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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934、5680、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陳建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經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搭配附表二編號

2 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嗣經警依法對陳建智持用之上開兩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14時22分左右,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執行拘提並對其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於同日14時25左右,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建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陳建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8 至12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9 至33頁、警二卷第5 至17頁、警三卷第11至23頁、偵二卷第61至68頁、本院卷第46、118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蘇來興、王進利、徐來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蘇來興證述內容見警一卷第47至54頁、他字卷第55至58頁,王進利證述內容見警二卷第53至59頁、偵二卷第51至55頁,徐來成證述內容見警二卷第42至47頁、偵二卷第15至18頁),並有澎湖縣馬公市「四海飯店」辦理休息登記表(見警一卷第59頁)、飯店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61至42頁、警三卷第49至54頁)、蘇來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2 張(見警一卷第74-1頁)、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進利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 年9 月7 日、同年9 月10日、同年10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5至46頁)、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徐來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 年9 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47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聲監字第9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一卷第113 至114 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23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一卷第115 至116 頁)附卷可憑,並有員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供本件販毒交易聯絡之行動電話1 支、及在被告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用於販毒交易秤重之電子磅秤1 台與預備供販毒分裝之用的夾鏈袋1 包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二)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海洛因新臺幣(下同)500 元,可以賺50元,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差不多的利潤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並參酌修正理由關於: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部分之記載,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有別於修正前多數實務見解採偵、審中各曾有一次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之文義解讀。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因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前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藥等案件,經本院以①85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年、

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②本院85年度訴字第33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②,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4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19年6 月確定,於95年

3 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年

2 月又29日,而於106 年8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4月18日,應予更正)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已為罪質相類之重罪,復經相當期間之入監服刑後,竟又再犯本案販毒之重罪,顯未因前案之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共5 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前已敘明,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金額非甚鉅,毒品流通時間不長,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前揭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之應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販賣予蘇來興、王進利、徐來成之毒品來源為「林炳煌」之成年男子等語(見警一卷第17至21頁、第66至67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覆稱略以:經調閱被告所供「林炳煌」持用支手機0000000000號於所供購毒時間之雙向通信紀錄,「林炳煌」手機基地台均在桃園一帶未至高雄,與被告所供不符,故未查獲被告毒品上游等語,有該局109 年10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5 字第10973082

7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又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覆稱略以:尚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林炳煌」,有該署109 年10月28日雄檢榮黃109 偵1934字第10900745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本件自無從援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⒌綜上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犯行,兼有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重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遞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仍無視法律禁令,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偵查,就犯罪細節清楚交代,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參以被告販賣對象為3 人,規模不大,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等情;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與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形(事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31 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至附表一編號2 、

3 、4 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金雖有1,000 元或2,000 元之不同,惟本院審酌該等差異尚微,就其販賣數量及利得程度不生過大差距,對其罪質評價不生影響,就此部分於量刑上爰不作區別評價)。

(五)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犯罪態樣類似,販售對象共3 人,金額為500 元至20,000元不等,兼衡犯罪期間集中於108 年8月至10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期間,同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並有卷附蘇來興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 張與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電子磅秤1 台,則為被告用以分裝販賣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夾鏈袋1 包,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預備供販賣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48、13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各次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供與本案販賣對象聯絡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固為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惟上開門號

SIM 卡,被告供稱已經沒有使用、不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47頁),雖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然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甚低,而門號SIM 卡本身財產價值甚低,追徵其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上開門號SIM 卡宣告沒收、追徵。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未供聯絡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第130 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依其與販賣對象之交易情形,均已收取,為其販毒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毒品部分: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4 之摻有海洛因香菸各

1 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及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之海洛因共11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之粉末共3 包,以及如附表三編號6 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S00000-000~227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0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2 月8 日調科壹字第11000045220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09 至116頁、偵二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被告供稱:上開毒品均為109 年1月初向林炳煌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上開扣案毒品均在本件販賣毒品後始另行取得(因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雖為違禁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連性,自無從在本案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取得持有該等毒品,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上開扣案毒品既屬另案證據,自不宜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併與敘明。

(六)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經宣告沒收、追徵,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買受人 │販賣時間(民國│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毒品│主文欄 ││ │ │) │ │種類、數量及販│ ││ │ │ │ │賣金額 │ │├──┼────┼───────┼───────┼───────┼───────┤│ 1 │蘇來興 │108 年8 月30日│澎湖縣馬公市建│蘇來興先以其所│陳建智犯販賣第││ │ │15時許 │國路3 號四海飯│持門號00000000│一級毒品罪,累││ │ │ │店202 號房 │43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 │ │ │ │撥打陳建智持用│玖年。扣案如附││ │ │ │ │之門號00000000│表二編號2 、附││ │ │ │ │82、0000000000│表三編號1 、5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所示之物沒收;││ │ │ │ │後,陳建智於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108 年8 月30日│新臺幣貳萬元沒││ │ │ │ │14時許由高雄搭│收,於全部或一││ │ │ │ │機至澎湖機場,│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由蘇來興於左列│宜執行沒收時,││ │ │ │ │時間,接送到左│追徵其價額。 ││ │ │ │ │列地點,陳建智│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各1包予蘇來 │ ││ │ │ │ │興,蘇來興當場│ ││ │ │ │ │交付現金2 萬元│ ││ │ │ │ │給陳建智。 │ │├──┼────┼───────┼───────┼───────┼───────┤│ 2 │王進利 │108 年9 月7 日│高雄市鳳山區錦│王進利於108 年│陳建智犯販賣第││ │ │18時06分許後不│田路192 號(酷│9 月7 日18時02│一級毒品罪,累││ │ │久 │酷龍遊藝場) │分許起,以門號│犯,處有期徒刑││ │ │ │ │0000000000號行│柒年捌月。扣案││ │ │ │ │動電話撥打陳建│如附表二編號2 ││ │ │ │ │智持用之門號 │(SIM 卡除外)││ │ │ │ │0000000000號行│、附表三編號1 ││ │ │ │ │動電話聯繫後,│、5 所示之物沒││ │ │ │ │二人於左列時間│收;未扣案犯罪││ │ │ │ │相約於左列地點│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見面交易,陳建│元沒收,於全部││ │ │ │ │智交付第一級毒│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品海洛因1 包予│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王進利,王進利│時,追徵其價額││ │ │ │ │當場交付現金 │。 ││ │ │ │ │2,000 元予陳建│ ││ │ │ │ │智。 │ │├──┼────┼───────┼───────┼───────┼───────┤│ 3 │同上 │108 年9 月10日│同上 │王進利於108 年│陳建智犯販賣第││ │ │21時11分許後不│ │9 月10日21時11│一級毒品罪,累││ │ │久 │ │分許以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 │ │ │ │0000000000號行│柒年捌月。扣案││ │ │ │ │動電話撥打陳建│如附表二編號2 ││ │ │ │ │智持用之門號 │(SIM 卡除外)││ │ │ │ │0000000000號行│、附表三編號1 ││ │ │ │ │動電話聯繫後,│、5 所示之物沒││ │ │ │ │二人於左列時間│收;未扣案犯罪││ │ │ │ │相約於左列地點│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見面交易,陳建│元沒收,於全部││ │ │ │ │智交付第一級毒│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品海洛因1 包予│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王進利,王進利│時,追徵其價額││ │ │ │ │當場交付現金 │。 ││ │ │ │ │1,000 元予陳建│ ││ │ │ │ │智。 │ │├──┼────┼───────┼───────┼───────┼───────┤│ 4 │同上 │108 年10月3 日│同上 │王進利於108 年│陳建智犯販賣第││ │ │19時35分許後不│ │10月3 日19時35│一級毒品罪,累││ │ │久 │ │分許以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 │ │ │ │0000000000號行│柒年捌月。扣案││ │ │ │ │動電話撥打陳建│如附表二編號2 ││ │ │ │ │智持用之門號 │(SIM 卡除外)││ │ │ │ │0000000000號行│、附表三編號1 ││ │ │ │ │動電話聯繫後,│、5 所示之物沒││ │ │ │ │二人於左列時間│收;未扣案犯罪││ │ │ │ │相約於左列地點│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見面交易,陳建│元沒收,於全部││ │ │ │ │智交付第一級毒│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品海洛因1 包予│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王進利,王進利│時,追徵其價額││ │ │ │ │當場交付現金 │。 ││ │ │ │ │1,000 元予陳建│ ││ │ │ │ │智。 │ │├──┼────┼───────┼───────┼───────┼───────┤│ 5 │徐來成 │108年9 月20日9│高雄市鳳山區鳳│徐來成於108 年│陳建智犯販賣第││ │ │時43分許後不久│南路19號之全家│9 月20日9 時31│一級毒品罪,累││ │ │ │便利超商 │分許起,以門號│犯,處有期徒刑││ │ │ │ │0000000000號行│柒年柒月。扣案││ │ │ │ │動電話撥打陳建│如附表二編號2 ││ │ │ │ │智持用之門號 │(SIM 卡除外)││ │ │ │ │0000000000號行│、附表三編號1 ││ │ │ │ │動電話聯繫後,│、5 所示之物沒││ │ │ │ │二人於左列時間│收;未扣案犯罪││ │ │ │ │相約於左列地點│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見面交易,陳建│元沒收,於全部││ │ │ │ │智交付第一級毒│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品海洛因1 包予│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徐來成,徐來成│時,追徵其價額││ │ │ │ │當場交付現金 │。 ││ │ │ │ │500 元予陳建智│ ││ │ │ │ │。 │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Apple iPhone, ││ │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1 支(含供附表一編號1 販毒聯絡之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 卡1 張;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0/3、 ││ │0000000000000000/1) │├──┼──────────────────────────────┤│3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 │ │├──┼──────────────────────────────┤│4 │海洛因(毛重0.58公克) ││ │備註:附表二編號4 、5 及附表三編號12、13、17驗前淨重19.04 公││ │克,驗餘淨重19.00公克,純質淨重10.48公克 │├──┼──────────────────────────────┤│5 │海洛因(毛重0.60公克) ││ │備註同上編號4 │├──┼──────────────────────────────┤│6 │海洛因(毛重0.43公克) ││ │備註:附表二編號6 至8 及附表三編號14至16驗前淨重1.52公克,驗││ │餘淨重1.50公克,純質淨重0.40公克 │├──┼──────────────────────────────┤│7 │海洛因(毛重0.43公克) ││ │備註同上編號6所示 │├──┼──────────────────────────────┤│8 │海洛因(毛重0.43公克) ││ │備註同上編號6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電子磅秤1 台 │├──┼──────────────────────────────┤│2 │塑膠鏟管8支 │├──┼──────────────────────────────┤│3 │玻璃球3個 │├──┼──────────────────────────────┤│4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 │├──┼──────────────────────────────┤│5 │夾鍊袋1包 │├──┼──────────────────────────────┤│6 │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28.483公克,驗餘淨重28.475公克,純質淨││ │重28.02公克) │├──┼──────────────────────────────┤│7 │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38公克,驗餘淨重3.372 公克,純質淨重││ │3.36公克) │├──┼──────────────────────────────┤│8 │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651 公克,驗餘淨重3.643 公克,純質淨││ │重2.61公克) │├──┼──────────────────────────────┤│9 │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931 公克,驗餘淨重0.923 公克,純質淨││ │重0.89公克) │├──┼──────────────────────────────┤│10 │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55 公克,驗餘淨重0.747 公克,純質淨││ │重0.64公克) │├──┼──────────────────────────────┤│11 │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88 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純質淨重││ │0.07公克 ) │├──┼──────────────────────────────┤│12 │海洛因1包(毛重17.55公克) ││ │備註同附表二編號4 │├──┼──────────────────────────────┤│13 │海洛因1包(毛重0.64公克) ││ │備註同附表二編號4 │├──┼──────────────────────────────┤│14 │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 ││ │備註同附表二編號6 │├──┼──────────────────────────────┤│15 │海洛因1包(毛重0.54公克) ││ │備註同附表二編號6 │├──┼──────────────────────────────┤│16 │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 ││ │備註同附表二編號6 │├──┼──────────────────────────────┤│17 │海洛因1包(毛重0.81公克) ││ │備註同附表二編號4 │├──┼──────────────────────────────┤│18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 包(驗前淨重3.948 公克,驗餘淨重3.79公││ │克,純度<1,純質淨重無法計算) │├──┼──────────────────────────────┤│19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 包(驗前淨重0.339 公克,驗餘淨重0.311 ││ │公克,純質淨重0.040 公克) │├──┼──────────────────────────────┤│20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 包(驗前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1.212 公││ │克,純質淨重0.191公克) │└──┴──────────────────────────────┘附錄: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目錄: ││ ││1.【警一卷】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090100487號卷 ││2.【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 ││ 00000000000號卷 ││3.【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 ││ 00000000000號卷 ││4.【他卷】澎湖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88號卷 ││5.【偵一卷】澎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3號卷 ││6.【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號卷 ││7.【本院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 │├─────────────────────────────────┤│本判決未引用之卷證: ││1.【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680號卷 ││2.【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911號卷 ││3.【聲羈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4號卷 │└─────────────────────────────────┘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