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阿福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阿福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香菇肆佰零陸箱(共計捌仟伍佰參拾壹公斤)沒收。
事 實
一、陳阿福係盷冠科技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民國108 年3 月11日辦理解散登記,下稱稱盷冠公司)之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上開物品,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2 人竟基於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互相議定由陳阿福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盷冠公司名義,於107 年7 月
9 日前某日,向泰國TRADER CENTRE LIMITED PARTNERSHIP公司(下稱泰國TRADER公司)購買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8,531 公斤(下稱系爭香菇),並將系爭香菇以外箱標記「MADE IN VIETNAM 」及未標記產地之2 種紙箱包裝,混藏於合法進口之黑木耳中,裝入貨櫃號碼WHSU0000000 號貨櫃內,並以「DRIED SLICED BLACK FUNGUS 」、「DRIEDBLACK FUNGUS」品項,委託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自泰國曼谷運輸來臺。嗣於107 年7 月16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檢查卸存於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之上開貨櫃,發現除依法申報且記載於提貨單及進口艙單上之黑木耳外,另夾藏系爭香菇共406 箱(共計8,531 公斤,總市價約1,500 萬元),經扣押取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結果,認系爭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阿福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73-27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陳阿福固坦承為盷冠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並辯稱:系爭香菇非盷冠公司所進口,係泰國TRADER公司欲出口至香港而誤裝貨櫃,且其也是是依照「王董」指示去匯款或與海關接洽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阿福為盷冠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又泰國TRADER公司於107 年7 月9 日委託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自泰國曼谷運送貨櫃號碼WHSU0000000 號貨櫃至臺灣地區,前揭貨櫃係以「DRIED SLICED BLACK FUNGUS 」、「DRIED BLACKFUNGUS」等品項製作提貨單及進口艙單,收貨人則為盷冠公司,嗣於107 年7 月16日,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檢查卸存於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之上開貨櫃時,發現除依法申報且記載於提貨單及進口艙單上之黑木耳外,另夾藏以外箱標記「MADE IN VIETNAM 」及未標記產地之
2 種紙箱包裝之系爭香菇共406 箱,共計8,531 公斤,總市價約1,500 萬元,經扣押取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結果,認系爭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物品,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規範之管制物品等情,業據被告陳阿福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高雄關機動稽核組人員王聖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訴字卷第348-367 頁),復有盷冠公司登記資料、海運進口艙單(號碼07UT75)、海運提單B/L No .0358X31441、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萬海航運107 年
8 月1 日說明書檢附托運人資料及貨櫃歷史檔、萬海航運泰國航運訂單資料、到貨通知書及小提單、查緝現場照片
5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7 年8 月9 日農糧生字第1071039094號函檢送乾香菇樣品鑑定結果附卷可稽(航調卷第71頁、第13-15 頁、第81頁、第85-89 頁、第120-124頁、第115-118 頁、第21-22 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雖提出泰國TRADER公司出具之錯裝誤運說明書及該泰國TRADER公司與香港客戶之PI文件(航調卷第23-27 頁),並辯稱係泰國TRADER公司出貨時誤裝貨櫃云云,惟查被告既稱前揭文件係「王董」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王董」之真實年籍資料,且前揭文件亦未經泰國官方或我國駐外機構予以認證,是前揭文件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再者,觀之查獲現場貨櫃之照片可知(航調卷第115-118 頁),貨櫃內第一、二排均為黑木耳或黑木耳絲,紙箱外觀完整並貼有產地、內容物等標示之貼紙,而第三排以後,則為系爭香菇,並分別以較為簡陋、未有任何內容物、產地等標示之紙箱、及標示「MADE IN VIETNAM」之紙箱包裝,此與一般夾藏非法物品之走私是以合法物品掩護非法物品,並將合法物品放置於外側供查驗之情形相符,且該貨櫃中就黑木耳與香菇顯然有3 種截然不同之包裝,衡情同一公司所出貨之貨品,包裝外觀理應相同或相似,豈會單就紙箱外觀即有如此巨大之差別?且以如此截然不同之紙箱外觀,泰國TRADER公司於裝填貨櫃時亦應可得分辨,又豈有錯裝或誤送之可能?從而,被告前揭抗辯,與事理不合,無可採信。
(三)再者,被告又辯稱:系爭香菇與黑木耳非盷冠公司所購買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之海運進口艙單、萬海航運之BILL
OF LADING 提單等相關海運文件(航調卷第13-15 頁),可知實際收貨人為盷冠公司,且本件就系爭香菇之市價即約1,500 萬元,若非確實為盷冠公司所購買,並已支付相關款項,泰國TRADER公司及萬海航運何以會發行前揭提單,供盷冠公司得以在臺灣地區提貨?至本件雖未於被告之處扣得提單,然如同下列(四)所述,被告係與「王董」之人共犯本件犯行,且被告係負責處理部分匯款及與海關接洽,而未實際參與進口貨品之銷售,故本件提單未由被告所持有,亦難認與常理有違,從而,縱未於被告處所扣得與本件相關之進口提單,亦無從僅憑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其不知盷冠公司進口農產品或走私系爭香菇,盷冠公司之大小章及帳戶亦非其持有云云,然查,被告為盷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本件亦以負責人名義接受海關詢問,此有盷冠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航調卷第71頁、第91-94 頁);再者,經證人俞士華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受「陳先生」之指示,前往高雄為盷冠公司辦理現金存款及外匯業務等語(航調卷第36-39 頁;訴字卷第336-342 頁),及證人陳文豪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有委託其陪同前往高雄之彰化銀行處理盷冠公司匯款事宜等語(航調卷第49-55 頁;108 年度偵字第19327 號卷第69-71 頁;訴字卷第343-348 頁),被告亦於調詢時自承有使用盷冠公司帳戶存、提款,及委託俞士華前往高雄為盷冠公司匯款事宜等節(航調卷第9-11頁;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0頁);綜上,是顯見被告有實際參與盷冠公司之業務執行無誤,並非單純提供資料予盷冠公司使用之人頭負責人,故其與「王董」之人就走私系爭香菇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又被告與「王董」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論予共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重量達8,000 多公斤,市價總計逾千萬元,若上開管制物品不慎流入市面,可能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人體健康造成不良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上開管制物品於甫輸入即遭查獲,未流入市面,其潛在危險性並未擴大;暨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81 頁),於本案中係擔任昀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角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香菇406 箱(共計8531公斤),係被告與「王董」共同走私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經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故扣案香菇尚屬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