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德昌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林泰良律師被 告 蔡燕文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064、17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德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蔡燕文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莊德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德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蔡燕文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民國108年5月5日18時許,至屏東縣林邊鄉探訪友人蔡
燕文,並向蔡燕文要求引薦結識莊德昌,以便向莊德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燕文即基於幫助莊德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蔡燕文居中聯繫莊德昌,並駕車引領丁○○所駕車輛,南下至莊德昌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門口等候,待莊德昌返家後,莊德昌即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5)日22時許,在該住處2樓廚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以牟利。
㈡嗣丁○○於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向莊德昌探詢購買
海洛因之管道,因莊德昌自身無海洛因可販售,竟基於幫助年籍不詳綽號「黑龜(台語)」之成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黑龜」聯繫,並將丁○○欲購買海洛因之締約機會告知「黑龜」,以幫助「黑龜」販賣海洛因與丁○○,「黑龜」聞訊後隨即駕車到場,而以6萬元之代價,販售毛重18公克之海洛因與丁○○以牟利。
㈢莊德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08年7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石弼瑋(綽號:便當)施用1次。嗣為警於108年8月5日19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莊德昌所有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此際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係於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接近、㈡是否有意識之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陳述人直接面對員警陳述較為坦然,事後於審判中對被告在場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收買等外力影響,其陳述較趨近真實;惟倘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陳述人可能會本能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司法警察(官)所描述目睹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較難認與被告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惟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因情事變更而使敵對關係轉為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蔡燕文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德昌、證人丁○○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訴一卷第96頁),惟莊德昌、丁○○就被告蔡燕文是否參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核與渠等於警詢時所述有不相符之情形(詳下述)。本院審酌莊德昌、丁○○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蔡燕文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蔡燕文之機會;反觀渠等於審理作證時,或因被告蔡燕文同時在場,致生壓力進而迴護被告蔡燕文,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足認渠等於審理時陳述與警詢不符部分,以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分別屬於被告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除前揭所述外,被告等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96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莊德昌、蔡燕文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莊德昌前揭犯行,業經被告莊德昌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一卷第172、173頁、訴一卷第93頁),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83至187頁、偵一卷第117至11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88至190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二卷第192至1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訴一卷第5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心108年5月28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訴一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7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8訴2905】偵三卷第57至61頁)、扣押物品照片(【108訴2905】偵三卷第75至77頁、偵四卷第40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訴2905】偵三卷第121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莊德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莊德昌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⒉訊據被告蔡燕文固坦承莊德昌與丁○○素昧平生,且被告蔡
燕文於前揭時間,帶丁○○至莊德昌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丁○○來屏東縣林邊鄉找我玩,之後丁○○要回臺中,剛好我要找被告莊德昌推銷化妝品,因丁○○之女友乙○○小產,身體不適,說要休息,故我帶丁○○及乙○○至被告莊德昌住處,我不知丁○○去該處交易毒品,也沒事先跟被告莊德昌約好云云(訴一卷第94頁、訴二卷第77、78、155頁)。惟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因我拜託朋友即屏東縣○○鄉○號「大塊仔」之人(指被告蔡燕文),幫我介紹認識高雄綽號「兄阿」之人(指被告莊德昌),以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大塊仔」與「兄阿」以iPhone行動電話之Facetime聯絡後,於108年5月5日18時許,我們各自開車,我跟在「大塊仔」後面,由「大塊仔」帶我去「兄阿」住處,當時我跟「大塊仔」先到「兄阿」住處門口等他,見「兄阿」被朋友開車載回後,我們才一起上樓,在該住處2樓後面廚房,我以1萬5000元之代價,向「兄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0公克等語(警二卷第183至187頁),其於偵訊時結稱:被告蔡燕文住在屏東林邊,於108年5月5日,我去找被告蔡燕文玩,因乙○○身體不適,要找地方休息,被告蔡燕文帶我跟乙○○至高雄三多路附近之「兄阿」住處休息,我向「兄阿」購買1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萬5000元我交給「兄阿」,先前我不曾至「兄阿」住處,也不曾向「兄阿」買毒等語(偵卷第119頁),其於審理時結稱:我與被告蔡燕文在監執行認識已幾十年,於108年5月5日,我與乙○○至屏東林邊找被告蔡燕文吃飯,之後找被告蔡燕文去高雄玩,乙○○在高雄時說身體不適,因汽車旅館會檢查,我是有吃藥(指施用毒品)的人不方便,故我跟被告蔡燕文說麻煩看附近有沒有朋友,被告蔡燕文就帶我跟乙○○去莊德昌住處,但被告蔡燕文沒介紹我跟莊德昌購買毒品,我在莊德昌住處外等候,之後莊德昌跟他朋友一起過來,當時我毒癮犯了,人不舒服,意識也沒很好,身上剛好沒有帶藥,我才向莊德昌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臨時買的,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莊德昌,那天到莊德昌住處,不是為了要買毒品,因我身上剛好沒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莊德昌住處2樓廚房,我詢問莊德昌朋友能否幫我處理一下,我向莊德昌朋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把錢直接交給莊德昌朋友,莊德昌沒經手,莊德昌當時應不在場,被告蔡燕文帶我去找莊德昌前,不知我要向莊德昌購買毒品,當天我在外面等,然後他們進來,我跟他們購買毒品,買完後試用毒品,然後我就走了等語(訴一卷第262至289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德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蔡燕文曾帶2、3個朋友到我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0號)找我,被告蔡燕文帶他朋友到我住處,是要我幫他找藥頭,被告蔡燕文來找我的時候,都會問我有沒有辦法調毒品等語(警二卷第45至46頁),其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蔡燕文帶丁○○過來,因此丁○○雖跟我不認識,我仍與丁○○交易毒品,被告蔡燕文帶丁○○來找我前,被告蔡燕文知悉丁○○要跟我交易毒品等語(他一卷第172頁),其於審理時證稱:跟被告蔡燕文認識時,我都說我是晚上10點後才會在家,所以那天「黑龜」開車載我回家時,我看到他們嚇一跳,被告蔡燕文說剛好我們有共同朋友在屏監,寫信過來,並帶些產品要我捧場,被告蔡燕文說他朋友(指丁○○)要回臺中,吃完飯到我那邊休息一下,丁○○問我說哪裡可讓他施用毒品,我才帶他去我家廚房,丁○○是問我有無賣糖果或是可以調的,我說沒有,但我有剛拿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你要就拿去等語(訴二卷第93至94頁),依證人丁○○於警詢所述,丁○○為結識莊德昌,以便向莊德昌購買毒品,始由被告蔡燕文引領,專程至莊德昌住處,其於偵訊時,就其向莊德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述同前,惟就前往莊德昌住處之原因,改稱因乙○○身體不適要找地方休息云云,其於審理時則證稱係因乙○○身體不適,始至莊德昌住處休息外,復改稱係向被告莊德昌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參以莊德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核與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又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車上有我自己在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出外帶不多等語(訴一卷第272頁),證人乙○○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身上有帶一點海洛因等語(訴二卷第298頁),依丁○○及乙○○前揭所述,足見丁○○於案發時身上並非毫無毒品可施用解癮,則丁○○於審理時陳稱:因身上剛好沒毒品,而臨時在莊德昌住處2樓購毒云云,顯不足採。況丁○○於審理時亦陳稱:當時所講跟現在有的想不起來了,因我有一段都空白等語(訴一卷第269頁),足見證人丁○○於審理作證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其證詞與警詢所述有所不符,應以其警詢所述較為可採。
⑵參以毒品犯為免警方查獲,行事謹慎、充滿戒心,且毒
品以公克計價、價格高昂,毒品犯購毒前,多確認毒品純度、品質後,對購毒管道有所信賴,始購入大量毒品,則丁○○前稱為免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而不願至汽車旅館休息等語,足證丁○○因染有毒品惡習,行事多警戒防範,又依莊德昌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被告蔡燕文找莊德昌時,均會詢及毒品交易事項,故丁○○於被告蔡燕文居間下,偕同至莊德昌住處,莊德昌始放下戒心,販售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否則丁○○與莊德昌素昧平生,丁○○與莊德昌初次見面,即在莊德昌住處內,向莊德昌購買價值1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價值6萬元之海洛因(丁○○向「黑龜」購買海洛因部分,詳下述),顯與常情有違,依丁○○毒品交易金額,益徵丁○○由被告蔡燕文居間,為向莊德昌購入毒品,始攜帶高額現金「專程」至莊德昌住處,堪認被告蔡燕文引領丁○○至莊德昌住處前,已與莊德昌聯繫並告知丁○○欲前往購毒,而為居間行為甚明。則證人莊德昌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知被告蔡燕文是否帶丁○○來向我買毒品,被告蔡燕文沒告訴我丁○○要買毒品云云(訴二卷第100頁),顯為設詞維護被告蔡燕文,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蔡燕文辯稱:我去找莊德昌推銷化妝品,乙○○剛
好身體不適,我說你們順便去那邊休息,我要去找莊德昌前,事先未與莊德昌聯繫,我本來就知道莊德昌住處,自己開車過去找他,我抵達時,莊德昌剛好不在家,我們先在外面等候云云(訴二卷第77、78頁),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於案發當天,我跟丁○○來高雄玩,後來我因小產,人不舒服,我跟丁○○走,就去被告蔡燕文朋友即莊德昌住處休息,因當時我很不舒服,忘記是否有等待莊德昌回家,抑或直接按門鈴進去,本來我與丁○○有去樓上,因我很不舒服,丁○○叫我下樓休息,我在1樓沙發休息時,我不清楚丁○○在做什麼,被告蔡燕文當時也在樓下滑手機,當時我閉眼休息,不確定被告蔡燕文是否全程在旁,也不知是否有他人進去等語(訴一卷第290至303頁),依被告蔡燕文及證人乙○○前揭所陳,與證人丁○○於偵訊時、共同被告莊德昌於審理時之證述,均稱因乙○○身體不適,始臨時前往莊德昌住處休憩,惟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女友乙○○跟我一起到高雄,但乙○○沒進入「兄阿」家中,當時她在車內等語(警二卷第185頁),且丁○○於警詢時未提及乙○○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則乙○○前揭所述已非無疑。況被告蔡燕文於審理時陳稱:我們到的時候,莊德昌剛好不在家,我們先在外面等莊德昌回來,事前我們都沒電話聯繫,在我帶朋友去莊德昌住處前,莊德昌都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訴二卷第78頁),證人莊德昌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蔡燕文沒事先約時間,我跟被告蔡燕文認識時,我都說我是晚上10點後才會在家,所以那天我看到他們嚇一跳等語(訴二卷第93頁),足見被告蔡燕文與丁○○至莊德昌住處時,莊德昌原未在家,經等候些許時間後,莊德昌始返家,惟乙○○若因身體不適急需休憩,被告蔡燕文及丁○○豈有不知莊德昌何時返家,即在莊德昌住處門口空等之理,足證渠等所稱因乙○○身體不適,要找地方休息,始至莊德昌住處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
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莊德昌於審理時證稱:我想說被告蔡燕文帶丁○○來,應知悉丁○○要向我購買毒品,我是用猜測的云云(訴二卷第102頁),惟依莊德昌警詢時所述,莊德昌因被告蔡燕文每次來訪,均詢及毒品交易事宜,又被告蔡燕文引領丁○○至被告莊德昌住處前,已與莊德昌聯繫告知毒品交易,已如上述,足見莊德昌前揭證詞,係以其與被告蔡燕文間之互動為基礎,非單純臆測之詞,堪以認定。
⑸至證人莊德昌於審理時陳稱其於警詢所述,係挾怨報復
,因被告蔡燕文帶來的丁○○咬我,所以我也要拖被告蔡燕文下水云云(訴二卷第98頁),惟莊德昌自承與被告蔡燕文在監執行而結識多年,即使丁○○之證詞對莊德昌有所不利,此亦與被告蔡燕文無涉,況莊德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丁○○於警詢所述相符,實難驟認莊德昌於警詢時對被告蔡燕文不利之陳述,有設詞構陷被告蔡燕文之動機而不足採信。
㈡被告莊德昌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莊德昌前揭犯行,業經
被告莊德昌於偵訊時陳稱:蔡燕文帶來的人(指丁○○),我有介紹朋友(指「黑龜」)跟他交易等語(他一卷第172頁),足見被告莊德昌於偵查時,對其幫助「黑龜」販賣毒品與丁○○之情,已供述明確,其復於審理時陳稱:「黑龜」先載我回家,後來我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Facetime電話給他,叫他來一趟,說我朋友要找他,我坦承幫助丁○○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語(訴二卷第76、146至148頁)。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被告莊德昌前揭供述內容,足見被告莊德昌於偵訊及審理時業已自白,則被告莊德昌雖坦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惟此係犯罪事實之法律評價,縱與本院論罪有所不同,仍無礙於被告莊德昌偵審自白之認定。又此部分亦經證人丁○○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9頁、訴一卷第27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88至1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訴一卷第5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心108年5月28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訴一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7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108訴2905】偵三卷第57至61頁、第75至7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1590號鑑定書(【108訴2905】偵三卷第121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莊德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莊德昌透由Facetime向「黑龜」報告訂約機會,使「黑龜」得以販賣海洛因與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莊德昌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莊德昌前揭犯行,業據
被告莊德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45頁、偵一卷第67、68頁、訴一卷第93頁),並經證人石弼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205至206頁、他一卷第162至16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10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他二卷第13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26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訴一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德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莊德昌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㈣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莊德昌、「黑龜」與丁○○間,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無償交付之理,足見被告莊德昌及「黑龜」前揭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被告等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等2人。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莊德昌就前揭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莊德昌並無不利。惟被告蔡燕文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蔡燕文。
⑶承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2
人,是依上開說明,應一體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未
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如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項、第233條、第26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4項、第349條第1項等)、「介紹」(如刑法第292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2、3項、第86條第2項等)等規定。此「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莊德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將丁○○欲購買海洛因之締約機會,報告予「黑龜」知悉;被告蔡燕文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非僅將向莊德昌報告丁○○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締約機會,尚與莊德昌聯繫,並積極帶領丁○○前往完成交易,而為莊德昌及丁○○牽線毒品買賣,雖使「黑龜」及莊德昌得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丁○○,惟被告等2人上開行為,並非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因此受有報酬,參照前述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二級管制藥品,且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本案被告莊德昌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石弼瑋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其刑之適用,且石弼瑋於案發時並非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警二卷第202頁之警詢筆錄紀錄),則被告莊德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準此,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莊德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㈣核被告莊德昌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蔡燕文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燕文以一居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德昌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莊德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德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聯繫某年
籍不詳之人攜帶海洛因至被告莊德昌住處,而自行販賣海洛因與丁○○,因認被告莊德昌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莊德昌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丁○○藥癮犯了,人不舒服,我用Facetime打電話給「黑龜」,請他過來一趟,海洛因不是我賣的,我不清楚丁○○與「黑龜」交易金額等語(訴一卷第93頁、訴二卷第147至148頁)。查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8年5月5日21時30分至22時許,至「兄阿」住處,以6萬元向「兄阿」購買18公克之海洛因等語(警二卷第184至185頁),其於偵訊時改稱:海洛因係「兄阿」聯絡其他人拿過來的,海洛因的6萬元,我是交給「兄阿」叫來的那個人,我直接跟對方交易等語(偵一卷第119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莊德昌住處2樓廚房,向被告莊德昌朋友說要買海洛因,我把購買海洛因的錢,交給被告莊德昌朋友,也直接從被告莊德昌朋友處拿海洛因,當時被告莊德昌應不在場等語(訴二卷第267、269至270頁),依證人丁○○前揭證詞,足見丁○○就其購買海洛因之對象為何,證詞前後不一,又被告莊德昌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丁○○跟你交易海洛因18公克6萬元、安非他命30公克1萬5千元,意見?」,被告莊德昌僅表示「沒有」(他一卷第172至173頁),惟被告莊德昌「沒有意見」尚難與坦承不諱等同視之,被告莊德昌之辯護人亦表示此「沒有意見」,係指丁○○在被告莊德昌住處交易毒品沒意見,非指「莊德昌有販賣海洛因給丁○○」沒意見等語(訴二卷第153頁),參以檢察官未就被告莊德昌販賣海洛因與丁○○之過程,偵訊交易細節以為佐證,卷內除前揭供述證據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莊德昌有何前揭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案依被告莊德昌於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丁○○前揭證詞,僅能認定被告莊德昌透由Facetime向「黑龜」報告訂約機會,使「黑龜」得以販賣海洛因與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莊德昌應構成「黑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德昌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經查,本案未因被告莊德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8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760000號函暨其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訴一卷第115至116頁),則被告莊德昌前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德昌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莊德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報告締約機會與「黑龜」
;被告蔡燕文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為被告莊德昌及丁○○牽線買賣毒品,均未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莊德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同有2種以上減輕事
由(偵審自白、幫助犯),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莊德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
,藉此獲取1萬5000元之不正利益。就被告等2人其餘犯行,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等2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等2人以前揭方式,提供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與各購毒者(被告莊德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均於108年5月5日當天所犯,且犯罪地均在被告莊德昌住處,販毒對象均為丁○○)。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莊德昌自述從事夾娃娃機,
月入4至5萬元不等;被告蔡燕文自述販賣化妝品,月入3至4萬元不等之收入(訴二卷第150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莊德昌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蔡燕文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等2人於假釋期間為前揭犯行,素行難謂良好。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莊德昌自述高中畢業、被告蔡燕文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訴二卷第150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莊德昌透由被告蔡燕文
之居間媒介,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丁○○,又被告莊德昌幫助「黑龜」以6萬元之價格,販售毛重18公克之海洛因與丁○○,被告莊德昌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石弼瑋施用解癮,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及數量非低,違反義務程度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等2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
,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莊德昌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蔡燕文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㈧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德昌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雖有所間隔,但均於108年5月5日當天所犯,且犯罪地均在被告莊德昌住處,販毒對象均為丁○○,暨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就被告莊德昌前揭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莊德昌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3款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則就被告莊德昌之轉讓禁藥所示罪刑,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莊德昌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德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與「黑龜」聯繫以報告締約機會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莊德昌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訴二卷第1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莊德昌幫助「黑龜」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2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毒價金1萬5000元,已由被告莊德昌向丁○○收取,業經被告莊德昌於審理時陳述屬實(訴二卷第95頁),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燕文有從中獲利,又該販毒價金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莊德昌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本案犯罪所得係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莊德昌之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燕文基於幫助莊德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蔡燕文為上開居間行為(即聯繫被告莊德昌及引領丁○○至被告莊德昌住處)後,經莊德昌聯繫「黑龜」攜帶海洛因至上址,由「黑龜」以6萬元之代價,販售毛重18公克之海洛因與丁○○以牟利。因認被告蔡燕文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未若刑法修正前第29條第3項對教唆犯之未遂犯設有獨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燕文事先聯繫莊德昌,並帶領丁○○至莊德昌住處,待莊德昌返家後,丁○○始向莊德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莊德昌透由Facetime向「黑龜」報告訂約機會,使「黑龜」得以販賣海洛因與丁○○,均經本院說明如上,衡以共同被告莊德昌於審理時陳稱:「黑龜」先載我回家後,因丁○○說她藥癮犯了,人不舒服,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沒有,我沒有吃,丁○○說他一趟路要回去臺中,叫我幫忙一下,我說我聯絡朋友看看,你自己跟他談,我才又用Facetime打電話給「黑龜」,叫他來一趟,我朋友要找他,後來「黑龜」跟我說他們有完成交易等語(訴二卷第95至97頁、第147至148頁),足見被告蔡燕文透由上開居間行為,幫助莊德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丁○○,經丁○○當場另行表示有購買海洛因之意願後,莊德昌始透由Facetime與「黑龜」聯繫並報告訂約機會,否則莊德昌與「黑龜」偕同返回莊德昌住處後,丁○○即可同時向「黑龜」購買海洛因,足證被告蔡燕文居間之助力行為,對「黑龜」販賣海洛因與丁○○之犯行而言,不生助益作用,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德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甲○○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丙○○。因認被告莊德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德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丙○○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莊德昌固坦承其認識丙○○與甲○○之事實(警一卷第1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我沒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丙○○,我與丙○○不熟,亦未請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丙○○等語(訴一卷第93頁)。經查:
㈠證人丙○○(綽號:土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月中旬
,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繫後,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1樓外,以3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我於107年10月間,曾加入被告莊德昌為首之販毒集團,我跟甲○○均是被告莊德昌手下,負責販售及運送毒品與不特定人牟利,所以我知道甲○○的毒品來源是被告莊德昌云云(警一卷第49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月中旬,透過甲○○向被告莊德昌購買價格3500元、重量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甲○○於108年1月間,在我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興隆街之住處,拿毛重1錢、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被告莊德昌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用同樣金額給人家,被告莊德昌嫌我賺的不夠多,覺得我不是做這一途的料,就把我踢出去云云(偵一卷第75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月中旬,自甲○○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我當場將3500元交給甲○○,是一手拿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我當時直接跟甲○○講,看甲○○有沒有空過來,我不知甲○○有無把錢拿給被告莊德昌,因我們的毒品來源都是被告莊德昌,所以我猜測甲○○拿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莊德昌拿取,但我不會去問甲○○毒品來源,我不確定這次交易的毒品,甲○○是不是向被告莊德昌拿的,我購毒對象是甲○○,不是被告莊德昌,甲○○毒品來源為何,對我來說不重要云云(訴一卷第245至304頁),足見丙○○係直接與甲○○聯繫以交易毒品,並與甲○○當場以一手拿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完成毒品交易,於交易過程中,被告莊德昌未有何參與分工之舉。因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依證人丙○○之證詞,丙○○毒品交易對象為甲○○,而甲○○之毒品來源為何,屬甲○○毒品上游是否另構成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刑責範疇,本案復無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行動蒐證資料或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莊德昌與甲○○間,就該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僅以丙○○證稱甲○○之毒品來源為被告莊德昌,即驟將被告莊德昌以前揭罪嫌相繩。
㈡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丙○○先聯繫好交易毒品的
數量後,再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絡,要我拿毒品給丙○○,我跟丙○○聯繫好交易時地,再前往交易。我從被告莊德昌處取得毒品後交給丙○○,再將丙○○拿給我的金錢交給被告莊德昌,我於108年1月左右,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3500元之價格,交易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警一卷第74至76頁),其於偵訊時證稱:丙○○於108年1月中旬,透過我向被告莊德昌以35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丙○○向我男友蔣國銘說他想要毒品,蔣國銘叫我跟被告莊德昌拿,我跟被告莊德昌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拿到丙○○家交給丙○○,價金是他們3人自己處理云云(偵一卷第86頁),依甲○○前揭證詞,足見甲○○雖稱其於108年1月間,向被告莊德昌取得價值3500元、毛重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至丙○○住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與丙○○,惟就該次毒品交易之聯繫過程,究係被告莊德昌先與丙○○聯繫後,再指示甲○○前往丙○○住處進行交易,抑或丙○○向蔣國銘表達購毒意願後,由蔣國銘指示甲○○向被告莊德昌取得毒品後,再前往毒品交易;另就丙○○購毒之價金,究係由甲○○交與被告莊德昌,或由被告莊德昌與丙○○聯繫處理等情,其證詞內容不一,其證明力已非無疑,況證人丙○○證稱係與甲○○直接聯繫,並將價金交與甲○○等語,已如上述,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勾稽釐清證人證詞何部分可採,又證人甲○○於審理時傳拘不到,實難以證人甲○○前揭有瑕疵之證述,為證人丙○○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遽認被告莊德昌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莊德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丙○○部分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莊德昌之認定,應認被告莊德昌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尚屬無法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0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玉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欄位 宣告刑(含沒收) 1 莊德昌 犯罪事實一㈠ 莊德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莊德昌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一一一九五一一五號SIM卡壹張)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莊德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