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峰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998號、109 年度偵字第31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遠暘興業有限公司」、「游雅晴」印章各壹枚、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文峰(原名曾春福)明知其並未任職於「遠暘興業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主任,復無繳納貸款之真意,竟與邱天佑(通緝中)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天佑以不詳方式,偽造「遠暘興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游雅晴」印章各1 枚後,再持上開印章蓋用並偽造表示曾文峰任職於遠暘興業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主任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此特種文書1 份,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此公文書1份及曾文峰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下稱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表示曾文峰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 萬餘元之交易明細此私文書1 份等文件後,邱天佑自稱信亨代書事務所助理「郭詠昌」,將上開資料送件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再與曾文峰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一同前往臺灣銀行,由曾文峰在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內,填寫本人服務單位為遠暘興業有限公司、擔任職務為主任、每月收入6 萬、擔保品本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5樓之5房地等不實資料,連同上開偽造之文件持向承辦人員辦理甲、乙案購屋貸款784萬(期限30年)、丙案消費性貸款16萬(期限7年)等貸款,致使臺灣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曾文峰符合資格,而於104 年12月30日如數核撥款,足生損害於游雅晴、遠暘興業有限公司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旗津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稅捐稽徵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嗣因曾文峰、邱天佑自106年2月2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臺灣銀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獲分配637萬1996元,尚有本金156萬6061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按執行名義所載利息未受清償,並於催理過程中發現曾文峰於103 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曾文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3頁、他卷第111至113頁、偵一卷第28、29、55頁、本院審訴卷第105 頁、訴字卷第163、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毓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遠暘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雅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2、31、32頁、他卷第113至115頁),並有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1 份、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影本3 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核發之被告曾文峰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偽造之被告曾文峰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偽造之遠暘興業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1 紙、信亨代書事務所助理「郭詠昌」名片1 張、臺灣銀行提供自稱「郭詠昌」之男子之攝錄影像1 張暨同案被告邱天佑於臺灣銀行留存之相關資料、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3日銀政乙密字第10750005741 號函、臺灣銀行政風處案件調查報告、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04 年12月10日經權授信審查表、被告曾文峰之旗津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偽造之內頁影本、本案用以向臺灣銀行抵押擔保借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0號、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5月15日雄院和106司執心字第107149號函暨所附之分配表、107年7月31日雄院和106司執心字第107149號債權憑證、關於被告曾文峰之之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見警卷第19至20頁、第21至31頁、第33、35、37、39頁、第41至45頁、他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第11至15頁、第23至29頁、第45至73頁、第75至79頁第83頁),足認被告曾文峰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文峰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文峰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2條。
(二)按:①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即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07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偽造印章、印文,於刑法第217 條第1項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之文書同時偽造印章、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7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意旨參照)。③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④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存款存摺,乃金融機關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往來、數額,足以表示寄託人(存戶)與受託人(金融機構)消費寄託權利義務關係,自屬私文書。⑤查,本案「員工職務證明書」上之「遠暘興業有限公司」及「游雅晴」印章、印文係偽造而來,業據游雅晴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1、32頁);又偽造之被告曾文峰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雖未加蓋機關印信,惟冠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名義,外觀上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於偽造之公文書。另提出用以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借款之被告曾文峰旗津郵局帳戶之「儲金簿內頁」內容,與被告曾文峰實際之該帳戶交易內容完全不符,有該偽造之「儲金簿內頁」及旗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5至29頁、偵一卷第89頁),應為偽造而非變造無訛。
(三)是核被告曾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曾文峰不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容有誤會。
被告曾文峰與邱天佑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文峰與邱天佑共同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文峰與邱天佑提出偽造之公、私文書、特種文書予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以申請貸款、對保,而行使之,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
被告曾文峰與邱天佑以上述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以詐欺取得借款給付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從一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文峰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圖賺取佣金之小利,與同案被告邱天佑以前述偽造文書、印章、印文之方式,向臺灣銀行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游雅晴、遠暘興業有限公司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旗津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稅捐稽徵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銀行對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動機、目的與手段亦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曾文峰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非主要獲利者,且本案於104年12月30日貸得款項後,並非全無還款,於106年2月28日間始未正常繳款,嗣後告訴人業獲償共637萬1996元,損失已有減輕,此觀告訴人提出之107 年12月13日銀政乙密字第10750005741號函案件調查報告即明(見他卷第3至
5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字卷第273 頁)、無其他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偽造之「遠暘興業有限公司」、「游雅晴」印章各1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與偽造之「遠暘興業有限公司」、「游雅晴」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持以行使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旗津郵局帳戶之「儲金簿內頁」,業經交付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曾文峰因本案獲利10萬元,業據被告曾文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7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