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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芬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被 告 簡戴偉義務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被 告 洪緯豪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鄭士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宋清貴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71號、108年度偵字第1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無罪。

事 實

一、緣胡文忠(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丁○○曾因事務委託衍生債務糾紛,竟與其女友庚○○邀約丙○○、乙○○、甲○○(原名洪維陽,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更名)參與共同私行拘禁以剝奪丁○○行動自由之行為,庚○○、丙○○、甲○○、乙○○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3日某時許,由胡文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庚○○、丙○○、乙○○、甲○○及不知情之少年林○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館」之132、133號房內,胡文忠即指示庚○○藉通訊軟體LINE邀約丁○○到御宿汽車旅館之133號房間內會面,丙○○、乙○○、甲○○則在132號房待命。嗣丁○○駕駛向友人白芸華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到達上開133號房,胡文忠即要求丁○○賠償債務,但丁○○無法當場拿出款項,庚○○隨即通知丙○○、乙○○、甲○○前往133號房,胡文忠旋指示丙○○、乙○○、甲○○先徒手壓制以及用束帶綑綁丁○○,復徒手或持棍棒等器具毆打丁○○之腿部,並強行取走丁○○所有之蘋果手機1支、HTC手機1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同日14時19分許,胡文忠、丙○○、庚○○共同將丁○○強押進入A車,而以此等束帶綑綁、毆打、強押上車及強行取走丁○○之手機、提款卡、證件等物之不法方式共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再由甲○○駕駛A車,乙○○駕駛B車搭載林○儀,共同前往臺東;同日15時17分許,胡文忠為變賣B車牟利乃指示乙○○向真實姓名不詳、網路暱稱「Kunzhang Zhi」之人詢問變賣B車事宜,但因B車車主非丁○○而無法變賣。同日19時37分許,其等到達臺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池上店(下稱統一超商池上店),胡文忠、庚○○即以上開債務賠償為由,脅迫丁○○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並由庚○○指示甲○○於同日19時47分持該提款卡在統一超商池上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交予胡文忠。嗣不知情之己○○因胡文忠聯絡到場協助帶路及預定旅宿,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抵達統一超商池上店,胡文忠、庚○○、丙○○、乙○○、甲○○即繼續搭載丁○○,共同駕駛A、B兩車跟隨己○○之C車至花蓮縣○○鄉○○村○○路0○0號「學田休閒魚池」(下稱學田魚池)吃晚餐,用餐之際胡文忠再度脅迫丁○○向友人籌款賠償但遭丁○○拒絕,胡文忠、丙○○、乙○○、甲○○遂持棍棒等器具毆打丁○○,乙○○並依胡文忠之指示將丁○○推入魚池,以此強暴、脅迫方式繼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其後胡文忠、庚○○、丙○○、乙○○、甲○○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丁○○帶往己○○預訂之址設臺東縣○○鄉○○路000號「米漾民宿」拘禁,胡文忠隨即指示丙○○綑綁丁○○,命丁○○簽署車輛讓渡書等無義務之事,期間胡文忠多次出手毆打丁○○,丁○○因持續遭毆打受有後枕部腫大、左手背瘀腫、右大腿、雙側前臂及雙小腿紅腫等傷害,胡文忠並指示丙○○、乙○○、甲○○繼續看管控制丁○○之行動,而繼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翌(4)日9時許,丁○○利用上廁所時丙○○、乙○○、甲○○疏於注意之機會,從廁所氣窗爬出逃離現場。胡文忠發現丁○○脫逃後,於107年2月4日某時許,指示甲○○、乙○○駕駛B車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禾豐百貨」附近停車格交予胡文忠,胡文忠再將B車開至其當時居住之新豐街某住處大樓停車場停放。

二、查獲經過嗣因丁○○逃脫後報警及告知車主白芸華B車遭胡文忠等人取走,經警循線於107年2月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搜索,扣得胡文忠所有之手機6支等物,及在同址大樓地下停車場扣得胡文忠所有之鋁棒1支、A4紙張臉書截圖15張,又經警於108年4月30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丙○○到案,並扣得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於不詳日期在胡文忠住處大樓尋獲B車(已發還白芸華),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庚○○、甲○○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乙○○之辯護意旨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一第164、428頁,院卷二第35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至於審判外有具體陳述,而審判時未有陳述時,於形式上亦應認定為與審判中不符。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就「與胡文忠有無債務糾紛」、「在學田魚池遭何人推下魚池、胡文忠有無脅迫被告甲○○、乙○○、丙○○下手毆打」、「在米漾民宿有無遭綑綁」等情,於警詢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均明顯不符。本院審酌卷內無證據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有受到不當詢問,且其於筆錄上簽名捺印,筆錄內容亦甚為完整,況其警詢時間距離案發日期甚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亦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上開與審判中不符之審判外陳述,均係本院認定被告丙○○、甲○○、乙○○於本案有無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是本院認定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其餘警詢證述與審判中證述相符者,則依刑訴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原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形式上觀之均無不法取證情事,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依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庚○○之辯護人復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文忠、證人即被告甲○○、乙○○、丙○○、己○○之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一第164頁),經查:

㈠證人胡文忠於警詢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胡文忠已歿而無法傳喚,有胡文忠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189頁),然證人胡文忠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後並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其於員警詢問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胡文忠為事實欄所示范刑之首謀,堪認其於警詢中,依其自身見聞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當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必要,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證人甲○○、乙○○、丙○○於警詢之證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至於審判外有具體陳述,而審判時未有陳述時,於形式上亦應認定為與審判中不符。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⒉查證人即被告甲○○就事實欄所示「被告庚○○有無指示其提款

」;證人即被告乙○○就「被告庚○○於事實欄所示御宿汽車旅館的133號房間是否在場」;證人即被告丙○○就「在御宿汽車旅館胡文忠有無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有無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證件等物」等事實,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均明顯不符。審酌證人甲○○、乙○○、丙○○於警詢時無證據證明受不當詢問,且其等於筆錄上簽名捺印,筆錄內容亦甚為完整,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而上開與審判中不符之審判外陳述,均係本院認定被告庚○○於本案有無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是本院認定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前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查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依刑訴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原則,無證據能力。

三、其他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其他各項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院卷四第2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丙○○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御宿汽車旅館、統一超商池上店、學田休閒魚池及米漾民宿均在場,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為以下辯解:

㈠被告庚○○辯稱:當時與胡文忠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是胡文

忠說要介紹己○○談保險理賠,因為己○○在臺東,胡文忠說要環島過去,沿路在基隆接了丙○○、甲○○、乙○○,沒有提到要找告訴人,快到高雄時因為胡文忠不舒服,我幫胡文忠打電話給告訴人,胡文忠與其他被告毆打、綑綁告訴人我都沒有參與,事前不知道云云(見院卷一第161至163頁);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庚○○與胡文忠及其餘被告無犯意聯絡,在御宿汽車旅館時被告庚○○待在另一房間未參與,在超商提款1,000元係為告訴人之車輛臨時加油所使用,在學田魚池的脅迫與毆打均非被告庚○○參與與謀議,被告庚○○僅與彼等同遊,遭誤認參與犯罪等語(見院卷一第77至81頁),為被告庚○○辯護。

㈡被告丙○○辯稱:因為告訴人欠錢沒有還,胡文忠要求告訴人

跟我們一起走,而告訴人也同意,我只有在旁邊看,我雖然有押著告訴人,但沒有動手打他云云(見院卷一第89至97頁、463至467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丙○○沒有實施相關暴行,僅認識被告乙○○,與其餘共同被告並無相互認識,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丙○○患有妄想、情緒激動、亦怒、衝動控制差等精神病症,可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知能力顯著減低者,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語(見院卷三第207至209頁),為被告丙○○辯護。

㈢被告甲○○、乙○○則均坦承其在御宿汽車旅館有毆打告訴人以

及妨害自由之事實,然被告甲○○辯稱:提款1,000元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我在學田魚池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見院卷二第31至35頁);被告乙○○辯稱:當天離開御宿汽車旅館時,胡文忠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就自己走上車,沒有人強迫,在學田魚池我沒有毆打,只有依照胡文忠指示把告訴人推下魚池,我在米漾民宿沒有看管告訴人云云(見院卷一第424至429頁)。被告甲○○、乙○○之辯護人則均以:被告甲○○、乙○○已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見院卷四第84至86頁),為被告甲○○、乙○○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庚○○、丙○○、甲○○、乙○○均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胡文

忠一起駕駛A車前往御宿汽車旅館,待告訴人駕駛B車到場後,一行人離開御宿汽車旅館後,被告乙○○即依胡文忠之指示,詢問將告訴人駕駛之B車變賣之事宜,並依序前往統一超商池上店、學田休閒魚池及米漾民宿,嗣告訴人獨自於107年2月4日9時許自米漾民宿離開,被告甲○○、乙○○即將B車開至基隆交予胡文忠,事後經警循線查獲,扣得胡文忠所有之手機、鋁棒、紙張等物,及在胡文忠居住之大樓地下室尋獲B車,發還予車主白芸華等事實,經被告庚○○、丙○○、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院卷一第89至97、159至1

66、211至223頁,院卷二第25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一第141至148、155至163、169至171、175至178頁,警卷二第219至222、277至284頁、他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被告胡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至15頁,偵卷一第167至170頁)、證人白芸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81至183頁,院卷一第351至352頁),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御宿汽車旅館監視器、乙○○與暱稱「Kunzhang Zhi」之人詢問變賣B車之對話截圖 、臺東池上中山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東池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米漾民宿現場照片、車輛詳細報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1日刑偵八(五)字第1100043533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97、199、

200、209至212頁,警卷二第233至236、237至240、263、265頁,警卷三第421至427、484至492頁,院卷一第349至35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案之起因,源於胡文忠曾委託告訴人尋人,但胡文忠認告

訴人未辦妥而衍生糾紛,欲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賠償,遂由胡文忠邀約甲○○、乙○○、丙○○等人,胡文忠並指示庚○○聯絡告訴人至御宿汽車旅館會合乙節,經證人胡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至15頁,偵卷一第167至170頁)。再依卷內之手機鑑識蒐證結果觀之,林淑芬(暱稱林曉玲)於107年1月30日11時48分許至同日12時09分許,傳訊予告訴人(暱稱ㄚ萬)數次,又於同年2月3日3時26分許至同日4時26分許,與告訴人(暱稱ㄚ萬)通話聯絡2次無人接聽,而傳訊:「回電」予告訴人;林淑芬再於107年2月1日22時57分許至同年月3日15時04分許,與胡文忠(暱稱基隆文忠哥)傳訊數次。其中,107年2月3日12時51分許胡文忠傳:「台東縣池上鄉 池上seven門市○○○○○鄉○○○00號」予林淑芬,隨後胡文忠於107年2月3日12時56分許,傳訊予告訴人(暱稱阿萬):「我們到了告訴你房號。」,此有胡文忠之手機鑑識內容 (見警卷一第213至216頁)可憑。又丙○○於107年1月29日即向乙○○稱:「我要處理人 挺嗎?」,乙○○則於107年2月2日撥打電話予丙○○及傳訊詢問丙○○:「你準備好沒」;另乙○○於107年1月29日4時08分起與胡文忠互相傳訊息,乙○○詢問:「忠哥,幾部車?」,胡文忠稱:「一」,乙○○詢問:「你、姐姐、我、Q?」,胡文忠回:「嗯」、「高雄有人」,乙○○回稱:「Q還想帶他女友勒」,胡文忠稱:

「辦正事不方便吧!」,乙○○則稱:「我有說 想的美勒」,胡文忠又稱:「對方很賊,要全心對付,我找了他們半年了」,乙○○稱:「賊 假笑我讓他們都去見閻王」,此有乙○○之手機鑑識內容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02至212頁),而上開簡訊提及的「小Q」指被告甲○○,「姐姐」則指被告庚○○,此經被告乙○○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93至110頁),且乙○○於107年1月29日與胡文忠對話內容,即在討論會用暴力教訓告訴人之意,於107年2月2日催促丙○○出發,則係為了集合出發前往高雄參與本案犯行,此均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院卷一第426至427頁),被告庚○○於107年2月2日至同年2月4日間並多次與胡文忠、甲○○通話聯絡,此有庚○○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可佐(見警卷一第18頁),可見胡文忠與被告庚○○、甲○○、乙○○在本案集合前、後均密切保持聯繫,又待告訴人自行脫逃離去後,林淑芬於107年2月4日15時21分許至同日15時23分許與胡文忠傳訊數次。胡文忠傳:「到基隆先會合」、「不要自己行動」、「這次行動不能對外講」予林淑芬,林淑芬回:「好的」,胡文忠另於107年2月4日22時08分許,與乙○○通話聯絡等情,有胡文忠之手機鑑識內容可憑(見警卷一第216頁),堪認胡文忠就事實欄所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居於指揮之首謀地位,而被告丙○○、乙○○、甲○○均受胡文忠之邀約而集合前往高雄向告訴人討債,庚○○亦依胡文忠指示聯絡告訴人到場,且被告庚○○、丙○○、乙○○、甲○○於自基隆出發前往高雄之際,均預見動輒將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妨害其行動自由以遂行討債目的,仍均同意前往,嗣並在場參與本案(理由詳下述),堪認被告庚○○、丙○○、乙○○、甲○○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與胡文忠有犯意聯絡。

㈣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2月3日是庚○○

通知我到御宿汽車旅館,他們有事先說在哪個房間,我停好車上樓,房內只有庚○○與胡文忠在場,突然講到一半就有5個男生進來對我人身控制自由,開始毆打,這5個男性包含胡文忠、丙○○、甲○○、乙○○,我記得的就是只有胡文忠拿電擊棒、球棒毆打我,其他人協助壓制我,抓住我的手腳,胡文忠指使他的小弟拿走我的2支手機、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當時我的頭被壓地,看不到誰拿我的東西,在御宿汽車旅館時我的雙手有被束帶綁住,後來有兩個人架住我押上車,其中一人是胡文忠,丙○○有在旁壓制我,庚○○從頭到尾都在我被毆打的那間,她是站在旁邊。我是被迫上車前往臺東、花蓮的,我也不願意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6至351、371至373、383、384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在御宿汽車旅館時,遭胡文忠、丙○○、甲○○、乙○○共同壓制、以束帶綁住雙手、毆打、手機及證件等物遭強行取走,及遭胡文忠等人強押搭乘A車前往臺東等情,已證述明確,堪信屬實。至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雖證稱在御宿汽車旅館參與毆打之行為人僅有胡文忠,被告丙○○、甲○○、乙○○僅有壓制其身體,然而被告甲○○、乙○○均已坦承渠二人在御宿汽車旅館有參與毆打行為,而證人胡文忠於警詢中亦指認被告甲○○、乙○○有在御宿汽車旅館共同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證稱:胡文忠、乙○○均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33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過程中因為告訴人亂動,我有幫忙押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465頁),堪認被告甲○○、乙○○、丙○○在御宿汽車旅館均有依胡文忠之指示,共同參與毆打、壓制告訴人。而同案被告胡文忠在告訴人遭壓制時,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提款卡、證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核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乙○○把告訴人壓制在地,胡文忠有叫告訴人將身上東西交出來等語(見警卷一第42頁)相符,且告訴人於107年2月4日逃離脫困後,先於107年2月5日掛失其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撥打遠傳電信客服專線要求掛失門號0000000000,又於107年2月7日申請掛失身分證並申請補發,及撥打中華電信客服專線將門號0000000000好辦理停話,復於107年3月15日申請補發健保卡,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2503號函附存款基本資料、遠傳電信門號查詢【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遠傳發字第11110610598號函【0000000000】、中華電信門號查詢【0000000000】、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0000000000】、臺南○○○○○○○○111年3月18日南市玉井戶字第1110022472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3月21日健保高字第1119610157號函(見院卷二第93、99、105至107、317、319頁,院卷三第

61、63頁),堪認告訴人之手機、提款卡、證件等物,確有遭強行取走,因而告訴人於脫困後隨即辦理停話、掛失及申請補發等手續。綜上,足認被告庚○○依胡文忠指示,聯繫告訴人到達御宿汽車旅館後,被告甲○○、乙○○、丙○○即與胡文忠共同以束帶綑綁、毆打、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提款卡、證件等物,並強押告訴人搭A車前往臺東,而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被告丙○○、乙○○雖辯稱:告訴人是自己同意上車、同意跟我們走的云云,然而告訴人原係自行駕駛B車到達御宿汽車旅館,倘告訴人同意跟隨被告前往臺東,大可自行駕駛B車,而無與被告等人共乘A車之理,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於甫進入御宿汽車旅館後即遭同案被告胡文忠、被告甲○○、乙○○、丙○○共同以束帶綑綁、壓制,且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胡文忠均有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在其遭多人毆打、綑綁之情形下,行動自由已受限,顯無可能出於自願而同意自行上車,是被告丙○○、乙○○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統一超商池上店時,

我被鎖在車上,留丙○○看守我,其他人都下車,庚○○先在車上逼問我提款卡密碼,接著庚○○叫甲○○、林○儀去領1,000元,我有說要下車上廁所,但丙○○從後面抓我的衣領防止我跑掉,在去臺東過程的車上,胡文忠叫丙○○壓制、架住我,丙○○只有靠著、盯著我,是胡文忠下令給庚○○,庚○○才會直接到車上詢問我密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55、362、385至38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是庚○○把提款卡跟密碼給我叫我去領錢的,領到錢之後把錢跟提款卡都交給庚○○等語(見警卷二第145頁)相符,且有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二第227至2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2503號函附【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院卷二第105至149頁數)在卷可憑,堪可認定被告庚○○確有逼使告訴人提供密碼,並指示被告甲○○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之事實。參以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前往臺東路上,胡文忠跟丙○○將告訴人夾在座位間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其遭丙○○看守一事相符,足認被告丙○○有依胡文忠指示,在高雄前往臺東之車程中持續看管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於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當天是告訴人說要加油,我才去提款的,是告訴人告訴我要領1,000元,我是幫告訴人領錢等語(見院卷二第355至359頁),然而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告訴人是自己交密碼給胡文忠要領錢還錢,當時領那1,000元是為了要還錢等語(見院卷三第44頁),則就被告甲○○之領錢目的,甲○○、丙○○之證述內容已互有齟齬,況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則稱:為什麼會去領錢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院卷一第199頁),卻在轉為證人身分證述時證述領錢目的是因告訴人要加油,其證述顯有矛盾,且顯然係依附於被告庚○○之辯解所為之證述,難認實在,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衡以胡文忠率同被告庚○○等人特地從基隆南下將告訴人帶往臺東、花蓮之目的,即係基於向告訴人討債之目的,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庚○○依胡文忠之指示向告訴人逼問密碼後,再指示被告甲○○提款1,000元交予胡文忠抵償債務。至被告甲○○雖辯稱:

提款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云云,然而告訴人於到達御宿汽車旅館後,旋遭毆打、綑綁及強押搭乘A車乙節,且上車後仍遭被告丙○○看管控制行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告訴人在遭毆打後看管之無助處境下,其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同時抑制其意思決定之自由,顯已無自願同意提款之可能,被告甲○○之辯解,顯屬無稽。

㈥關於被告庚○○、丙○○、甲○○、乙○○在學田魚池對告訴人妨害

自由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魚池被毆打,那邊被打最兇,胡文忠、丙○○、甲○○、乙○○都有打我,胡文忠拿球棒,其他男生有些用拳頭,因為當時已經抱住頭看不清楚,胡文忠叫人推我下魚池,誰推的我忘記了,庚○○沒有參與打我,她是站在旁邊,有吆喝快點叫我講一講、不然等下會很慘之類的話語等語(見院卷三第356至357頁)。

而被告乙○○坦承其有將告訴人推下魚池,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乙○○在過程中打的最兇狠,而且後來押我至魚塭,就是他推我下魚池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59頁)相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多次表示已事隔5年記憶不清,則其於警詢證稱係遭乙○○推下魚池乙節,與案發時間點甚為接近,應較符合事實,堪以採信。又證人胡文忠於偵查中證稱:在魚池那邊參與毆打的有我,用棒球棍敲告訴人的膝蓋,「小Q」(即被告甲○○)也有打,還有外號叫「紐黑」(即被告乙○○)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在魚池那邊「小Q」及其他到案的男性都有參與毆打等語(見偵卷一第128頁),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中亦證稱:在魚池男的都有參與毆打,有的幫忙壓制,有的也有動手毆打,大部分都是壓住給胡文忠打等語(見偵卷一第121至123頁),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堪信被告丙○○、甲○○、乙○○在學田魚池用餐期間均有與同案被告胡文忠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及將告訴人推落魚池,且被告庚○○全程在場目睹,而共同以此不法方式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也是被胡文忠逼迫,甲○○、乙○○、丙○○在魚池都有打我,他們都是被胡文忠逼的云云(見院卷三第361、387頁),但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偵訊中作證過程,從未提及胡文忠有何恐嚇或脅迫被告甲○○、乙○○、丙○○參與之情節,且被告甲○○、乙○○、丙○○各自亦均未曾提及在本案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之過程有何遭胡文忠恐嚇或脅迫之情事,則證人即告訴人關於胡文忠有逼迫被告甲○○、乙○○、丙○○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丙○○、甲○○、乙○○之認定。

㈦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約2月3日晚上11點左右

入住池上鄉米漾民宿3樓,入住後胡文忠又開始毆打我頭部、腹部,且叫我寫車輛讓渡書,胡文忠說下來就是一定要拿到錢,不可能做白工,不然就找我身旁的人麻煩,並揚言要抓我女兒,我才任由他毆打。後來胡文忠指示同夥3男1女把我解開手腳並帶到3樓後面另一間房間看守等語(見警卷二第2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民宿時胡文忠有逼我下跪,拍胡文忠要自保的影片,說是我本人欠他錢之類的話語(見院卷三第359頁),核與被告丙○○供稱:在米漾民宿都是胡文忠親手打的,當晚告訴人跟我們同一間,但告訴人被我們綁在椅子上,是我綁的等語(見院卷一第95、466頁),被告甲○○對於在米漾民宿拘禁告訴人亦不爭執,且有胡文忠之手機鑑識擷取之告訴人下跪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3頁),而告訴人於107年2月4日12時35分就醫時,經診斷受有後枕部腫大、左手背瘀腫、右大腿、雙側前臂及雙小腿紅腫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警卷二第225、231至233頁),是以胡文忠在米漾民宿有毆打告訴人、強使告訴人簽署車輛讓渡書,並指示由被告丙○○、甲○○、乙○○綑綁、看管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均堪認定。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稱沒有看管,我們在睡覺云云(見院卷一第425頁),被告丙○○則辯稱:

雖然在米漾民宿的時候胡文忠叫我綁住他,我主動向前先綁他,綁比較鬆,讓他行動沒有拘束自由云云(見院卷一第466頁)。但查,告訴人於107年2月4日係瞞著胡文忠及被告庚○○等人,自行從米漾民宿之廁所氣窗逃跑,並非由被告釋放,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且被告庚○○、丙○○、甲○○、乙○○均不爭執,且告訴人逃跑時將B車留下,而米漾民宿現場尚留有血跡,有米漾民宿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233至236頁),顯見告訴人係倉皇狼狽地逃離現場,以致未能駕駛B車離去,且告訴人在逃離時受有多處外傷,隨即於同日就醫,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佐,並於同日前往臺東縣警察局報警,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參,(見警卷二第267頁),倘被告乙○○、丙○○未看管拘禁告訴人,告訴人何須以此等危險的方式逃離現場?故被告乙○○、丙○○之辯解,均不可採。㈧被告丙○○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丙○○

自107年2月3日起至翌(4)日告訴人逃脫為止,均全程在場,而在御宿汽車旅館之現場,被告丙○○業已親眼目睹告訴人遭胡文忠毆打、綑綁之情形,仍未離去或阻止,反而出手壓制告訴人,任令胡文忠、甲○○、乙○○出手毆打告訴人,此經被告丙○○坦承在卷(見院卷一第93頁),且隨後告訴人遭強押搭乘A車自高雄前往臺東途中、在學田魚池及米漾民宿,被告丙○○亦均有壓制、看管告訴人之行為,在學田魚池則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丙○○空言否認其未參與、辯護意旨稱被告丙○○未實施相關暴行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之身心狀況,於行為時可能欠缺辨識能力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摘要為憑(見院卷一第285至291頁)。然查,依據上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丙○○雖曾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住院,病名為「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興奮劑引發有妄想的精神病症」,但住院期間為109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且依據其病歷摘要記載之病史,被告丙○○係於該次住院前不久,經家屬發覺怪異行為及言談增加,始安排入院,則被告丙○○之經診斷患有精神病症之時點,距本件事發已過2年,已難認與本案行為時有何關連。況觀之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各次陳述內容,均得以明確陳述其參與之過程或否認犯罪之辯解,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程序中,對於提問亦均能清醒陳述回答,並無異狀,難認被告丙○○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依生活經驗為預見及判斷之能力,且未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或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被告庚○○雖辯稱其無犯意聯絡亦無參與犯行云云,然而本件

係胡文忠指示庚○○聯絡告訴人到達御宿汽車旅館,此為被告庚○○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胡文忠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68頁,院卷三第346至347頁),且有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庚○○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胡文忠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胡文忠之手機鑑識內容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8、149至150、213至216頁,警卷二第269至275頁)。而被告庚○○與胡文忠自基隆出發前往高雄之際,已預見動輒將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妨害其行動自由以遂行討債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待告訴人到達御宿汽車旅館時,被告庚○○已在御宿汽車旅館之133號房間現場,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三第3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95頁)。又告訴人進入御宿汽車旅館房間後隨即遭束帶綑綁雙手、壓制及毆打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並遭胡文忠強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持續遭被告丙○○看管,待到達池上統一超商時,被告庚○○復逼問告訴人提款密碼並指示被告甲○○提款乙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庚○○復供承其知悉告訴人在學田魚池遭胡文忠、丙○○、甲○○、乙○○毆打,及在米漾民宿胡文忠亦有毆打告訴人、命告訴人下跪及綑綁告訴人之手腳等語(見院卷一第162頁),則被告庚○○見告訴人係遭強押上車,顯然明知告訴人已遭剝奪行動自由,然為了處理胡文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仍與胡文忠、被告丙○○、甲○○、乙○○等人共同前往臺東、花蓮,並指示甲○○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則被告庚○○與胡文忠、被告丙○○、甲○○、乙○○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所為已合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未參與、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庚○○沒有每次都在場,就是吃飯那一次有在現場云云,惟隨即改口證稱:沒有注意庚○○云云(見院卷二第371頁),倘乙○○未曾注意庚○○,顯無可能回答庚○○在吃飯時有在場,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難以採信,況證人乙○○於同一次審理程序復證稱:對於準備程序自己供稱庚○○有到我們房間通知告訴人到了,庚○○叫我們過去幫忙,我們過去時,我、甲○○有打告訴人,由丙○○抓住告訴人,庚○○則在旁邊看等節無意見,事實就是如此等語(見院卷二第379頁),則其前揭證述提及庚○○沒有每次都在場乙節,顯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依據。另被告庚○○雖辯稱係為了與己○○談保險理賠而環島去臺東云云,然而被告等人此次南下之目的,即係為了討債索賠之糾紛,此經證人胡文忠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頁,院卷二第370頁),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是乙○○跟我說要一起去高雄工作等語(見院卷二第353頁),是依胡文忠、乙○○、甲○○之證述,均未提及洽談保險理賠事宜,且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胡文忠是透過臉書認識,在本案之前不認識丙○○、乙○○、甲○○、庚○○,本件案發後,我曾經到庚○○基隆賣燒肉飯的店消費過一次,其他沒有聯絡,當天在魚池吃飯吃到一半大家不歡而散等語(見院卷三第13至17頁),顯見被告庚○○在本件案發時,均未與己○○洽談所謂保險事宜,且於本件案發前後,被告庚○○、胡文忠與被告己○○並無何等商業合作或密切聯繫,則被告庚○○辯稱此行目的係為找己○○談保險事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丙○○、甲○○、乙○○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等語,然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是以,倘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成立強盜罪。如其手段係以各種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件被告庚○○、丙○○、甲○○、乙○○均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文忠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告訴人是從臉書

認識,當初我先花錢委託他幫我找人,他未履行,我要找他講這件事情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跟告訴人是金錢糾紛,告訴人說他能幫我找人,我匯8,000元給他,他是騙人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6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我與胡文忠有生意往來,他委託我查他的人及債主的其他資訊,第一件委託收取3,500元,第2件委託收取6,000元,後來胡文忠在御宿汽車旅館假借委託名義約見,告知我提供資料不實,要我拿100萬元賠償他的損失等語(見警卷二第221頁),雖就委託費用以及求償金額若干,胡文忠與告訴人之證述稍有差異,但亦均有提及胡文忠曾付費委託告訴人處理事務,事後胡文忠不滿告訴人處理之結果而要求告訴人賠償債務等內容,是以胡文忠曾因委託告訴人而衍生金錢糾紛,當可認定。

⒉又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胡文忠及告訴人有

金錢糾紛,胡文忠說告訴人借錢不還,要告訴人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34頁,院卷一第93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胡文忠說要去討債,並指示我問朋友變賣被害人的車抵債,但後來車子不是本人的沒辦法賣掉等語(見警卷一第10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胡文忠說要去討債,所以找我一起去等語(見院卷一第213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時證稱:不知道胡文忠要找告訴人協商債務,但在御宿汽車旅館有聽到胡文忠跟告訴人的對話,胡文忠說「不然你把我給你的錢還我」等語(見院卷二第354、360、361頁),互核均與證人胡文忠、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提及金錢糾紛情節相符,而被告庚○○於本件行為時與胡文忠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且一路隨胡文忠自基隆南下至高雄,再前往臺東、花蓮,則被告庚○○對於胡文忠欲向告訴人追討金錢賠償之糾紛當亦有認知。是以,被告庚○○、丙○○、甲○○、乙○○均確有可能因聽聞胡文忠講述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為求替胡文忠追討債務,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庚○○、丙○○、甲○○、乙○○辯稱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非毫無採信之餘地,即無從遽認被告庚○○、丙○○、甲○○、乙○○主觀上有何強盜財物之不法意圖,是渠等之行為僅足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丙○○、甲○○、乙○○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並未就3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加重之規定;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被告庚○○、丙○○、甲○○、乙○○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丙○○、甲○○、乙○○與同案被告胡文忠,於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數次毆打告訴人、強押告訴人上車、綑綁或看管控制其行動、強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證件、提款卡及逼問提款密碼等行為,雖亦符合傷害、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要件,然均係以上開傷害、恐嚇、強制等方式達到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應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應再論以傷害、恐嚇、強制罪。起訴書記載被告犯行應另論以傷害罪,尚有未恰。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丙○○、甲○○、乙○○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並稱傷害、妨害自由不另論罪,但被告庚○○、丙○○、甲○○、乙○○均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其等所為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詳如前述,故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以變更後之罪名,俾利其等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⒊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庚○○、丙○○、甲○○、乙○○於本案出發前,即預見動輒將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妨害其行動自由以遂行討債目的,且在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各現場均有在場參與,渠等與同案被告胡文忠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丙○○、甲○○、乙○○僅因胡文忠與告訴人間之因數千元委託費衍生之金錢糾紛,即聽從胡文忠指示,共同以綑綁、毆打、強押上車、看管控制行動等強暴脅迫之方法,逼迫告訴人承認債務同意賠償,其犯罪動機實屬惡劣。再審酌參與分工之情節:被告庚○○雖未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然與胡文忠一起聯繫告訴人到場,對告訴人逼問密碼及指示甲○○提款,與胡文忠同有主導地位;被告甲○○有依庚○○指示提領告訴人之款項,並與乙○○均依胡文忠之指示,在御宿汽車旅館、學田魚池均有參與毆打、壓制告訴人,任令胡文忠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物品,於米漾民宿則負責壓制、看管拘禁告訴人之行為,參與程度次之;被告丙○○在御宿汽車旅館、車程途中、池上統一超商及米漾民宿主要負責壓制、看管拘禁告訴人,僅在學田魚池有參與毆打,參與程度較輕。並考量被告庚○○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給付賠償金58,750元,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日調解筆錄、庚○○給付賠償金收據、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三第469、491頁,院卷四第5、6頁),對其犯行所生損害稍有彌補;被告甲○○、乙○○於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然對其參與情節仍有避重就輕之情事,犯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尚未賠償,有本院112年6月13日和解筆錄可憑;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庚○○、丙○○、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事涉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院卷四第82頁),各量處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扣案物部分⒈扣案胡文忠之手機共6支、鋁棒1支、A4紙張(臉書截圖)15

張,均為胡文忠所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三第425至437頁),並而非被告庚○○、丙○○、甲○○、乙○○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丙○○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丙○○自承為

其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院卷四第80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僅為證據性質,證明

甲○○於107年2月4日駕駛B車,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拇指剪刀1支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庚○○、丙○○、甲○○、乙○○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甲○○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提款卡提領之1,000元,固屬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但該款項已交予胡文忠,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丙○○、甲○○、乙○○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甲○○、乙○○雖曾駕駛B車,並在本件犯行後將B車交予胡

文忠,然事後已由車主白芸華領回,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1日刑偵八(五)字第1100043533號函及附件可參(見院卷一第349至352頁),足認B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告訴人的手機2支、證件、提款卡等物遭強行取走後,固均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然而本件犯行既係已歿之胡文忠主導,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該等物品最後係由被告庚○○、丙○○、甲○○、乙○○取走,且手機及門號SIM卡原可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認具社會危害性,兼衡本案案發至今已經過相當期間,以電子通訊產品更迭快速,現存殘餘價值應甚低,爰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認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證件、提款卡均僅屬表彰個人身分或日常生活之用,價值低微,且在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均已將舊證件、提款卡掛失並申請補發,則對之宣告沒收其執行之效果與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己○○基於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庚○○、丙○○、甲○○、乙○○及同案被告胡文忠有犯意聯絡,而為強押、毆打告訴人及強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第328條第1項而有第321條第4款構成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胡文忠於警詢之證述、臺東池上中山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紙為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認識胡文忠,第一次與胡文忠見面就是本案,當天早上胡文忠打給我,說會路過臺東順便完一下,我想盡地主之誼請他吃個飯,當時約在臺東池上統一超商,他們先到才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到場了,我就開車帶他們去餐廳吃飯,吃飯時我發現告訴人都沒有動碗筷,覺得怪怪的,胡文忠在吃飯時有打告訴人,在場男生有壓告訴人的腳,我當時很生氣,因為那是我朋友的餐廳,我覺得很丟臉就結帳趕快走,在餐廳旁有魚塭,我聽到聲音猜他們可能在魚塭那邊打架,我在車上有喊叫他們不要打,告訴人警詢說我負責找隱密的魚塭不實在,我只想開車趕快走,在車上叫他們趕快離開,餐廳旁是小吃部,魚塭還有提供釣客釣魚,一點也不隱密,晚餐後胡文忠提議要住我家,但我不敢讓他到我家,我用我的名義幫胡文忠訂米漾民宿兩間房間,我開車送他們到民宿大廳後我就離開等語(見院卷二第287至294頁),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己○○僅基於朋友之情接待胡文忠及其同行之人,對於胡文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知情,並無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己○○辯護(見院卷一第181頁,院卷四第86至87頁)。

四、經查:㈠被告己○○於107年2月3日晚間19時52分許,有駕駛C車至池上

統一超商與胡文忠及被告庚○○、丙○○、甲○○、乙○○一行人(下稱胡文忠一行人)會合,並一起前往學田魚池用餐,餐後幫胡文忠一行人預定米漾民宿等情,業經被告己○○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胡文忠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3、5、6頁),且有卷附臺東池上中山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紙可憑(見警卷一第20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到魚池餐廳時,印象中

己○○有找餐廳老闆出來介紹認識,己○○就是請胡文忠吃飯,提供那邊單純朋友之間聊天,我被胡文忠下令毆打跟己○○沒有關係,後來到米漾民宿時己○○沒有進到房間,他在魚池那邊就離開,那邊算微偏僻,那邊前面剛好是賣便當的地方、7-11,不算熱區,算便利、有點隱密的地方,我從頭到尾都說己○○沒有參與這個案子等語(見院卷三第379至381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過程,被告己○○與胡文忠一行人會合並在學田魚池用餐時,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傷害、強暴或脅迫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且在預定米漾民宿後,被告己○○亦未進入米漾民宿。至於被告己○○固在學田魚池見聞告訴人遭多人毆打之情形,然胡文忠一行人係在107年2月3日晚間始與被告己○○會合,斯時告訴人已遭胡文忠一行人在御宿汽車旅館毆打、壓制、強取物品、強押上車,及在車程中持續遭看管控制行動,被告己○○並未參與其中,對於胡文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均無從得悉,且在胡文忠一行人具有人數優勢情況下,被告己○○出言勸阻毆打未果,亦難期待被告己○○隻身出手阻止胡文忠一行人毆打告訴人,尚無從僅以被告己○○在學田魚池有在場見聞告訴人遭毆打,而認被告己○○與胡文忠一行人有何傷害或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胡文忠一行人係基於索討債務之目的而對告訴人實施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無強盜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此經本院認定如上,然而被告己○○既未曾參與胡文忠一行人在御宿汽車旅館強行取走告訴人物品一事,更無從認被告己○○有何強盜之主觀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己○○負責找魚塭,還跟胡文

忠稱是絕對安全的地方,警察不會找到這裡等語(見警卷二第281頁),但後來於審理中則證稱:我是聽到胡文忠問己○○那地方安不安全、會不會有警察來,當下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且直到我被打己○○還是有勸阻等語(見院卷三第39

4、395頁),則被告己○○有無與胡文忠謀議本案犯行之分工事項,已有疑問。況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學田魚池是己○○招待我們吃飯,米漾民宿是己○○承租,我與己○○在那天第一次見面等語(見警卷一第13頁,院卷三第32頁);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沒印象己○○開什麼車,不是胡文忠聯絡己○○找尋毆打拘禁被害人的地點,己○○只是請我們吃飯,好心提供我們住宿的地方等語(見警卷一第46頁,聲羈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除了本案第一天第一次看到己○○,其他時間沒有再看過己○○,我也不認識他等語(見院卷二第51頁),互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文忠於警詢證述:魚池與民宿是己○○招待我們前往,並非要求己○○找毆打與拘禁被害人之地點等語(見警卷一第6頁)相符,且被告乙○○、甲○○於警詢中均供稱略以:不知道C車是誰的車,沒印象、不認識己○○等語(見警卷一第99頁,警卷二第144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己○○與被告庚○○、丙○○、乙○○、甲○○在本案前、後均非熟識,被告己○○僅與胡文忠聯絡招待用餐及住宿事宜,被告己○○並未就告訴人遭胡文忠一行人實施強暴、脅迫等暴行參與謀議,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分擔,無從僅以被告己○○招待胡文忠一行人用晚餐及協助訂房住宿乙節,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有參與任何傷害、妨害自

由、強盜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與胡文忠一行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卷宗簡稱對照表:

1.【警卷一】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8370366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2.【警卷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83705565號刑案偵查卷一 3.【警卷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83705565號刑案偵查卷二 4.【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22號卷 5.【偵卷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 6.【偵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71號卷 7.【偵卷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 8.【聲羈卷】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 9.【院卷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一 10.【院卷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卷二 11.【院卷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卷三 12.【院卷四】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卷四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