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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羅國津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1 、2 「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世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皇家世紀廣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11月初某日,向羅國津稱:有一個中國人要購買羅國津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願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斡旋金,可委由其出售,全部文件準備好再簽房屋出售授權書等語,羅國津允諾之,於107 年11月14日,由張世煌之員工賴林呈陪同,持張世煌提供之木質印章,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及申請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交予賴林呈轉交予張世煌,印鑑章即親自保管。羅國津復於107 年11月15日,在皇家世紀廣告公司,與張世煌簽立房屋出售授權書,委由張世煌出售本案房地,約定售價以1,700 萬元成交,支付1 %服務費,羅國津並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張世煌保管,由張世煌處理本案房地出售之事務,為受羅國津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張世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羅國津同意、授權,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模仿上開木質印章之樣式盜刻羅國津之印章1 只,再以上開盜刻之印章盜蓋印文在其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偽造以羅國津名義簽立,以信託為由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世煌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用以表示羅國津同意以信託為由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張世煌之意思表示;復於107年11月15日,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三民地政事務所,應予更正)申請將本案房地以信託為原因,過戶登記至張世煌自己名下而行使之,致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為張世煌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以此方式違背其對羅國津所應忠實執行之業務,致羅國津財產上利益受到損害,且足以生損害於羅國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世煌取得上開所有權狀後,透過黃健華介紹,以在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押抵權方式,向黃敏誠借款750 萬元,並於107 年11月19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權利人為黃敏誠之子黃培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00 萬元,黃敏誠遂分別於107 年11月20日、21日,匯款

300 萬元、450 萬元入張世煌所有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第一銀行新興分行理財顧問吳新輝查詢羅國津信用財產狀況,發現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已變更,且設有抵押權後,羅國津調閱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國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羅國津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世煌主張證人羅國津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6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證人羅國津於本院審理中,已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證述內容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替代證據,故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此外,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羅國津簽立本案房地之房屋出售授權書,並以信託為由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後,以本案房地設定權利人黃培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0

0 萬元,並向黃敏誠借得75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地於107 年11月15日簽立房屋出售授權書時,其實已經以1,700 萬元成交了,並在授權書第三點記載伊交付價金的方式,成交的對象是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因為本案房地有專約委託永慶房屋出售至109 年3 月11日,告訴人為了避免支付永慶房屋的服務仲介費,所以伊跟告訴人討論出,由伊先支付100 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需將本案房地信託給被告,若永慶房屋在委賣期間有賣出去的話,告訴人再將已收取的100 萬元歸還被告,如果永慶房屋沒有賣出的話,就塗銷信託登記,改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所以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5日簽立房屋出售授權書時,當場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及印章給伊,伊在告訴人面前蓋完辦理信託登記所需的文件,因為辦理信託登記時還需要補蓋印章,所以直到107 年11月26日伊交付100 萬元給告訴人時,才把印章還給告訴人;伊也有跟告訴人說要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借來的錢就是要給付購買本案房地的價金,因為告訴人有金錢的需求,伊才急著把本案房地拿去設定抵押權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8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3至37頁,訴字卷第42至43頁、第112 頁),經查:

㈠被告係皇家世紀廣告公司負責人,於107 年11月初某日,向

告訴人稱:有一個中國人要購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願先給付100 萬斡旋金,可委由被告出售,全部文件準備好再簽房屋出售授權書等語,告訴人允諾之,於107 年11月14日,由被告之員工賴林呈陪同告訴人至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及申請印鑑證明,復將印鑑證明交予賴林呈轉交予被告。被告與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5日,在皇家世紀廣告公司簽立房屋出售授權書,委由被告出售本案房地,約定售價以1,700 萬元整成交,支付1 %服務費,告訴人並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填製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並在其上蓋告訴人之印文,復於107 年11月15日,持之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自己名下;被告復透過黃健華介紹,以在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押抵權方式,向黃敏誠借款750 萬元,並於107 年11月19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權利人為黃敏誠之子黃培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00 萬元,黃敏誠遂分別於107 年11月20日、21日,匯款300 萬元、450 萬元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國津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第240 至250 頁)、證人賴林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8286 號卷【下稱偵卷】第110 頁,訴字卷第189 至

191 頁、第197 頁)、證人黃敏誠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11至112 頁)、證人吳新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

193 頁,訴字卷第203 至205 頁、第211 至212 頁)、證人黃建華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12 至114 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41至44頁),並有皇家世紀廣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表1 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735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0至31頁)、房屋出售授權書1 份(見警卷第32頁)、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1 份(見警卷第33至34頁)、本案房地信託移轉登記申請書1 份(見警卷第35至38頁)、被告與其員工賴林呈之名片各1 張(見警卷第68頁)、黃敏誠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及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2 紙(見偵卷第117 頁、第119 頁)、新興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7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970015400 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以信託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影本1 份(見偵卷第161 頁、第163 至175 頁)、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1 月8日高市新戶字第10970010600 號函暨所附羅國津107 年11月14日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77頁、第179 至181 頁)、楠梓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8 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970014300 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案件影本1 份(見偵卷第183 頁、第185 至188 頁)、羅國津於偵查中庭呈之印章拍照照片2 張(見偵卷第207 頁)、現金收據影本1 紙及照片1 張(見審訴卷第45至4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羅國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叫被告幫忙賣房子,被告

跟伊說有一個中國人看上伊的房子,願意先拿100 萬元給伊,被告要伊把本案房地的權狀及印鑑證明都放在他那裡,並拿了一個伊之前請被告買套房時所用的印章給伊,要伊馬上去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並申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出來後伊把印鑑證明給被告,印鑑章伊自己拿著,伊交印鑑證明給被告是要委託被告賣房子,不是要給被告作信託登記,也不可能將本案房地信託給被告去設定抵押權,被告都沒有跟伊說,等吳新輝跟伊說的時候,伊人在香港,生意都沒有做,隔天就搭飛機回臺灣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41 至243 頁),就其僅係委託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並未同意被告以信託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乙節證述明確;證人吳新輝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告訴人之理財專員,當時告訴人請伊做專業投資,專業投資人的名下資產要超過3,000 萬元,伊要作客戶的投資屬性,就去查詢告訴人的動產及不動產,發現告訴人已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打電話跟告訴人說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已被移轉到被告名下,告訴人聽到後很訝異說怎麼會被移轉,隔天就趕快從香港回來等語(見訴字卷第204 至205 頁、第211 頁),就告訴人甫發現本案房地遭以信託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後之反應,核與證人羅國津上開所述相符,足證告訴人上揭證稱其未同意被告將本案房地以信託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應屬事實。

㈢輔以證人吳新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2月的時候,伊

有陪告訴人去被告之事務所,請被告回復所有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沒有爭執,表示隨時都可以移轉登記還給告訴人,並當場書立承諾書,結果被告並沒有履行,後來又分別書立了108 年1 月7 日、108 年1 月23日之承諾書,書立

3 份承諾書的時候,都是伊陪告訴人去找被告的,且在108年1 月初時就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要回復所有權,被告也沒有提出異議,伊就順利把所有權回復到告訴人名下,只是抵押權無法塗銷,伊有一直要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約好時間一起到地政事務所塗銷,但被告都沒有出現等語(見訴字卷第203 頁、第205 至207 頁),並有被告107 年12月25日、

108 年1 月7 日及108 年1 月23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影本共3份(見偵卷第135 至137 頁)、告訴人於108 年1 月8 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1 份(見偵卷第139 頁)在卷可參,告訴人發現本案房地遭以信託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而與證人吳新輝至被告事務所請求被告回復所有權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及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時,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反駁或異議,反而一再承諾願意塗銷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不置可否之態度,益徵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將本案房地以信託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就告訴人並未將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羅國津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跟被告購買小套房時有留印章在被告那,107 年11月14日被告把該之前留存在他那的印章拿給伊,要伊馬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並申請印鑑證明,變更後印鑑章伊就自己拿著,房屋出售授權書第5 點記載的「印章」不是印鑑章,當時是因為被告跟伊要一顆便章,說有些資料需要蓋印章,伊身上剛好有另一顆便章,是用來收信件使用的,所以就把該顆便章交給被告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41 至243 頁、第245 至246 頁、第第248 至250 頁),並於偵查中提出該印鑑章供拍照附卷(見偵卷第207 頁),衡諸常情,印鑑章至為重要,可能涉及產權之變動,自無可能輕易將印鑑章交給他人保管、使用,本案尚處於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本案房地之階段,且告訴人並無同意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斯時並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需求,告訴人應無可能將印鑑章交給被告,再者,本案房地價值高達1,700 多萬元,告訴人豈有可能僅因被告願先交付100 萬元,即將印鑑章交給被告,使本案房地陷於隨時可被處分之不利處境,是以,告訴人證稱其未將印鑑章交給被告乙節,並非悖於常情,應堪採信。是以,告訴人既未同意將本案房地以信託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未將印鑑章交給被告,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告訴人之印文顯係被告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與告訴人印鑑章樣式相同之印章後,再將該印章蓋印文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偽造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將本案房地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再持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登記至被告自己名下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本案房地於107 年11月15日簽立房屋出售授權書時

,已經以1,700 萬元成交了,並在授權書第三點記載伊交付價金的方式,成交的對象是伊或伊指定的第三人,因為本案房地有專約委託永慶房屋出售至109 年3 月11日,告訴人為避免支付永慶房屋的服務仲介費,所以伊跟告訴人討論出,由伊先支付100 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需將本案房地信託給被告云云,惟查,苟本案房地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房屋出售授權書時,實際上已經以1,700 萬元成交,被告理應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清楚記載買方係何人,以維雙方之權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無法清楚交代買方係何人,僅空言陳稱成交之對象係其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所辯已難盡信,又如買方係被告,被告又何需於房屋出售授權書上約定告訴人需支付1 %之服務費。況上開房屋出售授權書係被告擬定後,交給告訴人簽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43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243 頁),若係因本案房地已成交,告訴人因而同意將本案房地以信託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則此對於被告權益而言至關重大,被告於擬定上開出售授權書時就此重要事項豈有不明確載明,以維自己權益之理;又本案房地有專任委託永慶房屋銷售,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71頁),而本案房地以信託登記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將造成名義上所有權之變更,亦可能有違專任委託銷售之約定,如告訴人為避免支付服務仲介費予永慶房屋,自無可能同意將本案房地以信託為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前開所辯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因告訴人有資金需求而同意將本案房地以信託為

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讓其可以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後用來支付本案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云云,惟觀之上開房屋出售授權書,其第三點記載「價金交付方式:107 年11月21日前支付新台幣100 萬元,報稅時支付新台幣510 萬元,完稅過戶同時支付新台幣990 萬元,交屋時支付新台幣100 萬元整。」僅需先於107 年11月21日前支付100 萬元,其餘款項需待報稅再陸續給付,而斯時本案房地因有專任委託永慶房屋銷售,期間至108 年3 月11日,尚無法辦理過戶,依上開第三點之記載,除100 萬元外,暫無給付其餘價金之必要,被告卻於107 年11月19日即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敏誠之子黃培源,向黃敏誠借得750 萬元,其所辯委無可採,況被告於向黃敏誠借得750萬元後,亦僅交付100 萬元予告訴人,並無被告所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是要給付購買本案房地價金之情形,再者,觀之告訴人提出其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於11月27日存入被告交付之100 萬元前,其帳戶內尚有20

0 多萬元,於存入該100 萬元後,其帳戶每日之餘額均高於

100 萬元,甚至高達數百萬元,難以想像告訴人因有資金10

0 萬之需求而同意被告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背信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然此主觀要件,僅須具備其中之一,即足構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

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被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逾越原本告訴人委託其出售本案房地之授權,而將本案房地以信託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違背其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偽刻「羅國津」印章

1 顆後,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各偽造「羅國津」印文3 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各1 份,惟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偽造,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私文書各1 份,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文書,僅侵害1 個法益,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羅國津」印章1 顆,係屬於間接正犯。另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而違背其受託出售本案房地之任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違背其任務,擅自偽

刻告訴人之印章後,將之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並持偽造之上開文書向新興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行使,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新興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一再藉故而未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每月薪資約10萬元左右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宣告: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羅國津」之印文,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盜刻之「羅國津」印章

1 枚,尚無證據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新興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16 、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數量│備註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偽造羅國津之印│偵卷第163 至16││ │ │文3 枚 │4 頁 │├──┼─────────┼───────┼───────┤│2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偽造羅國津之印│偵卷第167 至16││ │契約書 │文3 枚 │8 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