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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奕傑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邱奕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仍未經許可而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金鳳凰商務旅館(下稱金鳳凰商旅)某房間內,受綽號「阿狗」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託,而將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支寄藏於投宿之金鳳凰商旅房間內。嗣因邱奕傑涉犯他案遭通緝,警方於109年4月1日至金鳳凰商旅查緝邱奕傑,邱奕傑在警方未發覺其寄藏上開槍枝前,即主動告知並報繳其寄藏之上開手槍1支供員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118至119、145至1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09年4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扣押物品照片16張、109年06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2010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參警卷第47至

49、51、61、68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83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上開槍枝屬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刑事局109年04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37113號鑑定書1份暨槍枝照片4張附卷可參(參偵卷第49至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邱奕傑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就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為:「(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為:「(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規定,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修正後則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㈡又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係將「持有」與「寄藏」行

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至於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明。又寄藏槍枝之罪雖屬即成犯,但寄藏後之持有行為,須至其寄藏行為終了後始結束,故雖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則被告於109年3月間某日起,受綽號「阿狗」之人所託而寄

藏如附表所示槍枝,迄於109年4月1日遭警查獲等節,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係為他人占有本案之槍彈,而非為自己占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下稱非法寄藏槍枝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容有誤會,惟因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寄藏具殺傷力手槍所為之持有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

三、科刑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惟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亦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之減輕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被告於警方因其毒品另案查緝時,主動供出其於上開地點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報繳予員警扣案而自首一節,有前引新興分局109年06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201000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已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枝,爰審酌其所自首並報繳之槍枝種類、數量,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而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枝之政策,猶非法寄藏本案槍枝

,所為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值譴責;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寄藏之槍枝僅1支,時間非長且未持之犯罪,犯罪情節較擁槍犯案之行為人輕微;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打牆壁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家庭情形(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及歷次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首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法 官 李怡蓉附表:

┌─┬───────┬──────────────┬──────────┐│編│名稱 │說明 │沒收與否之理由及依據││號│ │ │ │├─┼───────┼──────────────┼──────────┤│1 │改造手槍1支(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 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0000000000)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殺傷力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孝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