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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正雄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蔡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正雄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陳炯誠」署名共柒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元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正雄以從事進口車輛買賣為業,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因陳炯誠欲向國外車商購買進口車輛,乃委託胡正雄代為處理與國外車商聯繫之交易事宜,胡正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德國車商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車輛之原始訂購單後,一方面在原始訂購單上偽簽「陳炯誠」之署名,偽造陳炯誠係以原始訂購單上之車價購買車輛之意的私文書,並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之原始訂購單交給德國車商而行使。另一方面,胡正雄於附表一「變造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辦公室內,以電腦修改文件方式,更改德國車商提供之原始訂購單上的「車價」及「訂單時間」,再將之列印成紙本,變造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之訂購單,用以表示德國車商係以附表一所示變造後之車價,販售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車輛給陳炯誠之意。復於附表二「行使時間」、「行使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變造之車輛訂購單交給陳炯誠而行使,致陳炯誠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訂購單上所載之車價為真,而依胡正雄之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共5 筆)。此外,胡正雄亦向陳炯誠偽稱:須先支付車輛金額19%之稅金,日後車輛進來臺灣之後,可向德國車商申請退還該稅金云云,致陳炯誠陷於錯誤,而依胡正雄之指示,於104 年12月3 日,將3 萬8570歐元匯入Daimler AG所申設帳號DZ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第6 筆),胡正雄因而詐得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之差價及19%之稅金,共計2 萬9310歐元(詳下述),足生損害於陳炯誠及德國車商對於車輛訂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炯誠發覺有異,向德國車商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炯誠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胡正雄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3至44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正雄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間是買賣合約,但是告訴人要用他自己名義進口是為了要逃漏稅. . . 我是在做車輛的銷售,告訴人有來找我購買,不是請我幫他代買. . . 價差的部分是我個人的利潤;19%的部分歐洲車要出口時必須確定是來到臺灣,確定船已經靠岸了,才可以申請退稅. . . 我是賣車給告訴人,我是賣家。是賓士賣給我,我再賣給告訴人云云(院二卷第39頁、他一卷第76頁、他二卷第112 頁)。經查:

㈠被告以從事進口車輛買賣為業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二

卷第112 頁),且有名片1 張可佐(他二卷第115 頁);被告自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德國車商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車輛之原始訂購單後,有在原始訂購單上簽「陳炯誠」之署名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40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之原始訂購單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69 至

277 頁、他二卷第15至23頁、第33至39頁、第49至55頁);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辦公室內,以電腦修改文件方式,更改德國車商提供之訂購單上的「車價」及「訂單時間」,再將之列印成紙本,而更改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之訂購單,復於附表二「行使時間」、「行使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上開更改之車輛訂購單交給告訴人陳炯誠;告訴人陳炯誠有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亦有於104 年12月3 日,將車輛稅金3 萬8570歐元匯入Daimler AG所申設帳號DZ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40至41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更改後之訂購單、匯出匯款申請書、電匯申請書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57 至265 頁、他二卷第5至13頁、第25至31頁、第41至47頁、第67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首要爭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陳炯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係如起訴書所述,因告訴人陳炯誠欲向國外車商購買進口車輛,乃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與國外車商聯繫之交易事宜,則車輛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告訴人陳炯誠(買受人)與德國車商(出賣人)之間,而被告僅係扮演從中聯繫之角色?抑或係如被告所辯稱,被告向德國車商購買車輛之後,再將車輛賣給告訴人陳炯誠,則被告與德國車商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德國車商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被告與告訴人陳炯誠間,亦為買賣關係(被告為出賣人、告訴人陳炯誠為買受人)?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陳炯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依照你跟被告最一開始的約定,你是希望被告幫你做什麼事情?)他說德國廠商那邊有認識,所以他可以幫我跟他們聯繫去買車、發郵件。(問:在你的認知中,在你跟被告一開始的約定,到底這個車子是被告只是1 個中間溝通的角色,還是你來買車、德國原廠來賣車這種狀況,被告只是中間的橋梁?還是第2 種狀況是被告只要負責可以拿到德國原廠的車,由被告賣車給你,他是出賣人、你是買受人,是哪1 種狀況?)第1 種. . . (問:就你自己認為,應該說一開始你跟被告的約定就是你不是想要跟被告買車,你想要買車的對象還是德國原廠,是否如此?)是的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06 至107 頁)。

2.且從德國車商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之原始訂購單可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之出賣人均為「德國車商」、買受人均為「陳炯誠」,此有上開原始訂購單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69 至277 頁、他二卷第15至23頁、第33至39頁、第49至55頁)。

3.又從被告更改並交給告訴人陳炯誠簽名之訂購單可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之出賣人亦為「德國車商」、買受人亦為「陳炯誠」,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更改後之訂購單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57 至265 頁、他二卷第5 至13頁、第25至31頁、第41至47頁)。

4.復從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可知(他一卷第139 頁),德國車商有於105 年3 月1 日將1 萬1763.5歐元退還給告訴人陳炯誠之事實。

5.是以,與德國車商簽立契約之名義人(即「買受人」),為「告訴人陳炯誠」,並非被告,且被告所持交給告訴人陳炯誠簽名之訂購單,「出賣人」亦為「德國車商」,而非被告。倘被告上開所辯,被告向德國車商購買車輛之後,再將車輛賣給告訴人陳炯誠之事為真,則與德國車商簽立契約之名義人(即買受人),應為被告本人、被告所持交給告訴人陳炯誠簽名之訂購單,出賣人亦應為被告本人才對,然被告不僅在與德國車商簽立之契約中並未出名,甚至在其與告訴人陳炯誠間之契約中,亦未顯示其出賣人之名義,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然令人質疑。況且,從德國車商有退款要退回,也是將款項退給告訴人陳炯誠,而非退給被告一節觀之,亦可彰顯與德國車商簽立契約之名義人(即「買受人」),確為「告訴人陳炯誠」,而非被告至為明確。則告訴人陳炯誠上開所稱,其與被告一開始就約定,其係要向德國車商買車,德國車商為車輛之出賣人,其為車輛之買受人,被告只是中間溝通的角色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6.至被告針對與德國車商簽立契約之名義人為「告訴人陳炯誠」,並非被告一節,雖辯稱:因為告訴人表示我國進口時稅捐負擔沉重,為節省稅捐,不願意以實際交易金額於進口時申報,而欲低報交易價格以逃漏各項稅費,被告僅為賓士牌汽車之經銷商,不願意配合辦理虛報進口貨物價格而逃漏稅捐之作業,從而拒絕以被告名義購買車輛,但仍願意以經銷商身分銷售車輛給告訴人,而由告訴人出具名義向德國車商購車,並由告訴人自行辦理進口業務,告訴人欣然同意,遂以告訴人名義購車,而未以被告名義進口車輛後,再銷售予告訴人云云(他一卷卷第128 至129 頁),並提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 年3 月18日基普五字第1091005507號函及檢附之瀚宇國際車業有限公司進口報單清表、進口報單、發票影本,用以證明告訴人陳炯誠有低報稅捐之證據(偵卷第19至41頁)。惟查:

⑴被告自承:(問:你從事進出口業務與客戶的法律關係如何?

)大多數案件是10-20 台的大單,國內客戶自行辦理進口、報關,國外部分是我負責聯繫好車子再交到碼頭。此種情形國內的客戶會給我外幣,並以現金方式交給我作為給付利潤等語(他二卷第112 頁)。可知在被告大多數的交易模式中,也都是由國內客戶自行辦理進口、報關事宜,則本案車輛進口均係由告訴人陳炯誠自行辦理進口、報關事宜,與被告大多數的交易模式相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⑵又即使告訴人陳炯誠針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辦理進口

、報關時,有低報價格之情形,然此僅係告訴人陳炯誠是否須另負法律責任或補繳稅金之問題,尚無法以此推論,因為告訴人陳炯誠想要低報價格逃漏稅捐,所以被告與告訴人陳炯誠有約定,以告訴人陳炯誠之名義向德國車商購買車輛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仍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⑶況且,告訴人陳炯誠針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辦理進口

、報關時,雖有低報價格之情形,然事後亦經海關查價核定完稅價格,並以此對告訴人陳炯誠課徵稅額,經告訴人陳炯誠繳納完畢一節,有瀚宇國際車業有限公司進口報單清表、進口報單、發票影本可資佐證(偵卷第67至87頁),足見依照海關查價核定完稅價格繳交稅額,對告訴人陳炯誠而言,並非難事,則告訴人陳炯誠是否有必要僅為了逃漏稅捐,即與被告約定,本非為車輛買受人卻假裝是車輛買受人而出名與德國車商訂約?顯然令人質疑。

⑷此外,本案卷內針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車輛,各存有2

份訂購單,1 份係德國車商提供之原始訂購單,價格較低、1份係被告更改車價後交給告訴人陳炯誠簽名之訂購單,價格較高,倘被告所辯,因為告訴人陳炯誠想要低報價格逃漏稅捐,所以被告與告訴人陳炯誠有約定,以告訴人陳炯誠之名義向德國車商購買車輛之事實存在,則告訴人陳炯誠理應在車價「較低」之訂購單上簽名才對,又豈會在車價「較高」之訂購單上簽名?是以,被告此部分推論,顯與客觀存在之事證不符,顯難採信。

⑸再者,從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4 輛車的原始訂

購單上,陳炯誠的簽名都是我簽的等語(院二卷第40頁),可知與德國車商簽立之訂購單上,陳炯誠之簽名都是被告自己簽的,而非告訴人陳炯誠親自簽名,佐以被告自承:(問:如要取得價差利潤,為何你與告訴人並未簽訂賣車契約,而係由你自行更改金額,還要等第三人賓士收到款項後再將不詳數額退還給你?)如我直接請告訴人匯賓士車價過去,這樣我跟賓士談妥的底價就會被知道等語(他二卷第113 頁),可知被告並不想讓告訴人陳炯誠知道,德國車商實際的出售價格為何。是以,從被告須自己在原始訂購單上簽下陳炯誠之署名,而非拿給告訴人陳炯誠親簽,以及被告根本不想讓告訴人陳炯誠知道德國車商實際的出售價格,足認被告自始沒有讓告訴人陳炯誠知道有原始訂購單存在。既然告訴人陳炯誠根本不知道有價格較低之原始訂購單存在,又如何以此原始訂購單來辦理報關、申報稅捐?是以,被告所辯,因為告訴人陳炯誠想要低報價格逃漏稅捐,所以被告與告訴人陳炯誠有約定,以告訴人陳炯誠之名義向德國車商購買車輛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另被告針對其所持交給告訴人陳炯誠簽名之訂購單,「出賣人」亦為「德國車商」,而非被告一節,雖辯稱:(問:你與告訴人間有無買賣契約?)沒有,為了作業方便,我只有改金額。(問:如果你要賺取價差,你直接跟告訴人收取佣金即可,何須竄改以原廠名義出具的文件?)因為我需要取得我的利潤,也為了方便作業,不需要再去弄1 張契約,而且賓士的契約已經很清楚了. . . (問:如果依你所述,你是賣車給告訴人或其他客戶,則依你從業經驗及公司規模,為何不自己出具買賣契約,出賣人名義要用賓士廠商的,且你未得賓士授權,你有何權利得以就賓士出具名義的契約更改金額?)這樣做法買方可直接匯款給賓士公司,且我自己沒成立公司,長久以來就是以上開作法為之云云(他一卷第225 頁、他二卷第112 頁)。本院認為雖然德國車商提供之契約內容記載地十分清楚,然若被告真的是車輛之出賣人,即使其與告訴人陳炯誠間之契約大部分都援用德國車商之契約內容,但是針對「出賣人」是誰,此等重要的事項,豈有可能未加更改?況且,即使出賣人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告訴人陳炯誠還是可以依照被告指定之帳戶匯款,不需要僅為了「買方可直接匯款給賓士公司」之目的,就把契約中如此重要的「出賣人」記載為德國車商,而不記載為被告自己。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8.從而,被告僅係受告訴人陳炯誠之委託代為處理與國外車商聯繫之交易事宜,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之買賣契約,確實係存在於告訴人陳炯誠(買受人)與德國車商(出賣人)之間無誤。則被告辯稱:價差的部分是我個人的利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針對車輛稅金部分,查:

1.被告自承:19%的部分歐洲車要出口時必須確定是來到台灣,確定船已經靠岸了,才可以申請退稅. . . (問:依你所述告訴人給付給德國廠商之金額,有無包含19%之稅金?)有等語(他一卷第76頁、第223 頁),以及告訴人陳炯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在德國買車需要繳19%之稅金,所以我才匯稅金過去等語(院二卷第113 至114 頁)。足見被告確有以須先支付車輛金額19%之稅金,日後車輛進來臺灣之後,可向德國車商申請退還該稅金為由,要求告訴人陳炯誠支付車輛價格19%之稅金,且告訴人陳炯誠確有於104 年12月3 日,將車輛稅金3 萬8570歐元匯入Daimler AG所申設帳號DZ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2.又告訴人陳炯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德國車商表示本案車輛自始不須繳交19%之稅金,德國車商所退還之1 萬1763.5歐元,是車價多付的退款,不是退稅金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07 至10

8 頁)。而被告針對此筆1 萬1763.5歐元,則辯稱係德國車商退還稅金云云(他一卷第223 至224 頁、他二卷第117 至119頁)。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3 輛車,依照德國車商Daimler AG之原始車價,分別為4 萬8200歐元、2 萬6000歐元、2 萬7000歐元,此有上開原始訂購單可佐,又告訴人陳炯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車輛進口須支付運費1606.5歐元(院二卷第109 頁),故德國車商DaimlerAG 實際銷售金額加上運費,合計為10萬2806.5歐元,而告訴人陳炯誠匯給德國車商Daimler AG之款項,共計11萬4570歐元(7 萬6000歐元+3 萬8

570 歐元),亦有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電匯申請書在卷可稽(他二卷第73頁、第77頁),則11萬4570歐元扣除10萬2806.5歐元後,正好為「1 萬1763.5」歐元,故告訴人陳炯誠所稱,德國車商此筆「1 萬1763.5」歐元之退款,是先前車價多付的退款,並非退還稅金一節,有原始訂購單、匯款單據、德國車商退款資料可資佐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反之,被告辯稱,此筆1 萬1763.5歐元係德國車商退還稅金云云,然若係依照被告更改後之車價(含稅,因被告辯稱1 萬1763.5歐元是退稅,表示有含稅),6 萬1642歐元、3 萬4510歐元、3 萬4748歐元,共計「13萬900 」歐元,退稅的話,數額應為「(13萬900 乘以19%)2 萬4871」歐元,與德國車商退還之1 萬17

63.5歐元之數額相差甚遠。若依照3 輛車原始之車價(含稅,被告辯稱1 萬1763.5歐元是退稅,表示有含稅),5 萬7358歐元、3 萬940 歐元、3 萬2130歐元,共計「12萬428 」歐元,退稅的話,數額應為「(12萬428 乘以19%)2 萬2881.32 」歐元,亦與德國車商退還之1 萬1763.5歐元數額相距甚遠。是被告辯稱,此筆1 萬1763.5歐元係德國車商退還稅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從德國車商所退還之「1 萬1763.5」歐元是告訴人陳炯誠先前車價多付的退款,不是退還稅金之事實,亦可反推告訴人陳炯誠上開所稱,本案車輛自始不須繳交19%之稅金一節,應屬實在。

㈣至辯護人雖辯稱:在今日的附件的內容,尤其這份內容裡面,

告訴人說他自始至終都不知道有比較低的價格,但從這份E-mail當中,在第16頁中間有特別去提到關於這台車的價格,也就是車號0000000000這台E200的車輛,價格是2 萬7000歐元,這個訊息由被告傳遞給了告訴人,告訴人在交易當時是知情的;另1 台車在第19、20頁的部分,這台車的車輛號碼也同樣在這個部分有提到,他的交易價格是2 萬6000歐元,這是另外1 台E200,也確實都跟告訴人去向德國車商查價的金額一致,換句話說,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4 輛車輛,被告向德國車商交易的金額是完全清楚的,沒有所謂我們刻意為了去浮報價格,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調整價格的情事云云(院二卷第139 頁),並提出被告寄送關於本案2 輛賓士牌E200型號汽車交易過程(含原始採購價額)給告訴人陳炯誠所經營之瀚宇海運承攬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影本為證(院二卷第147 頁、第159 至181 頁),惟查:

1.被告自承:(問:如要取得價差利潤,為何你與告訴人並未簽訂賣車契約,而係由你自行更改金額,還要等第三人賓士收到款項後再將不詳數額退還給你?)如我直接請告訴人匯賓士車價過去,這樣我跟賓士談妥的底價就會被知道等語(他二卷第

113 頁),可知被告並不想讓告訴人陳炯誠知道,德國車商實際的出售價格為何,業如前述,則辯護人此部分所稱,被告有將與德國車商談妥之價格告知告訴人陳炯誠云云,顯與被告自己的答辯內容矛盾。

2.又從被告所提出之郵件內容第3 頁所示「轉寄的訊息」以下至最後一頁的郵件內容,均係「被告(即isettatw,院二卷第14

1 頁)」與「Michael 」間相互寄送之郵件(院二卷第161 至

181 頁),此等信件之寄件人、收件人、副本收受者均與告訴人陳炯誠無關,無法證明告訴人陳炯誠自始知悉被告與德國車商間之交易過程,且由被告提出之郵件中,從時間序來看,第一封寄給告訴人陳炯誠(即uni .ocean,院二卷第104 頁)之郵件時間為「105 年1 月11日」(院二卷第161 頁),並非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之交易過程中,於此時點(即105年1 月11日),被告早已完成更改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之訂購單並將之交給告訴人陳炯誠簽名之行為,且此時告訴人陳炯誠早已依被告之指示,將車輛及稅金款項全數匯出,被告所為本案之行為均已完成,是辯護人辯稱:郵件可以證明被告有將底價告訴告訴人,告訴人本來就知道云云,顯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陳炯誠係欲向德國車商購買車輛,並非

向其購買車輛,且告訴人陳炯誠僅係委託其代為處理與國外車商聯繫之交易事宜,卻擅自更改原始訂購單之車價、訂單時間,並將之交付給告訴人陳炯誠,致告訴人陳炯誠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訂購單上所載之車價為真,且誤信車輛進口須先支付車輛金額19%之稅金,乃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自有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甚明。又告訴人陳炯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授權被告簽名等語(院二卷第115 至116 頁),且從告訴人陳炯誠客觀上真的有在被告變造後之訂購單上簽名一節,足見告訴人陳炯誠是自己要在訂購單上簽名,並無授權被告簽名之意,蓋若告訴人陳炯誠有授權被告在訂購單上簽名,則被告自己簽名就好,被告又何須另將變造後之訂購單交給告訴人陳炯誠,使告訴人陳炯誠於其上簽名?是以,告訴人陳炯誠所稱,未授權被告簽名等語,與客觀事證吻合,堪以採信。而既然告訴人陳炯誠並未授權被告在與德國車商間之原始訂購單上簽名,則被告於原始訂購單上偽簽「陳炯誠」之署名,表徵告訴人陳炯誠係以原始訂購單上之車價購買車輛之意,並將原始訂購單交給德國車商,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誤。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之原始訂購單上偽造「陳炯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之車價、訂單時間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同一手法,詐騙告訴人陳炯誠,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係因交付上開變造之訂購單給告訴人陳炯誠,才使得告訴人陳炯誠陷於錯誤而匯款,即被告係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至被告偽造原始訂購單並進而行使之行為,雖未經起訴,惟此

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告訴人陳炯誠僅係委

託其代為處理與國外車商聯繫之交易事宜,竟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車輛之差價及稅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36 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之原始訂購單,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因業已交由德國車商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其上被告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原始訂購單上偽簽之署名」欄),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2.至變造之訂購單部分,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提供給告訴人陳炯誠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3.犯罪所得部分:⑴告訴人陳炯誠支付之款項,包含「車價」與「19%稅金」,而

其針對「車價」所支付之款項為,3 萬5035歐元、1 萬2015歐元、5 萬4500歐元、7 萬6000歐元、2 萬5500歐元,共計20萬3050歐元,此有上開匯款單據可佐,然此部分尚包含另1 輛未據起訴之車輛(即WDD0000000A080177、車價為4萬6000歐元,他二卷第79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告訴人陳炯誠針對本案4輛車輛所支付之「車價」為「15萬7050歐元」,惟依照德國車商原始訂購單上之車價,分別為4 萬3000歐元、4萬8200歐元、2 萬6000歐元、2 萬7000歐元,共計「14萬4200歐元」,告訴人陳炯誠針對「車價」,本來只須支付「14萬4200歐元」,卻支付了「15萬7050歐元」,中間差額即為被告浮報之車價(即1 萬2850歐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⑵又告訴人陳炯誠針對稅金所支付之款項為「3 萬8570歐元」,

有上開匯款單據可佐,然此部分尚包含另1 輛未據起訴之車輛(即WDD0000000A080177 、稅金為8740歐元,他二卷第79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告訴人陳炯誠針對本案4 輛車輛所支付之「稅金」為「2 萬9830歐元」,而本案車輛不須支付19%之稅金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稅金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予以沒收。

⑶另告訴人陳炯誠有自德國車商處取得「1 萬1763.5歐元」之款

項,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保有,自應予以扣除。又運費「1606.5歐元」部分,即使被告忠實完成告訴人陳炯誠之委託而未為本件犯行,車輛進口本就需要支出運費,且運費應由告訴人陳炯誠負擔,故運費「1606.5歐元」部分,亦應予以扣除。

⑷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2850歐元」加上「2 萬98

30歐元」,扣除「1 萬1763.5歐元」,扣除「1606.5歐元」,即為「2 萬9310歐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有「1 萬5232歐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林軒鋒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訂單編號│賓士車│德國車商│變造時間│⑴變造前之未稅、含稅價│⑴變造前之訂單時間│原始訂購單上偽簽之││ │ │輛型號│ │(民國)│⑵變造後之未稅、含稅價│⑵變造後之訂單時間│署名 ││ │ │ │ │ │(歐元) │(民國) │ │├──┼────┼───┼────┼────┼───────────┼─────────┼─────────┤│1 │L400327 │CLS350│AUTODROM│104 年7 │⑴4 萬3000元、 │⑴104 年7 月8日 │偽造「陳炯誠」署名││ │ │BE SB │ │月8 日後│ 5 萬1170元 │⑵104 年7 月9日 │1枚 ││ │ │ │ │某時 │⑵4 萬7000元、 │ │ ││ │ │ │ │ │ 5 萬5930元 │ │ │├──┼────┼───┼────┼────┼───────────┼─────────┼─────────┤│2 │05229G16│CLS400│Daimler │104 年10│⑴4 萬8200元、 │⑴104 年10月7日 │偽造「陳炯誠」署名││ │07 │SB │AG │月7 日後│ 5 萬7358元 │⑵104 年10月9日 │2枚 ││ │ │ │ │某時 │⑵5 萬1800元、 │ │ ││ │ │ │ │ │ 6 萬1642元 │ │ │├──┼────┼───┼────┼────┼───────────┼─────────┼─────────┤│3 │05229G85│E200 │Daimler │104 年10│⑴2 萬6000元、 │⑴104 年10月7日 │偽造「陳炯誠」署名││ │31 │ │AG │月7 日後│ 3 萬940元 │⑵104 年10月9日 │2枚 ││ │ │ │ │某時 │⑵2 萬9000元、 │ │ ││ │ │ │ │ │ 3 萬4510元 │ │ │├──┼────┼───┼────┼────┼───────────┼─────────┼─────────┤│4 │05229G56│E200 │Daimler │104 年11│⑴2 萬7000元、 │未變造(均為104 年│偽造「陳炯誠」署名││ │78 │ │AG │月2 日後│ 3 萬2130元 │11月2日 ) │2枚 ││ │ │ │ │某時 │⑵2 萬9200元、 │ │ ││ │ │ │ │ │ 3 萬4748元 │ │ │└──┴────┴───┴────┴────┴───────────┴─────────┴─────────┘附表二:

┌──┬────┬────┬────┬────────┬───────┬────────────┐│編號│訂單編號│行使時間│行使地點│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歐元│帳戶名稱/ 帳號 ││ │ │(民國)│ │ │) │ │├──┼────┼────┼────┼────────┼───────┼────────────┤│1 │L400327 │104 年7 │高雄市裕│⑴104 年7 月24日│⑴3 萬5035元 │⑴AUTODROM/ ││ │ │月9 日 │誠路某餐│⑵104 年7 月28日│⑵1 萬2015元 │ 帳號:DZ00000000000000││ │ │ │廳內 │ │ │ 000000 號 ││ │ │ │ │ │ │⑵胡正雄/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05229G16│104 年10│高雄市裕│⑴104 年11月11日│⑴5 萬4500元 │⑴AUTODROM/ ││ │07 │月9 日 │誠路某餐│⑵104 年11月17日│⑵7 萬6000元 │ 帳號:DZ00000000000000││ │ │ │廳內 │⑶104 年11月17日│⑶2 萬5500元 │ 000000號 │├──┼────┼────┼────┤ │ │⑵DaimlerAG/ ││3 │05229G85│104 年10│高雄市裕│ │ │ 帳號:DZ00000000000000││ │31 │月9 日 │誠路某餐│ │ │ 000000號 ││ │ │ │廳內 │ │ │⑶AUTO-ELEGANCE/ │├──┼────┼────┼────┤ │ │ 帳號:DZ00000000000000││4 │05229G56│104 年11│不詳 │ │ │ 000000號 ││ │78 │月2 日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