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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元龍指定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82號、109年度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元龍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無罪。

事 實

一、陳元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所載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鴻愽、呂俊德、李滙鎮、方至倫,其中販賣予李滙鎮部分,因未能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而未遂。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劉鴻愽施用。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元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63頁、第205至20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451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1、25頁、108年度偵字第2218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51、53、55、305頁、第308至313頁、第315至316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39至145頁、第163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於:

1、起訴意旨固以附表一編號3之譯文中,被告與李滙鎮既已相約見面,且李滙鎮於通話結束後已抵達被告住處樓下,顯見被告辯稱交易未成功,不足採信云云(見起訴書第5頁)。

惟:

⑴李滙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

命,但被告說他那邊沒有,我就請被告幫我問問看,能否從其他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我和被告約定完要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就直接到他住處樓下,我再打編號3譯文中的第2通電話,被告就下樓跟我說他也買不到毒品,所以最後沒有交易,被告沒有跟我說他去找誰買但是買不到,我也不知道他的毒品來源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1頁)。審諸附表一編號3之第1通譯文中,李滙鎮向被告表示「啊你還有嗎」後,被告確有答稱「我要再找人」,李滙鎮亦稱「你幫我聯絡,我再過去」等語,核與李滙鎮證稱被告身上當時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需另外詢問其他人乙節相合,當足認定被告於該次通話結束後,仍須另行向他人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因故無法順利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交付,本即不無可能。況李滙鎮亦證稱被告在編號3之2通譯文間,並未再行聯絡李滙鎮,亦與該2通譯文間並未監聽到其他通話內容等節相符,是李滙鎮既係自行前往被告住處樓下,而非待被告通知確認已取得毒品可供交易後方前往被告住處,則李滙鎮到場後卻發現並無毒品可供交易,同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難以李滙鎮於約定購毒後確有前往約定交易現場乙節,即逕行推認必然有完成交易,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已乏憑據。

⑵又證人李鴻榮(即被告所稱綽號「紅龍」之人)於本院亦證

稱: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

208、213頁),於警詢時同未曾坦認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前,向李鴻榮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交付之事實,卷內復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滙鎮之事實,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雖有與李滙鎮相約交易毒品,但實際上並未完成交付,因而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販賣既遂犯嫌,尚嫌速斷。

2、另劉鴻愽固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譯文,是因為神明生日,所以我問被告要不要買水果,譯文中的「1張」、「2張」是指1,000元的水果或2,000元之魚、肉,不是毒品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115至116頁),偵查中則未經傳訊,但劉鴻愽於本院已證稱:我在警局會這樣講,只是因為不想連累到被告,轉讓毒品部分因為我當天驗尿就已經驗出毒品反應,所以我有指證轉讓部分,販賣的實際情形是如同審判中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李滙鎮固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之譯文,我是在問被告有沒有錢還我,因為他之前有向我借錢,譯文中的「2」就是指他欠我的200元,我叫他找人借錢,借到錢後我再過去跟他拿錢,不是要跟他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98頁),偵查中則未經傳訊,但李滙鎮於本院已證稱:我在警局會這樣講,是因為我很久沒有施用了,本來不想再惹麻煩,沒想到尿液還是被驗出毒品反應,實際情形是如同審判中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衡以劉鴻愽、李滙鎮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作證,且所述交易情形與被告所供相符,當較其2人警詢所述為可信,復有附表一各該編號譯文可佐,當以其2人審判中證述較為可採,警詢相異部分則無可採,附予敘明。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又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甲基安非他命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及獲利之類型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以其他方式諸如以物易物、減省費用、抵償債務、獲得毒品施用等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有償之毒品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獲利內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外,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方能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向李鴻榮購買毒品再轉賣,李鴻榮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2至63頁),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況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買進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是0.2公克500元、0.4公克1,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對照附表一編號1、2、4之販售重量與價格,及編號3議價時之價格,亦可認定被告買入之價格均低於賣出之價格,當有藉此從中獲利之事實或意圖甚明,是附表一編號1至4均合於上述販賣之要件。

㈢、按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管制藥品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或經核准輸入者,即非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已坦認其知悉轉讓予劉鴻愽施用者為禁藥(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明知其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而經合法管道取得者。甲基安非他命既早於75年間即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相關犯罪案例甚多,被告復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鴻愽施用,自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本案被告為前開各次販賣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為以下修正,就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下:

1、第4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第17條第2項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本條項之適用,限於被告在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審級」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自白,方有適用,相較於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該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174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事由,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編號5所為,因尚無證據足認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3犯行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尚有誤會,但此僅屬既未遂之別,毋庸變更法條。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末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79條之1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規定,與累犯之執行完畢規定並無關涉,故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併合(分別)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合併計算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如其中一罪已執行期滿,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罪,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罪),於10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按。雖該罪執行完畢後尚接續執行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10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罪),並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月又14日於109年9月4日執行完畢,但甲、乙二罪並無數罪併罰之關係,被告假釋時甲罪又早已執行完畢,是乙罪假釋之效力及撤銷假釋後殘刑執行完畢之效力,對甲罪之執行完畢均不生影響,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又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情節更自施用擴及於販賣及轉讓,行為愈發嚴重,並造成毒品擴散,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3之罪,公訴意旨雖認為係販賣既遂,然本院已認定僅構成販賣未遂,理由已詳述如前,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係供稱:李滙鎮本來是要向我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李鴻榮手邊沒有貨,所以沒有成交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62至63頁),當可評價為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有所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認罪(見本院卷第55頁),同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如犯罪事實未經司法警察予以詢問,惟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犯罪,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又就毒品案件而言,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倘未肯定供述有營利之意圖,並為特定種類毒品之交付、對價之收取等重要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罪,於警詢時經警提示該編號之譯文後,係供稱:這些通話是方至倫要我向李鴻榮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幫他找甲基安非他命的賣家,我沒有從中賺取價差,而當天李鴻榮到了交易地點後,他沒有帶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所以也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24至25頁),被告既未坦認獲利意圖,復未供認買賣完成而既遂之事實,當難評價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事實有所自白,雖檢察官偵訊時未就此部分再行訊問,對結論亦無影響,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不合於上開減刑要件,僅能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

⑶附表一編號5之轉讓禁藥犯行,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法

規競合關係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即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未修正)。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手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1號、第278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供稱並指認附表一編號1至4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紅龍」之李鴻榮(見警一卷第18至25頁、第41至45頁、偵一卷第62至63頁),員警則據此查獲李鴻榮,李鴻榮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2之交易時間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有新興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及李鴻榮另案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20頁)在卷可稽。雖李鴻榮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從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過,警詢筆錄完全不正確,是我當時藥癮發作,精神狀況很不好,警察又說叫我全部認一認,等一下就可以交保,我才順著他們全部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然李鴻榮前案甚多,復曾有販賣毒品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在卷,顯見其對於司法程序並不陌生,對販賣毒品所涉重刑,更有親身體認,焉有僅為求交保便在無通訊監察譯文或手機對話紀錄之情形下,任意坦承販毒重罪之理?況李鴻榮於本院亦證稱其另案警詢時精神狀況良好,製作筆錄時有律師在場陪同,其有看過筆錄內容才簽名等節(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核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36頁),當可認定李鴻榮於另案警詢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就其為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來源乙節,其所述既與被告所供相符,被告所述即有相當之可信度,可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李鴻榮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可見被告供出李鴻榮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檢警查獲李鴻榮間,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附表一編號1、2均合於前述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不因李鴻榮此部分犯嫌是否已達於可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程度而有異。至編號3部分,因李鴻榮並未坦承為毒品來源,被告亦供稱與李鴻榮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均係以手機打FACETIME聯繫,目前已無法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是該次之毒品來源既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即難認編號3販賣未遂犯行之毒品來源,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末編號4之毒品來源部分,因李鴻榮於另案警詢僅坦承於108年11月4日「18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該交易時間既晚於編號4之交易時間,即難認該次之毒品來源為李鴻榮,員警於另案則漏未詢問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來源,有新興分局109年10月28日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當與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編號5部分,基於上述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相同法理,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附表一編號4之罪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32、319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審諸被告所為該次犯行,販賣之毒品重量固然僅0.1公克,犯罪所得僅500元,然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厲查緝之犯罪,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不但未遠離毒品,反自施用進展至販賣,行為愈發嚴重,已見其對於法令毫不在意之心態,甘願以身試法,並造成毒品擴散,以立法者考量近年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特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10年有期徒刑,益見被告之販賣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巨大,相較於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該條文之適用。至辯護意旨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認該次犯行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空間等語,惟該案事實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8公克,與本案事實明顯不同,適用法條更不相同,當無從比附援引,辯護意旨顯有誤會,尚無可採。

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次犯行,既均有如上所述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供出上游因而查獲2種減刑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編號3所示犯行,則有如上所述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未遂2種減刑事由,除無期徒刑部分同不加重其刑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先前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反貪圖不法利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既遂、未遂及編號5所載轉讓禁藥犯行,均助長毒品氾濫,且販賣價格介於500元至3000元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尤應非難。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就上述各犯行,於偵查或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詳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雖編號4部分不合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仍應併予審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所顯示之悔過意思及對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另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獲利程度與所生危害,仍與「大盤」、「中盤」之毒販長期、大量販賣且獲利甚鉅者有別,編號3部分毒害亦尚未因此擴散。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工人,月收入約3、4萬元、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販賣之時間介於108年9月至11月間,期間雖非甚長,但販賣次數達4次,又非僅販賣予單一對象,價格亦介於500元至3000元間,堪認造成毒品擴散及對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非輕,對所保護之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爰考量被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編號5之罪因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附表二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本院雖表明已不記得附表一編號1至4各該次係以何支扣案手機聯繫(見本院卷第59頁),各該次通話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查扣時,則係插用在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內,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惟附表一各次執行通訊監察時,被告通話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搭配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IMEI),有各該編號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而IMEI序列號共15位數字,前6碼為型號核准號碼,代表手機類型;第7、8碼為最後裝配號,代表產地;第9至14碼為串號,代表生產序號;最末碼為備用檢驗碼,一般為0。實際使用上若1支手機有抽換使用不同門號之SIM卡,調閱通聯紀錄時,IMEI最末碼之檢驗碼便可能出現0至9之隨機碼,此數字變化並無特別意義,只要前14碼相同,便可認定為相同手機,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應認定為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手機,而非附表三編號1之扣案手機,屬被告犯各該次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應連同附表二編號2之SIM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各次販賣犯行,被告均已實際收取各該欄所載價金,業已認定如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無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各該次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分別依每次實際收取之價金,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編號3部分,因尚未實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沒收。

㈢、附表三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同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底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販賣1台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偉,並收取38,000元價金(起訴書附表編號1)。嗣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馨華施用(起訴書附表編號6)。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施用毒品者所為他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指證,因同涉法定減刑寬典,亦需藉由補強證據以限制其指證之證據上價值,必施用者之指證與其指證以外之其他證據交互參照後,可排除故意誣指之可能,足以擔保施用者指證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偵查中之部分自白、陳佳偉於警詢之證述、陳佳偉提供之手機留言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述時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梁馨華施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偉之犯行,辯稱:陳佳偉所提出之對話內容並不完整,那通留言是我要找他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我要賣給他等語。經查:

一、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坦承「收到豆瑞米2」即為其所使用之暱稱,該留言亦為其所傳送予陳佳偉者(見警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53頁),然觀諸陳佳偉於警詢時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不惟僅有「你什麼時候才會回來/我先留電話給你/0000000000/你回來打給我一下」等文字,且手機畫面並未完整擷取,有該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66頁),已無法自該文字之上下文或傳送時間等,判斷被告係於何種情況下為前述文字記載,則該段文字可能已遭不當截取,而無法完整判讀被告留言之真意。縱令被告之留言確僅有上開文字,上開文字中亦無一語提及疑似相約毒品交易或實務上常見之毒品數量、金額之暗語,如何能憑該文字補強陳佳偉之證述?況陳佳偉於警詢時係證稱:我在107年12月份透過1個叫「黃易翔」的友人,向住在高雄市○○區○○路叫「黑杞」的男子購買1台3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是進去他位在建軍路的神壇住處2樓最後面房間進行交易。「黑杞」最近在網路遊戲「星辰online」上以暱稱「豆瑞米2」留下0000000000門號,要我與他聯絡要兜售我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65頁)。

觀諸上開證述內容,陳佳偉之意思似為其曾於107年1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向綽號「黑杞」之人購得起訴書所指毒品,嗣於製作該次筆錄之108年8月21日前之最近某時,方有留下電話「0000000000」(按該門號即為被告所持門號)之人以上開暱稱留下聯絡電話欲兜售毒品,則被告販賣3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偉之時間究為何時?陳佳偉所提出之上述留言內容,係於何時傳送、與起訴書所指販賣行為有何關係、如何認定「黑杞」即為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等項?均有未明,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曾傳訊陳佳偉釐清該留言真意或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即以「被告所辯購毒之金額、數量均與常情有違,且與陳佳偉指稱購買之數量不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見起訴書第4頁)等與卷內事證顯不相符之理由率予提起公訴,顯屬率斷。陳佳偉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經傳拘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陳佳偉對被告不利證述之真實性更難獲擔保,當不得僅憑陳佳偉未經詰問且乏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證,即逕以販賣毒品重罪相繩。

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㈠、梁馨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8年11月12日18時許前,和李鴻榮在手機遊戲上交談,我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有,我就轉了10萬分遊戲點數給他,他則○○○區○○路○○○號上之統一超商與我見面,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給李鴻榮現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33至134頁),於偵查中未經傳訊,於本院則證稱:當天是我要用遊戲幣向李鴻榮購買約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本來跟李鴻榮相約在統一超商見面,但他沒有出現,我在線上遊戲也找不到他,所以被告才又打電話給李鴻榮,約他到我們住處樓下,然後由被告下去拿毒品,拿上來後我們一起施用。這次是我自己用遊戲幣跟李鴻榮購買,沒有跟被告合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可見梁馨華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已非完全一致,且依梁馨華於本院證述,似為其單獨以遊戲點數向李鴻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前去向李鴻榮拿取後,2人再一同施用(亦即係由梁馨華轉讓予被告),非由被告轉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均供稱:我是在108年11月12日19時許,先用FACETIME打電話給李鴻榮,向他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我住處樓下完成交易,我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給梁馨華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313至315頁),2人所述就何人、如何購買、購買之金額、如何給付價金等節,已有重大歧異。

㈡、而李鴻榮於另案警詢時係證稱:我確實於108年11月12日19時許,在建軍路139號之神壇,賣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並向他收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於本院則改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過,那都是配合警察要求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3頁),就其是否確曾於起訴書所指時間前,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節,前後所證亦有重大歧異。審之員警自李鴻榮查扣之手機中,並未發現任何李鴻榮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新興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即無補強證據得以交互比對,確認何人何次所述為真,卷內證據既屬有疑,證人梁馨華復於本院告以拒絕證言權後,仍同意具結並為前開證述,坦認該次實係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讓予被告施用,梁馨華於本院所述,應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雖坦承此部分犯行,但既與梁馨華所述明顯矛盾,又無確實之補強證據可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梁馨華是否另涉轉讓毒品犯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指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文 ││ │ ├────┤ │話內容 │ │ ││ │ │交易地點│ │ │ │ │├──┼────┼────┼──────────┼────────────┼───────────┼────────┤│ 1 │ 劉鴻愽 │108年10 │劉鴻愽於右列時間以其│監察對象(A)陳元龍:098│1、劉鴻愽於本院審理時 │陳元龍販賣第二級││(即│ │月3日22 │所持右列手機,撥打陳│0000000 │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時21分後│元龍所持插用右列門號│通話對象(B)劉鴻愽:093│ 72至273頁、第275至2│期徒刑貳年。 ││書附│ │某時 │之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 │0000000 │ 77頁、第279至280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表編│ ├────┤機,相約向陳元龍購買│⑴ │ )。 │1、2之物,均沒收││號2 │ │高雄市苓│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 │通話時間:108年10月3日22│2、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未扣案犯罪所得││) │ │雅區建軍│非他命,陳元龍乃於左│時18分30秒 │ 書及左列監察譯文〔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路139號 │列時、地交付重量約0.│B→A │ 見警一卷第119頁、新│,於全部或一部不││ │ │前 │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A:喂。 │ 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包予劉鴻愽,並收取2,│B:ㄟ,啊今天有進「水果 │ 字第10873549600號卷│沒收時,追徵其價││ │ │ │000元價金。 │ 」嗎? │ (下稱警二卷)第137│額。 ││ │ │ │ │A:要找朋友啊。 │ 至138頁〕。 │ ││ │ │ │ │B:喔,要找你朋友喔。 │ │ ││ │ │ │ │A:蛤? │ │ ││ │ │ │ │B:要找你朋友喔。 │ │ ││ │ │ │ │A:嘿呀。 │ │ ││ │ │ │ │B:啊你朋友有在那邊嗎? │ │ ││ │ │ │ │A:等一下啊。 │ │ ││ │ │ │ │B:他等一下要來喔? │ │ ││ │ │ │ │A:嘿呀。 │ │ ││ │ │ │ │B:喔好好好,等...。 │ │ ││ │ │ │ │A:你找怎樣啊? │ │ ││ │ │ │ │B:蛤? │ │ ││ │ │ │ │A:你找怎樣啊。 │ │ ││ │ │ │ │B:可能「一張:」。 │ │ ││ │ │ │ │A:蛤? │ │ ││ │ │ │ │B:一張…。 │ │ ││ │ │ │ │A:喔好。 │ │ ││ │ │ │ │B:恩,你好跟我說,差不 │ │ ││ │ │ │ │ 多多久,能知道嗎? │ │ ││ │ │ │ │A:我不知道,我問他一下 │ │ ││ │ │ │ │ 。 │ │ ││ │ │ │ │B:好好。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⑵ │ │ ││ │ │ │ │通話時間:108年10月3日22│ │ ││ │ │ │ │時21分42秒 │ │ ││ │ │ │ │B→A │ │ ││ │ │ │ │A:喂。 │ │ ││ │ │ │ │B:你的LINE還會通嗎? │ │ ││ │ │ │ │A:不會,他要過來了,你 │ │ ││ │ │ │ │ 看要不要過來。 │ │ ││ │ │ │ │B:這樣,差不多要多久? │ │ ││ │ │ │ │ 。 │ │ ││ │ │ │ │A:差不多十分鐘就到了。 │ │ ││ │ │ │ │B:喔好,叫他等一下,我 │ │ ││ │ │ │ │ 聯絡他,兩…兩張喔。 │ │ ││ │ │ │ │A:好啊,你過來再說。 │ │ ││ │ │ │ │B:好。 │ │ │├──┼────┼────┼──────────┼────────────┼───────────┼────────┤│ 2 │ 呂俊德 │108年11 │呂俊德於右列時間以其│監察對象(A)陳元龍:098│1、呂俊德警詢、偵訊之 │陳元龍販賣第二級││(即│ │月4日19 │所持右列手機,撥打陳│0000000 │ 證述(見警一卷第68 │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時31分後│元龍所持插用右列門號│通話對象(B)呂俊德:097│ 至74頁、偵一卷第54 │期徒刑貳年貳月。││書附│ │某時 │之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 │0000000 │ 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表編│ ├────┤機,相約向陳元龍購買│⑴ │2、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1、2之物,均沒收││號3 │ │高雄市鳳│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 │通話時間:108年11月4日16│ 書及左列監察譯文( │。未扣案犯罪所得││) │ │山區誠義│非他命,陳元龍乃於左│時0分58秒 │ 見警一卷第77至80頁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路2號之 │列時、地交付重量約1 │B→A(簡訊) │ 、警二卷第139至140 │,於全部或一部不││ │ │統一超商│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黑哥你好,我是南亞水泥博│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建泰門市│包予呂俊德,並收取3,│仔介紹的,謝謝。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前 │000元價金。 │ │ │額。 ││ │ │ │ │⑵ │ │ ││ │ │ │ │通話時間:108年11月4日17│ │ ││ │ │ │ │時40分5秒 │ │ ││ │ │ │ │B→A │ │ ││ │ │ │ │A:喂。 │ │ ││ │ │ │ │B:黑哥。 │ │ ││ │ │ │ │A:恩。 │ │ ││ │ │ │ │B:恩,有消息了嗎? │ │ ││ │ │ │ │A:有啊,我剛剛不是說半 │ │ ││ │ │ │ │ 小時就0K了嗎? │ │ ││ │ │ │ │B:喔喔,我當作你要打給 │ │ ││ │ │ │ │ 我呢,呵呵,我昏倒了 │ │ ││ │ │ │ │ 。 │ │ ││ │ │ │ │A:恩。 │ │ ││ │ │ │ │B:我當作你要打給我,阿 │ │ ││ │ │ │ │ 你價錢怎麼算啊。 │ │ ││ │ │ │ │A:恩,你來再講好了,電 │ │ ││ │ │ │ │ 話也不要..。 │ │ ││ │ │ │ │B:喔。 │ │ ││ │ │ │ │A:嘿呀。 │ │ ││ │ │ │ │B:了解,我應該按「3張」│ │ ││ │ │ │ │ 。 │ │ ││ │ │ │ │A:喔好。 │ │ ││ │ │ │ │B:嘿呀嘿呀,啊你最遠能 │ │ ││ │ │ │ │ 幫我送到哪裡啊。 │ │ ││ │ │ │ │A:ㄟ,送去哪喔。 │ │ ││ │ │ │ │B:不要讓我跑太遠。 │ │ ││ │ │ │ │…(中間譯文省略,詳卷附│ │ ││ │ │ │ │譯文) │ │ ││ │ │ │ │B:我還在碼頭裡面做船, │ │ ││ │ │ │ │ 等這隻完工後我馬上再 │ │ ││ │ │ │ │ 打給你。 │ │ ││ │ │ │ │A:好啊好啊。 │ │ ││ │ │ │ │B:我準備「3張」。 │ │ ││ │ │ │ │A:好啊好啊。到時再麻煩 │ │ ││ │ │ │ │ 你,謝謝。 │ │ ││ │ │ │ │A:好。 │ │ ││ │ │ │ │B:拜託你,謝謝。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⑶ │ │ ││ │ │ │ │通話時間:108年11月4日18│ │ ││ │ │ │ │時46分56秒 │ │ ││ │ │ │ │B→A │ │ ││ │ │ │ │…(中間譯文省略,詳卷附│ │ ││ │ │ │ │譯文) │ │ ││ │ │ │ │ │ │ ││ │ │ │ │⑷ │ │ ││ │ │ │ │通話時間:108年11月4日19│ │ ││ │ │ │ │時18分53秒 │ │ ││ │ │ │ │B→A │ │ ││ │ │ │ │A:喂。 │ │ ││ │ │ │ │B:喂黑哥。 │ │ ││ │ │ │ │A:嘿。 │ │ ││ │ │ │ │B:我現在人來到這個88快 │ │ ││ │ │ │ │ 速道路的下面。阿是要 │ │ ││ │ │ │ │ 往兵營走還是? │ │ ││ │ │ │ │A:嘿嘿嘿往兵營那邊走。 │ │ ││ │ │ │ │ 你到兵營的時候左轉這 │ │ ││ │ │ │ │ 邊有一間7-11還全家, │ │ ││ │ │ │ │ 應該是7-11哦。 │ │ ││ │ │ │ │B:嘿去到那邊打給你? │ │ ││ │ │ │ │A:喔賀。 │ │ ││ │ │ │ │B:喔賀麻煩你了。 │ │ ││ │ │ │ │A:嘿。 │ │ ││ │ │ │ │B:阿別讓我等太久,因為 │ │ ││ │ │ │ │ 我等等20:30的船哈哈 │ │ ││ │ │ │ │ 哈...。 │ │ ││ │ │ │ │A:喔賀。 │ │ ││ │ │ │ │B:我20:30前要趕回去。 │ │ ││ │ │ │ │ 好謝謝掰掰。 │ │ ││ │ │ │ │ │ │ ││ │ │ │ │⑸ │ │ ││ │ │ │ │通話時間:108年11月4日19│ │ ││ │ │ │ │時25分13秒 │ │ ││ │ │ │ │B→A │ │ ││ │ │ │ │…(中間譯文省略,詳卷附│ │ ││ │ │ │ │譯文) │ │ ││ │ │ │ │ │ │ ││ │ │ │ │⑹ │ │ ││ │ │ │ │通話時間:108年11月4日19│ │ ││ │ │ │ │時31分4秒 │ │ ││ │ │ │ │B→A │ │ ││ │ │ │ │A:喂。 │ │ ││ │ │ │ │B:喂黑哥。 │ │ ││ │ │ │ │A:阿你在哪阿? │ │ ││ │ │ │ │B:我出來外面等你嗎還是 │ │ ││ │ │ │ │ 怎樣? │ │ ││ │ │ │ │A:嘿你在裡面嗎? │ │ ││ │ │ │ │B:我在裡面,我出來外面 │ │ ││ │ │ │ │ 等你好了。 │ │ ││ │ │ │ │A:喔好。 │ │ ││ │ │ │ │B:你在哪裡啊我沒有看到 │ │ ││ │ │ │ │ 你啊?(7-11的自動門 │ │ ││ │ │ │ │ 聲) │ │ ││ │ │ │ │A:你走往這邊來。 │ │ ││ │ │ │ │B:蛤? │ │ ││ │ │ │ │A:在白色車子的前面。 │ │ ││ │ │ │ │B:白色的車子前面..沒阿 │ │ ││ │ │ │ │ 沒看見。 │ │ ││ │ │ │ │A:往這邊走過來我有看到 │ │ ││ │ │ │ │ 你了。 │ │ ││ │ │ │ │B:你有看到我?我放東西 │ │ ││ │ │ │ │ 一下。 │ │ │├──┼────┼────┼──────────┼────────────┼───────────┼────────┤│ 3 │ 李滙鎮 │108年9月│李滙鎮於右列時間以其│監察對象(A)陳元龍:098│1、李滙鎮於本院審理時 │陳元龍販賣第二級││(即│ │27日19時│所持右列手機,撥打陳│0000000 │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毒品未遂,累犯,││起訴│ │34分後某│元龍所持插用右列門號│通話對象(B)李滙鎮:091│ 15至222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書附│ │時 │之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 │0000000 │2、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月。 ││表編│ ├────┤機,相約向陳元龍購買│⑴ │ 書及左列監察譯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號4 │ │高雄市苓│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 │通話時間:108年9月27日19│ 見警一卷第101頁、警│1、2之物,均沒收││) │ │雅區建軍│非他命,並於左列時間│時18分52秒 │ 二卷第137至138頁) │。 ││ │ │路139號 │前往左列地點,陳元龍│B→A │ 。 │ ││ │ │前 │應允之而著手於販賣甲│A:喂。 │ │ ││ │ │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B:我想說奇怪,你怎麼有 │ │ ││ │ │ │陳元龍無法順利向上游│ 打給我。 │ │ ││ │ │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故│A:嘿呀,我星期一才有去 │ │ ││ │ │ │未交付予李滙鎮,因而│ ,剛剛..。 │ │ ││ │ │ │未遂。 │B:蛤? │ │ ││ │ │ │ │A:星期一才有去了。 │ │ ││ │ │ │ │B:喔,是喔,打給你看你 │ │ ││ │ │ │ │ 到底怎樣。 │ │ ││ │ │ │ │A:恩。 │ │ ││ │ │ │ │B:你在幹嗎? │ │ ││ │ │ │ │A:還沒下班喔? │ │ ││ │ │ │ │B:下班一段時間了。 │ │ ││ │ │ │ │A:喔。 │ │ ││ │ │ │ │B:我打給你!我打給你! │ │ ││ │ │ │ │A:我沒網路,我沒網路了 │ │ ││ │ │ │ │ 喔。 │ │ ││ │ │ │ │B:是喔。 │ │ ││ │ │ │ │A:嘿呀。 │ │ ││ │ │ │ │B:好好好是喔,啊你還有 │ │ ││ │ │ │ │ 嗎? │ │ ││ │ │ │ │A:我要再找人。 │ │ ││ │ │ │ │B:是喔。好啊,你幫我連 │ │ ││ │ │ │ │ 絡,我再過去...。 │ │ ││ │ │ │ │A:你找怎樣? │ │ ││ │ │ │ │B:「2」啊。 │ │ ││ │ │ │ │A:喔好啊。 │ │ ││ │ │ │ │B:再打給我。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⑵ │ │ ││ │ │ │ │通話時間:108年9月27日19│ │ ││ │ │ │ │時34分30秒 │ │ ││ │ │ │ │B→A │ │ ││ │ │ │ │A:喂。 │ │ ││ │ │ │ │B:我在樓下。 │ │ ││ │ │ │ │A:喔好。 │ │ │├──┼────┼────┼──────────┼────────────┼───────────┼────────┤│ 4 │ 方至倫 │108年11 │方至倫於右列時間以其│監察對象(A)陳元龍:098│1、方至倫警詢、偵訊之 │陳元龍販賣第二級││(即│ │月4日16 │所持右列手機,撥打陳│0000000 │ 證述〔見警二卷第111│毒品,累犯,處有││起訴│ │時33分後│元龍所持插用右列門號│通話對象(B)方至倫:097│ 至113頁、109年度偵 │期徒刑柒年貳月。││書附│ │某時 │之附表二編號1扣案手 │0000000 │ 字第485號卷(下稱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表編│ ├────┤機,相約向陳元龍購買│⑴ │ 二卷)第25至26頁〕 │1、2之物,均沒收││號5 │ │高雄市苓│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 │通話時間:108年11月4日14│ 。 │。未扣案犯罪所得││) │ │雅區建軍│他命,陳元龍乃於左列│時25分15秒 │2、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路139號 │時、地交付重量約0.1 │B→A │ 書及左列監察譯文( │,於全部或一部不││ │ │前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A:喂。 │ 見警二卷第115頁、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包予方至倫,並收取50│B:喂,你在哪? │ 139至140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0元價金。 │A:我在外面,等一下再打 │ │額。 ││ │ │ │ │ 給你。 │ │ ││ │ │ │ │B:會很久嗎? │ │ ││ │ │ │ │A:我也不知道,我也在等 │ │ ││ │ │ │ │ 。 │ │ ││ │ │ │ │B:喔,好啦好啦。 │ │ ││ │ │ │ │A:好。 │ │ ││ │ │ │ │B:恩。 │ │ ││ │ │ │ │ │ │ ││ │ │ │ │⑵ │ │ ││ │ │ │ │通話時間:108年11月4日16│ │ ││ │ │ │ │時20分10秒 │ │ ││ │ │ │ │B→A │ │ ││ │ │ │ │A:喂。 │ │ ││ │ │ │ │B:喂。 │ │ ││ │ │ │ │A:喂,等一下,我...。 │ │ ││ │ │ │ │B:要來了沒? │ │ ││ │ │ │ │A:要來了,我剛剛打給他 │ │ ││ │ │ │ │ ,他剛要來而已。 │ │ ││ │ │ │ │B:喔,啊我多久到啊? │ │ ││ │ │ │ │A:等一下,等一下他到, │ │ ││ │ │ │ │ 我跟你說。 │ │ ││ │ │ │ │B:喔好啊好啊。 │ │ ││ │ │ │ │A:他到了他到了,好,我 │ │ ││ │ │ │ │ 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 │ ││ │ │ │ │⑶ │ │ ││ │ │ │ │通話時間:108年11月4日16│ │ ││ │ │ │ │時33分34秒 │ │ ││ │ │ │ │B→A │ │ ││ │ │ │ │A:喂。 │ │ ││ │ │ │ │B:喂,你下來啊。 │ │ ││ │ │ │ │A:好。 │ │ │├──┼────┼────┼──────────┼────────────┼───────────┼────────┤│ 5 │ 劉鴻愽 │108年11 │劉鴻愽因事於左列時間│無 │1、劉鴻愽於警詢及本院 │陳元龍犯藥事法第││(即│ │月16日22│在左列地點與陳元龍見│ │ 審理時之證述(見警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起訴│ │時許 │面後,見陳元龍正在施│ │ 一卷第113頁、本院卷│轉讓禁藥罪,累犯││書附│ ├────┤用甲基安非他命,便要│ │ 第271頁、第278至279│,處有期徒刑參月││表編│ │高雄市苓│求一同施用,陳元龍乃│ │ 頁)。 │。 ││號7 │ │雅區建軍│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 │ │ ││) │ │路139號 │基安非他命予劉鴻愽施│ │ │ ││ │ │內 │用。 │ │ │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扣案時間、地點 │ 所有人 │ 卷證出處 │├──┼─────────────┼───────────┼────────┼──────────┤│ 1 │IPhone手機1支(IMEI:359268│108年11月20日14時30分 │ 陳元龍 │警二卷第133頁 ││ │000000000號)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軍│ │ ││ │ │路139號查扣。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同上 │ 同上 │警二卷第133頁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扣案時間、地點 │ 所有人 │ 卷證出處 │├──┼─────────────┼───────────┼────────┼──────────┤│ 1 │HTC牌手機1支(IMEI:0000000│108年11月20日14時30分 │ 陳元龍 │警二卷第133頁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軍│ │ ││ │號) │路139號查扣。 │ │ │├──┼─────────────┼───────────┼────────┼──────────┤│ 2 │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2個 │ 同上 │ 同上 │警二卷第133頁 │├──┼─────────────┼───────────┼────────┼──────────┤│ 3 │安非他命吸食用吸管2根 │ 同上 │ 同上 │警二卷第133頁 │└──┴─────────────┴───────────┴────────┴──────────┘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