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貞雪選任辯護人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貞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二所載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貞雪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借貸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予吳佳蓉,吳佳蓉則以設定不動產抵押為債務擔保;嗣因吳佳蓉欲塗銷原不動產抵押權以利另行貸款,故於108 年3 月14日,吳佳蓉與張貞雪約定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股份轉讓證書」,吳佳蓉並開立本票(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235 萬元、到期日:108 年3 月14日)及支票(票號:LB 0000000號、票面金額:235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即附表二所示支票)各1 張交付予張貞雪,約定於吳佳蓉未清償債務或未依約轉讓不動產時,授權張貞雪可於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後,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嗣吳佳蓉於108 年
3 月20日已依「股份轉讓證書」第5 點所示,將名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過戶予張貞雪之女莊凱婷,並於108 年3 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詎張貞雪明知吳佳蓉既已將系爭房屋過戶後,已不符前揭授權條件,竟逾越授權範圍,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1日,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星展銀行左營分行行員徐惠玲,在系爭支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為108 年4 月11日,並將系爭支票提示予上開銀行之承辦行員徐惠玲行使,致生損害於吳佳蓉及系爭支票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佳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張貞雪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張貞雪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辯稱:
告訴人吳佳蓉交付系爭支票予其時,即有授權其日後可填載發票日;又其雖受讓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經銀行評估僅價值800 萬元,而非告訴人所稱之1,200 萬元,且系爭房屋尚有將近800 萬元之貸款,故其債權實際上未受足額清償,所以其才基於告訴人之授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後予以提示,以保障其債權,其並沒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吳佳蓉於108 年2 月15日向被告張貞雪借款235 萬元,並設定不動產抵押為債務擔保;嗣因告訴人欲塗銷原不動產抵押權以利另行貸款,故於108 年3 月14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股份轉讓證書」,由告訴人以交付前揭本票及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告訴人於108 年3 月20日已依「股份轉讓證書」第5 點所示,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之女莊凱婷,並於108 年3 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而被告仍於
108 年4 月11日,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星展銀行左營分行行員徐惠玲,在系爭支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為108 年4 月11日,並將系爭支票提示予上開銀行之承辦行員徐惠玲行使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莊凱婷、徐惠玲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5-36 頁,第137-141 頁,第126-127 頁;訴字卷第134-141 頁),並有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系爭支票影本、系屋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退票理由單各
1 紙、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7-16頁;108 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卷宗第15頁;108年度雄簡字第1538號卷宗第71-84 頁),是前揭事實堪予認定為實。
(二)又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究竟是否曾授權被告日後可自行填載發票日乙節,告訴人雖與被告互持一詞,然觀之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股份轉讓證書」中第5 點至第
7 點約定,總結來說,雙方所約定之內容為告訴人應於
108 年4 月30日前清償借款235 萬元,或過戶系爭房屋,若未清償且未過戶系爭房屋時,則被告就前揭本票或系爭支票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支票於未填載發票日前,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係屬無效票據,而無效票據本不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宗,故自「股份轉讓證書」中告訴人同意被告可持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即以足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可填載發票日,使系爭支票成為有效票據,如此方有後續裁定強制執行之可能性,是其授權範圍自以告訴人未清償債務且未過戶系爭房屋時為限,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云云,尚屬無據。
(三)再者,被告於108 年4 月11日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徐惠玲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部分,是否有逾越前揭授權範圍乙節,經細觀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股份轉讓證書」第6 點及第7 點可知,經告訴人清償債務或過戶系爭房屋後,該約定即失效,被告自無從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系爭支票;而本件系爭房屋於108 年3 月20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之女莊凱婷,並於108 年3 月27日完成移轉登記,有系屋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他字卷第9-16頁),是已符合「股份轉讓證書」之第7 點約定,該合約已然失效,被告此時自無從再依「股份轉讓證書」之約定,持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故被告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徐惠玲填載發票日之行為,自屬逾越原授權範圍無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詳閱「股份轉讓證書」之內容,且被告受讓系爭房屋後,經銀行人員評估僅有800萬元價值,不足清償債務云云。查: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在地政事務所時以手機編輯「股份轉讓證書」,故其無法詳閱內容云云,惟觀之卷附之「股份轉讓證書」之最後,被告有自行簽名、用印及填寫地址及身份證字號,顯見不論該「股份轉讓證書」之原始編輯方式為何,最終被告係於取得紙本後,方得於紙本上簽名、用印,故被告於簽名、用印前,自得再詳閱文件內容以確認無誤後始簽名、用印,況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借款之初即知要求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而於書立「股份轉讓證書」以更換擔保品時,豈會未予確認內容而任意簽名於其上?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足採信,難認被告有何不了解「股份轉讓證書」內容之情形存在。
2.又被告辯稱:銀行人員評估系爭房屋價值不足清償債權云云,然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5日借款時,即已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予被告作擔保,斯時並不存在急迫情事,故被告於決定借款與否及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以擔保乙節,自有充裕之時間予以考量、評估,對於系爭房屋之價值及尚有貸款需繳納等情,尚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稱過戶前不知系爭房屋實際價值云云,已屬不可採信。再依前揭「股份轉讓證書」之約定,告訴人依約定過戶系爭房屋之後,不論債權是否充分受到清償,前揭合約均已失效,被告即應依約返還本票及系爭支票,縱被告因自行認定或他人耳語而認系爭房屋過戶後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此時被告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但被告捨此不為,明知系爭合約已失效,猶刻意填載發票日而行使,其自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均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系爭支票後,再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提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或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徐惠玲偽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而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系爭房屋經鑑價後約956 萬元,有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此價格與雙方原先認知之1,200 萬元價值,確有一段不小之差距,故被告因擔心其債權無法受足額之清償,為保障自身權益,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尚非難以理解,復審酌其偽造之支票僅1 張,方式為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填載發票日,並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或印文,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微。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債權清償仍應循正當途徑及遵守約定,僅因擔憂己身債權無法獲得足額清償,竟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私自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以偽造系爭支票,並持之向銀行提示,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謂惡劣;復佐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然犯後仍試圖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共識,足見其尚知悔悟而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圖;再考量被告之行為,尚未造成告訴人實質上之財產損害,本院乃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支票係經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一:「股份轉讓證書」內容┌──────────────────────────────────────┐│ 股份轉讓證書 ││玆為股份轉讓事宜,訂定下列條款,嗣後有關股份之權利義務概由受讓人承受,特立此││轉讓書為憑,並以本轉讓書向公司申請過戶。 ││一、出讓人股份名稱:玖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二、出讓股數:26500股 ││三、總轉讓金額:一千萬元正 ││四、受讓人已於108年2月15日出借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于出讓人 ││五、出讓人應於108 年4 月30日前配合受讓人過戶自有房屋(座落於高雄市○○區○○○○ 街○○號)或還款於受讓人。 ││六、出讓人未如期約歸還借款也未配合受讓人過戶房產時,受讓人得依約過戶處份約定││ 之股份,並裁定依約保證之本票及支票(附件一)出讓人不得異議。 ││七、如出讓人依約歸還借款或是過戶房屋時,則此份合約自動失效。受讓人並得歸還因││ 本案保證之支票與本票。(如附件一) ││八、本轉讓書一式二份,一份由出讓人留存,一份由受讓人留存。 │└──────────────────────────────────────┘附表二:系爭支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偽填之發票日 ││ │ │(新臺幣)│ │├─────┼────┼─────┼──────────┤│LB0000000 │吳佳蓉 │235萬元 │108 年4 月11日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