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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福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所載本票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沒收範圍」欄所載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一、丙○○為丁○○之外甥(丙○○之母與丁○○之配偶為姊弟),2人為旁系三親等姻親,丙○○自民國103年起多次向丁○○借款周轉,然自106年後因未能按期如數清償,導致丁○○不欲繼續借款。詎丙○○為求能順利借款,竟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未得其友人乙○○之同意或授權簽發票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擅自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相關欄位,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並填入莊○○之真實身分證字號(內容詳卷),復填載附表一各相關欄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1張。繼於108年8月15日持該本票向丁○○佯稱:乙○○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期3個月,利息每月1萬8千元云云而行使之,致丁○○誤信係乙○○欲借款,並將按期償還而陷於錯誤,同意預扣相關利息後將款項交付丙○○,囑其轉交予乙○○(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未據合法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並足生損害於乙○○及丁○○。

㈡、明知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在附表二文書之借款人、立據人欄等處,簽署其本人署押,復於連帶保證人欄擅自偽簽「乙○○」之署押,表彰丙○○向丁○○借款50萬元,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進而於108年10月23日持向丁○○詐稱:家中需錢孔急,需借款50萬元,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而行使之,致丁○○誤信丙○○已提供充足擔保而交付借款(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同未據合法告訴),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丁○○。嗣因上揭借款於108年11月後即未再正常繳息清償,丁○○持附表一、二之本票及借據向乙○○追償未果,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11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71、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至6頁、第28至30頁)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借據、被告冒用之莊○○之真實身分資料(見他字卷第13、19、35頁、本院卷第49、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均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有價證券及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附表二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附表一之有價證券後又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述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罪質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前案為重罪,且已入監執行逾3年後獲假釋寬典出監,卻仍未能於前案視為執行完畢後有所悔悟,而再犯本案犯行,當可認其對法律秩序與他人權益毫不在意,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加重後復不至影響所宣告之刑得否易科罰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係為金錢所迫,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事實欄一㈠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本票僅1張,目的係用於擔保清償借款,簽發金額亦非甚鉅,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微。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無情輕法重情事,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罔顧友人與家人間之情誼,不惜冒用友人名義偽造本票及借據向告訴人借款,並濫行於本票上記載莊○○之身分證字號,不僅損及交易上對於文書及票據之信任,告訴人亦因此向乙○○聲請本票裁定,造成告訴人及乙○○之損失與不便,更可能無端牽連莊○○(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聲請狀上係記載莊○○之身分證字號),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賭博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如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分期償還之入帳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第93至94頁、第113頁、第129至134頁)可參,已獲告訴人原諒,亦可見其犯後彌補之誠意,並有助於司法資源之節約,乙○○則表明對本案無意見,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務農,月收入約4萬元、家境普通,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固尚稱接近,且犯罪手法類似、被害人相同,惟係同時侵害告訴人、乙○○之法益及公共信用法益,更可能牽連莊○○,所侵害法益尚非單一,足認仍有一定惡性,對保護法益亦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爰考量被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矯正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前述案件於104年12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既係故意犯罪,且宣示判決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不合於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表一之本票上並無其他真正簽名,縱予全部沒收,對合法執票人之權利亦無影響,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亦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者。查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作為借款憑據,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借據上偽造之如該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署名及指印,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原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後,持往向告訴人丁○○謊稱係乙○○簽發該張本票囑其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扣除利息後當場交付20餘萬現金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雖涉及詐欺取財罪嫌,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可資參照等語。經本院當庭向公訴檢察官確認,檢察官亦表明:事實欄一㈠有包含詐欺,只是認為詐欺被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吸收,不同於事實欄一㈡是沒有起訴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認檢察官並無放棄追訴詐欺取財行為之意思,此部分犯嫌同在起訴範圍內。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339條之罪有所準用,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再裁判上一罪之各次犯罪,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例如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親屬相盜罪),部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例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非親屬間之加重竊盜罪),該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具備訴追條件(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仍應個別認定,不因依情節較重之非告訴乃論之罪論以一罪,逕認原屬告訴乃論之罪,亦無須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即得訴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提出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之告訴,更不因係於製作筆錄前或製作筆錄後方表示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訴追意思,抑或疏未將該意旨記載於筆錄而影響告訴人合法告訴之效力。但告訴人仍應表明訴究之意,始可認已合法提出告訴。

參、經查: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以書狀載稱:被告假借是乙○○要向我借錢,因我之前有當面借錢給乙○○過,且利率不錯,所以這次我不疑有他,同意借給乙○○,不過我要求乙○○要提出30萬元之本票,被告才會偽造附表一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5、51頁),堪認告訴人本不欲借款予被告,其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誤以為係乙○○欲借款,方同意借款,當合於因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要件,且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告訴人為旁系三親等之姻親,已如前述,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規定即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觀諸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向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時,除明確表明要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外,別無其他請求追訴被告犯行之表示(見他字卷第5頁),檢察事務官則未進一步向告訴人確認其告訴範圍,已難逕認告訴人就親屬間詐欺取財此一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亦有表明訴追之意。況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要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㈡)提告時,已表明只是要被告還錢,沒有要告被告之意(見他字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當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按鈴申告,只是要逼被告還錢,被告只要還錢就不會告了之意旨,堪認告訴人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均無請求檢察官依法訴追之意,僅係因不明白申告犯罪事實與民事糾紛間之差異,選用錯誤之程序所致,是告訴人就前開親屬間詐欺取財部分,縱有申告犯罪事實,仍未表明訴追之意,欠缺合法追訴要件,檢察官本不應提起公訴,卻仍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公訴,法院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㈠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本票內容】┌──┬─────┬──────┬─────┬─────┬────────────┬─────────┐│編號│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盜蓋或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 沒收範圍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1 │WG0000000 │108年8月15日│ 無 │ 30萬元 │1、金額欄偽造之「乙○○ │左列偽造之本票1張 ││ │ │ │ │ │ 」指印2枚。 │,沒收。 ││ │ │ │ │ │2、發票人欄及簽章欄偽造 │ ││ │ │ │ │ │ 之「乙○○」署名及指 │ ││ │ │ │ │ │ 印各2枚。 │ ││ │ │ │ │ │(見本院卷第53頁) │ │└──┴─────┴──────┴─────┴─────┴────────────┴─────────┘附表二【被告偽造之借款文件】┌──┬─────┬───────┬───────────────────────┬─────────┐│編號│ 文書名稱 │ 製作日期 │ 盜蓋或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 沒收範圍 │├──┼─────┼───────┼───────────────────────┼─────────┤│ 1 │ 借據1份 │108年10月23日 │在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各1枚 │左列偽造之「乙○○││ │ │ │。 │」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見他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49頁) │,均沒收。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