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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堂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偽刻之「侯芳燁」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欄位上偽造之「侯芳燁」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耀堂任職於樂事屋資訊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事屋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即黃耀堂之女黃一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受徐一中之託,向侯芳燁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46

5 號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巷○ 弄○○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經侯芳燁允以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出售,並由黃耀堂代理徐一中出面與侯芳燁簽立買賣總價款為123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黃耀堂明知本案房地總價為123 萬元,並已與徐一中另約定受託之報酬成數,猶不滿足,為從中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侯芳燁」之印章1 枚,另行製作買賣總價款記載為19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於103 年5 月22日持向徐一中行使,並佯稱:侯芳燁同意買賣總價為190 萬元,其中包含1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費用云云,用以表彰侯芳燁願以190 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之意旨,致徐一中陷於錯誤,先後於103 年5 月22日、103 年6 月

4 日共匯款191 萬657 元(含過戶相關規費1 萬657 元至樂事屋公司之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徐一中及侯芳燁。嗣因本案房地抵押權數年後仍未能塗銷,徐一中察覺異狀,設法與侯芳燁取得聯繫,經詢問原委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一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明確。證人即告訴人徐一中於107 年2 月2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依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為陳述,以偽證罪責擔保其信用性,依卷附筆錄並未顯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違法不當訊問或受不當影響之情事,復從未表示檢察官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判決未引用證人徐一中、黃一晴、蔡俊育警詢時、證人侯芳燁、陳淑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故均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耀堂固供承受告訴人之託,向侯芳燁洽購本案房地買受事宜,並出面與侯芳燁簽立甲契約書,嗣後再委託刻印業者刻印「侯芳燁」印章1 枚,製作乙契約書,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總價為190 萬元,並自告訴人收取共191 萬657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是年輕人沒什麼錢,必須要靠把買賣價格提高,再去跟銀行貸款出來,123 萬跟190 萬差67萬,這個價差就是仲介費、塗銷抵押權的費用和土地增值稅。另外還有建築師的費用,訴訟費用退款,我都還沒跟告訴人算。我錢都給他們,我沒有取財。我另外製作一份買賣契約書和去刻「侯芳燁」印章,都是告訴人指示的云云。經查:

一、基礎事實部分被告自稱擔任樂事屋公司業務經理,印製名片之職銜則為樂事屋不動產交易網總監,該公司負責人係其女黃一晴。被告於103 年5 月間,受告訴人之託,向侯芳燁洽購本案房地買受事宜。侯芳燁允以123 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並由被告代理告訴人與侯芳燁簽立甲契約書,侯芳燁實際取得之款項亦為

123 萬元。被告另委由刻印業者刻印「侯芳燁」之印章1 枚,製作乙契約書,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總價為190 萬元,而自告訴人收取包含過戶相關規費共計191 萬657 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訴一卷第133 頁至第142頁、調審訴卷第111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徐一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侯芳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訴一卷第290 頁至第324 頁),復有樂事屋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號建物第一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甲契約書(買賣總價款記載123 萬)、乙契約書(買賣總價款記載190 萬)、買方結帳明細表、新光銀行103 年5 月22日(匯款90萬元)、103 年6 月4 日(匯款101 萬657 元)匯款申請書在卷足稽(他卷第5 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雖辯稱係依告訴人之指示,始自行刻印「侯芳燁」之印章及製作乙契約書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已自承其未得侯芳燁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刻印「侯芳燁」印章,並另行製作乙契約書等語(訴一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依所辯情詞亦已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不因其是否受他人指示而有所影響,而無從脫免此部分罪責。遑論所辯稱受告訴人指示一節,業據告訴人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沒有叫被告去刻侯芳燁的印章,103 年買的時候更不知道有總價123 萬元的契約,我當初一直要求要跟侯芳燁見面,被告不讓我見面,那時候我也在忙我爸大腸癌開刀的事,所以也就沒能去跟侯芳燁見面,因為我已經付了10萬元的抵押權塗銷費用,抵押權卻一直沒有塗銷,開始覺得奇怪,又看被告的行事風格愈發起疑,想說自己去找賣家看看,看何時才能塗銷,一問之下才發現侯芳燁要賣我123萬元而已等語(訴一卷第291 頁、第302 頁至第303 頁),並據證人侯芳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房地實際賣價是12

3 萬元,我實拿也是123 萬元,簽約時告訴人沒有在場,我有問過被告,被告說告訴人出國,我根本沒看過買賣總價19

0 萬元這份契約,上面的已收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買賣總價會再比123 萬元更高,也沒有跟我說他會去刻我的印章使用,我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自己去刻我的印章等語(訴一卷第310 頁至第324 頁)。是告訴人於案發時既不知悉被告與侯芳燁實際上達成總價123 萬元之買賣合意,亦無從知悉有另一份買賣契約之存在,當無指示被告刻印「侯芳燁」印章,另行製作乙契約書之理。被告既未得侯芳燁之同意或授權,自行盜刻印章,並製作乙契約書,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至為明確。所辯均受告訴人指示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取。

三、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雖以因告訴人辦理貸款需求,及67萬元價差係40萬元仲介費、20萬元塗銷抵押權費用和7 萬元土地增值稅等情詞辯解。然:

㈠被告辯稱該等價差,係因告訴人有辦理貸款需求,故配合告

訴人製作買賣總價190 萬元之乙契約書。惟倘如被告所述,本案房地製有買賣總價款不同之契約書,係便於告訴人持價款金額較高之乙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提高貸款額度,而告訴人亦知悉此情,則告訴人自當匯實際售價123 萬元至上開樂事屋帳戶,而無匯款191 萬657 元之理。再者,告訴人於103 年5 月22日簽約當日、103 年6 月4 日,即已分別匯款90萬元、101 萬657 元至上揭樂事屋公司帳戶,是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並未貸款,亦無貸款需求,實無被告所稱另製作買賣總額較高之契約書以供銀行貸款之必要,益徵被告實際上未誠實告知告訴人侯芳燁僅以123 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並以另製作乙契約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就高雄市○鎮區○○路○○號、46之1 號房地有貸款需求云云,然此與本案涉訟房地本屬二事,無從以告訴人就另筆房地有貸款需求逕論其本案房地貸款需求之有無,且本案房地確實未辦理貸款,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告又稱67萬元價差係仲介費、塗銷抵押權費用及土地增值

稅云云。然檢視被告歷次陳述,於警詢時先稱:買方需負擔賣方抵押權債務之清償及塗銷(負擔費用60萬元),尚需另負擔土地增值稅及所有過戶費用(約7 萬元)云云(警卷第

3 頁)。於偵查中改稱:我在警局時說買方需負擔賣方抵押權債務之清償及塗銷60萬元部分,我有意見,這60萬元是包括仲介費及塗銷抵押權的費用,仲介費40萬元,抵押權費用20萬元云云(偵卷第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改稱:價差67萬,仲介費就花了60萬,7 萬元是增值稅替他繳的云云(訴一卷第138 頁);該次準備程序被告之辯護人則係為被告辯以:價差67萬元,40萬元是陳淑媜的仲介費,20萬元是要塗銷抵押權登記,7 萬元是增值稅云云(訴一卷第141 頁)。被告就所稱67萬元價差之細項,歷次供述前後反覆,無一相同,已足見該等名目均係被告為求掩飾其向告訴人謊稱之數額,拼湊而得。

㈢被告雖辯稱價差包含7 萬元土地增值稅等行政規費云云。然

檢視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乙契約書第六條,關於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原以電腦繕打由「乙方」負擔,惟經以藍色簽字筆刪除後改為「甲方」,並於修改處蓋用「侯芳燁」之印文,而該份契約書甲方為侯芳燁,乙方為告訴人(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另相應在本案房地之買方結帳明細表上,劃記刪除序號5 、6 之土地增值稅共5 萬9,388 元(他卷第16頁),而言明此非告訴人應負擔費用,此亦與土地稅法第5 條關於土地有償移轉時,由原所有權人即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相符,是被告辯稱67萬元差額包含告訴人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約7 萬元云云,誠屬無稽。再者,依前開買方結帳明細表,告訴人需負擔含印花稅、契稅、規費及代書費(其中代書費用經折扣後之金額為6,000 元)等過戶相關費用共1萬657 元,而告訴人於103 年6 月4 日所匯101 萬657 元,即已包含該1 萬657 元,是告訴人就本案依約所需支付之相關行政規費總額即係1 萬657 元,並已於190 萬元外另行支付完畢,非如被告所稱應包含在190 萬元以內而可供扣抵本案房地總價之名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取。

㈣至被告辯稱價差中之60萬元包含40萬元之仲介費用及20萬元

之塗銷抵押權費用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一份為據(警卷第57頁)。然檢視該協議書,協議人甲、乙方分別為被告、陳淑媜,下方簽名並由被告、陳淑媜簽名,並據證人陳淑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議書是我和被告簽立的,告訴人沒有在場,錢也是被告承諾給我的等語(訴一卷第325 頁至第326 頁),足見此部分費用均係被告個人承諾支付予陳淑媜,與告訴人無涉,且告訴人於陳淑媜、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時並不在場,難認知悉該等協議,遑論曾同意負擔前開費用。其次,本案房地買賣總價實為123 萬元,縱依被告向告訴人另稱之190 萬元,仲介費高達40萬元亦有違常理;再觀諸前開協議書之記載,40萬元之仲介費實係包含班超路46、46之1 及本案房地,被告辯稱40萬元全為本案房地所需支付之仲介費用,顯然刻意魚目混珠;證人陳淑媜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迄今並未從被告領得20萬元之塗銷費用等語(訴一卷第326 頁),而被告告知告訴人之190 萬元買賣總價款已包含塗銷抵押權之費用,並已自告訴人取得包含10萬元塗銷抵押權費用之買賣價金,亦未實際依約支付予陳淑媜,供其辦理塗銷事宜,益徵所辯67萬元價差中包含仲介費用及塗銷抵押權費用云云,均無從採取。

㈤被告明知侯芳燁允以123 萬元之總價出售本案房地,並自承

會從告訴人另取得受託之相關報酬,即成交價之2%,不包含在190 萬元內等語(訴二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猶不滿足,為從中牟取私利,向告訴人謊稱侯芳燁允為出售之買賣總價為190 萬元。本件買賣總價實為123 萬元,被告於訴訟程序間所辯稱之仲介費、塗銷抵押權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其他名目,反適足證明其確實未如實告知買賣總價,益見被告巧立名目,大玩兩面手法,嗣後為取信於告訴人,更自行偽造乙契約書,提示予告訴人,所為該當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陳以勒、張菊英、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貸款承辦人員、永慶不動產籬仔內瑞豐加盟店仲介人員戴志陽、戴嘉成、王湘玲等人(訴二卷第7 頁至第11頁),惟依所述待證事實,與被告本案犯行存否之認定無涉,尚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侯芳燁」印章1 枚,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侯芳燁」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量刑依據爰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未得被害人侯芳燁同意,以偽刻其印章、偽造其印文之方式,偽造乙契約書,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侯芳燁。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訴訟過程中完全未見被告有絲毫反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就所造成之損害,係因告訴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應償還告訴人之費用,始被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過程中未見被告積極、自發性彌補所生損害之意願或舉措;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二卷第15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刻之「侯芳燁」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其於附表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偽造之印文共3 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文書,係被告將其受告訴人委託與侯芳燁簽立之甲契約書(他卷第35頁至第36頁),抽換其中之第1 頁,附合甲契約書之第2 頁及第3 頁而成,並自行以偽刻之印章,蓋印修改其中第2 頁第六條之土地增值稅負擔人欄,此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訴二卷第146 頁至第149 頁),並與侯芳燁於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甲、乙契約書在卷可參,是附表所示文書第2 頁及第3 頁騎縫處之「侯芳燁」及「徐一中」印文,及第3 頁「出賣人」、「承買人」欄之侯芳燁、徐一中署名及印文(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既係抽換自被告得告訴人授權而簽立之甲契約書,並係侯芳燁所親簽及用印,此部分自難認屬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已屬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房地買賣總價,與侯芳燁允為出售之價格,價差67萬元,扣除告訴人依約應支付之塗銷抵押權10萬元,告訴人溢付之57萬元價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因對告訴人另有債權,即購買本案房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46之1 號建物,應給付之仲介報酬共計30萬元,與被告墊付與另案關係人郭添貴訴訟之裁判費2 萬5,

453 元,而得行使抵銷債權額32萬5,453 元(30萬元+2 萬5,453 元=32萬5,453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判決認被告上開各該債權,合於抵銷要件,於抵銷範圍(即32萬5,453 元),兩造債之關係消滅,而判命被告另給付告訴人24萬4,547 元(57萬-32 萬5,453=24萬4,547 ),有該民事判決足參。被告業於110 年9 月17日匯款24萬4,547 元至告訴人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戶,有被告所提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欄在卷足稽(訴二卷第173 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其透過另案債權抵銷及再匯款24萬4,547 元予告訴人等方式,予以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次付款」欄、「第四次│他卷第13頁││即上開所稱之乙契約│付款」欄、「第六條土地增值│至第15頁 ││書) │稅負擔人」欄:偽造「侯芳燁│ ││ │」之印文共3 枚 │ │└─────────┴─────────────┴─────┘〈卷證索引〉┌─┬───────────────────────┬────┐│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60│警卷 ││ │27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205號卷 │他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45號卷 │偵卷 │├─┼───────────────────────┼────┤│4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卷 │審訴卷 │├─┼───────────────────────┼────┤│5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4號卷(卷一) │訴一卷 │├─┼───────────────────────┼────┤│6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4號卷(卷二) │訴二卷 │├─┴───────────────────────┴────┤│調卷部分 │├─┬───────────────────────┬────┤│7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6號民事卷宗 │調審訴卷│├─┼───────────────────────┼────┤│8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2號民事卷宗 │調訴卷 │├─┼───────────────────────┼────┤│9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民事卷宗 │調上易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