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念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念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念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管制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金獅湖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將兄」之成年男子所託,將其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8顆藏放在不詳處所,並約自107 年10月間某日起,將上開槍、彈改藏放在向不知情之陳盟富所借宿之高雄市○○區○○○街○○號「鵬飛汽車美容」之房間內。嗣「文將兄」於108 年初因病死亡後,王念平改以為自己持有之意思繼續持有之。嗣警方因偵辦陳盟富所涉嫌之案件(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708號、第8903號、第165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08年5月1日14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於王念平房間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8顆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念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5至10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49、53頁),並經證人陳盟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53、260頁),復有陳盟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73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48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一卷第283頁、第285至291頁、警三卷第267至280頁)、扣案物及搜索地點照片6張(見偵四卷第11至15頁)可以佐證。又前揭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45372號鑑定書在卷可據(見偵四卷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查:
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 項則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3、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 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4、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之修正理由略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同條例第7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又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5、準此,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第4 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凡具有同條例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換言之,行為人製造或持有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 條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1 項規定處罰,法定刑度較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按,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其寄藏或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或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查,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間受「文將兄」之託而同時寄藏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槍枝、子彈,嗣於「文將兄」死亡後,改以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持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槍、彈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7頁、第53頁),是認被告乃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其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易寄藏為持有之犯意變更,在法律上論以情節較重之為自己持有槍彈之犯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故僅論以持有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軍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 年即再犯本案,其前犯違反職役職責罪雖情節較輕,且與本案罪質不同,惟此次再犯持有槍彈之重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幡然悔悟、守法重紀,對於刑罰之感應能力薄弱,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2、被告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供稱其所持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之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將兄」之成年男子,惟據被告供述之槍枝來源既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將兄」之成年男子,檢警即未能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難認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虞,依上開說明,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即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酌量減輕雖係法院所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此由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為要件,立法理由亦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可資參照。查,本件固無被告持扣案之槍彈犯罪之證據,但持有或寄藏槍彈本身即具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性,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要難委為不知,且查無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不得已之原因而寄藏及持有槍彈,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槍枝、子彈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寄藏及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誠值非難,且持有槍彈1 年多,期間非短,惟念及被告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前案紀錄,就本案犯罪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數量當屬非多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改造手槍及子彈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泰拳教練,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子彈8顆,經隨機抽樣3顆試射結果,均有殺傷力,就已試射部分,因已不具殺傷力,自無再予沒收之必要,其餘 5顆子彈之口徑與經試射之子彈相同,且外觀良好,參酌試射子彈均有殺傷力,堪認亦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3、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所用之卷宗與簡稱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一 │卷面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8年8月16│警一卷 ││ │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871943900 號報告│ ││ │書之警卷 │ │├──┼───────────────────┼───────┤│ 二 │卷面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8年5月2 │警三卷 ││ │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0871014700號報告 │ ││ │書之警卷 │ │├──┼───────────────────┼───────┤│ 三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206號卷 │偵四卷 │├──┼───────────────────┼───────┤│ 四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9號卷 │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