫磺合劑」之行為,而在上銘園藝公司工廠內扣得上開產品314 瓶,無從認定係於108 年2 月以後所製造;扣得銷貨單23張(調查卷第71頁至第95頁),則均係於100 年至10
6 年間所製作,而無108 年2 月以後之銷貨單可憑,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敬翔自「108 年2 月」起仍有繼續製造及販賣「富寶硫磺合劑」之行為。
四、綜上,被告曾敬翔被訴自101 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1 月底製造及販賣偽農藥部分,被告曾敬翔當時對於自己所製造及販賣之「客體」係屬於農藥乙節,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尚諸多合理懷疑存在;而被告曾敬翔自108 年2 月起至5 月30日間,主觀上雖已知悉先前所製造「富寶硫磺合劑」係屬偽農藥,然被告曾敬翔否認知悉後有繼續製造及販賣之情形,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敬翔於108 年2 月後仍有製造及販賣「富寶硫磺合劑」予不特定人之行為,如此已難據為不利被告曾敬翔之事實認定,更遑論被告上銘園藝公司應依同法第49條規定科以罰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被訴事實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伍、本件既認被告曾敬翔被訴犯行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為無罪之諭知,是辯護人為被告曾敬翔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院卷第231 頁),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