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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4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翁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陳翁勤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此觀同法第108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陳翁勤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 年11月27日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強盜犯嫌仍屬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及被告之前案記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衡酌被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0 年2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因本院依上述理由,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