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王○○被 告 陳○○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59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王○○(下稱聲請人)於偵查中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因被告目前入監執行殘行刑,聲請人為維持生活所需,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 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於民國10
3 年立法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為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其立法意旨,皆以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又同條第2 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有無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428號裁定准予2 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於108年7月26日如數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聲羈字第428號卷第33頁)。嗣被告因另案於109年2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且因接續執行另案決確定之刑期,預計執畢日期為116年9月2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稱之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是具保人具保責任不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而當然免除,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惟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前已述及。本院考量被告目前入監執行之刑期,至116年9月26日始屆滿,距今尚有近7 年之時間,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衡情應於被告前開刑期執行完畢前,即得審結並確定,復考量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遂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是堪認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失卻其必要性,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修法意旨予以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難謂無據,爰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