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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蕾因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蕾因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蕾因因詐欺等案件,經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滅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7 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告訴人、相關證人等證述,及卷附訂購單、匯款資料等證據,足認其所涉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經通緝始行到案,以及其自承與同案被告黃逸平於受羈押前居無定所生活狀況等情狀,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審酌被告自承擔任AIP 家電之會計一職,惟就相關被害人、告訴人為向AIP 家電購買商品而匯款,此等龐大資金之流向,卻未能明確陳述,而尚待追查釐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資金證據之虞。再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後,認依本案尚待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案情之訴訟進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其仍有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應自109 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被告時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則其前揭請求自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