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城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 童孟學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被 告 蔡伯祥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被 告 王立為上一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0號、109年度偵字第3442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0893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靖城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載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童孟學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載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蔡伯祥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且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立為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緣林靖城於您國108年年底前往澳洲墨爾本後,因故轉往阿德雷德打工,而認識我國籍成年男子劉天祥(滯留澳洲,由調查機關偵辦中),劉天祥自己有栽種大麻,欲將所種植大麻銷售至台灣,需要有人代收,2人謀議以國際郵包、分得酬勞之方式,由劉天祥以TELEGRAM通訊軟體,在臺買家王立為(綽號「老王」,暱稱「王威爾」)、綽號「財」之成年男子(由調查機關持續追查中),並推由林靖城以手機、平板通訊軟體仲介、回報大麻運輸來臺收件人,並約定每郵寄成功一次,可支付每磅(約454公克)約澳幣15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給林靖城作為酬勞;林靖城以手機軟體聯繫於107年在臺灣結識之童孟學之手機軟體,由童孟學作為在臺之收件人(「13F,NO21,Ln293, Ruixing Rd,Fengs han,Dist,KAOHSIUNG CITY830,TAIWAN,ROC」,中譯: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下稱鳳山收件址),並約定支付每磅約1萬5千元給童孟學作為酬勞。嗣童孟學為免郵包過多,致海關人員起疑,另以每次5000元之對價,以手機聯繫蔡伯祥,委託蔡伯祥為在臺郵包另收件人(「7F,NO154,NeicuoRd,Daliau Dist,KAOHSIUNG CITY831,TAIWAN,ROC」,中譯:高雄市○○區○○路○○○號7樓,下稱大寮收件址)。林靖城、童孟學及蔡伯祥、劉天祥均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即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之時間,由劉天祥分以「MEI LIU」、「HsiangHia」名義為寄件人,將所有大麻每包約1磅之包裹,透過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先後郵寄至該「鳳山收件址」、「大寮收寄址」,分別由童孟學、蔡伯祥簽收,林靖城再指示童孟學分別轉交給王立為、「財」所指示之人收取,林靖城、童孟學並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報酬(附表一編號3含蔡柏祥3人,均尚未獲報酬)。
二、王立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與陳信里聯絡,以6000元價格,出售大麻4公克予陳信里,並收得款項。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航調處高雄站)偵辦中,童孟學主動供述毒品來源為林靖城;林靖城主動供述毒品來源為劉天祥。童孟學、蔡伯祥、王立為於偵辦人員尚未發覺前各就附表一編號1、2、4之犯行前主動申告犯行,並均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童孟學、王立為同時於高雄市高鐵左營站附近統一超商路旁自小客車上交付大麻毒品,是本院就被告王立為於事實二之犯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
148、220、321、46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資料(訴卷第474至503頁),均未提出異議或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法或不當,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適於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城於調詢(偵三卷第9至13、
118至125、158至160、168至188頁),偵訊(偵三卷第67至
70、259頁)、本院羈押訊問(聲羈二卷第20至21頁,偵聲四卷第25頁)及審理時(訴卷第214、215、321、508頁),被告童孟學於調詢(偵一卷第6至10、110至127頁),偵訊(偵一卷第62至64、169至172頁)、本院羈押訊問(聲羈一卷第28至30頁,偵聲二卷第20頁)及審理時(訴卷第214、
215、322、508、518頁),被告蔡伯祥於調詢(偵二卷第18至20、100至103頁),偵訊(偵二卷第66、67頁)及本院審理時(訴卷第141至142、214、215、508頁),被告王立為於調詢(偵四卷第8至21、42至44頁)、偵訊(偵四卷第96至97頁)及本院審理時(訴卷第142、322、50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各共同被告相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本院審於時供述之情節,以及證人陳信里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於調詢(偵四卷第122至127頁)、偵訊(偵四卷第140頁)之證述,參核一致,印證相符。此外,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⒈就附表一編號1,並有被告童孟學家人陳月珊於108年12月
19日大樓簽收包裹紀錄、童孟學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王立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偵一卷第19
5、201至203、205至207頁),航調處高雄站109年5月15日航高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9年5月13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林靖城)、自扣押物手機還原之lovemilkl23與老王哥(王立為)之Telegram對話紀錄資料(劉天祥母親郭樹梅臉書截圖資料、劉天祥彩色照片)、林靖城澳洲帳戶銀行(代號:BSB0 63920、帳號:00000000)明細資料、109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靖城)、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偵三卷第33至46、85至93、101至105、127至133、139、140頁)。
⒉就附表一編號2,並有被告蔡伯祥於109年1月18日大樓簽
收包裹紀錄(偵一卷第197頁);林靖城澳洲帳戶銀行(代號:BSB063920、帳號:00000000)明細資料、航調處高雄站109年5月15日航高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9年5月13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林靖城)、109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靖城)、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偵三卷第33至39、41至46、85至93、139至140頁)。
⒊就附表一編號3,並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童孟
學)、編號A4iphone手機童孟學與林靖城(暱稱LIN HOLDEN)之通話紀錄截圖、編號A4iphone手機童孟學與蔡伯祥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編號A4iphone手機林靖城Facebook晝面截圖、109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鳳山收件址)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童孟學)、扣押物品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童孟學)、保安三總隊二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檢驗結果比對卡各1份(偵一卷第13、15-16、17-21、23、29-35、37-45、47、53、55頁),現場勘查蔡伯祥收件址監視器勘驗紀錄及照片、蔡伯祥大寮收件址監視器錄影晝面截圖、童孟學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蔡伯祥大寮收件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2月4日童孟學住處扣押物編號A4iphone手機內童孟學與沛誼WeChat對話截圖、109年2月4日童孟學鳳山收件址搜獲之扣押物iphone手機內童孟學與哲瑋WeChat對話截圖、童孟學鳳山收件址搜獲之扣押物iphone手機「照片」APP內最近刪除之影像截圖、109年2月4日於童孟學鳳山收件址扣押物iphone手機童孟學IG對話截圖、於童孟學鳳山收件址扣押物iphone手機「照片」APP內最近刪除之影像截圖、法務部調查局自童孟學扣押物ipho ne手機還原之lovemilkl23與HoldenLin之Telegram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93-94、105-108、131-136、137、139、141-144、145、147-148、149、151-153頁);蔡伯祥航調處高雄站109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大寮收件址)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蔡伯祥)、郵件編號EZ000000000AU之郵包(收件人HsiangHia,大寮收件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蔡伯祥)、勘查採證同意書(童孟學)、保三總隊二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檢驗結果比對卡、蔡伯祥與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二卷第7至15、21、23、25、41、43至51、53至59頁,偵三卷第33至45頁),以及109毒保字第304號、109檢管字第246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偵五卷第75至78頁)。
⒋就附表一編號4,並有王威爾(即王立為)臉書帳號及照
片截圖、王立為與童孟學之對話紀錄、王立為妻子陳詩涵與王立為Line對話紀錄截圖、童孟學之照片、王立為與「Bibi Wang」之對話紀錄截圖、王立為與「CK」之對話紀錄截圖、王立為與「里陳」(即陳信里)之對話紀錄截圖、航調處高雄站109年5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
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1)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王立為)、109年5月26日航高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9年5月13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王立為)各1份(偵一卷第177-181頁,偵三卷第21至23頁,偵四卷第23至26、27、28、33、34、37至39、47至55、57至63、109至119、129至133頁),王立為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6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王立為呈大麻陽性反應)各1份(偵四卷第67頁,偵五卷第頁;警卷第198頁)。
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菸草2包(1包淨重446.80公克
,驗餘淨重446.73公克,空包裝重108.41公克;1包淨重
446.51公克,驗餘淨重446.15公克,空包裝重116.6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9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1810號鑑定書各1份(偵一卷第191、193頁);而如附表一編號3之菸草3包(合計淨重1.59公克(驗餘淨重1.59公克,空包裝重1.09公克),送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憑(偵三卷第255頁)。
⒍綜上,被告4人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稀釋)」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立為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範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行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於大麻係價格昂貴、取得風險甚高之物,應知之甚詳,此業經被告王立為於調詢供承:10公克要價10000元,轉賣行情價大約12000元至15000元,利差約2000至5000元等情(偵四卷第18頁),且與證人陳信里於調詢證述:向被告王立為購買4公克,付款6000元等情(偵四卷第124頁),印證相符。顯見被告王立為對於所販賣毒品以價差,控制成本以獲利,堪為佐證。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將面臨重刑追訴,被告王立為有上開毒品前案紀錄,應知之稽詳,如其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王立為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較為不利於行為人。又按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被告於審判中曾自白者即得減輕,修正後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上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應一體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運輸、販賣及持有;且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以啟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且運輸毒品罪,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141號、95年台上字第990號、92年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而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含領土、領空及領海在內;如以船舶運送時,於進入12浬海域之際行為即告既遂,行為人嗣採何種方式通關、是否順利通關等,核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童孟學、林靖城及蔡伯祥主觀上均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由林靖城居間聯絡,而由同案劉天祥自澳洲利用國際郵件遞送之方式,將內含大麻之郵包寄送成功入境我國臺灣地區,而為國際間之轉運,參酌被告童孟學、蔡柏祥所收件郵包內藏大麻之數量,及其係利用國際郵件自外國遞送入境,非屬零星夾帶及短途持送之情形,上開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確屬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又本案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大麻之國際郵包自澳洲起運,而已進入我國境內,且附表一編號1、2,業經被告童孟學、蔡伯祥收取後,再由童孟學先後轉交國內買家被告王立為、「財」的男子;就附表一編號3已經入我國境後,經高雄關檢查發現而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林靖城、童孟學、蔡伯祥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各3次、3次、2次,均屬既遂。
㈢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靖城、童孟學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並與被告蔡伯祥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均與國外賣家劉天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間,就運輸、私運大麻入境一事有所謀議,由被告3人提供鳳山收件址、大寮收件址,作為收受大麻國際郵包之送達處所,復領取郵包,被告林靖城、童孟學(就編號1、2、3)、蔡伯祥(就編號2、3)基於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入境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林靖城、童孟學就附表一編號
1、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靖城、童孟學、蔡伯祥(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王立為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童孟學、林靖城、蔡柏祥就運輸、王立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並無證據證明所持有之大麻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靖城、童孟學、蔡柏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林靖城、童孟學及蔡伯祥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郵寄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郵包入境,為間接正犯。被告童孟學、林靖城就附表一各3次、蔡伯祥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㈣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廣義運輸毒品而言,約定啟運、裝載、運送、卸載、收件、均屬運輸之部分行為,包含有關運輸時間、地點、數量、運送載具、方式、寄件人、收件人之磋商,及包裹(毒品)之實際遞送、交付、收取、轉交等,均屬運輸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運輸毒品罪責,倘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他人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則屬幫助犯。本件被告蔡伯祥辯護人雖辯稱:蔡伯祥就附表一編號2、3係屬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蔡伯祥於偵訊時坦承:1月18日是第1次,前一個星期我就知道包裹裡面裝大麻,童孟學就說我家住大樓比較好收,後來我心軟就幫他收了第1次,後來我在一樓簽收,當時童孟學也在管理室,他拿了就走;第2次是兩周前童孟學又密我,直接說東西要來、要留意,今天管理室打電話要我去領,我12點就去收包裹,我承認運輸毒品等情明確(偵二卷第66、67頁)。可見,被告蔡伯祥於109年1月18日簽收國際郵件包裹前1個禮拜,就已知悉要寄來之郵包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仍答應童孟學以大寮收件址,代收該大麻郵包;嗣於109年2月4日又承前犯意,簽收第2次大麻郵包等情無訛。是被告蔡伯祥係提供其大寮收件址予童孟學,童孟學將該址轉給林靖城,並回報同案劉天祥自澳洲依址寄送入臺,蔡伯祥於上開2日期簽收並轉交大麻郵包給童孟學屬實。從而,被告蔡伯祥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即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之犯意,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而非幫助犯。是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科刑部分㈠累犯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靖城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卷第457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其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悔悟而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效果之必要。又衡酌被告林靖城本案所犯情節,如對其所犯上開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均應予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予加重)。
㈡減輕其刑事由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倘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判中始自白,或於偵查中自白,嗣於審判中改口否認,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固然係屬得以促進訴訟之常態,而符合立法者所設減刑之典型模式,因並未徒增訴訟之無謂耗費,能達到促進訴訟,早日使案件確定之成效,使被告得以同享刑事之寬厚政策。本件被告4人所犯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林靖城,偵三卷第67至70、259頁,聲羈二卷第20至21頁,偵聲四卷第25頁,訴卷第214、
215、321、508頁;被告童孟學,偵一卷第62至64、169至172頁,聲羈一卷第28至30頁,偵聲二卷第20頁,及訴卷第214、215、322、508、518頁;被告蔡伯祥,偵二卷第
66、67頁,訴卷第141至142、214、215、508頁),被告王立為,偵四卷第96至97頁,訴卷第142、322、508頁),為此,被告4人均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1次。被告林靖城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均如附表二所示,下同)。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適用餘地。經查,⑴本案調查機關因童孟學(109年2月4日、2月26日調查筆錄)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林靖城、王立為附表一犯行等情,有航調處高雄站109年12月8日航高緝字第10954530410號、109年12月17日航高緝字第10954531630號函在卷可稽(訴卷第347、395、396頁)。⑵被告林靖城於109年5月13日、6月23日調查筆錄,依劉天祥母親郭樹梅臉書擷圖及照片(調卷第65至70頁),具體指認於附表一1至3在澳洲寄送大麻郵包之「劉先生」即正犯劉天祥等情;從而,被告童孟學、林靖城均於調查程序供出毒品來源、去向,使調查機關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更為擴散,仍屬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立法精神,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1次,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童孟學、蔡伯祥、王立為及其辯護人辯稱:童孟學就附表一編號1、2,蔡伯祥就附表一編號2,王立為就附表一編號4,均於調查詢問時主動供述,因而查獲,均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訴卷第
517、518頁)。經查,被告童孟學、蔡柏祥係經調查機關就附表一編號3,於109年2月4日依現行犯逮捕,並查獲其2人附表一編號1、2,及編號2之犯行,然其2人於有偵查權限之調查機關尚未發現該2部分犯罪前,均於調詢主動申告犯行;而被告王立為就附表一編號4,於109年5月20日調查筆錄,就扣案之IPHONE手機軟體通聯資料,主動申告於109年3月8日販售4公克大麻與「陳里」犯行,且收取款項6000元,並具體指認「陳里」即陳信里(調卷第126、127、135、136頁),調查機關即於同年6月15日查獲購毒者陳信里等情(調卷第137至140頁),上開被告3人並均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均減輕其刑。被告3人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再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林靖城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於調查機關已獲悉其犯罪事實後始供承犯行,尚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要件,即無該規定減刑之適用。
⒋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有長期為之,有僅偶然為之;縱同屬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允恰,符合刑罰之比例原則。查被告蔡伯祥就附表一編號3,運輸收取大麻國際郵包1件約1磅,固屬非輕,然經查並無從事交易,純受童孟學所託代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亦無朋分毒品。復以其本身並未施用大麻,有採尿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調卷第196頁),參酌其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運輸毒品之所謂「大盤」,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尚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減刑1次後之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誠有情輕法重之憾,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蔡伯祥前揭犯行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經減輕其刑1次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宣告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大麻為法定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如附表一編號1至3運輸進入國境、編號4販賣他人牟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惡習,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詎其等無視法律禁令,如附表一編號1至3運輸第二級毒品,童孟學、林靖城各3次、蔡伯祥2次,編號4王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助長毒品濫用,所為均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林靖城有賭博案件前科,素行非佳,被告王立為本案採尿有大麻陽性反應,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素行普通,而被告童孟學、蔡伯祥均前無任何刑案記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訴一卷第449至458頁),參以被告林靖城、童孟學、蔡伯祥、王立為均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運輸大麻郵包、販賣大麻,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林靖城前2次各獲取3萬元、6萬元報酬,被告童孟學前2次各獲取1萬5千元、2萬5千元報酬,王立為則獲取6千元價款,蔡伯祥並無獲得報酬;兼衡被告林靖城自承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童孟學自承國中畢業、在家裡幫忙賣電器;王立為自承大學畢業、從事夜市,月收入約4萬元;蔡伯祥高職畢業、上午做馬達、晚上貨運工作,月薪約3萬元等之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卷第515頁);復酌以被告林靖城、童孟學本案運輸大麻各3次,被告蔡伯祥2次,每件重約1磅,被告王立為販賣大麻1次約4公克,尚非屬大量運輸、販賣之毒梟,犯後於調查、偵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本件被告林靖城、童孟學與蔡伯祥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各3罪、3罪、2罪,犯罪手法及性質均相同,犯罪時間跨越3個月,108年12月25日(1件)、109年1月18日(各1件)、2月4日(各1件),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形式上範圍未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刑法規定,就被告童孟學所犯3罪、林靖城所犯3罪、蔡伯祥所犯2罪,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
⒈被告蔡伯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訴卷第45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件收受郵包均未獲取任何報酬,犯後於調偵審均坦承犯行,兼其案發後經採尿送驗,並未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採尿代碼008,警卷第196頁),迄本案終結未再犯他案或有沾染毒品之刑事紀錄,信其經此調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以其目前任有正職,有在職證明書2份、祖父蔡海源、祖母蔡何樹蘭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佐(訴卷第283至287頁),倘令入監服刑,不僅中斷工作,影響對家人之扶養、照料,恐未收教化之效,而其家屬反受生活困頓之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並為使被告蔡伯祥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本院認有附帶一定負擔之必要,為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且接受6場次法治教育,而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⒉至被告林靖城為有賭博案件前科之累犯,而本案2次獲取
不法之報酬達9萬元,且定應執行刑為4年;被告童孟學本案2次獲取不法報酬達4萬元,且定應執行刑為3年,已如前述,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要件,即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王立為有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訴卷第451頁),兼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報酬6千元,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從而,仍應執行宣告刑,俾收刑罰教化之效,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大麻(驗前淨重、空包裝
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10手機各1支(均含門號SIM卡)
,以及編號11、12之手機(含門號SIM卡)、澳洲SIM卡各1支,均係供被告童孟學、蔡伯祥、王立為,以及林靖城犯本件聯繫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被告4人於調詢、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可佐(調卷第4、17、19、36、53、62、125反頁,訴卷第139頁);又如附表三編號5、8為大麻包裹之外包裝,編號6、9為掛號郵包投遞簽收單,各係供被告童孟學、蔡伯祥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於有處分權之被告4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王立為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三編號10之手機已經壞
掉、丟棄了,扣案手機並非犯案當時之手機云云(訴卷第325頁)。惟查,被告王立為於調詢就扣案手機內與「里陳」對話截圖,供承:「里陳」說「10」、王立為說「10000,你要賣,行情大概00000-00000」、里陳說「是花嗎」、「應該會買20」、王立為說「50=45000國外貨」,是其與陳信里通聯中就大麻價錢及訂購洽商等情(調卷第125反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用手機I PHONE聯絡,已經被查扣,對於沒收沒有意見等情(訴卷第142頁),印證相符。顯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之手機(含門號卡),確為王立為本案持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沒收。從而,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就附表一編號
1、2,被告林靖城各獲得3萬元(1件)、6萬元(2件)之報酬;被告童孟學各獲得1萬5000元(1件)、2萬5千元(共2件,含現金5000元及匯款2萬元)之報酬(另5千元因與林靖城有債務糾葛尚未結清,不列為報酬),業經被告2人坦承在卷(訴卷第512、513、514頁),核屬犯罪不法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於各該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附表三編號13至16、19、20所示之平板電腦、手機、MAC-
BOOK AIR、護照、筆電等物,雖分別為被告童孟學、蔡伯祥、王立為、林靖城所有之物,然依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與上開被告犯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編號17、18之大麻研磨器、水煙斗,為被告王立為供施用大麻所用之物,宜由檢察官於其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宜由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54號為不起訴處分,訴卷第450頁)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黃、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編│寄件│收件│運輸、販賣、時間、地│ 證據出處 │宣告刑(含沒收銷毀、││號│人 │人 │點及方式 │ │沒收、追徵) │├─┼──┼──┼──────────┼───────────┼──────────┤│1 │劉天│童孟│林靖城、劉天祥、童孟│①林靖城調詢(偵三卷 │林靖城共同犯運輸第二││ │祥、│學 │學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9-13、118-125、158-160│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林靖│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168-188頁)、偵訊(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城 │ │意聯絡,先由劉天祥將│偵三卷67-70頁)、羈押 │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 │ │ │所有大麻1包(約454公│訊問(聲羈二卷20-21頁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克)郵包透過不知情之│)、審理(訴卷139、140│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 │郵務業者,以國際郵寄│、321、508頁)之自白及│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方式,於108年12月19 │證述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日寄送童孟學之鳳山收│②童孟學調詢(偵一卷6 │,追徵其價額。 ││ │ │ │件址,童孟學收受後,│-10、110-127頁)、偵訊│ ││ │ │ │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偵一卷62-64、169-172│童孟學共同犯運輸第二││ │ │ │(下稱童孟學門號)手│頁)、羈押訊問(聲羈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機通訊軟體,與王立為│卷28-30頁,偵聲二卷66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67頁)、審理(訴卷21│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下稱王立為門號)手機│4、215、322、508、518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聯絡,雙方於108年12 │頁)之自白及證述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月25日20時許,約在高│③童孟學家人陳月珊於1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鐵左營站附近某統一超│8年12月19日大樓簽收郵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商於路旁童孟學所駕自│包紀錄、童孟學持用門號│徵其價額。 ││ │ │ │小客車上,交付該大麻│0000000000通聯紀錄、王│ ││ │ │ │郵包與王立為,王立為│立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先支付童孟學新臺幣(│通聯紀錄各1份(偵一卷 │ ││ │ │ │下同)1萬5000元報酬 │第195、201-203、205-20│ ││ │ │ │後,旋搭乘鐵北返桃園│7頁) │ ││ │ │ │;林靖城則私獲取3萬 │④航調處高雄站109年5月│ ││ │ │ │元,童孟學獲取1萬5千│15日,第00000000000號 │ ││ │ │ │元酬勞。童孟學於航調│函暨附109年5月13日數位│ ││ │ │ │處高雄站偵辦人員尚未│證據現場蒐證紀錄(林靖│ ││ │ │ │發覺此部分犯行前主動│城)、自扣押物手機還原│ ││ │ │ │申告犯行,並接受裁判│之lovemilkl23與王立為 │ ││ │ │ │。 │之Telegram對話紀錄資料│ ││ │ │ │ │(劉天祥母親郭樹梅臉書│ ││ │ │ │ │截圖資料、劉天祥彩色照│ ││ │ │ │ │片)、林靖城澳洲帳戶銀│ ││ │ │ │ │行(代號:BSB063920、 │ ││ │ │ │ │帳號:00000000)明細資│ ││ │ │ │ │料、109年5月13日搜索扣│ ││ │ │ │ │押筆錄(高雄市○○○路│ ││ │ │ │ │住處)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林靖城)、扣押物品照│ ││ │ │ │ │片各1份(偵三卷第33至 │ ││ │ │ │ │46、85-93、101-105、12│ ││ │ │ │ │7-133、139、140頁) │ │├─┼──┼──┼──────────┼───────────┼──────────┤│2 │劉天│童孟│林靖城、劉天祥、童孟│①林靖城調詢(偵三卷8 │林靖城共同犯運輸第二││ │祥、│學、│學及蔡伯祥共同基於運│-13、118-125、158-160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林靖│蔡伯│輸第二級於運輸第二級│、168-188頁)、偵訊(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城 │祥 │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偵三卷67-70、259頁)、│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 │ │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羈押訊問(聲羈二卷20-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劉天祥將所有大麻2包 │21頁)、審理(訴卷321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 │ │(各種約1磅)透過不 │、508、518頁)之自白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證述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際郵寄方式,於109年1│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月18日分別送至童孟學│②童孟學調詢(偵一卷 │ ││ │ │ │鳳山收件址、蔡伯祥大│6-10、111-113、115-117│童孟學共同犯運輸第二││ │ │ │寮收件址,再由童孟學│頁)、偵訊(偵一卷62-6│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向蔡柏祥收取郵包後,│4、169-172頁)、羈押訊│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於高雄市○○區○○路│問(聲羈一卷28-30頁, │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青年夜市,交付予「財│偵聲二卷66、67頁)、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指定之黑衣人員收取│理(訴卷214、215、508 │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 │。林靖城因而獲取2包 │、519頁)之自白及證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共6萬元之酬勞,童孟 │③蔡伯祥調詢(偵二卷18│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學則自該黑衣男子先獲│-21、100-103頁)、偵訊│徵其價額。 ││ │ │ │取5千元現金,嗣「財 │(偵二卷66頁)、審理(│ ││ │ │ │」指示之人於同(1) │訴卷141、142、214、215│蔡伯祥共同犯運輸第二││ │ │ │月24日將2萬元匯入童 │、508頁)之自白及證述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孟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④蔡伯祥於109年1月18日│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帳號:000000000000│大樓簽收包裹紀錄1份( │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 │ │),合計2萬5千元(共│偵一卷第197頁) │。 ││ │ │ │2包)之酬勞,蔡伯祥 │⑤林靖城澳洲帳戶銀行(│ ││ │ │ │尚未取得酬勞。童孟學│代號:BSB063920、帳號 │ ││ │ │ │、蔡伯祥均於航調處高│00000000)明細資料、航│ ││ │ │ │雄站偵辦人員尚未發覺│調處高雄站109年5月15日│ ││ │ │ │此部分犯行前主動申告│00000000000號函暨附109│ ││ │ │ │犯行,並接受裁判。 │年5月13日數位證據現場 │ ││ │ │ │ │蒐證紀錄(林靖城)、 │ ││ │ │ │ │109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 ││ │ │ │ │錄(高雄市○○○路住處│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 ││ │ │ │ │靖城)、扣押物品照片各│ ││ │ │ │ │1份(偵三卷33-39、41- │ ││ │ │ │ │46、85-93、139-140頁)│ │├─┼──┼──┼──────────┼───────────┼──────────┤│3 │劉天│童孟│林靖城、劉天祥、童孟│①林靖城調詢(偵三卷 │林靖城共同犯運輸第二││ │祥、│學、│學、蔡伯祥共同基於運│9-13、118-125、158-160│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林靖│蔡伯│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168-188頁)、偵訊( │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城 │祥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偵三卷67-70、259頁)、│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 │ │ │聯絡,由劉天祥將所有│羈押訊問(聲羈二卷20- │示之物均沒收。 ││ │ │ │大麻,透過不知情之郵│21頁)、審理(訴卷214 │ ││ │ │ │務業者,將郵包2包以 │、215、321、508、518頁│童孟學共同犯運輸第二││ │ │ │國際郵寄方式,寄送來│)之自白及證述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臺予童孟學、蔡伯祥。│②童孟學調詢(偵一卷 │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待前述郵包於109年1月│6-10、110-127頁)、偵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31日運輸抵臺後,為財│訊(偵一卷62-64、169-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執行│172頁)、羈押訊問(聲 │、5、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郵件檢查人員確認該2 │羈一卷28-30頁,偵聲二 │。 ││ │ │ │件郵包夾藏大麻,函報│卷66、67頁)、審理(訴│ ││ │ │ │航調處高雄站報請檢察│卷214、215、322、508、│ ││ │ │ │官指揮偵辦。嗣分別由│519頁)之自白及證述 │蔡伯祥共同犯運輸第二││ │ │ │童孟學於109年2月4日 │③蔡伯祥調詢(偵二卷18│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1時25分許在鳳山收件│-21、100-103頁)、偵訊│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址,蔡伯祥於同(2) │(偵二卷66、67頁)、審│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日12時30分許在大寮收│理(訴卷141、142、214 │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件址領取時,均為喬裝│、215、508、519頁)之 │號7、8、9所示之物均 ││ │ │ │郵務人員之員警待其等│自白及證述 │沒收。 ││ │ │ │以自己名義簽收郵包後│④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童│ ││ │ │ │,當場逮捕,並各扣得│孟學、蔡伯祥)、iphone│ ││ │ │ │郵包內藏放如附表三編│手機童孟學與林靖城通話│ ││ │ │ │號1、2之大麻及手機等│紀錄截圖、iphone手機童│ ││ │ │ │物,因而查獲上情。 │孟學與蔡伯祥Wechat對話│ ││ │ │ │ │紀錄截圖、iphone手機林│ ││ │ │ │ │靖城Face book畫面截圖 │ ││ │ │ │ │、搜索扣押筆錄(鳳山收│ ││ │ │ │ │件址)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童孟學)及扣押物品照│ ││ │ │ │ │片、勘查採證同意書(童│ ││ │ │ │ │孟學)、毒品初步鑑驗報│ ││ │ │ │ │告單、毒品檢驗結果比對│ ││ │ │ │ │卡(偵一卷第13、15 -16│ ││ │ │ │ │、17-21、23、29-35、37│ ││ │ │ │ │-45、47、53、55頁) │ ││ │ │ │ │⑤現場勘查蔡伯祥收件址│ ││ │ │ │ │監視勘驗紀錄及照片、蔡│ ││ │ │ │ │伯祥大寮收件址監視器錄│ ││ │ │ │ │影畫面截圖、童孟學中國│ ││ │ │ │ │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 ││ │ │ │ │料、蔡伯祥大寮收件址監│ ││ │ │ │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童孟│ ││ │ │ │ │學住處扣押物iphone手機│ ││ │ │ │ │童孟學與沛誼WeChat對話│ ││ │ │ │ │截圖、於鳳山收件址搜獲│ ││ │ │ │ │之扣押物i phone手機童 │ ││ │ │ │ │孟學與哲瑋WeChat對話截│ ││ │ │ │ │圖、扣押物iphone手機「│ ││ │ │ │ │照片」APP內最近刪除影 │ ││ │ │ │ │像截圖、鳳山收件址扣押│ ││ │ │ │ │物iphone手機童孟學IG對│ ││ │ │ │ │話截圖、調查局童孟學I │ ││ │ │ │ │phone手機還原lovemilkl│ ││ │ │ │ │23與3與Holden Lin之Tel│ ││ │ │ │ │egram對話紀錄資料(偵 │ ││ │ │ │ │一卷第93-94、105-108、│ ││ │ │ │ │131-136、137、139、141│ ││ │ │ │ │-144、145、147-148、14│ ││ │ │ │ │9、151-153頁) │ ││ │ │ │ │⑥搜索扣押筆錄(蔡柏祥│ ││ │ │ │ │大寮收件址)暨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 │ │ │ │郵件編號EZ000000000AU│ ││ │ │ │ │郵包(大寮收件址)、掛│ ││ │ │ │ │號郵件簽收清單、勘查採│ ││ │ │ │ │證同意書)、毒品初步鑑│ ││ │ │ │ │驗報告單、毒品檢驗結果│ ││ │ │ │ │比對卡、蔡伯祥與扣押物│ ││ │ │ │ │照片份(偵二卷第7-15、│ ││ │ │ │ │21-25、41-51、53-59頁 │ ││ │ │ │ │,偵三卷第33-45頁) │ │├─┼──┼──┼──────────┼───────────┼──────────┤│4 │王立│陳信│王立為於108年12月25 │①王立為調詢(偵四卷 │王立為犯販賣第二級毒││ │為 │里 │日20時許,收受童孟學│8-21、42-44頁)、偵訊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交付之大麻包裹(重約│(偵四卷96-97頁)、審 │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1磅)後,以通訊軟體 │理(訴卷142、322、508 │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與陳信里(匿稱「陳里│頁)之自白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 │ │ │」、「里陳」)聯絡,│②林靖城調詢(偵三卷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於109年3月8日某時, │13、118-125、158-16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在王立為位於桃園市中│168-188頁)、偵訊(偵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區○○路○○○○號9樓 │三卷67-70、259頁)、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之1住處(下稱中壢住 │押訊問(聲羈二卷20-21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處),以6000元價格,│頁)、審理(訴卷214、2│ ││ │ │ │出售大麻4公克予陳信 │15、321、508頁)之證述│ ││ │ │ │里,王立為並收得款項│③童孟學調詢(偵一卷6-│ ││ │ │ │。嗣經調查機關人員持│10、110-127頁)、偵訊 │ ││ │ │ │搜索票前往王立為之中│(偵一卷62-64、169-172│ ││ │ │ │壢住處執行搜索,並扣│頁)、羈押訊問(聲羈一│ ││ │ │ │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卷28-30頁,偵聲二卷66-│ ││ │ │ │之大麻3包及手機等物 │67頁)、審理(訴卷214 │ ││ │ │ │。王立為於航調處高雄│、215、322、508、518頁│ ││ │ │ │站偵辦人員發覺此部分│)之證述 │ ││ │ │ │犯行前,主動申告犯行│④王威爾臉書帳號及照片│ ││ │ │ │,並接受裁判。 │截圖、童孟學之照片、王│ ││ │ │ │ │立為與Bibi Wang之對話 │ ││ │ │ │ │紀錄截圖、王立為與「CK│ ││ │ │ │ │」之對話紀錄截圖、王立│ ││ │ │ │ │為與「里陳」之對話紀錄│ ││ │ │ │ │截圖、109年5月19日搜索│ ││ │ │ │ │扣押筆錄(中壢住處)暨│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品照片、航調處高雄站10│ ││ │ │ │ │9年5月26日函0000000000│ ││ │ │ │ │0號函暨附109年5月13日 │ ││ │ │ │ │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 ││ │ │ │ │偵一卷177-181頁,偵三 │ ││ │ │ │ │卷21至23頁,偵四卷23 │ ││ │ │ │ │-28、33-39、47-55、57 │ ││ │ │ │ │-63、109-119、129-133 │ ││ │ │ │ │頁) │ ││ │ │ │ │⑤王立為尿液檢體對照表│ ││ │ │ │ │、尿液檢驗報告(偵四卷│ ││ │ │ │ │67頁,調卷198頁) │ ││ │ │ │ │⑥附表三編號3菸草3包均│ ││ │ │ │ │含大麻成分之鑑定書(偵│ ││ │ │ │ │三卷255頁) │ │└─┴──┴──┴──────────┴───────────┴──────────┘附表二(被告減刑規定之適用)┌──┬────┬──────┬──────┬──────┬──────┐│編號│被 告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62條前段│刑法第59條 ││ │ │第17條第2項 │第17條第1項 │ │ │├──┼────┼──────┼──────┼──────┼──────┤│1 │林靖城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1 │不適用 │不適用 ││ │ │至3均適用 │至3均適用( │ │ ││ │ │ │供出劉天祥)│ │ │├──┼────┼──────┼──────┼──────┼──────┤│2 │童孟學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1 │不適用 ││ │ │至3均適用 │至3均適用( │、2適用; │ ││ │ │ │供出林靖城、│編號3不適用 │ ││ │ │ │王立為) │ │ │├──┼────┼──────┼──────┼──────┼──────┤│3 │蔡伯祥 │附表一編號2 │不適用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3 ││ │ │、3均適用 │ │適用 │適用 │├──┼────┼──────┼──────┼──────┼──────┤│4 │王立為 │附表一編號4 │不適用 │附表一編號4 │不適用 ││ │ │適用 │ │適用 │ ││ │ │ │ │ │ │└──┴────┴──────┴──────┴──────┴──────┘附表三(應沒收物)┌─┬──────────┬─────┬─────┬───────┐│編│物品名稱、數量(新臺│查扣處所 │所有(持有│沒收、追徵 ││號│幣) │ │)人 │ │├─┼──────────┼─────┼─────┼───────┤│1 │菸草1包(淨重446.80 │高雄市鳳山│童孟學 │沒收銷燬 ││ │公克,驗餘淨重446.○○○區○○路29│(調卷第 │ ││ │公克,空包裝重108.41│3巷21號13 │147頁) │ ││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樓 │ │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 │(偵一卷第191頁) │ │ │ │├─┼──────────┼─────┼─────┼───────┤│2 │菸草1包(淨重446.51 │高雄市大寮│蔡伯祥 │沒收銷燬 ││ │公克,驗餘淨重446.○○○區○○路15│(調卷第 │ ││ │公克,空包裝重116.69│4號7樓 │151、152頁│ ││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 │) │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 │(偵一卷第193頁) │ │ │ │├─┼──────────┼─────┼─────┼───────┤│3 │菸草3包(合計淨重 │桃園市中壢│王立為 │沒收銷燬 ││ │1.59公克(驗餘○○ ○區○○路10│(調卷第 │ ││ │1.59公克,空包裝重 │38號9樓之1│160、161頁│ ││ │1.09公克)經檢驗結果│ │) │ ││ │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 │ ││ │分(偵三卷第255頁) │ │ │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同1 │童孟學 │沒收 ││ │卡門號0000000000,密│ │ │ ││ │碼86123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5 │包裹外包箱1個 │同1 │童孟學 │沒收 │├─┼──────────┼─────┼─────┼───────┤│6 │投遞簽收單1張 │同1 │童孟學 │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含SIM│同2 │蔡伯祥 │沒收 ││ │卡門號0000000000,IM│ │ │ ││ │EZ000000000000000) │ │ │ │├─┼──────────┼─────┼─────┼───────┤│8 │包裹外包箱1個 │同2 │蔡伯祥 │沒收 │├─┼──────────┼─────┼─────┼───────┤│9 │掛號郵件簽收清 │同2 │蔡伯祥 │沒收 │├─┼──────────┼─────┼─────┼───────┤│10│iphone手機1支(含SIM│同3 │王立為 │沒收 ││ │卡門號0000000000,IM│ │ │ ││ │EI:00000000000000)│ │ │ │├─┼──────────┼─────┼─────┼───────┤│11│iphone手機1支(含SIM│高雄市前金│林靖城 │沒收 ││ │卡門號000000000○○ ○區○○○路│(調卷第 │ ││ │IMEI: │75號6樓之2│156頁) │ ││ │00000000-0000000) │ │ │ │├─┼──────────┼─────┼─────┼───────┤│12│澳洲SIM卡包裝門號 │同11 │林靖城 │沒收 ││ │0000000000 │ │ │ │├─┼──────────┼─────┼─────┼───────┤│13│平板電腦1台(序號: │同1 │童孟學 │不沒收 ││ │DMPWTQ SZJMVR) │ │ │ │├─┼──────────┼─────┼─────┼───────┤│14│iphone手機1支(IMEI │同2 │蔡伯祥 │不沒收 ││ │:00000000000000) │ │ │ │├─┼──────────┼─────┼─────┼───────┤│15│IPAD平板電腦1台(IME│同3 │王立為 │不沒收 ││ │I:00000000000000) │ │ │ │├─┼──────────┼─────┼─────┼───────┤│16│MACBOOK AIR1台 │同3 │王立為 │不沒收 │├─┼──────────┼─────┼─────┼───────┤│17│大麻研磨器1個 │同3 │王立為 │不沒收 │├─┼──────────┼─────┼─────┼───────┤│18│大麻水煙斗1支 │同3 │王立為 │不沒收 │├─┼──────────┼─────┼─────┼───────┤│19│護照M本 │同11 │林靖城 │不沒收 │├─┼──────────┼─────┼─────┼───────┤│ │LENOVO筆電1台含充電 │同11 │林靖城 │不沒收 ││20│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