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亞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19、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亞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亞萍係成年人,未依法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竟自民國108 年12月20日晚間9 時至翌日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受甲童之母(姓名、年籍均詳卷)委託,臨時托育其幼女甲童(0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甲童胞姐(000 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2 人。黃亞萍於108 年12月20日晚間11時至翌日3 時間之某時許,在系爭住處,因不耐甲童不聽指令睡覺,而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徒手毆打甲童臉部,致其受有左臉頰紅腫傷、左唇擦傷等傷害。經甲童之母於同年月21日凌晨5 時許,至系爭住處接甲童、甲童胞姐返家,詢問甲童案發經過,而查悉上情。

二、黃亞萍於109 年1 月間,在系爭住處,提供居家看護服務,代為照顧朱敏德之母親朱何春玉,雙方於109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黃亞萍系爭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黃亞萍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嘴巴咬傷等方式攻擊朱敏德,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頸部及前胸挫擦傷、左手腕扭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童之母、朱敏德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9 年度訴字第50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9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亞萍(下稱被告)固坦承伊照顧之甲童於上開時地受有如上之傷勢、朱敏德於上開時地遭伊毆打成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甲童之母來接甲童時,有檢查過甲童,甲童傷勢並非伊造成。當天是朱敏德先出手攻擊我且違反朱敏德胞姐之意思欲將朱何春玉帶走,我因為要阻止朱敏德帶走朱何春玉,才出手傷害朱敏德,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成年人,未依法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自108 年

12月20日晚間9 時至翌日5 時許,在系爭住處,受甲童之母委託,臨時托育甲童、甲童胞姐2 人。甲童之母108 年12月21日凌晨5 時前往系爭住處,接甲童、甲童胞姐返家,發覺甲童臉頰受傷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左臉頰紅腫傷、左唇擦傷等傷害。又被告於109 年1 月間,在系爭住處,提供居家看護服務,代為照顧朱敏德之母親朱何春玉,雙方於109 年1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系爭住處,被告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嘴巴咬傷等方式攻擊朱敏德,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頸部及前胸挫擦傷、左手腕扭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8046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6 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333800 號卷宗〈下稱警二卷〉第3-6 頁、109 年度偵字第241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3-104 頁、109 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32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19 號卷宗〈下審訴卷〉第33-35 頁、訴字卷第37、74、75頁),核與甲童之母、甲童胞姐、朱敏德於警詢(警一卷第9-11、11、12、15-17 頁)、偵訊(偵一卷第42、43頁、偵二卷第31-32 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甲童之母、甲童胞姐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一卷第23頁)、甲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童傷勢照片(警一卷第25-2

7 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警一卷第29-32 頁)、甲童之母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一卷第47-89 頁)、朱敏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5-19 頁)、朱敏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21頁)、朱敏德傷勢照片(警二卷第23-27 頁、偵二卷第37頁)、新興分局員警109 年9 月23日職務報告書(訴字卷第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云云,然甲童之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我於108 年12月21日凌晨5 時許,將甲童、甲童胞姐從系爭住處接回到自己家時,我將甲童外套脫下後,發現她的左臉頰上有大片瘀青、嘴角跟衣服有血跡我就帶她去看醫生,甲童胞姐跟我說是被告在系爭住處客廳睡覺,甲童、甲童胞姐在看平板,甲童因平板沒電去叫醒被告,被告叫甲童回房睡覺,甲童不聽,被告就出手打甲童巴掌等語(警一卷第9-11頁、偵一卷第43頁),核與甲童胞姐於警偵證述:當時被告已經睡了,我跟甲童在看平板,甲童因平板沒電去叫醒被告,被告就出手打甲童巴掌等語(警一卷第15-17 頁、偵一卷第42-43 頁),且甲童之母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所示甲童照片,甲童臉頰確實有遭手掌毆傷傷痕(偵一卷第47-5 1頁),以及甲童之母於108 年12月21日凌晨5 時許接回甲童後,立即帶甲童前往醫院就醫,當下立即以LINE向被告確認傷勢成因,此亦有上開對話截圖可佐,則甲童之母之指述除有甲童胞姐證詞、診斷證明書、對話記錄傷勢照片等可資補強外,衡以甲童之母、甲童胞姐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並無設詞誣陷被告必要,堪信甲童之母、甲童前開證述可信,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甲童無誤。至於被告辯稱甲童之母檢查過甲童後才帶回家云云,因甲童之母已明確證述:伊接回甲童之時,因天色昏暗,伊將甲童接回到家,幫甲童脫衣服時才發現甲童受傷一情明確,此與常情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無足採信。

㈢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經查,觀諸朱敏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終證稱:我當天與被告口角,是因為被告要攻擊我母親朱何春玉,我就把被告推開,被告就出手攻擊我等語(警二卷第11-12 頁、偵二卷第31-32 頁、審訴卷第35頁),此與被告所述當天欲將朱何春玉帶走,雙方才起衝突云云,即有不符,難認有何「現時不法侵害」存在。再者,朱敏德縱使上開時地欲將母親朱何春玉帶走,因被告僅係受託照顧朱何春玉之人,被告實可藉由通知朱敏德之其他兄弟姐妹,或是循其他合法方式解決,難認此時對朱何春玉有何立即危險存在,堪認並無「現時不法侵害」之情狀,自無正當防衛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㈣綜上論述,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被告為成年人,甲童為兒童,是核被告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 次,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爰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8 月

、7 月、5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於105 年4月7 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歷經多次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就被告2 次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犯行有2 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㈢爰審酌被告受託照顧甲童,本應悉心愛護,竟以掌摑甲童臉

部,至其受有前揭傷害,又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而以前開方式傷害朱敏德,是其受有前開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危害他人身體法益甚鉅,實值非難,且犯後未與甲童、朱敏德等人和解,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已婚、配偶罹患癌症,健康情形良好、甲童、朱敏德等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1 日。再考量被告2 次犯行時間、手法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