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曉青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曉青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曉青明知蔡金杉在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保全公司)負責財務及公文之簽核,亦知悉蔡施尾過世後,蔡施尾之股份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是郭蔡金葉,而公司財務及公文簽核均為蔡金杉,故蔡金杉亦知悉蔡施尾之股份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是郭蔡金葉等情,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蔡金杉對大新保全公司向法院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事件,由本院民事鳳山第一法庭以10
6 年度訴字第1041號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審判時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蔡施尾過世後之股份登記、99年12月10日股東名冊、董監事變動之相關文件簽名等事項,供前具結偽證稱:「(問:他們兩個【指郭蔡金葉與蔡金杉】如何分工?)我們公司的主體就是郭蔡金葉在處理,所有的業務、所有的公司內部都是郭蔡金葉在處理,就只有我們資金不足的時候,就會叫我去向蔡金杉借周轉金。(問:你剛剛說你沒有看過股東名冊,所以文件中都沒有股東名冊嗎?)因為郭蔡金葉給我的文件是我要簽名的地方,所以我要簽名的地方我都簽了,我們也不會仔細看,因為郭蔡金葉說很趕,會計師要去報備負責人,好像只有15天或是幾天內要辦理的規定。(問:所以裡面只有要你簽名的文件以及要蔡金杉簽名的文件嗎?)沒有,郭蔡金葉他叫我先簽,簽好了之後,抽出幾張是要給蔡金杉簽的,我就抽起來給蔡金杉簽。(問:會計師拿過來交給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時候,是交給誰?)是小姐拿回來的,我們有一個簽呈的公文,會呈給郭蔡金葉簽,因為那個是高雄市經發局核准的公文,公文全部都是郭蔡金葉在簽。(問:蔡金杉不用簽公文?)他不用。」云云;又接續基於上開偽證之犯意,在上開案件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法庭以107 年度上字第120 號於107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許審判時為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公文簽核等事項,供前具結偽證稱:「(問:除了蔡金杉批示公文外,有無公司公文未經蔡金杉批示,就決行出去的?)我們每天公文進來,會由蔡金山分給我們每一個人,如果公文要出去,郭蔡金葉有交代,蔡金山有簽名也是可以出去的,不管蔡金杉有沒有簽,蔡金山可以代表她的。(問:這些公文公司有無規定,一定要經過蔡金杉核稿後才可以發文?)一般是不用,全權都是由蔡金山處理就可以了。郭蔡金葉、蔡金杉兩個人常常變來變去,說有時候要看,有時候又不用看,所以我們很難遵循。」云云,就蔡金杉有無經手大新保全公司之公文簽核、是否知悉公司股東名冊、董監事變更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曉青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大新保全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蔡金葉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瑞環、蔡金山、林忠賢、陳鴻璋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20 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具結結文、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沒有虛偽陳述,起訴書所載之證述內容對案情也沒有重要關係,本案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等語。經查:
一、基礎事實部分㈠大新保全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蔡施尾原持有32萬股(即上開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案件爭訟股份),蔡施尾於99年1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蔡金杉、蔡佳旻、郭蔡金葉及蔡金山。上開32萬股股份於99年12月10日登記為「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郭蔡金葉」。郭蔡金葉嗣以董事長身分於105 年9 月11日、106 年3 月6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經蔡金杉於106 年3 月31日對大新保全公司起訴主張,上開32萬股股份為蔡施尾遺產,非郭蔡金葉所得單獨行使,郭蔡金葉未經蔡施尾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該等股份代表人身分出席並召開前開股東臨時會,聲請求為確認105 年9 月1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確認106 年3 月6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經本院分以106 年度訴字第1041號審理並判決確認大新保全公司於105 年9 月11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大新保全公司於106 年3 月6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大新保全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20 號審理,並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蔡金杉在第一審先位之訴,確認大新保全公司於106 年3月6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蔡金杉其餘第一備位之訴駁回等節,有高雄市政府97年7 月21日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證明書、大新保全公司105 、106年股東臨時會會議議程、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民事起訴狀、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調公司二卷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調民事訴三卷第97頁至第102 頁、調民事三卷第3 頁至第17頁、調民事訴四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他字卷第397 頁至第413 頁)。
㈡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
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法官告以證人權利義務、偽證罪刑責後,朗讀證人結文並簽名,並於該案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20 號審理時,於
107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到庭,經法官告以證人權利義務、偽證罪刑責後,朗讀證人結文並簽名,而分別於前開期日證述如起訴書所載之證言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訴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7 年度上字第120 號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在卷足參(民事訴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9頁、民事上字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第151 頁),是前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經核:
㈠就大新保全公司公文簽核流程,被告起訴書所載之證述內容
,與證人郭蔡金葉偵查中證述:發出去的公文財務部分要蔡金杉看過,經發局的公文也都是蔡金杉在用,我做業務、公關都在外面跑,公司除非有糾紛才會是我在處理,我在公司也有實際在負責業務,蔡金杉負責財務部分等語(他字卷第
595 頁至第598 頁);證人蔡金山偵查中之證述:董事會的事都是蔡金杉在管的,被告知道公司所有公文都會送給蔡金杉,因為被告80幾年就在公司,是元老,她知道公文都送給蔡金杉,由蔡金杉決定等語(他字卷第469 頁至第472 頁);證人黃瑞環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們簽收公文,看是哪個部門就會交給該部門的經理,每個部門經理擬稿就會交給蔡金杉,我們公文最上面都送給蔡金杉,因為郭蔡金葉都在外面跑業務,很少進辦公室,所以所有公文都送給蔡金杉,就算郭蔡金葉在辦公室也是送給蔡金杉,最後決行都是蔡金杉,李曉青是我們公司員工,公司員工都知道最後公文要送到蔡金杉,由蔡金杉蓋章,我們才能做後續動作,我知道蔡金杉不想決定時,他看過後會送郭蔡金葉,但我們只送到蔡金杉,蔡金杉要不要給郭蔡金葉看,是他自己決定等語(他字卷第469 頁至第471 頁),固存有未盡相合之處。然上開另案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民事案件,蔡金杉起訴意旨係以郭蔡金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登記為「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郭蔡金葉」,卻仍以該等股份代表人之身分召開股東會,是由郭蔡金葉召集之前揭股東會當屬無效或不成立等語,則另案民事案件之爭點實為蔡施尾全體繼承人是否同意上開訟爭之32萬股股份登記為「蔡施尾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郭蔡金葉」,由郭蔡金葉代表行使該等股份,此由前開另案民事判決所列爭點及依此而論述之脈絡均可見得(他字卷第402 頁至第406 頁、調民事訴四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頁),而此爭點與大新保全公司公文簽核流程並無關聯。申言之,縱蔡金杉於大新保全公司可透過公文簽核知悉後續登記之情事,此亦與蔡金杉於蔡施尾過世後與其他繼承人有無均同意郭蔡金葉為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為兩相獨立之事實,此由前開另案民事一審判決直接著眼於有無獲得「同意」一事,及民事二審判決理由亦區分「同意」與事後「知悉」二層次之論述均可見得(他字卷第403 頁至第406 頁、調民事訴四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是被告於上開另案民事案件就蔡金杉在大新保全公司公文簽核情形之證述,客觀上已難認屬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再觀諸另案民事案件之一、二審判決,所引用被告於該案作證之內容,均無起訴書所載之片段,甚且另案民事案件之二審判決更將被告於該案之證述,即證述:在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過程,我有拿文件給蔡金杉簽名,因為郭蔡金葉與蔡金杉平常沒有在講話,跑會計師的小姐有好幾個,所以文件由會計師那邊回來之後,郭蔡金葉有要我拿文件給蔡金杉簽,但我忘記有什麼內容等情詞,採為不利於蔡金杉認定之依據(他字卷第405頁至第406 頁),亦證起訴書所引用之證述內容,並非於另案民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既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與偽證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㈡此外,觀諸公訴意旨所引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
其中亦有「郭蔡金葉抽出幾張要給蔡金杉簽的,我就有抽起來給蔡金杉簽」、「郭蔡金葉、蔡金杉兩個人常常變來變去,說有時候要看,有時候又不用看」等節,並參以被告前述經另案民事二審判決引為不利於蔡金杉認定之證述內容,則綜觀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一、二審之證述內容,顯亦非指蔡金杉全然無須簽核大新保全公司之公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郭蔡金葉、蔡金杉二人要我選邊站,我也沒有辦法選等語(訴字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是被告或因過往長年在大新保全公司任職,二方均不欲得罪,證述內容因而有前開模稜兩可、曖昧不明之處,然此與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偽證之主觀犯意。是本件被告所為既不該當於偽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無從以偽證罪相繩於被告。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卷證索引〉┌─────────────────────────────────┐│本案卷部分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78號卷 │他字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號卷 │偵字卷 │├─┼───────────────────────┼───────┤│3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卷(影卷) │民事訴字卷 │├─┼───────────────────────┼───────┤│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20 號民事卷│民事上字卷 ││ │(影卷) │ │├─┼───────────────────────┼───────┤│5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52號卷 │審訴字卷 │├─┼───────────────────────┼───────┤│6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卷 │訴字卷 │├─┴───────────────────────┴───────┤│調卷部分 │├─┬───────────────────────┬───────┤│7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調公司一卷 ││ │(卷一) │ │├─┼───────────────────────┼───────┤│8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案卷│調公司二卷 ││ │(卷二) │ │├─┼───────────────────────┼───────┤│9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卷(卷一) │調民事訴一卷 │├─┼───────────────────────┼───────┤│10│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卷(卷二) │調民事訴二卷 │├─┼───────────────────────┼───────┤│11│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卷(卷一) │調民事訴三卷 │├─┼───────────────────────┼───────┤│12│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卷(卷二) │調民事訴四卷 │├─┼───────────────────────┼───────┤│1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20 號民事卷│調民事上字一卷││ │(卷一) │ │├─┼───────────────────────┼───────┤│1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20 號民事卷│調民事上字二卷││ │(卷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