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順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緣黃國順之弟黃國發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第3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黃國順明知其係意圖使黃國發當選,基於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使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第3 屆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而於107 年3 月28日親自將自己及代理配偶洪素呅、長子黃聖評、次子黃璟翔、媳婦曾欣潔、洪素呅之女呂秀卿(下稱洪素呅等5 人)之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嗣黃國發當選後遭提起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以
107 年度選字第10號當選無效事件(下稱系爭當選無效之訴)審理。詎黃國順於108 年5 月7 日10時許,在本院民事鳳山第二法庭之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出庭,經受命法官告知其與黃國發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親屬關係,另其所證言,足致其或黃國發受刑事訴追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須據實陳述,並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系爭當選無效之訴中,關於其是否虛偽遷移戶口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不知道黃國發要出來選舉,只是因為租屋在上址,所以遷移戶籍,不然收不到信等不實證詞,而足以影響法院判斷黃國發是否當選無效之裁判結果,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黃國順及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國順固坦承於系爭當選無效之訴之準備程序中為前揭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就被告是否知悉黃國發要參與里長部分,就系爭當選無效之訴而言,並非重要關係事項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國順於107 年3 月28日親自將自己及代理洪素呅等
5 人之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里○○路○○巷○○號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
108 年1 月3 日高市林園戶字第10870003300 號函檢送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在卷可參(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卷】第193-195 頁、第199 頁),是此部分堪信為實。
(二)又被告之弟黃國發為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高雄市林園區中汕里第3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嗣黃國發當選後遭提起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選字第10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被告黃國順在系爭當選無效之訴中,於108 年
5 月7 日10時許,在本院民事鳳山第二法庭之準備程序以證人身分出庭,經本院告知因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有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願供前具結,並證稱:不知道黃國發要出來選舉,只是因為租屋在上址,所以遷移戶籍,不然收不到信等語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系爭當選無效之訴108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108 年度偵字第22666 號【下稱偵卷】第15-31 頁、第103-108 頁),是被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系爭當選無效之訴準備程序供前具結而為前揭證述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然本案被告前以證人身分,在另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於108 年3 月13日19時55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臨時偵查庭接受高雄地檢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因其依法有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證稱:「(問:你為什麼要幫他們遷到北汕路18巷42號?)因為我弟弟要選舉,是兄弟,要相挺我也不知道不行,我又不懂,我不知道這樣不行,我也是坦白講。……。(問:你遷移到北汕路118 巷42號是黃國發叫你做的嗎?)不是,我遷移過去,他都不知道,我坦白跟你說,連我家人都不知道,事後才被他們罵,無緣無故遷去那裡被人怪,不過,兄弟都嘛會相挺。……。(問:你里長投給誰?)我當然是投給我弟弟,坦白說,遷戶籍就是要拼拼看能否選中,我也不知道會變成這樣」等語,此有高雄地檢107 年度選他字第323 號108 年3 月13日訊問筆文、證人結文、高雄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4-39 頁、第99-103頁),是經核被告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係知悉黃國發將參與里長選舉後,因意圖支持黃國發,而將自己及洪素呅等5 人之戶籍至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佐以被告亦自承與洪素呅等人並未同住,洪素呅等5 人亦不知道遷移戶籍原因等節,若僅單純為收信便利,而與里長選舉無涉,被告自無需將未共同居住之洪素呅等5 人戶籍併同遷移,此亦足徵被告前揭於另案偵查中證述遷移戶籍係支持黃國發選舉乙節為實在。況被告就其本身因遷移自己及洪素呅等
5 人戶籍所涉犯之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案件,被告均坦承不諱,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禠奪公權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57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偵卷第85-97 頁;訴字卷第11-23 頁),益徵被告前揭另案偵查中所述,應屬真實,故其於系爭當選無效之訴所為遷移戶籍時,不知黃國發將參與里長選舉之證述,自屬虛偽之證述無訛。
(三)又系爭當選無效之訴,就公職人員選舉與罷免法之規範本旨而言,須滿足遷移戶籍之行為與選舉有關連性及目的性,且候選人與遷移戶籍者間有意思聯絡,始得該當當選無效事由,是以,就系爭當選無效之訴而言,遷移戶籍行為之目的性、及行為人與候選人之犯意聯絡兩者,均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本件被告於系爭當選無效之訴之證稱:不知道黃國發要出來選舉,只是因為租屋在上址,所以遷移戶籍,不然收不到信等語,顯然係就遷移戶籍之目的性此一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無誤。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是否知悉黃國發要出來選舉與否,非系爭當選無效之訴之重要關係事項云云,然被告遷移戶籍時,是否知悉黃國發欲參與選舉乙節,係與遷移行為之目的性及與選舉之關聯性密切相關,自屬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系爭當選無效之訴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不知道黃國發要出來選舉,只是因為租屋在上址,所以遷移戶籍之虛偽證述,對於黃國發之系爭當選無效之訴,係屬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縱民事法院未採信被告前揭證述,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為支持其弟黃國發選舉,而欲意圖影響選舉結果而虛偽將自己及洪素呅等人之戶籍遷入選區,嗣又於系爭當選無效之中為虛偽陳述,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使國民因此對司法公信力喪失信心,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並增加訴訟資源之無端浪費,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嗣後法院並未採信其言,犯罪所生之損害幸未擴大;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