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子榮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凌虐人犯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1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子榮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不含雜誌、期刊、報紙以外之全新無註記書籍)。
劉子榮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子榮因涉犯凌虐人犯致死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預期未來應負罪責及所處刑罰均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干擾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復經比對被告間就案發過程之說詞,彼此間尚有齟齬,且均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參酌本案曾經新聞報導,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茲因被告劉子榮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就被告所涉凌虐人犯致死、傷害致死等罪嫌,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物證等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以本案被告劉子榮、蔣秉益、蕭明俊、黃冠富及證人林成源均為高雄監獄之受刑人,而被告李振賓、邱楷燈則為高雄監獄監所管理員,對於監所內部具有相互影響力;復經比對被告間就案發過程之說詞,彼此間尚有齟齬,且均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而衡諸本案審理進度,即將進入審判程序,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振賓、邱楷燈、蔣秉益、蕭明俊、黃冠富均有聲請傳喚彼此,及證人林成源到庭交互詰問,是可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或證人之供述產生心理影響,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衡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為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執行羈押,顯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9 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考量本案相關案情曾為媒體關注及報導,為免被告藉由閱覽報紙及收看或收聽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而接觸相關新聞訊息,導致違反羈押禁見之目的,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包含禁止閱覽報紙及收看或收聽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而接觸相關新聞訊息)之必要。
三、另被告請求本院准予其受授書籍等語。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被告得閱讀書籍。但私有之書籍須經檢查。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羈押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然裁定羈押禁見之目的係為防止被告利用其影響力,與其他共同正犯串證,以確保審判之進行。是被告聲請受授書籍,若屬雜誌、期刊及報紙以外之無註記全新書籍,尚不違反本案羈押禁見之目的,爰依上揭規定,准被告受授雜誌、期刊及報紙以外之無註記全新書籍。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被告時以被告已完整交代事發過程,聲請交保,並請求受授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且基於審理程序之浮動性,案件審理之情勢常隨程序之進行有所轉變,是自難逕認未來即全無串證之可能。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