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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媚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媚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陸拾日。

事 實

一、陳雅媚為曾齡緗之女,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15樓之曾齡緗居所內,因認曾齡緗為取得兒童陳○○(為陳雅媚之女兒、曾齡緗之孫女。年籍資料詳卷)之監護權,向兒童陳○○就讀之學校不實指控其照顧失當,且不願曾齡緗再接近兒童陳○○,見曾齡緗欲進入前開居所廚房旁之房間內,與兒童陳○○接觸,即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上開居所客廳至廚房一帶,與曾齡緗發生推擠,過程中並以手部推撞曾齡緗胸口,致曾齡緗踉蹌後退,肩部再碰撞廚房冰箱旁之牆壁,並因而受有前胸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嗣因曾齡緗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曾齡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雅媚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出手打告訴人曾齡緗,也沒有傷害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部分被告為告訴人之女,於108 年1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15樓之告訴人居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於108 年12月19日20時7 分許,前往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前胸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訴字卷第103 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6 頁、偵卷第15頁),復有聖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有用身體擋告訴人,有用前手臂擋住告訴人的手,發生推擠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18頁),此情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慧萍(即被告胞妹)把小孩拉進廚房,之後又把小孩帶進去房間,我擔心小孩安危,就想跟過去,被告阻擋我,不讓我過,就一直和我左右推擠,到客廳與廚房中間就打我,她手上腕部有帶佛珠等飾品,出拳以腕部飾品位置觸碰推擠我胸部,導致我往後撞到牆壁,我胸口和左肩因而痠痛等語(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訴字卷第171 頁至第183 頁);證人即被告胞姊陳慧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因為兒童陳○○的事,在客廳走道擋住告訴人,二人在客廳走道一路推擠到廚房,被告後來有用帶飾品那隻手出拳打告訴人胸口,告訴人站不穩後,往後退左邊肩膀去撞到牆壁,當下因為我急著去上班,沒有去注意告訴人傷口,當晚告訴人有跟我說會痛,我有看到傷口有脫皮等語(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訴字卷第154 頁至第168 頁);及證人陳慧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跟被告出去買東西,途中接到兒童陳○○的班導打電話來,跟我們說告訴人去跟社工說我們對兒童陳○○家暴,我們就回告訴人家,我跟告訴人說我要找兒童陳○○問話,就把兒童陳○○帶到廚房,被告當時站在沙發走道那邊,告訴人要走過來廚房,二人就有發生推擠,我後來又把兒童陳○○帶進我弟的房間,出來後看到被告手上的咖啡已經灑在地上,我有問陳慧如為什麼咖啡會灑在地上,陳慧如說告訴人和被告有推擠,所以咖啡才會灑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7頁、訴字卷第185 頁至第18

9 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述,除與被告前開所稱有以身體及手部推擠告訴人之供述內容相符外,就事發原因、經過、發生地點均互核一致,所陳案發處所之相對位置、碰撞地點,亦與告訴人住處照片相符(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自屬信而有徵,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發生推擠,過程中並以手部推撞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踉蹌後退,肩部再碰撞廚房冰箱旁之牆面等情,堪予認定。

三、參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原因,係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刻意就其管教兒童陳○○之方式,向兒童陳○○就讀之學校為不實指控,以達將兒童陳○○帶走,歸由告訴人扶養等目的,二人於案發現場並就是否讓告訴人再接觸兒童陳○○一事,發生激烈爭執,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生之阻擋、推擠等動作,為達阻隔告訴人接近兒童陳○○之目的,亦必有相當程度之力道,且雙方在情緒高漲之際,更當無收束、克制自身力道之可能或意願,此由被告手上之咖啡潑濺一地可獲應證;本案告訴人係00年生,被告則為00年生,雙方本存有年齡及體力上之落差,被告於激烈爭執及推擠間,仍以手部推撞告訴人身軀,自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而告訴人事發後前往驗傷,經診斷受有前胸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勢,與被告傷害之手段、情節、部位均相符,被告有傷害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堪認定,其所為前開辯解,均無從採取。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證人陳慧如於審理時證述告訴人係撞到冰箱,與告訴人所稱撞到牆壁,有所不同,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實有可疑云云。然參以告訴人所指述之牆壁,即位在櫥櫃與冰箱中間,冰箱近乎密合地擺放在牆壁旁,有告訴人住處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證人陳慧如與告訴人所述內容,均屬案發現場之同一位置,客觀上已難認有何矛盾之處。且本案案發迄今已一年,被告推撞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踉蹌後退,該等行為幾為時間軸上之一瞬,案發時雙方情緒高漲,本即互有推擠,場面混亂,要求證人於案發一年後需精確指出告訴人撞擊位置究係同一地點之牆壁或緊鄰牆壁旁之冰箱,除有困難,亦非構成要件事實之重點所在,且證人陳慧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時間已久,警詢及偵查中均有如實陳述,以之前陳述為準等語(訴字卷第155 頁、第158 頁),而證人陳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打後,左邊肩膀撞到牆壁等語(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是尚難認證人陳慧如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所述有何矛盾之處。至告訴人於案發翌日晚間才前往驗傷一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打我時,我已經受傷,會痛了,但是還是想說是自己的孩子,看她會不會知道來道歉,結果等了一天,還是沒有來等語(訴字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且案發後一日就醫,距離案發時間尚非甚久,衡情並無顯然悖離常情之處,而告訴人經診斷受傷部位及傷勢,確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吻合,自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有傷害行為之事證。辯護人雖曾於交互詰問程序質疑告訴人傷勢或否係自己工作時受傷所致,然參以證人陳慧如與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工作為清潔工,負責倒垃圾、擦桌面、掃地、拖地等工作(訴字卷第165 頁、第176 頁),並非過於粗重之工作,使用之身體部位與傷勢位置亦有區隔,且此部分除辯護人空泛質疑外,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資憑採,是此部分辯解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前開手法傷害告訴人,核其方式及內容,已達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程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就同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為有一定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與告訴人有血緣關係,縱對告訴人處事方式有所不滿,亦應體察告訴人已有相當年紀,避免以肢體衝突之方式解決爭端,卻仍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出手推撞告訴人胸口,致令告訴人重心不穩再往後退撞到牆面,而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亦未獲得適當填補;復考量告訴人曾向法院提告,欲爭取兒童陳○○之監護權,被告與告訴人就兒童陳○○之監護權存有爭訟,證人陳慧萍亦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其實只是想爭兒童陳○○而已等語(警卷第11頁),則被告同時為告訴人之女、兒童陳○○之母,其對於告訴人向校方、社工指謫自己管教失當,及擔心仍屬幼童之女兒恐離開自己,安置於他處,所生之複雜情緒,致其與告訴人互動時,未能理性自持,而有首揭傷害行為等情狀,亦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職業為服務員,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9

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為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證索引〉┌─┬────────────────────────┬───┐│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警卷 ││ │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3號卷 │偵卷 │├─┼────────────────────────┼───┤│3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卷 │審訴卷│├─┼────────────────────────┼───┤│4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卷 │訴字卷│└─┴────────────────────────┴───┘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