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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41號聲 請人 即被 告 朱書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14772 號),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給我一個機會,讓我責付出去把之前工作先處理好,或者是說以後或多或少有刑責,讓我可以多帶一些錢進去等語。

二、被告朱書賢因涉嫌殺人未遂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10 年3 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文及所附案件回覆表、病歷資料、扣案物等證據為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2次通緝到案,且曾於104年間,因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到案之事實,有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參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踢到其腳部,卻未表達歉意,竟以不理性之方法,在捷運站公眾往來頻繁之場所,持扣案修容剪刀攻擊告訴人成傷,不僅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以前開事由聲請責付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