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名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4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名中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黃名中明知其有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鎮○○街口某彩券行旁,向施俊吉(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詎其於109 年3 月26日14時3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10
9 年度訴字第43號施俊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時,以證人身分出庭,經承審之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關於施俊吉在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跟被告拿過毒品?何時?拿了什麼毒品?怎麼知道那是海洛因?)有見面一次,拿過一次而已,我忘記時間了,拿了海洛因;吃起來沒有感覺,那就不是海洛因,那是騙我,騙我的錢。我拿錢給被告施俊吉,然後他拿給我這樣而已,結果回去之後試,不是海洛因,放著還生螞蟻,騙錢騙成這樣。」等不實證詞,而足以影響法院判斷施俊吉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名中之裁判結果,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經本院審理後,認為黃名中上開證詞不足採信,判處施俊吉有罪,嗣施俊吉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認黃名中前開證詞不足採信,判處施俊吉有罪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黃名中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2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6至47頁、第61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案審理時為前揭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在毒品裡面有沒有毒品成分伊並沒有儀器檢驗,伊是依照使用後的感覺及該毒品有生螞蟻,所以才為前揭證詞,並不是跟施俊吉串通好,伊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3 月26日14時3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審
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出庭,經承審之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跟被告拿過毒品?何時?拿了什麼毒品?怎麼知道那是海洛因?)有見面一次,拿過一次而已,我忘記時間了,拿了海洛因;吃起來沒有感覺,那就不是海洛因,那是騙我,騙我的錢。我拿錢給被告施俊吉,然後他拿給我這樣而已,結果回去之後試,不是海洛因,放著還生螞蟻,騙錢騙成這樣。」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字卷第45至46頁),並有前案109 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1 份、證人結文1 紙(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3號卷【下稱影四卷】第205 至208 頁、第267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前案審理時供前具結而為前揭證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本案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前案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與施
俊吉於108 年1 月24日13時49分起至翌(25)日13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原陳稱:該監察譯文內容是伊向綽號吉仔購買毒品之代號,「工人」是代表毒品;掛完電話後約1分鐘即108 年1 月25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鎮○○街口彩券行旁交易,用3,000 元購買一包重量8 分之
1 錢之海洛因,有交易成功,感覺純度不佳,所以施用後效果不好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卷【下稱影五卷】第3 至5 頁);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108 年1 月25日交易過程時,證稱:伊於當日13時58○○○鎮區鎮○○街彩券行前跟施俊吉拿一包3,000 元海洛因,伊是請施俊吉幫伊買,伊不知道施俊吉跟誰買,伊也不知道施俊吉有無從中獲利,但3,000 元8 分之1 錢是市場行情價格等語(見影五卷第35頁)。經核被告上開證詞可知,就其於108 年1 月25日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彩券行附近向施俊吉購得之物係海洛因,價錢為3,000 元,重量為8 分之1 錢等情,前後證述一致,而明確證稱施俊吉所交付之物係海洛因,其雖於警詢中曾提及向施俊吉購得之海洛因純度不佳,施用後效果不好,然未積極陳述其向施俊吉購得之物非海洛因,是依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施俊吉所交付之毒品縱使純度不佳,仍係海洛因無訛。參以施俊吉於前案偵查中已供承:伊只賣過黃名中一次,108 年1 月25日伊跟黃名中在彩券行,伊賣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3,000 元給黃名中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4042 號卷【下稱影二卷】第246 頁)及於前案準備程序時坦承檢察官起訴其販賣海洛因予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見影四卷第98頁),核與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8 年1 月25日係交易海洛因乙節證述相符,足認施俊吉於前揭時、地販賣予被告之物品確係海洛因乙節,應非子虛。
㈢況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與施俊吉於108 年2 月4 日、
同年月10日、同年3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前開譯文之內容分別是在通話前幾天,施俊吉拿毒品給伊試用,伊試用後感覺效果不好,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影五卷第6 至10頁),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於施用施俊吉無償提供予其試用之毒品後,認為效果不好,旋即於當日之通話中向施俊吉反應毒品之品質不佳;參以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伊平均五天就會癮頭發作,案發當時及現在均擔任臨時工,有上工才有薪水,工資一日1,000 元等語(見影四卷第227 至229 頁、第235 頁),顯見被告係海洛因之重度使用者,對海洛因應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又其對於施俊吉無償提供予其施用之毒品,認為效果不佳時,即於當日向施俊吉反應,而其於108 年1 月25日向施俊吉購買之毒品價金為3,000 元,依其自述之薪資狀況,至少需要上工3 日始有相當之報酬等情,苟其於108 年1 月25日向施俊吉購得之物非海洛因,被告豈會輕易做罷,應會立即向施俊吉反應,要求施俊吉返還購毒之價金,或另行交付新的海洛因,然綜觀被告及施俊吉於前案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提及被告於施用108 年1 月25日向施俊吉購得之毒品後,有向施俊吉反應該毒品非海洛因而要求施俊吉返還價金或另行交付海洛因等情,顯見施俊吉於前揭時、地販賣予被告之物品確係海洛因乙節,應堪認定。此外,施俊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業經前案判決有罪,施俊吉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837 號判決在卷可考(見影四卷第293 至306 頁,訴字卷第25至39頁),益徵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屬真實,故其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屬虛偽之陳述。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前案係以證人身份,就其親身經
歷之事項為證述,即便對於待證事實無法確定,大可如實證述:「無法確定」等語。被告卻就關於其於前揭時、地向施俊吉購得之物是否為海洛因乙節,竟為積極否定之證詞,顯有意影響審判之進行;再佐以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其與施俊吉住在附近而已,認識2 、30年等語(見影四卷第206頁、第232 頁),顯見被告與施俊吉係屬舊識,為迴護施俊吉,故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方為前揭之虛偽證述,是被告確實有虛偽陳述之偽證動機及故意。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109 年3 月26日前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屬
偽證無疑,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前揭證言,就交易之物是否為海洛因,涉及施俊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依據,其虛偽陳述,自有使審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雖最終不為前案審理法院所採認,亦不影響上開證詞屬與實情相悖之虛偽陳述,而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犯行,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本院認被告所為符合累犯規定之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
陳述之義務,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明顯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誠屬非是;另衡酌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並參酌被告為幫施俊吉脫免刑責始為上開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法院並未採信其言,犯罪所生之損害幸未擴大;兼衡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