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翊芃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翊芃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翊芃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陳翊芃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聯繫時間,與陳三元聯絡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見面時間、地點,與陳三元碰面,轉讓少量之海洛因給陳三元1次。
㈡陳翊芃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聯繫時間,與陳三元聯絡後,
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見面時間、地點,與陳三元碰面,陳三元原欲向陳翊芃討要少量海洛因,惟因陳翊芃身上並無海洛因,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量微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三元1次。
㈢陳翊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聯繫時間,與李建億聯絡後,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見面時間、地點,與李建億碰面,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海洛因給李建億1次,陳翊芃當場交付價值2千5百元之海洛因1包給李建億,惟李建億賒欠,且迄未支付價金。
㈣陳翊芃於108年8月間,請求李建億協助尋找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門路,李建億乃攜同陳翊芃前往高雄市鳥松區仁美一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虎」之男子購買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翊芃在車上等待,由「胖虎」將價值2千元(毛重約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李建億,再由李建億將之交給陳翊芃,惟陳翊芃並無現金而賒欠。嗣「胖虎」向李建億催討該筆款項,而陳翊芃遲未給付,李建億乃先墊付該2千元予「胖虎」,並以臉書之即時通訊息向陳翊芃索討該筆款項,然因陳翊芃身上並無現金,雙方乃協議由陳翊芃交付等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償還,但陳翊芃仍多所拖延,直至108年9月12日雙方最後1次以臉書即時通訊息聯繫後一星期內某日,陳翊芃直接前往李建億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工作場所(即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見面時、地),因李建億不在該處,陳翊芃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毛重約
0.9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李建億之菸盒內,適李建億返回該處,陳翊芃則告以上情,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建億1次。
㈤嗣因檢察官指揮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對陳翊
芃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對陳三元、李建億進行調查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證人李建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證據,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6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4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翊芃對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對於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固不諱言曾與李建億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見面時、地與李建億碰面,並交付海洛因給李建億,對於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固不諱言前因李建億帶其向第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賒欠2千元,嗣李建億代為墊付後,其遲無法清償,雙方約定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償還,其因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見面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建億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給李建億之犯行,辯稱:有關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因李建億當天打電話給我,說他找我很久了,因他口氣聽起來很雀躍,我以為他要請我好康的,所以我與我女朋友開車到李建億工作的店面,我女朋友因施用海洛因,不想見不認識的人,所以留在車上,由我下車找李建億,李建億稱他被阿凱騙了很多錢,目前藥癮發作,請我救他,我只好回到車上向我女朋友拿一些海洛因給李建億,請李建億施用,施用之後李建億覺得品質很好,我就與李建億協議要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但我一直等,李建億都沒有回應,我才會打電話問李建億不是今天要給我嗎,李建億只回應好或嗯就掛斷電話,之後就沒有接電話了;有關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則稱由辯護人代為陳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有關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被告稱當時是無償拿海洛因給李建億吸食,且譯文中被告僅提到「不是說今天要給怎麼消失了呢」,單就此句譯文無法佐證雙方有交易海洛因之行為,此部分請改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有關事實欄一㈣之部分,被告稱之前李建億帶其前往向第三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欠了2千元,一直無法清償,後來把吃剩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還給李建億,並不是抵債,此部分請改依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等語。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
除被告之自白外,業經證人陳三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843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至2、23、35至38、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聯繫時間,有與李建億聯絡,之
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見面時、地與李建億碰面,並有交付海洛因給李建億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業經證人李建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171號通訊監察書、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至8、33至35、50至5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固辯稱本次其係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李建億,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節,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證人李建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8年8月12日上午,
有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2支行動電話門號打給被告,我問她有沒有空來我店一下,我要跟她買海洛因,被告說「好」,通話後不超過半小時就來我店裡了,我工作的店位在高雄市○○區○○路○○號,我向被告購買2千5百元或3千元之海洛因,被告將海洛因放在菸盒裡拿給我,該次交易有成功,我確定該次是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隔天於電話簡訊中稱「哥哥啊不是說今天給怎麼都消失了呢」,並不是指我要跟被告合資購買等語(見訴字卷第115至133頁)。
⑵又觀以被告與李建億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翌日即
108年8月13日晚間8時10分37秒許,傳送內容為「哥哥啊不是說今天給怎麼都消失了呢」等語之簡訊給李建億一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則若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僅係轉讓海洛因給李建億,應不至於傳送前揭向李建億催討之意的簡訊。又被告雖辯稱,該簡訊係向李建億催問雙方原約妥合資購買海洛因乙事,然其辯詞與簡訊之文義並不相合,難認實在。
⑶何況,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承:我於108年8月12日上午與綽
號「魯肉飯」之男子的對話,是該男子問我有無門路可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要我過去他的工作場所,通話結束後約1至2小時左右,我前往他位在大順路與憲政路的工作場所,我拿了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0.6公克)放在他的菸盒內給他,因為他說他沒錢,所以跟我約隔天要拿2千5百元給我,可是後來他也沒給我錢,人就消失了,而且連店也沒開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指認李建億即為綽號「魯肉飯」之男子,此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52至54頁)。
⑷承上,證人李建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內容,與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被告於隔日傳送「哥哥啊不是說今天給怎麼都消失了呢」等語之簡訊給李建億一情吻合,自堪認證人李建億之前揭證述屬實。是被告辯稱該次僅無償轉讓海洛因給李建億乙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⑸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何況,販賣海洛因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查:被告與李建億並非至親,且本次交易屬有償行為,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焉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本次犯行之理,是被告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關於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⒈有關被告前因李建億帶其向第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賒欠
2千元,嗣李建億墊付後,被告遲無法清償,雙方約定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償還,被告因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見面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建億等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業經證人李建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李建億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6至7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將原所購得、施用後剩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李建億,而認為被告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節,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證人李建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8年8月31日前某日,被
告跟我說她現在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想說她之前也有幫我拿過海洛因,我就帶她去找我朋友綽號「胖虎」,當時被告在車上,我則向「胖虎」拿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沒有錢,我就幫被告墊款2千元,後來被告才還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為被告說她沒有錢,只有甲基安非他命,不過被告還我的與她原本購買的是不同包,因為顏色不一樣等語(見訴字卷第121至131頁)。
⑵依被告與證人李建億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被告於108
年8月28日13時1分許左右,向李建億稱:「不是是我有但沒現金」、「所以才問你可以還東西嗎?」、「因為我沒錢」等語,而李建億回以「可以啊」,表示雙方達成協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償還,而被告接著詢問:「你上次拿多少給我知道嗎?」等語,李建億則於同日13時35分許答稱:「妳不是說含袋0.9」。嗣因被告仍多所拖延,與李建億相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均未實現,之後被告於108年9月2日9時15分左右復向李建億稱:「我叫朋友去1小時內到」,李建億乃回稱:「希望這次是真的,妳如果又乎弄我或拿那種爛的給我,可以不用過來了」等語,被告則稱:「我不敢說好但一定比仁美的好」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2至75頁)。而依被告尚有向李建億詢問,其原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何一情,足見被告應非將原購得後施用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李建億;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李建億帶我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地方是在仁美等語(見訴字卷第141頁),堪認被告向李建億稱「我不敢說好但一定比仁美的好」之意思,應係其向李建億保證,要交付給李建億以償還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比原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佳。是以,證人李建億證稱,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原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堪採認。再參以上揭對話紀錄中,被告詢問:「你上次拿多少給我知道嗎?」,李建億則答稱:「妳不是說含袋
0.9」等語,則被告交付予李建億以償還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0.9公克一情,亦堪予認定。
⑶按①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
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可參。②所謂之「轉讓」,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品或禁藥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即贈與)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償轉讓(即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而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可考。查:本件被告交付重量約0.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億之緣由,係因李建億之前攜同被告向綽號「胖虎」之人購買2千元(毛重約.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當場賒欠,事後亦遲未返還,李建億屢遭「胖虎」催討,乃替被告墊付2千元予「胖虎」,嗣因被告無法償還現金予李建億,故與李建億商議,交付等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償還等節,業經敘明如上,是以,實難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建億,更不得謂其有何販賣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之行為,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建億,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其行為自該當轉讓禁藥罪。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提高併科罰金之最高額;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中事實一㈣之部分,毛重僅約0.9公克,業經敘明如上;至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予以處論。
⒊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自無轉讓禁藥吸收持有禁藥之問題。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固認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應成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惟,被告該次犯行,應構成轉讓禁藥罪乙節,業已敘明如前,而檢察官起訴該次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㈣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14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暨所得金額並非甚鉅,惡性與情節不能與長期或大量販毒之「大盤」或「中盤」相提並論,對於社會危害程度亦遠低於上述販毒者,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以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犯之罪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函查,本件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為陳雅惠(綽號為「地震」、「陳凱」)而查獲乙情,經本院發函後,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以109年8月5日高港警刑字第1099906939號函回覆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供述,其毒品來源係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向綽號『陳凱(地震)』之陳雅惠聯繫及購買,另供述陳雅惠駕駛1部白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型號S320,車牌不詳),經常出沒於高雄市三民區『統百鈺』電子遊藝場等情,案經本總隊多次派員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統百鈺』電子遊藝場蒐證查訪及調閱周遭監視器未果,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陳凱(地震)』之陳雅惠涉嫌販賣毒品案」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51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科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
,竟販售第一級毒品牟利,復轉讓第一級毒品,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禁藥之流通,其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自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曾因販賣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足參。復考量被告對事實欄一
㈠、㈡之犯行坦承不諱,對事實欄一㈣之客觀事實亦有坦認,對事實欄一㈢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交易金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之重量多寡等情,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43至144頁),各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次犯行侵害之法
益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且因生命有限,刑罰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然該條例第19條僅增訂第3項,同條第1項並未更動,故就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再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時,與陳三元聯繫之工具,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時,與李建億聯繫之工具,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至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有關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被告固曾以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晶片卡1張與陳三元聯繫而碰面,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陳三元原本想跟被告討要海洛因施用,因被告身上沒有海洛因,才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三元一情(見警卷第21頁),足見陳三元與被告聯繫碰面之目的,係向被告討要海洛因,惟被告因身上並無海洛因,而當場決定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三元,自難認上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使用之物,自毋庸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有關事實欄一㈣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當日之情形稱:我直接前往李建億的工作場所,當時他本來人不在店裡,我就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他的菸盒內,後來他突然返回店裡,有碰到面,我有跟他表示已放進去了互不相欠等語(見警卷第19頁),亦難認被告當日有使用何行動電話或門號晶片卡聯繫而為該次轉讓禁藥之犯行。
㈢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李建億之犯行,原
約定隔日由李建億交付買賣價金2千5百元,然之後李建億並未給錢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而證人李建億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當日先交付2千元,剩下的5百元於隔日由被告前往其工作之店面收取一節(見訴字卷第119頁),惟依被告於翌日即108年8月13日晚間8時10分37秒許,傳送內容為「哥哥啊不是說今天給怎麼都消失了呢」等語之簡訊給李建億,且於稍晚之晚間9時51分19秒許,再次撥打電話給李建億,並未接通,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堪認被告所稱,之後李建億並未給錢,人就消失了乙情,尚非無據,自不能逕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㈣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 │聯繫時間、方式及犯行 │見面時間 │見面地點 │ 主 文 ││ │ │ │ │ │ ││ │ │ │ │ │ ││ │ │ │ │ │ │├──┼────┼───────────┼─────┼───────┼──────────┤│1 │陳三元 │陳三元於108年6月2日23 │108年6月3 │高雄市鳳山區誠│陳翊芃轉讓第一級毒品││ │ │時12分46秒許起,以其所│日0時許 │義路「花鄉汽車│,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8│ │旅館」外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622020號,與陳翊芃所持│ │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 │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動電話暨搭配門號(09│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00000000)聯繫後,陳翊│ │ │。 ││ │ │芃與陳三元乃相約於右列│ │ │ ││ │ │見面時間、地點碰面,由│ │ │ ││ │ │陳翊芃無償轉讓少量之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三元│ │ │ ││ │ │。 │ │ │ │├──┼────┼───────────┼─────┼───────┼──────────┤│ 2 │陳三元 │陳三元於108年6月15日17│108年6月15│高雄市仁武區信│陳翊芃犯藥事法第八十││ │ │時13分33秒許起,以其所│日17時51分│義巷「八卦寮上│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8│許 │帝宮」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622020號,與陳翊芃所持│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853│ │ │ ││ │ │3922號聯繫後,陳翊芃與│ │ │ ││ │ │陳三元乃相約於右列見面│ │ │ ││ │ │時間、地點碰面,陳三元│ │ │ ││ │ │原欲向陳翊芃討要少量海│ │ │ ││ │ │洛因,惟因陳翊芃身上並│ │ │ ││ │ │無海洛因,陳翊芃則轉讓│ │ │ ││ │ │微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陳三元。 │ │ │ │├──┼────┼───────────┼─────┼───────┼──────────┤│3 │李建億 │陳翊芃與李建億間自108 │108年8月12│高雄市苓雅區憲│陳翊芃販賣第一級毒品││ │ │年8月12日上午9時47分30│日11時27分│政路74號內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秒起,由陳翊芃以如附表│許 │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 │ │號2之物沒收,於全部 ││ │ │暨搭配門號(0000000000│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與李建億所持用之行│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額。 ││ │ │0000000000號、00-00000│ │ │ ││ │ │84號公用電話聯繫後,陳│ │ │ ││ │ │翊芃與李建億乃相約於右│ │ │ ││ │ │列見面時間、地點碰面,│ │ │ ││ │ │由陳翊芃販賣價值2千5百│ │ │ ││ │ │元之海洛因給李建億,惟│ │ │ ││ │ │李建億當場賒欠。 │ │ │ │├──┼────┼───────────┼─────┼───────┼──────────┤│4 │李建億 │陳翊芃於108年8月間,請│108年9月12│同上 │陳翊芃犯藥事法第八十││ │ │求李建億協助尋找購買甲│日後1星期 │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基安非他命之門號,李建│內某日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億乃攜帶同陳翊芃前往高│ │ │ ││ │ │雄市鳥松區仁美一帶,向│ │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 │ │ ││ │ │虎」之男子購買2千元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陳翊芃在│ │ │ ││ │ │車上等待,由「胖虎」將│ │ │ ││ │ │價值2千元(毛重約0.9公│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交與李建億,再由李建億│ │ │ ││ │ │將之交給陳翊芃,惟陳翊│ │ │ ││ │ │芃當場並無現金而賒欠。│ │ │ ││ │ │嗣因「胖虎」向李建億催│ │ │ ││ │ │討該筆款項,而陳翊芃遲│ │ │ ││ │ │未給付,李建億乃先墊付│ │ │ ││ │ │該2千元予「胖虎」,並 │ │ │ ││ │ │以臉書之即時通訊息向陳│ │ │ ││ │ │翊芃索討該筆款項,然因│ │ │ ││ │ │陳翊芃身上並無現金,雙│ │ │ ││ │ │方乃透過臉書即時通訊息│ │ │ ││ │ │協議由陳翊芃交付等重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以償還。 │ │ │ ││ │ │陳翊芃於右列時間,前往│ │ │ ││ │ │右列地點,因李建億不在│ │ │ ││ │ │該處,陳翊芃將毛重約0.│ │ │ ││ │ │9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置於李建億之菸盒 │ │ │ ││ │ │內,適李建億返回該處,│ │ │ ││ │ │陳翊芃則告以上情,而轉│ │ │ ││ │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李│ │ │ ││ │ │建億。 │ │ │ │└──┴────┴───────────┴─────┴───────┴──────────┘附表二:未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 是否沒收 │├──┼───────────────────┼──────────┤│ 1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 ││ │ │徵其價額。 │├──┼───────────────────┼──────────┤│2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 ││ │ │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