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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翃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翃華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翃華被訴公然侮辱、傷害謝昕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翃華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許,因傷而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該醫院)就醫,復因不願配合治療,逕自欲步出該醫院時,經該醫院保全謝昕上前表示欲取回其身上之醫療手圈,竟當場公然侮辱及傷害謝昕(此部分公然侮辱、傷害犯行,業據謝昕撤回告訴)。適警員陳韋旭見謝昕遭毆,旋上前喝止張翃華,張翃華明知警員陳韋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對陳韋旭辱罵「幹你娘雞巴」、「操你媽」等語,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陳韋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張翃華見陳韋旭呼叫支援時,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韋旭,致陳韋旭受有右耳及右側臉頰紅腫10×

8 公分之傷害(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業據陳韋旭撤回告訴),陳韋旭旋以現行犯逮捕之。

二、案經陳韋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翃華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且與告訴人陳韋旭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謝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秘錄器所拍現場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錄音譯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既然有上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

110 年1 月2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41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妨害公務執行罪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後,再施以強暴,所為犯行,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訴字第1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6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之感應能力薄弱,所為本案犯行更是嚴重挑戰公權力,足見被告於上揭前案所犯之罪所處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並未理解恪遵國家刑事禁止暨誡命規範之重要性,提高自我警惕、加強其內在控制,是考量其對刑罰適應力有加強之必要,且核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雖陳稱其當時已經喝的很醉等語(見院二卷第62頁)

。然查,告訴人陳韋旭於案發現場表示要打電話到成功派出所請求支援時,被告隨即以髒話侮辱告訴人陳韋旭,並對告訴人陳韋旭陳稱:操你媽,我是怎麼樣啦,我犯法了是不是等語,其後再出手毆打告訴人陳韋旭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62至65頁)。是被告當時清楚知悉告訴人陳韋旭正在請求其他員警支援,且能對告訴人陳韋旭質疑其是否犯法,是可認被告於當時仍有判斷事務嚴重性之邏輯,應無欠缺辨識行為能力或上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倘若真有酒醉酩酊,致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其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亦係因被告故意飲酒之行為而自行招致之結果,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亦不能作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率以言語辱罵及傷害員警,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全民所託付之公權力執行尊嚴有所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韋旭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而告訴人陳韋旭又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最輕刑之判決等語(見院二卷第73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所造成告訴人陳韋旭受有頭臉部紅腫之外傷,並非嚴重之傷勢,是犯罪情節未達重大;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收入約5 至7 萬元,尚有癱瘓之母親以及年幼之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各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前開犯行性質相類,且係起於同一糾紛、同日所為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告訴人陳韋旭前開不法之侵害行為,除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外,另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等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業與告訴人陳韋旭和解,而經告訴人陳韋旭具狀撤回傷害、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此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院二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等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 年6 月30日晚間10時許,因傷而前往該醫院就醫,復因不願配合治療,逕自欲步出該醫院;告訴人即該醫院保全謝昕見被告手上仍戴有醫療手圈,遂上前表示欲取回該醫療手圈。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謝昕辱罵「幹你娘,什麼手圈」等語,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謝昕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手持手機毆打告訴人謝昕之頭部左側,致告訴人謝昕受有頭部外傷(即左側顳頂部血腫)疑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謝昕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昕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

110 年1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