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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檉輔 佐 人 王士端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前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 實

一、王檉為王士鐸之子,其2人間為直系血親關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與王儀盈(即王檉胞姊)、王維邦(即王檉胞弟)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王士鐸原從事在外跑船工作,本即與家庭疏離,民國98年王士鐸妻子即王檉母親死亡後,王士鐸一人負責照顧王檉姊弟3人,當時王儀盈、王維邦已被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王檉則被診斷輕度智能障礙,因王士鐸長期與王檉姊弟3人疏離,王檉姊弟3人之心智狀況特殊,王士鐸不擅言詞,故王士鐸常對王檉姊弟3人打罵,親子關係不睦。後王士鐸逐漸年邁,又罹患失智症,轉由身心狀況相對較為良好之王檉照顧其姊弟及王士鐸,然王士鐸罹患失智症後,認知能力更差,遇有爭執仍會打罵王檉姊弟3人,且經常在外走失即不知返家,王檉之智能障礙又未獲得良好之復健治療,使得王檉須承擔沉重之照顧壓力。

二、後王檉之智能障礙因長期未接受適當、規律之復健治療(最早之治療時間為84年,後中斷至104年,又從104年中斷至108年),其症狀已從輕度智能障礙惡化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因該心智缺陷,而致其衝動性高、適應能力技巧不佳,於遇規範衝突時無法為適當反應,可能轉而以較為激烈之手段解決問題。108年9月15日2時許,王士鐸未就寢而於上址客廳要求王檉為其購買香菸,因王檉顧及王士鐸身體健康且正值深夜等理由,拒絕王士鐸之要求,王士鐸憤而與王檉發生爭執,並又再次毆打王檉,王檉因長年照顧之壓力,且因上述心智缺陷,於遇此衝突發生而無法適切反應,復遭王士鐸無端毆打之狀況下,雖知悉不能傷害王士鐸之辨識違法能力並無減損,然仍因上開事由,致依其辨識而控制不傷害王士鐸之能力顯著降低,明知王士鐸已年逾70歲,其主觀上雖未預見毆打行為可能造成王士鐸之死亡結果,惟有預見若徒手毆打王士鐸頸部、胸部等重要部位,可能造成臟器、骨骼受傷進而導致死亡之可能性,仍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士鐸下巴、胸口、脖子等部位,致王士鐸受有胸骨骨折、右側第2至第11肋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與甲狀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進而引發氣胸、血胸與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而死亡。

三、嗣王檉於同日16時30分許發現王士鐸趴臥於床邊死亡後,不知如何處理,適鄰長陳蘇牡丹於隔日即108年9月16日9時許前往上址探訪王檉一家,經由王檉告知王士鐸已死亡,囑王檉應告知其親戚此事,方由王儀盈報警處理,警方因而於108年9月16日11時30分許到場,王檉並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警方自承徒手毆打王士鐸,並配合警方辦案採證流程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王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1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旨揭時地與其父即被害人王士鐸(下稱被害人)因購買香菸事宜發生爭吵扭打,並坦承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而死亡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犯行,辯稱: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會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坦承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否認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被告客觀上無法預見其行為將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承部分,經被告供承在卷(院一卷第131至13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姊王儀盈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相驗卷第19至21、69至71、85至86、309至311頁,院二卷第66至72頁)、證人即被告胞弟王維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相驗卷第69至71、309至311頁,院二卷第72至77頁)、證人即案發後經被告告知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鄰長陳蘇牡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驗卷第23至24頁、第123至124頁)互核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23張(相驗卷第37至59頁)、被告王檉之受傷部位照片35張(相驗卷第67之1至67之5頁)、被告王檉之健和診所108年9月18日一般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卷第83頁)、被告王檉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年11月11日耳鼻喉科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年9月16日刑案勘察報告1份、勘察照片15張(相驗卷第185至225頁)、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相驗卷第11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2月24日相驗報告書1份(偵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相驗卷第81頁、第301頁)、108年9月16日16時16分相驗筆錄1份(相驗卷第61頁)、108年9月23日11時29分複驗筆錄1份(相驗卷第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1日108年度相字第922號檢驗報告書暨屍體驗斷圖1份(相驗卷第153至16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9960號函暨所附108年11月25日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208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287至3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該等傷害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可先為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其傷害被害人將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惟對此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而構成傷害致死罪之加重結果犯: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故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案發當時(108年9月15日),被告為37歲(70年9月28

日生),被害人為71歲(37年4月22日生),此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附之雙方基本資料可查(相驗卷第11頁),被告當時正值壯年,而被害人斯時已屬高齡,且查諸相關蒐證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23張【相驗卷第37至59頁】、被告王檉之受傷部位照片35張【相驗卷第67之1至67之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1日108年度相字第922號檢驗報告書暨屍體驗斷圖1份(相驗卷第153至165頁),被害人身形瘦弱,經檢察官相驗結果,身高僅163公分,反觀被告相較於被害人而言較為壯碩,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對於其與被害人之年齡及體型差距自難謂為不知。且被告於歷次陳述中,均坦承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頸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並供承傷害當下很生氣(相驗卷第17、63、77頁),而被告徒手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胸骨骨折、右側第2至第11肋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與甲狀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係於憤怒下為攻擊行為,其下手力道非輕。再參被害人除上開傷害外,尚有遍及頭部、頸部、眼部、胸部、臀部、肢部等十幾餘處之挫傷、瘀傷、出血傷害;其大小自數公分至數十公分均有,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五、解剖研判經過之(二)外傷證據(相驗卷第293至294頁)、屍體驗斷圖(相驗卷第165頁)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之被害人傷勢情形(相驗卷第43至53頁)附卷可佐,又上開其餘外傷證據,經法醫批註「以下所載均為新近外傷(研判為遭毆打所致傷口)」(相驗卷第293頁),並經被告就前開傷勢均坦承為其毆打被害人所致(院一卷第133頁),可認被告除重擊被害人胸、頸部外,更毆打被害人身體多處,足見被害人係於短時間內遭被告多次毆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時雖非故意致被害人於死地,然以一般人於事後,並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是被告傷害被害人時,有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已可認定。

⒊辯護人雖援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0年

4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檉110年4月12日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之鑑定結果(院一卷第193至217頁)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當時為智能障礙且未獲適當治療,被害人亦罹患失智症經常走失、家中亦有姊弟需要被告照顧,加上被害人長期打罵被告,使被告精神壓力甚重,又案發當時被告復遭被害人毆打,被告一時激動遂徒手傷害被害人,是被告當時無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云云,惟:

⑴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有「預見」

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於加重結果犯,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之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加重結果犯於刑事法中,係一「故意犯」加上「過失犯」之結構。而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於犯罪成立與否,「故意或過失」乃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及實現事實之意欲是否存在,判斷的對象是「行為人主觀的知欲」與「事實」之關連;「責任能力」則係在判斷行為人對行為是否違法之辨識力、依此辨識而行為之控制力之存否,判斷對象乃「行為人之辨識力與控制力」與「法律規範」之關連,兩者並不相同,不能混淆。

⑵查被告已坦承於案發時地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胸

骨骨折、右側第2至第11肋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與甲狀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復被害人因前開傷害所致之死亡結果,亦經本院認定被告對此有預見可能性明確,是被告認知其傷害被害人,且主觀上雖非預見被害人將死亡,但對此得預見,及欲被害人發生傷害結果均已灼然如前。辯護人固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當時無法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然該等理由僅在表明被告因長期之生活壓力加上當時客觀環境,一時衝動而為傷害行為;另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可明白毆打父親會造成受傷,但因上述原因之下,無法認知可能造成最嚴重之後果,然其依據為:被告案發時(108年9月15日)屬「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心理衡鑑顯示被告衝動性高、適應能力技巧不佳,加上當時遭受被害人的毆打,可能因此導致其控制不傷人的能力降低(院一卷第215頁),經核均與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無關,僅屬被告有無依其認知而為行為控制能力(責任能力)之認定(此部分詳下述)。又本院就上節再次函詢凱旋醫院後,該院回覆稱:所謂「無法認知可能造成最嚴重之後果」指無法全然認知及判斷毆打父親的行為最嚴重可能導致其死亡,此情形導因於「中度智能不足」致無法適切控制突發狀況的處置,再加上衝動性高與適應能力技巧不佳等語(院二卷第96頁),然控制能力不足不當然能推導被告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亦有不足,因此前開凱旋醫院及辯護人所陳,均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客觀預見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犯行明確,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為被告之父親,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院一卷第13頁),被害人乃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毆打致被害人致死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

㈡刑之加重

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被害人犯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㈢刑之減輕

⒈自首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對於自首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刑法第62條之修法理亦可參照。

⑵查案發後,證人即被告住處鄰長陳蘇牡丹恰前往探訪

被告一家,經被告告知陳蘇牡丹被害人已死亡,陳蘇牡丹告知被告應將此事通知被告親戚,被告告知其姑姑後,由王儀盈報案,後警方始到場,經證人陳蘇牡丹於警詢證述明確(相驗卷第23至24、123至124頁),足認於警方到場前,並無其他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前往調查本案。又經本院就被告有無自首等情函詢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以110年4月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046200號函暨所附110年4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院一卷第189至191頁)、110年5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358500號函暨所附110年4月27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院一卷第237至239頁)函覆本院以:員警到案發現場後,被告於現場配合警方現場採證等辦案作業流程,並坦承毆打被害人後,發現死亡等語。可徵警方雖獲報被告之住處發生被害人死亡之事件,惟尚不知悉係何原因導致,被告仍係於犯罪尚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使該等公務員知悉該上開犯罪事實之梗概,且被告於後續偵審程序均如期到庭接受偵查及審判程序,經核被告已符自首要件,審酌被告之自首已減省司法程序之浪費,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首恃以犯罪,且被告於審判中或審判外均有表示悔悟之情(詳下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予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19條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院就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之第1項、第2項要

件送凱旋醫院行精神鑑定,該院以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王檉110年4月12日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鑑定認:綜合過去醫療史、本次精神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被告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其症狀表現為在「智力功能(如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與經驗學習)缺損」、「適應功能缺損,造成個人在獨立與擔當社會責任方面無法達到發展及社會文化的準則」。概念領域部分,成年期的學業技能發展侷限於小學程度,而所有應用於工作和個人生活上之學業技能都需要支援,需要每天持續的支援,以成日常生活中需概念運作的事務,而他人可能需為其擔負全責;社會領域部分,在成年期可能無法正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社會判斷與做決定的能力不足,照顧者需協助做生活中的決定;實務領域部分,可獨立從事只需少許概念和溝通技巧的工作,但是需同事、上級與他人支援,以處理社會期待、工作繁複面及附隨的責任。案發時(108年9月15日)屬「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心理衡鑑顯示被告衝動性高、適應能力技巧不佳,加上當時遭受被害人的毆打,可能因此導致其控制不傷人的能力降低...綜合上述,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108年9月15日),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院一卷第213至215頁);另以110年11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688600號函1份函覆本院以:根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中度智能不足」在社會領域部分,成年期可能無法正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社會判斷與做決定的能力不足,若僅有「中度智能不足」不一定會有衝動性高、控制不傷人的能力降低,然其心理衡鑑顯示衝動性高、適應能力技巧不佳,因此在被告面臨急性壓力情境下(遭受被害人毆打),其社會判斷與做決定的能力不足,因而會出現減低控制力的反擊父親毆打的行為以應對其受迫情境。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院二卷第95頁)。

⑶再證人即社團法人高雄市快樂堤心理協會附設仙人掌

社區復健坊(下稱仙人掌復健坊,係案發後,被告經安排前往行為復健之機構)主任李旻青於審判中證稱:被告一些生活起居作業,有時無法獨立完成;上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面臨急性壓力情境下,其社會判斷與做決定的能力不足,此部分符合我的觀察,譬如被告被規範每天都要洗澡、要準備早餐,但是睡過頭了,被告有手機可以打給家屬,但卻沒有這樣做,會去買不健康的食物等語(院二卷第144頁);另證人即配合仙人掌復健坊對被告行居家照護之居服員林冠維於審判中證稱:在要求被告遵守生活規範部分,被告遵守的情形是一半一半,若規範動作比較多、步驟比較複雜,被告滿多就無法遵守或無法理解,舉例來說每日的準備衣物,這部分被告就無法理解我的意思,被告不會問我新的規範的目的,根據我的觀察,被告一開始就不能理解新規範,通常都是我慢慢跟被告講,再去慢慢揣摩被告到底懂多少,被告可能口頭回答知道,但是實際上不知道等語(院二卷第150至151頁),足認被告因囿於其智能不足,致無法確實理解規範之目的,從而在面對較繁複的規範或突發狀況時,難以自行依規範之目的而為適切合理之反應。又案發後,確於被告手臂攝得瘀青紅腫之跡象,經診斷其受有兩側前臂挫傷瘀青、左側前側胸挫傷瘀青之傷害,此有被告王檉之受傷部位照片35張(相驗卷第67之1至67之5頁)及健和診所108年9月18日一般診斷證明書1份(相驗卷第83頁)附卷可參,可認案發當下被告確因被害人於深夜執意要求被告去買香菸,被告在認知此要求不當(花錢、傷身、太晚)而拒絕之情形下,反而遭受被害人之打罵,受有相當之精神壓力,又難以判斷應如何因應為宜。是證人證述及被告之傷勢情形,與上揭鑑定意見所述之被告身心背景及案發客觀情狀已可相互印證,足認鑑定報告可採為認定被告責任能力之依據,被告案發當時確因其「中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加以其規範之遵守程度及社會問題之適應能力均不足、案發時之壓力刺激,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另根據凱旋醫院認知功能評估與會談結果,被告清楚

辨識傷害尊親屬致死罪很重,擔心自己受到懲罰,並自稱當時雖然知道這樣被害者會受傷,但是情緒爆發了,無法自控,很生氣等(院一卷第213頁),證人林冠維亦證稱:被告曾因本案向其表現極度不安、憂慮、流眼淚之情緒,並對這件事情感到極度恐懼而深怕入監服刑等語(院二卷第151至152頁),足認被告辨識違法之能力並無減損;又被告能遵守一般生活規範,並照料其與其姊弟之生活起居,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全然無控制能力。是被告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被告有上述加重及多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5條第1項、第

70條、第71條規定,除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固以被告及證人王儀盈、王維邦(下稱本案姊弟3人)均為智能障礙,因被害人對被告姊弟3人施以打罵教育。被害人更於107年後患有失智症,脾氣易怒、暴躁,而被告須負起照顧一家老小之責,壓力重大,案發時係拒絕替被害人買菸,又擔心被害人外出走失,一時情緒壓力進而為本件犯行,足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虞。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固經證人即輔佐人(被告叔叔、被害人胞弟)王士端於偵查及審判中(相驗卷第63至67頁,院二卷第57至66頁);證人王儀盈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相驗卷第19至21、69至71頁,院二卷第66至72頁);證人王維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相驗卷第69至71頁,院二卷第72至77頁)分別證述在案,辯護人所辯雖難認無據,然被告本件犯行,業依刑法第62條及第19條第2項遞減其刑,且被害人雖乏親職能力,仍為被告之至親,縱因罹病而難以理性溝通,被告亦不應以暴力相向,因此被告生活背景之照顧壓力固值同情,然衡量經減輕後之刑度及本案犯罪情節,已無情輕而法重之虞,是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當時為凌晨2時,被害人要求被告出外購買香菸遭拒後,遂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毆打被告,縱係一般人遇此情形,亦未必能好言相勸、耐心安撫,被告因智能障礙,遇此突發狀況,當下無法為適切反應,在其控制能力降低之際,明知其為被害人之子,且知被害人已年邁、自己與被害人於體型上亦有差距,仍徒手連續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導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手段及所生結果均難認輕微。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雖否認傷害致死犯行,然仍坦承毆打被害人致傷,其犯後態度難謂惡劣。並念及被告為智能障礙,亦為經濟上之弱勢,證人王士端並證稱:被害人罹患失智症後,係由被告照顧被害人及姊弟2人等語(相驗卷第63至67頁,院二卷第57至66頁),足認被告長期獨自承擔照顧失智症之被害人及同有智能障礙之姊弟之沉重壓力,以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不追究被告責任,且被告無前科,素行堪認良好、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其於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雖已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然考量被告於案發時本為智能障礙,又承受照顧失智症被害人及中度智能障礙之姊弟,形同病者照顧病者,所負壓力極大,又在被害人不合理要求及打罵下,於無法因應衝突發生之當下、控制能力已不足之際犯下本案;並考量被害人其餘家屬均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且不提出告訴(相驗卷第309至311頁),另被告雖否認傷害被害人致死,然對傷害被害人一事仍於歷次供述中均坦白承認,並於審理中或於仙人掌復健坊之復健過程中,均有表示後悔為本件犯行,並有落淚、害怕之情緒反應(院一卷第131、272頁),足認被告於犯後已深刻悔悟。並據證人李旻青證稱:仙人掌復健坊是服務有慢性精神疾病,並有復健動機之病患,復健內容會針社會及日常生活,復健的概念就是讓個案不要一直退化,並可以回到社區生活,被告是本機構之服務對象,被告出席狀況是每天出席,我們也會監督並注意被告服藥、情緒狀況,沒有看到被告有衝動行為,這段時間被告之服藥及情緒穩定度均有提升。被告復健之經費是由政府支出等語(院二卷第137至141頁);證人林冠維證稱:被告是我提供居家服務之個案,我與仙人掌復健坊相互配合,時間為銜接仙人掌復健坊下課到晚上他們睡覺就寢前,這段時間會監督被告之用藥狀況及協助被告之生活起居,也會陪同被告就醫事宜,沒看過被告有情緒激動的狀況等語(院二卷第146至149頁)。另自仙人掌復健坊提供被告自案發迄今之復健功能評估表、執行紀錄與成效,被告確有穩定至仙人掌復健坊接受復健,相關復健功能中之情緒穩定度及服藥管理均有提升(院一卷第241至276、349至363頁,院二卷第101至109頁),是被告案發後,確已接受穩定之復健治療,其情緒控管及服藥狀況,在復健及居服員之輔導下亦有所提升,足認被告經歷本偵審程序後,確已悔改,並積極接受復健治療,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件係犯家庭暴力罪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另被害人因已身亡,被告亦已積極接受復健治療,且查無被告有另對其他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之跡象,應無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諭知相關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監護宣告之說明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凱旋鑑定書認為:案件發生前,被告已中斷治療約4年(104年中斷至108年),更早之前治療時間為84年,中斷約20年,因為與路人有肢體衝突事後才再104年至本院就醫2次,而又中斷至108年本次案件發生,被告在沒有規律治療下,疾病持續惡化,會因為其衝動性高、認知理解能力差,而有與人發生衝突之事件出現,評估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被告於108年治療迄今,未再出現與人有衝突之情形發生,若中斷治療恐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應令入相當處所2年,施以監護,以使其達成認知持續治療的必要性,此外應給予社交技巧訓練、衝動控制練習,以減少再犯等語(院一卷第215頁),參以被告曾因中斷治療而有惡化,此經證人王士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相驗卷第65、314頁,院二卷第61頁),可知依被告之智能狀況,仍有後續就醫之必要,並審酌被告目前生活起居及社會適應能力仍需他人在旁輔導、鑑定報告所認被告精神相關疾病之病史、治療狀況、應予監護處分之期間,及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復經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應屬適當。

㈡次按,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

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符合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要件之被告,是否依該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經診斷有上述智能障礙,須持續回診治療,為使被告得以規律回診,若有適當之人管束被告,促其定期回診、規律服藥,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而無需以監禁式之監護處分為之,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之目的,而自上開仙人掌復健坊提供之被告復健相關資料及證人李旻青、林冠維之證述可知,被告均有穩定就醫服藥,亦無其他傷人或衝動行為之發生,此外,被告於本案後,亦無因其他犯罪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在穩定服藥及復健治療下,其社交認知及衝動控制能力均有提升,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來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依同條第2項撤銷替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280條、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92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得上訴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