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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吳龍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共同連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劉○○與詹○○(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12號判決,撤銷前開本院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嗣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 人與洪○○間因經營○○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事產生嫌隙,因而亟思對洪○○及其助理詹○○(即詹○○之胞姊)加以報復,遂與劉○○、楊○○、黃○○、許○○、鄭○○(劉○○、楊○○、黃○○、許○○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9年、7年、6年確定。另鄭○○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㈡字第12號判決,撤銷前開本院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持硫酸向人頭部潑灑,勢必腐蝕該人臉部重要器官,且將造成難以治療或回復原貌之化學性灼傷,仍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劉○○、楊○○、鄭○○、劉○○、詹○○、許○○於民國95年1 月29日農曆過年前某一晚,相約在鄭○○位於原高雄縣旗山鎮(已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下同)○○街9 號住處,商談以硫酸潑灑方式報復洪○○、詹○○之相關準備事宜。

二、上開謀議既定後,劉○○、楊○○於95年2 月12日15、16時許,一同前往劉○○位於原高雄縣杉林鄉(已改制為高雄市杉林區)之別墅,劉○○便將裝有硫酸之四方形塑膠桶、塑膠手套分別交予楊○○、劉○○;劉○○、劉○○、楊○○

3 人復於當日19時許,出發至高雄市小港區預備作案現場勘查地形,劉○○並告知劉○○、楊○○,洪○○的座車會什麼時候在沿海路出現,要劉○○、楊○○2 人分別各開一部車預置在附近路口,以包夾方式阻擋洪○○的座車等語;楊○○於同年2月14日19、20時許,開車搭載黃○○、許○○2人,至預備作案現場勘查地形,楊○○並向黃○○、許○○說明要向洪○○、詹○○潑硫酸之順序及細節,再至原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巷鄭○○養鴿處和劉○○會合,劉○○即分別將竊得之3659-JP及XC-3036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及TW-8980號車(劉○○此部分所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欄貳)上,並把其所提供之榔頭1 把放在作案車上後,劉○○、楊○○、黃○○及許○○4 人再至許○○住處,商討隔天作案之細節,確定由楊○○、黃○○分別駕駛該2 部贓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利路附近夾擊洪○○座車,由劉○○與許○○另乘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在作案地點附近監控,如果目標出現則由劉○○2 人負責通報,黃○○負責砸毀車窗及刺破輪胎,楊○○負責對於洪○○、詹○○潑灑硫酸。

三、嗣楊○○即於95年2月15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六張犁巷上開鄭○○養鴿處,與黃○○、劉○○、許○○會合後,楊○○即先以事先準備之澆花器2 個填裝硫酸,劉○○則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中取出紗布手套、塑膠手套、榔頭,紗布手套交給楊○○使用,塑膠手套由黃○○、許○○、劉○○使用,榔頭則交予黃○○使用,復由楊○○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贓車,黃○○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贓車,由劉○○和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一同前往作案現場守候;劉○○、許○○於同日9 時40分許,發現洪○○所駕駛、搭載有詹○○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出現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利路上後,即以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報楊○○與黃○○,復由楊○○駕駛之贓車由前截住洪○○座車,再由黃○○駕駛之贓車由後堵住退路(尚無證據證明已達剝奪洪○○、詹○○行動自由之程度),楊○○、黃○○隨即下車至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由黃○○持榔頭先敲破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因施力過大該榔頭不慎掉落在該車內,黃○○再持自備之剪刀刺破該車左側前後輪胎及右側前方輪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楊○○則持裝有硫酸之澆花器朝車內噴灑洪○○、詹○○2 人,楊○○因見容器噴嘴腐蝕,即將噴嘴取下改以潑灑方式潑酸,因而致洪○○,受有雙眼、顏面、頭部、四肢化學性嚴重灼傷,其左眼眼球萎縮、無光感、無法恢復,右眼視力只有在眼前20公分可見手動之程度;在視能上洪○○左眼既已造成無光感,無法恢復,顯然已達到毀敗二目視能之程度;且其顏面亦因硫酸之腐蝕性而嚴重受損、變形,在外觀上難以復原,已達於對身體難治之重傷害。詹○○則受有臉頸部前胸、右上肢及雙下肢化學灼傷3度、約20%體表面積、右眼眼球腐蝕性灼傷、目前視力小於0.01(眼前手動15公分),左眼視力

0.2 ,均無法矯正,其臉部及四肢多處疤痕組織及攣縮;詹○○右眼目前視力小於0.01(眼前手動15公分),已達到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其顏面亦因硫酸之腐蝕性而嚴重受損、變形,在外觀上難以復原,而已達於對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楊○○、黃○○作案後,即一同搭乘楊○○所駕駛之贓車逃離現場,惟將其中1 個澆花器遺留在現場,至沿海四路時,楊○○、黃○○2 人再轉搭接應之劉○○和許○○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離去,逃逸途經東港溪時,楊○○即將作案所穿著之外套、黑色小帽及另1 個裝有硫酸之澆花容器往車窗外丟棄,後駕車回到旗山鎮六張犁巷鄭○○養鴿處與鄭○○會合。事後數日劉○○、詹○○2 人在高雄縣○○鎮○○○○道附近某土地公廟,轉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酬勞予劉○○,劉○○則將6萬元交予許○○,並交代許○○該6萬元由許○○、楊○○、黃○○3人朋分。嗣經警分別於95年4月2日11時5分許、同日12時30分許、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旁、高雄縣○○鎮○○○巷00 號、高雄縣○○鎮○○路○○號,拘提劉○○、楊○○、黃○○等3 人到案而查獲上情,另在作案現場扣得上開劉○○所有,供作案所用之榔頭1把及澆花器1個等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劉○○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外,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俱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其與證人詹○○、劉○○、楊○○、黃○○、許○○、鄭○○等人,共同謀議以硫酸潑灑方式報復告訴人洪○○、詹○○,以及前揭作案情節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告訴人洪○○、詹○○因本件遭硫酸潑灑而各受有前揭所示之重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是要教訓告訴人洪○○、詹○○,並不是要使他們受重傷害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本件被告對於客觀上之事實均承認,惟被告並非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故法律適用上應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害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洪○○、詹○

○指訴明確在卷(警卷第37至44頁、第45至50頁、影警四卷第140至142頁、第149至150頁、偵緝卷第143至146頁),核與證人劉○○、黃○○、楊○○等人關於前述作案情節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1至92頁、第108至114頁、影警三卷第37至44頁、影警四卷第94至101頁、影偵一卷第49至52頁、第53至55頁、第108至113頁、第119至123頁、影偵四卷第68至73頁),並有採證照片14張、現場照片6 張、證人楊○○手臂灼傷照片4 張、證人楊○○及黃○○分別指證車輛照片、證人劉○○及楊○○分別指認劉○○之紀錄(警卷第23至36頁、第51至53頁、第101至102頁、第105頁、第123頁、影警四卷第60頁、第231頁)附卷可證,以及榔頭1把、澆花器1 個扣案可佐;另將扣案澆花器內殘存之液體及告訴人洪○○、詹○○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座椅皮椅套送鑑,均檢出硫酸成份,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3512

3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影警四卷第35頁)。又告訴人洪○○、詹○○分別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其2 人所受傷害,其中告訴人洪○○部分係「左眼因燒灼傷致眼球萎縮、無光感,無法恢復;右眼因燒灼傷致眼瞼閉合不全、角膜白斑、白內障、青光眼及視網膜視神經退化,經白內障摘除手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治療,視力仍只有眼前20公分可見手動之程度,恢復之機會不高」;而告訴人詹○○部分係「雙眼因燒灼傷檢查時右眼僅有光感,且無法矯正;左眼僅有0.

2 ,亦無法矯正;右眼視力恢復機會不樂觀」,此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警四卷第15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偵一卷第40頁)、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4月2 日診斷證明書(影偵一卷第41頁),以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2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443號函1 紙在卷可憑(影本院訴字卷第300至348頁),且告訴人洪○○、詹○○顏面均嚴重受損,有告訴人洪○○、詹○○之傷勢相片10張(影本院訴字卷第247至254頁、第259至261頁)在卷可查,可知告訴人洪○○、詹○○顯已分別受有二目、一目之視能毀敗及其他於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情,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

害之時究竟是出於使人受重傷的故意,或出於使人受普通傷害的故意。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行為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先予敘明。

⒉查,硫酸係具強酸、腐蝕性之物質,而人體之臉部係眼睛等

器官之所在,係屬相當脆弱之處,以硫酸對於人之臉部加以噴灑或澆淋,均足以致人產生眼睛視能毀敗及顏面灼傷等難以恢復之重大傷害,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97頁),更無不知硫酸之傷害性之理,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本件被告固辯稱:伊當時只是要教訓告訴人洪○○、詹○○,並不是要使他們受重傷害云云,然徵之常理,給予告訴人洪○○、詹○○「教訓」之方式非僅止於潑灑具強烈腐蝕性的硫酸一途,況本件以本即計畫於告訴人來車、駕車時對告訴人洪○○、詹○○潑灑硫酸、其受潑灑之身體部位自均集中於「頭部」、「臉部」等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位置,極可能造成毀敗五官或容貌之重傷害結果,此在一般人通常觀念上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無疑。

⒊又本件被告及其他共犯於95年1 月29日農曆過年前某一晚,

即共同謀議以潑灑硫酸之方式「教訓」告訴人洪○○、詹○○,謀議既定後,又為避免於上開作案過程中,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為人查獲,而商請證人陳○○、方○○竊取作案用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詳後述貳),以掩人耳目,並被告於案發前3日(即95年2月12日),事先於其位於高雄市杉林區之別墅,將裝有硫酸之四方型塑膠桶、塑膠手套分別交予證人楊○○、劉○○,且當時被告與楊○○曾將硫酸分裝至澆花容器後,試噴啤酒鋁罐,啤酒鋁罐因而融蝕,澆花容器之噴嘴亦被腐蝕,故決定犯案出門前再分裝硫酸,以免噴嘴腐蝕等情,亦經證人劉○○證述明確。被告於親眼見到鋁罐及塑膠均遭硫酸腐蝕後,仍執意要求同案被告朝告訴人潑灑硫酸,其具重傷害之故意甚明。而被告及證人劉○○、楊○○3人復於當日19時許,出發至高雄市小港區預備作案現場勘查地形,被告並告知證人劉○○、楊○○,告訴人洪○○的座車會什麼時候在沿海路出現,要證人劉○○、楊○○2 人分別各開一部車預置在附近路口,以包夾方式阻擋告訴人洪○○的座車等語,可見被告為以潑灑硫酸之方式「教訓」告訴人洪○○、詹○○,除事先提早多日預作準備,並備妥硫酸,且至作案現場勘查地形,又在高雄市杉林區將硫酸交予交予證人楊○○、劉○○,由證人楊○○、劉○○千里迢迢駕車遠從高雄市杉林區駛至作案現場即高雄市小港區,以被告於事前計劃周詳,且以贓車為作案工具,並未親自下手實施本件犯行等客觀情狀,在在彰顯被告規避刑責之主觀心態,倘被告果僅欲「教訓」告訴人洪○○、詹○○,實毋庸如此計畫周詳,足見被告非但有預謀重傷犯行之準備,更見遂行該重傷犯行之決意。

⒋以上,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就持硫酸朝頭、臉部潑灑,足

以毀壞人之容貌,亦足以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乙事,自了然於心,竟仍與其他共犯共謀「教訓」告訴人洪○○、詹○○時,選擇攻擊告訴人洪○○、詹○○之物品為具強烈腐蝕性的「硫酸」;攻擊告訴人洪○○、詹○○之身體部位為「頭部」、「臉部」;以及提前預作準備,並至現場勘查地形等之彰顯其遂行該重傷犯行之計畫周詳、決意甚堅等客觀情狀觀之,足見被告與其他共犯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洪○○、詹○○受重傷害的故意在在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重傷害的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空言所辯其無重傷害之犯意云

云,基於上述理由,而不足採信。是被告與其他共犯上開參與謀議持硫酸朝告訴人洪○○、詹○○頭、臉部潑灑,顯有重傷害之犯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比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78條第1項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刑法第278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將「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文字修改為「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是10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與該條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另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

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敘如下: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重傷害之定義,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與修正前之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所不同,按修正前刑法,需使被害人肢體或感官之生理機能完全喪失始構成重傷,而修正後刑法,則只要嚴重減損其生理機能即構成重傷,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

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③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牽

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均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部分均以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④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105年7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下均稱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又

被告與上開共犯間,就前開重傷害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雖被告就上開犯行,並未親自下手實施,惟就其提供作案工具(即將裝有硫酸之四方形塑膠桶、塑膠手套分別交予證人楊○○、劉○○),以及被告於作案前與證人劉○○、楊○○一同出發至高雄市小港區預備作案現場勘查地形,並告知證人劉○○、楊○○,告訴人洪○○的座車會什麼時候在沿海路出現,且指示證人劉○○、楊○○2 人分別各開一部車預置在附近路口,以包夾方式阻擋告訴人洪○○的座車,又給付報酬予證人劉○○等人等客觀情狀而言,被告顯係就上開犯行居於核心之犯罪支配地位無疑,是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由其他人下手實施,為共謀共同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使告訴人洪○○、詹○○受重傷害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侵害不同身體法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固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另被告在案發後業與告訴

人洪○○、詹○○達成和解,並以自己的○○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讓與告訴人洪○○、詹○○作為賠償,又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始有此適用,又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洪○○間因經營○○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事產生嫌隙,竟不思理性處理,反與上開共犯謀議以硫酸潑灑告訴人洪○○、詹○○,並事先計畫周詳、預先至作案現場勘查地形、提供硫酸,且為掩人耳目出資由證人陳○○、方○○竊取作案用自用小客車及車牌,再於事後給付報酬予證人劉○○等人,足認被告之惡性非輕,又被告於案發後即潛逃出境並經通緝10餘年,顯見其實嚴重妨害國家司法程序,雖被告確實於潛逃出境期間,委託證人詹○○(即告訴人詹○○之胞弟)出面與告訴人洪○○、詹○○洽談和解成立(詳後述),然尚不足僅憑此即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餘地,是綜觀其犯罪情節,並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判處如後罪刑,自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亦無理由,難以採憑。

㈣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間因經營○○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之事產生嫌隙,竟不思依循正常途徑以理性解決紛爭,又其同居女友即證人詹○○,與告訴人洪○○之助理即告訴人詹○○間為姊妹關係,與前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紛爭更無關係,被告竟與上開共犯以硫酸潑灑方式報復告訴人洪○○、詹○○,且推由共犯於光天化日之下當街攔車、砸車、潑酸之方式傷害告訴人2 人,顯目無法紀,並為避免於上開作案過程中,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為人查獲,出資由證人陳○○、方○○竊取作案用車輛及車牌,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嚴重之影響,且告訴人洪○○、詹○○於案發時分別為51歲、57歲,正是前半生為家庭、事業努力,準備開始享受努力成果之際,卻均因本案身心受創嚴重,而被告於犯案後旋即逃匿,使對被告追訴之程序有長達10餘年之時間無法進行,此對於期待見被告受制裁、訟累終能告一段落之告訴人2 人,非但造成身體上之鉅大痛楚、生活上之極度不便利,更形成長期之精神上痛苦與壓力,實為外人所難以想像並無法彌補之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營造業、收入還好、家庭狀況美滿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97 頁)等智識程度、經濟條件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逃亡經通緝期間,曾委託證人詹○○出面與告訴人洪○○(授權由其子即證人鍾○○與證人詹○○洽談)、詹○○洽談和解成立,並由證人詹○○代被告給付告訴人洪○○1,500萬元、給付告訴人詹○○750萬元,此有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47至257頁),並經證人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33頁、第371至37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榔頭1把、澆花器1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另案(即證人詹○○、鄭○○所涉本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他犯案所用之物,因均未扣案,且衡情被告等人犯案後,應均已丟棄,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雖係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惟其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亦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

貳、不另為不受裡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避免於上開作案過程中,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為人查獲,而與證人劉○○、鄭○○、詹○○、許○○共同謀議竊取他人車輛,並改掛他人車牌於作案用之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乃與證人劉○○、楊○○、黃○○、許○○、鄭○○、詹○○共同基於為其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10萬元予證人劉○○,證人劉○○則商請與其等亦有犯意聯絡之證人陳○○、方○○(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竊取贓車,證人陳○○、方○○遂於95年2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鹽埕市場旁停車場,持客觀上足充凶器使用之鉗手、L 型鐵角尺,竊取被害人方武田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箱型車1台,復於95年2月10日7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對面,持客觀上足充凶器使用之鉗手、L型鐵角尺,竊取被害人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得手後將該2輛贓車交予證人劉○○。證人陳○○復於95年2 月14日1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後面巷子,持客觀上足充凶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竊取被害人王○○所有車排號碼3659-JP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再於95年2月14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0號,持客觀上足充凶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竊取被害人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0面交予證人劉○○。因認被告此部分與證人劉○○、楊○○、黃○○、許○○、鄭○○、詹○○、陳○○、方○○間,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時效已完成者,同法第25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前,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然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 日始施行。查,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後即95年2 月14日(按:即證人陳○○最後一次下手行竊之時)業已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檢察官於95年6月20日開始實施偵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68號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收文章),因被告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95年7 月31日發布通緝,致偵查程序不能進行,俟108年1月31日始為警緝獲歸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47號卷),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共同為上開加重竊盜罪之行為終了日為95年

2 月14日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如前所述為10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即95年2 月14日),加計公訴案件開始實施偵查日(95年6月2日)起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日(95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共1月29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偵查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2年6月),再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則被告前揭所涉加重竊盜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107年10月13日業已完成(計算式:95年2月14日+1月29日+2年6月+10年=107年10月13日),而被告遲至108年1月31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然其誤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起訴之處分,顯與上開規定相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