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克維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克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陳美杏」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周克維於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向陳美杏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周克維自105年間起,即受陳美杏催討欲收回房屋,且於108年6月26日收受陳美杏存證信函之通知,表示渠等租約於108年8月31日屆滿後,即不再續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其承租之系爭房屋內,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朱子瑋,代為書寫其與陳美杏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租期為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房屋108年至113年之租賃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朱子瑋在系爭房屋108年至113年之租賃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人(甲方)簽名欄,偽造陳美杏之署名1枚,周克維則盜蓋陳美杏之印文在上開欄位及租賃契約第3條、第5條處共4枚(印章係陳美杏先前授權周克維代為刻印並放置在周克維處),而偽造系爭房屋108年至113年之租賃契約書,周克維進而於108年8月21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高雄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高雄市政府收件編號:1081C09647號),復於108年11月12日將偽造之系爭房屋108年至113年之租賃契約書郵寄至都發局而行使之,作為申請租金補貼之檢附文件,偽以確有租約存在得據以申請租金補貼之情,著手向都發局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杏及都發局審核文件之正確性。惟因陳美杏已先於108年6月27日至都發局臨櫃聲明,系爭房屋之租約僅至108年8月31日止,到期不再續租,故都發局並未核發108年9月份以後之租金補貼予周克維,致周克維之詐欺犯行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美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4頁),抑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22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周克維固不諱言其委由友人朱子瑋代為書寫系爭房屋108年至113年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及簽立陳美杏之署名,且由被告蓋用陳美杏之印文,而製作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又其於108年8月21日,向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復於108年11月12日將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寄至都發局,作為申請租金補貼之檢附文件;另其有於108年6月26日收受陳美杏之前揭存證信函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自98年間起,與陳美杏本人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自100年間起,因陳美杏比較忙,就授權我刻她的印章,處理房屋相關事宜,比如參與住戶大會,及製作房屋租約,於103年時,我根據殘障手冊換發的期限為5年,而製作103年至108年,及108年至113年的租約,方便我申請租金補貼,後來我與陳美杏間因房屋修繕產生問題,我就於105至106年間,將陳美杏的印章交還給她的兒子,所以我認為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經過陳美杏授權製作的,也沒有詐騙的行為;又我雖然有收到陳美杏於108年6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於108年8月31日屆滿後即不再續租,但收到之後就沒有下文了,因陳美杏之前於101年、103年間即有寄存證信函給我,稱不再續租,但後來也都沒有處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向陳美杏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年,於99年復再訂約續租1年,之後陳美杏即以時間無法配合為由,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及代為撰寫租賃契約且用印其上,然並無限制租賃期限,是被告於100年間即代為製作租賃期間100年7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之租賃契約,於103年間時,再代為製作103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108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共2份租賃契約,後因105年間行政院公布新版租賃契約,是被告於105年間重新製作108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租賃契約,又因被告於99年5月5日罹患急性腦梗塞併右側肢體無力之症狀,導致右手癱瘓無法寫字,故自100年起之租賃契約,均委由友人朱子瑋代為書寫文字;被告於105年間因租賃房屋修繕問題,與陳美杏有爭執,故已將陳美杏授權代刻之印章,交付陳美杏之兒子返還之;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早於103年間即合法製作,後於105年間又再重新製作,是對被告而言,租賃期間應至113年始到期,故被告持系爭房屋108年至113年之租賃契約書向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即無詐欺之犯意存在等語,為被告置辯。
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業經證人朱子瑋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系爭房屋108年至113年之租賃契約書、陳美杏於108年6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之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都發局108年11月26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834803900號函、109年12月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935892700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21至22、55至63、79至80頁、訴字卷第207至209頁、本院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房屋是我所
有,我於98年7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租給被告,簽約情形是98、99年間1年簽1次約,後來因我比較忙,我於99年底時跟被告說,我們不用每年訂約,依照1年1個租約的方式走,我們就沒有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但有口頭說1年1約,若沒有更改的話就照之前所寫的租約,若有1方不租或不續再提出。於100年時,我有答應被告幫我填寫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刻印章,所以被告有寫1份100年至101年的租賃契約,那1份並不是我簽的,但被告有給我1份,而因被告說住戶會議要蓋印章比較方便,所以印章就留在被告那邊,且我於100年間,有答應被告可以拿租賃契約去申請租金補貼。後來於104年間,因為我兒子要結婚,想要將系爭房屋收回自己使用,我就委託我兒子將上情告知被告,表示不要續租,但被告有很多理由一直不肯搬,我就去都發局聲請調閱資料,都發局的人才跟我說租期很長,是從103年至108年,然因被告一直不肯搬,雖然我不知道這租約這麼長,但我想說被告既然申請租金補貼,且我之前有答應讓他申請,我就自己認賠,我就於108年6月26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確定於108年8月31日要把房屋收回。我去都發局查詢時,雖然知道被告檢附的租約是103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但都發局的人說不能讓我看這份房屋租賃契約,所以我向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搬遷,收到被告提出的民事答辯狀繕本,才看到103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的租約,且我也是該時才知道被告申請租金補貼時,有檢附100年至103年間為期3年的租約,我只認同1年1約的租約,我想說我這邊的租賃契約是1年的,為何被告去申請租金補貼時附上的是3年的租約,但那時候租約時間已經過了。於105年前,被告並沒有跟我兒子說租約已經簽到113年,讓我兒子轉述給我的這件事,這是不可能的,因為我不會把房子租那麼久,被告也沒有跟我提過因內政部公告房屋租賃契約有新的條款,所以他要請人再重新製作1份新的租賃契約之事,且於104年至105年間,我請我兒子跟被告要回房子時,被告本來跟我兒子說要繼續簽約,我請被告給我們1個確切的時間搬遷,寫好契約書去找被告簽,被告又不簽等語(見訴字卷第60至76頁)。
⒉依證人陳美杏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100年間,固曾授
權被告代為製作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惟其授權範圍僅係每次租期為1年之租約,此從證人陳美杏當庭提出被告代為製作後交付1份與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係100年7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見訴字卷第97至103頁),即可明之,且與一般出租房屋大多為1年簽訂1次租約,以避免1次簽約期間過長,之後因情事變更而有收回房屋需求等困擾之常情相符。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租期為100年7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及103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租約各1份(見審訴卷第61至75頁),然依被告另提出證人陳美杏於105年1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周先生您好,您的房屋租貸契約已在101年8月31日到期,本人有意在幾個月後將房屋收回己用,希望與您重新簽訂房屋租貸契,若您仍有意願續租房屋,願於此信寄出後7日內接收到您的回覆,否則視為無意願租屋,謝謝」等語(見訴字卷第145頁),亦即證人陳美杏寫明渠等間之租賃契約已在101年8月31日到期乙情,足見證人陳美杏證稱,其並未看過且不知道被告已代為製作系爭房屋於100年7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103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節,堪認實在。復依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更可認定,證人陳美杏證述其自104至105年間,即向被告催討欲收回系爭房屋,並要求講定搬遷期限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卻不肯簽立等情,應屬實在。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03年間,委由友人朱子瑋代為書寫系爭
房屋於103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及108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2份房屋租賃契約,嗣因行政院公布新版租賃契約,被告乃於105年間,委由友人朱子瑋代為重新書寫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房屋108年至113年之租賃契約書)等節。惟:
⑴證人朱子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8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
1日之租約,是我幫被告寫103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租約時,順便一起寫起來備用的,因為我的工作要跑外面,怕隔太久會漏掉,所以就先寫好下一本備用等語(見訴字卷第80至82頁),惟經詢以為何同時書寫之該2份租賃契約,1份以黑筆書寫,1份卻係以藍筆書寫,證人朱子瑋證稱:我習慣會用2種筆寫等語(見訴字卷第83頁)。然再經告以被告之上開答辯意旨後,證人朱子瑋又改證稱:103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是105年間又重新製作,因為我從新聞的跑馬燈得知租約有新版本,想說向都發局申辦租金補貼時,或許要用新版本,所以我就自己先去買新的版本,並跟被告說應該要改新版本,我就幫他改成新版本,舊的版本就不要了等語(見訴字卷第83至85頁)。足見證人朱子瑋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⑵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為何要事先1次寫
好2份?)...因是我去拜託人家,之前能夠來幫我的忙,今天幫忙,不見的明天可以幫忙,也許她有自己的事情就沒有辦法幫忙」等語(見訴字卷第230頁),亦即供陳其當初為恐證人朱子瑋日後無法幫忙代寫租約,乃於103年間,請證人朱子瑋1次代為書寫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及108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2份房屋租賃契約。然,倘被告於103年間即預先簽立該2份契約,租期即長達10年,實與一般租賃房屋之常情有違。何況,依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我向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是每年申請1次,都是請朱子瑋代辦,我每次要請朱子瑋幫忙申請時,沒有很大的困難,我都以電話聯絡朱子瑋,朱子瑋有在上班,她會利用空餘的時間幫我代辦等語(見訴字卷第224至225頁),此與證人朱子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每年7月至8月間,會幫被告去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等語(見訴字卷第90頁)相符,顯見證人朱子瑋每年均會幫被告前往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則被告實無預先請朱子瑋代為書寫租約,以避免朱子瑋日後無法幫忙代為書寫之必要。甚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皆供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於103年間即請友人代為書寫一情(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4頁),並未提及於105年間有再行製作新版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節;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跟陳美杏講103年到108年的租屋合約,但是108年到113年的租屋合約我沒有跟他講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訊中卻改供述:我在103年簽的時候,就跟她說我連108年都簽了,陳美杏也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是被告之供詞有前、後不一致之處,參以證人朱子瑋關於上情之證述,亦有證詞先、後不相符之情況,業經敘明如上,自不得認證人朱子瑋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108年至113年之租賃契約書,係早於103年間即已製作,或原於103年間製作,後於105年間再重新製作等節,顯皆為臨訟杜撰之詞,均無足採認。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108年8月21日申請租金補貼日前之某
日,偽造系爭房屋108年至113年之租賃契約書1份,並於108年8月21日持偽造之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然,被告及證人朱子瑋於本院審理中,雖均陳稱於108年8月21日,即已向都發局提出系爭房屋108年至113年之租賃契約書,作為申請租金補貼之文件一節(見訴字卷第91至92、228至229頁),惟依被告於108年8月21日提出申請之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於「五、檢附文件及申請條件之查核(紅色欄申請人免填)」之「3租賃契約影本」欄位,經都發局審核後勾選「需補件」(見警卷第63頁),且依都發局109年12月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935892700號函記載「周君於108年11月12日郵寄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同前開出租人及租賃地址之契約書向本局補件」等語,自無從認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已提出系爭房屋108年至113年之租賃契約書。從而,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08年11月12日郵寄系爭房屋108年至113年之租賃契約書予都發局而行使之,則應認被告係於108年11月12日前某日製作系爭房屋108年至113年之租賃契約書。再者,證人陳美杏既已於105年間向被告表明欲收回系爭房屋不再續租,且於105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重新簽訂租約,俾便約明被告之搬遷時間,惟遭被告拒絕,證人陳美杏更於108年6月26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於108年8月31日後即不再續租之意等節,業已說明如前,是被告自105年1月15日以後,應足以認知證人陳美杏已無再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之意,其自無再行代證人陳美杏製作租約之權限。詎被告仍於108年11月12日前某日,由友人朱子瑋代為書寫租約文字及代簽陳美杏署名、被告則盜蓋陳美杏印文之方式,而偽造系爭房屋108年至113年之租賃契約書,其所為自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被告復於108年11月12日郵寄前揭偽造之系爭房屋108年至113年之租賃契約書至都發局而行使之,作為申請租金補貼之檢附文件,偽以確有租約存在得據以申請租金補貼之情,亦堪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著手向都發局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又依都發局於109年1月9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930060800號函記載,都發局僅依據被告所提出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核發補貼期間自108年1月至108年8月止計8期,每月核撥3,200元,匯入被告之母許雲華郵局帳戶,合計25,600元乙節(見警卷第11頁),足徵都發局並未因被告行使前述偽造之租約而核發該部分之租金補貼,是以,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因未得逞而未遂一情,應堪認定。至起訴書所記載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著手施行詐術之時點雖有誤認,業已論述如上,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雖委由友人朱子瑋代為書寫系爭房屋108年至113
年之租賃契約書內容及代簽陳美杏之署名,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請朱子瑋幫我做事情,我是口頭跟朱子瑋解釋房東有同意等語(見訴字卷第234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朱子瑋知悉房東陳美杏已有向被告催討系爭房屋而無繼續出租之意等情,自應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朱子瑋而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替被告之辯護,均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人(甲方)簽名欄偽造「陳美杏」之署名,並盜用「陳美杏」之印章,而蓋印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上開欄位及契約第三條、第五條處,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朱子瑋代為書寫而偽造「陳美杏」之署名,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冒用陳美杏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朱子瑋偽造陳美杏之署名,被告則盜用陳美杏之印章,而偽造系爭房屋108年至113年之租賃契約書,且郵寄至都發局而行使之,並作為申請租金補貼之檢附文件,偽以確有租約存在得據以申請租金補貼之情,著手向都發局施用詐術,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杏及都發局審核文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前開犯行對陳美杏造成損害之程度,且並未向都發局詐得租金補貼而未遂等情,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3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朱子瑋在系爭房屋108年至113年之租賃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人(甲方)簽名欄所偽造「陳美杏」之署名1枚(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雖有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陳美杏」之印文
,然因被告辯稱告訴人陳美杏曾授權其刻印陳美杏之印章,以代為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或代為參與住戶大會乙節,此部分亦經證人陳美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是並無證據證明該「陳美杏」之印章為被告所偽造。則被告持以蓋印於上開私文書之印章,既係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之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
固有書寫陳美杏之姓名及蓋印陳美杏之印文,然該欄位僅係載明出租人係何人,並無陳美杏本人簽名或蓋章確認之意,尚難認此部分有何偽造署押之情形,則該處簽立之「陳美杏」,即不得認係偽造之署名,自毋庸宣告沒收。再被告所偽造系爭房屋108年至113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提出而向都發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位置 │偽造之署押 │├──┼────────────┼───────────┤│1 │系爭房屋108年至113年之租│「陳美杏」署名1枚 ││ │賃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書人│ ││ │(甲方)簽名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