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44號被 告 吳宇翔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貨運大夜班工作,因工作被卡在臺南而無法出庭,以至於先前未到庭而遭通緝,事實上被告並非逃亡,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倘若被告猶具同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
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停止羈押。
三、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然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事證,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嫌疑重大。復參以被告本件係經本院發佈通緝後,為警緝獲始行到案,且更有多次遭到通緝之紀錄,自有事實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後,認依本案目前訴訟進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