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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

林○○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林○○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戴○○、林○○為夫妻,並與王○○同為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大樓之鄰居,彼此間素有不睦而互有嫌隙。

王○○與戴○○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7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莊敬路口,因細故起爭執,詎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木製棍棒毆打王○○;林○○見狀,亦基於與戴○○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手持掃把、畚箕、三角錐毆打王○○;王○○遭毆打後,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撿拾掉落在地之畚箕攻擊戴○○、林○○,雙方發生互毆。因而致王○○受有胸壁裂傷、顏面鈍傷、手腳鈍挫傷及右上手臂擦傷6*1 公分等傷害;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鈍擦傷、上肢鈍擦傷等傷害;林○○則受有頭部外傷、手腳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林○○、王○○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戴○○、林○○、王○○(下稱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件檢察官、被告

3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 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並不爭執各自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惟俱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被告戴○○辯稱:我沒有打王○○,我只是抵抗他的攻擊(按:應係正當防衛之辯詞),沒有打到他,他的傷勢不是我打的,他也沒有縫27針(按:應係24針之誤)云云;被告林○○亦辯稱:王○○拿鐵棍打我的頭,我後來拿三角錐是用來抵抗他並保護我自己云云;被告王○○則辯稱:我在遛狗的時候遭被告戴○○、林○○以棍子、三角錐攻擊,我一直防禦退後,我僅以手阻檔,縱因此致戴○○、林○○受傷,亦應符合正當防衛,且未防衛過當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3人所坦認之事實,有被告3人各自提出之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王○○提出之鼎山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9、偵卷第39至45頁、第6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王○○所受前開傷勢是否係

遭被告戴○○、林○○共同毆打所致?又被告王○○與被告戴○○、林○○於上開時地,是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發生互毆?另本件被告戴○○、林○○、王○○是否得主張正當防衛?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王○○所受前開傷勢係遭被告戴○○、林○○毆打所致

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於警詢中指訴:伊於事發當時遭戴○○、林○○毆打,因為之前他們家門口常常擺放三角錐等物品,占用道路作為停車位,當時伊在遛狗,剛好有警察經過,伊向那位警察反應,林○○在樓上看到伊向警察反應上情,之後警察離開,戴○○騎腳踏車回來,二話不說就拿木材攻擊伊,林○○並下樓拿三角錐毆打伊等語(警卷第7 頁背面);復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當時在遛狗,之前有人說伊的機車停放在戴○○霸佔的地方,有人看到戴○○、林○○將伊的機車拖離那個位置,那天剛好有警察經過,伊就跟警察說那個位置遭路霸霸佔,伊的機車曾經被挪動,警察叫伊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警察說他還有勤務就離開了,伊也要離開時,戴○○就騎腳踏車將伊攔住,並在附近拿1 根木材,後來林○○就下樓,戴○○就直接拿木材往伊頭部毆打,他要打第二次的時候,伊就用手阻擋,木材就掉到地上,然後戴○○、林○○就拿掃把、畚箕、三角錐毆打伊等語(偵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綦詳,顯見被告王○○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指訴其於事發當時在遛狗,又其所受前揭傷害,乃遭被告戴○○、林○○分持木製棍棒、掃把、三角錐等物品毆打所致,而無何扞格之處。且上開被告王○○之供述,經與現場目擊證人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事發當時伊去「菁英會館」繳管理費並收房租,適見到王○○與戴○○、林○○夫婦發生不愉快,當時伊見到戴○○拿一支長木棍,林○○拿一支黑色掃把,後來還拿一個三角錐,一路發生衝突,王○○當時兩手空空還牽著一隻狗,伊感覺他們好像要打起來了,王○○一直後退,伊有看到戴○○、林○○夫婦各自拿著手上的器具直接往王○○身上打,後來伊很害怕,就趕快跑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及背面)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被告王○○指訴其於「遛狗時」,遭被告戴○○、林○○分持「木製棍棒」、「掃把」、「三角錐」等物品毆打等情,核與證人任○○上揭所證相符,而堪以採信。雖被告戴○○、林○○固於審理中一再辯稱證人任○○所為證述係偽證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然徵之常理,證人任○○於本院審理中為前揭不利於被告戴○○、林○○之證詞前,業經依法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履法定具結程序,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證人任○○與被告戴○○、林○○間有何故舊夙怨,則證人任○○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戴○○、林○○之可能性極低。加以,本件被告戴○○就其與被告王○○之爭執原因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王○○說他的摩托車被我們牽出來,但我說當時又沒有甚麼人去牽摩托車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7頁背面),核與被告王○○就本件事發原因乙事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在遛狗,之前有人告訴伊的機車停在戴○○霸佔的地方,有人看到戴○○、林○○將伊的機車拖離那個位置,那天剛好有警察經過,伊就跟警察說這個位置遭路霸霸佔,伊的機車曾經被挪動等語(偵卷第63頁背面)相符。另被告王○○上揭所證稱其於事發當時曾向巡邏警員反應道路遭霸佔、機車遭移動乙事,亦核與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㈠相符(詳後述⒉)。以上,益徵上開被告王○○之指訴,應非空穴來風,堪以採信。

⒉再者,本件被告王○○與被告戴○○及林○○,雙方雖各執

一詞,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㈠、影片時間為17時34分許,被告王○○牽狗經過監視器前方之道路上,向鏡頭之左方走去,後又走回與騎車之員警交談後,警察朝王○○所指方向騎車離開。㈡、影片時間為17時37分許,被告三人相互攻擊對方,三人均有出手,雖互相有對對方之攻擊、閃躲之情形,惟三人中並無人未出手或僅有抵擋。後被告三人為經過之路人勸阻,然停止攻擊不久後,又開始相互攻擊而朝鏡頭之左方離開監視器畫面。㈢、其餘影像如檢察事務官108年12月24 日勘驗報告及其擷圖所示。」,此有本院109年11月5日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足見被告王○○與被告戴○○、林○○於上開時、地,確係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發生互毆無訛。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與被告戴○○、林○○既有如上所述互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王○○即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為,即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至被告林○○既與其夫即被告戴○○共同毆打被告王○○,亦如上述,則本件依前述證人任○○之證詞及上開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互核以觀,被告王○○與被告戴○○爭執後,被告戴○○、林○○即分持上開物品,毆打被告王○○,被告王○○亦立即與被告戴○○、林○○相互毆打,乃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並造成彼此均受傷之結果,核均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王○○、戴○○、林○○辯稱其等係正當防衛云云,均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王○○所受前開傷勢係遭被告戴○○、林○○毆

打所致,且被告王○○與被告戴○○、林○○於上開時地,確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相互毆打,又被告戴○○、林○○、王○○均無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因其夫即被告戴○○,手持木製棍棒毆打被告王○○之際,被告林○○見狀,竟未加以勸阻,反亦手持掃把、畚箕、三角錐等物品毆打被告王○○,是被告戴○○、林○○間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傷害被告王○○之目的。從而,被告戴○○、林○○就傷害被告王○○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㈣又關於被告戴○○所辯: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胸壁裂

傷」係造假,且他也沒有縫27針(按:應係24針之誤)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惟揆諸卷附被告王○○於事發當日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單」內左下方照片(本院審訴字卷第133 頁),可知被告王○○就醫時其鎖骨下方之上胸壁確實有長達數公分之傷口,且被告王○○提出之「鼎山診所診斷證明書」,亦於病名欄記載「右胸及正胸部裂傷共15公分,縫合24針,右上手臂擦傷6*1公分」等字樣,此有該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67頁),是被告戴○○反於上揭客觀之事證,空言辯稱被告王○○上開傷勢造假云云,委無足採。至被告戴○○固又於審理中聲請函調證人任○○手機於本案案發時衛星定位、管理室繳費記錄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背面),欲佐證證人任○○並未在現場目擊事發經過,然上開證人任○○證言中所述被告戴○○、林○○持以攻擊被告王○○之木製棍子、三角錐等物,均與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示內容(偵卷第77至83頁)相符,若證人任○○事發當時並未在場,其何以得就事發當時被告戴○○係拿「長木棍」、被告林○○手持黑色「掃把」、「三角錐」等情,證稱如上,而與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內容無齟齬之處,是被告戴○○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為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戴○○、林○○共同出手攻擊被告王○○,被告王

○○亦出手還擊,均非單純抵擋,而為雙方相互毆打,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復被告3 人分別因為前述傷害行為各自受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均如前述,是核本件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戴○○、林○○數次毆打被告王○○之傷害行為;被告王○○毆打被告戴○○、林○○數次之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且被告戴○○、林○○就傷害被告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王○○上開反擊被告戴○○、林○○之行為,乃於同一時、地,出於同時傷害被告戴○○、林○○之單一犯意所為,誠屬以一行為而觸犯2 個傷害罪名,為學理上所稱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按:本件被告王○○所觸犯之2罪 名均為傷害罪,而無輕重之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王○○均曾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37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5日,被告戴○○因未上訴而確定,至被告王○○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戴○○、王○○均未構成累犯);被告林○○則未有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戴○○、王○○素行非佳,被告林○○之素行尚稱良好,且考量本件被告戴○○、林○○為夫妻關係,其等與被告王○○乃同一大樓之鄰居,竟僅因對於被告王○○向警反應公眾道路之停車問題乙事而心生不滿,均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以暴力方式,公然以上開方式攻擊被告王○○,被告林○○見狀,亦不思及阻止被告戴○○以此非理性手法解決爭端,仍與被告戴○○共同攻擊被告王○○,被告林○○之惡性實不亞於被告戴○○;而被告王○○亦因不甘示弱,而出手反擊被告戴○○、林○○,各致其等身體分別受有如上之傷害,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均非可取。另斟酌被告3 人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件被告王○○所受傷勢尚經手術縫合而較嚴重等節,並兼衡被告戴○○、王○○前已有互相傷害行為,經本院各以前揭判決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悛悔而未記取教訓,再因細故而互相傷害,足徵其等法敵對意識強烈,本件就被告戴○○、王○○之量刑,應不得較前開本院之量刑為輕,以及被告戴○○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狀況尚可等語;被告林○○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家庭狀況尚可等語;被告王○○則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承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7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並考量被告戴○○、王○○前次於10

3 年間之互毆犯行,經本院選擇量處之刑種均為「拘役」,而俱未收「刑期無刑」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3 人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㈢末查,本件被告戴○○毆打被告王○○所持用之木製棍棒;

被告林○○毆打被告王○○,所使用之掃把、畚箕、三角錐;被告王○○反擊被告戴○○、林○○所持用之畚箕,卷內均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3 人所有,且俱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