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泓源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琨方被 告 陳源鴻上 一 人義務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被 告 許世欣義務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林坤賢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974 、15975 、16023 、17333 、1813
2 、18404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8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辰○○媒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其餘被訴部分(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無罪。
卯○○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其餘被訴部分(協助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無罪。
庚○○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辰○○、寅○○明知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部分警卷經警另置代號為AV000-Z0000000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於108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數日,由辰○○媒介甲女前往寅○○所經營之「A&G TALKING BAR 」酒吧(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寅○○則基於營利之意圖,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薪資,容留甲女在「A&G TALKIN
G BAR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二、辰○○復明知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所經營之「星光養生館」(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係女服務生為不特定男客按摩生殖器(猥褻行為)或口交直至射精(性交行為)之半套性交易場所,其消費方式為50分鐘1,600 元,該養生館可從中抽取80
0 元價金,其餘800 元則歸於女服務生。仍意圖營利,(一)於108 年10月18日起至108 年11月20日止,媒介甲女至「星光養生館」從事為不特定男客按摩生殖器或口交直至射精之性交、猥褻行為,並向甲女收取此段期間在「星光養生館」全數工作所得;(二)明知AV000-Z000000000號女子(9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部分警卷經警另置代號為AV000-Z0 00000000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媒介乙女至「星光養生館」從事為不特定男客按摩生殖器或口交直至射精之性交、猥褻行為,並向乙女收取此段期間在「星光養生館」全數工作所得。
三、卯○○(網路暱稱白博虎)明知甲女、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明知「星光養生館」為從事半套性交易場所,且消費模式如上述,仍意圖營利,(一)於108 年10月12日起至108 年12月8 日止,媒介丙女至「星光養生館」從事為不特定男客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並向丙女收取每日所得中之1,600 元作為經紀費用;(二)於108年11月29日起至108 年12月8 日止,因甲女不願再遭辰○○剝削,故轉由卯○○擔任其在「星光養生館」之經紀,由卯○○媒介其在「星光養生館」從事為不特定男客按摩生殖器或口交直至射精之性交、猥褻行為,甲女則將每日所得中之中1800元交予卯○○做為經紀費用,嗣卯○○又將上開經紀費用調降為1600元,嗣又再調降為1200元。
四、癸○○經甲女之介紹而認識乙女,亦明知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明知「星光養生館」為從事半套性交易場所,且消費模式如上述,仍意圖營利,於108 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媒介乙女至「星光養生館」從事為不特定男客按摩生殖器或口交直至射精之性交、猥褻行為,擔任乙女之經紀,乙女則將上開工作所得全數交予癸○○,作為住在癸○○住處之食宿及癸○○搭載其前往「星光養生館」工作之報酬。
五、庚○○受雇於戊○○所經營之「星光養生館」,負責接待不特定客人、清潔及在網路上招攬女服務生及客人等事務,庚○○與戊○○及其他「星光養生館」之工作人員均知悉「星光養生館」以容留、媒介女服務生為不特定男客為按摩生殖器及口交直接射精之半套性交易方式營利,且知悉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90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AV000-Z000000000號女子(92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108 年3 月5日起至000
年0 月間某日止,與戊○○及其他「星光養生館」之工作人員共同基於使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意圖及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5 日媒介丁女、000 年0月間某日媒介戊女至「星光養生館」,再與戊○○等人共同容留丁女及戊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按摩生殖器及口交直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行為。
六、嗣於108 年12月8 日夜間,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星光養生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男客與女服務生從事半套性交易,且甲女、丙女、丁女、戊女均在「星光養生館」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辰○○於109 年7 月30日警詢自白、109 年7 月31日偵訊自白及同日羈押程序庭自白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辰○○及其辯護人認前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認無證據能力部分(訴字卷一第81頁),然被告辰○○上開所述,不僅缺乏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其所述警察、調查官私下勸其認罪,否則有遭羈押之可能性,及於偵查庭遭檢察官質疑等節,尚與所謂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有所間隔,審酌被告於接受檢、警偵辦調查或法院羈押程序訊問,本來就會受一定心理壓力,然此心理壓力與不正方法自不能等同而言,故被告迫於自己心理壓力而所為陳述,無論係否認或承認,仍係出其任意性所為,至多僅為證明力有無、強弱之問題,是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尚無可採,前揭自白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女、乙女、乙○○、丙○○、甲○○、丁○○、己○○、壬○○等人之警詢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本件被告辰○○及其辯護人爭執甲女、乙女、乙○○、丙○○、甲○○、丁○○、己○○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訴字卷一第81頁)、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爭執乙女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訴字卷一第159 頁)、被告卯○○及其辯護人爭執丙女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訴字卷一第159 頁)、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壬○○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訴字卷一第187 、193 頁),查前揭證人甲女等人於警詢時就上開事實欄所示事實均證述綦詳,惟復於本院審理時,部分更異其詞(見下述事實認定部分),前後證述顯然部分不一,而參酌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較本院審理時更接近本件案發時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陳述時,並未遭警察、調查官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故其等上開陳述當具有任意性,並其等於警詢時,未與被告辰○○、癸○○、卯○○等人同庭,而無面對被告等之壓力,是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以,茲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上開證人甲女、乙女、乙○○、丙○○、甲○○、丁○○、己○○、壬○○等人之警詢筆錄與審判不符之陳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癸○○、卯○○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及同案被告辰○○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訴字卷一第159 頁),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含調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部分不符,然審酌上開同案被告辰○○於陳述時,並未遭警察、調查官、檢察官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故其上開陳述當具有任意性,再者,其陳述時未面對被告癸○○、卯○○,而較無壓力可言,且上開陳述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是依上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上開同案被告辰○○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同案被告辰○○於警詢時(含調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與審判不符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辛○○、丁女、戊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查被告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辛○○於警詢證述之證明能力(訴字卷一第81頁)、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女、戊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187 、193頁),而證人辛○○、丁女、戊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不符之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故證人辛○○、丁女、戊女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偵查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除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甲女、乙女、丙女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具結並為證述,顯見檢察官已遵守法定程序,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乙女、被告卯○○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甲女、丙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訴字卷一第15
9 頁),未舉證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主張顯不可採。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辰○○坦承有媒介甲女至「A&G TALKING BAR 」坐檯陪酒乙節,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其餘犯行,並辯稱:其知悉甲女、乙女未滿18歲,但媒介甲女至「A&G TALKING BAR」並未獲得利益,其雖然有提供住處予甲女、乙女,但甲女、乙女至「星光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易係她們自行或由他人帶去應徵,其不是2 人之經紀,也未向2 人收取工作所得云云。被告寅○○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容留甲女於其所經營之「A&G TALKING BAR 」坐檯陪酒乙節,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並不知道甲女未滿18歲云云。被告卯○○亦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丙女透過網路找到其,其知悉丙女未滿18歲,嗣後介紹「小張」戊○○給丙女認識,由丙女與戊○○2 人自行洽談,其並非丙女在「星光養生館」之經紀,亦未向其收取經紀費;至於甲女部分,甲女曾想請其當經紀,但為其所拒絕,所以其並非甲女在「星光養生館」之經紀,也未向甲女收經紀費云云。被告癸○○亦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其並非乙女在「星光養生館」之經紀,那段期間其為白牌車司機,乙女與甲女會向其叫車,其收取者為車資,而非經紀費云云。被告庚○○亦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僅為星光養生館之員工,負責招攬客人,工作期間為107 年底到108 年2 、3 月間,其並未媒介丁女、戊女至「星光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亦未擔任2人之經紀及收取經紀費用云云。經查:
(一)甲女於「A&G TALKING BAR 」坐檯陪酒時,及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於「星光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寅○○為「A>ALKING
BAR 」之負責人;另「星光養生館」自000 年0月間起,為另案被告戊○○所經營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庚○○、另案被告壬○○均為「星光養生館」之員工,被告庚○○接待不特定客人、清潔及在網路上招攬女服務生及客人,另案被告壬○○負責管理「星光養生館」小姐排班、薪水發放,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於「星光養生館」工作時,編號分別為22號、33號、39號、9 號、30號,其等工作內容為從事為不特定男客按摩生殖器及口交直至射精之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一節50分鐘1,600元,「星光養生館」從中抽取800 元;嗣於108 年12月8日晚間,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而查獲等節,有被告寅○○、庚○○自承在卷,復有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證人即另案被告戊○○、壬○○之證述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被告辰○○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由被告辰○○媒介甲女至被告寅○○所經營之「A&G TALKING BAR 」坐檯陪酒,被告寅○○則以每小時200 元之薪資容留甲女坐檯陪酒數日乙節,為被告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三卷第48頁、訴字卷一第70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警一卷第82頁;偵三卷第36頁;訴字卷一第277至279頁),且與被告寅○○所坦承有僱用甲女在「A&G TALKING BAR」坐檯陪酒乙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至被告寅○○雖辯稱:僱用甲女時,不知甲女未滿18歲云云,然甲女至「A&G TALKING BAR 」工作時有無告知年紀乙節,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辰○○第一次帶其至「A&G TALKING BAR 」時,即將其未滿18歲一事告知被告寅○○及「A&G TALKING BAR 」其他幹部等語(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2頁;109 年度偵字第16023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6頁;訴字卷一第277 頁),復經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及甲女都有告知被告寅○○,甲女未滿18歲一事等語(訴字卷二第400 至401 頁),是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述實互核相符;況且證人甲女在「A&G TALKING
BAR 」工作數日,被告寅○○身為負責人,除面試甲女之外,日常經營活動亦接觸甲女,自甲女外觀應亦可判斷出甲女未滿18歲,從而,被告寅○○上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寅○○容留甲女坐檯陪酒時,知悉其未滿18歲無訛。
3.被告寅○○以經營「A&G TALKING BAR 」為營生,其容留未滿18歲之甲女坐檯陪酒,增加不特定男客消費之可能,堪認被告寅○○容留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4.至甲女於「A&G TALKING BAR 」坐檯陪酒之期間為何乙節,甲女雖於歷次詢問曾證述000 年0 月間、10月間等不同時間點,惟查,依卷內所附被告辰○○與甲女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知(偵三卷第189 頁),甲女於108 年9 月30日向被告辰○○表示「我明天問問看坐火車到高雄要多少」、「我再給你確定的時間」、「我一定會下去」等語,雙方於翌日(10月1 日)並有語音通話,顯見甲女應為108 年10月1 日始抵達高雄與被告辰○○見面;再佐以另案扣案之「星光養生館」108 年10月份日報表影本(證物袋內),於108 年10月18日當日報表上有記載「22(即甲女在「星光養生館」之編號)押17號櫃200 」等語,且自108 年10月18日起,日報表開始有甲女之工作紀錄,自可認定甲女自108 年10月18日起,即在「星光養生館」工作。綜上,甲女於「A&G TALKING BAR 」坐檯陪酒期間既為其抵達高雄之後,在「星光養生館」工作之前,則應為108 年10月
1 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內之數日,故起訴書記載「辰○○於『000 年00月間』,媒介甲女…」部分,應更正、特定如上。
(三)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
1.就被告辰○○是否有媒介甲女至「星光養生館」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並擔任甲女之經紀,並向甲女收取經紀費乙節:
⑴被告辰○○知悉「星光養生館」所提供為半套性交易服務,
且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08 年10月18日或之前某日,媒介甲女至「星光養生館」從事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並擔任甲女之經紀乙節,業經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三卷第19至21頁、第36至39頁;訴字卷一第278 至281 頁),並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女一開始在「星光養生館」之經紀為被告辰○○,被告辰○○也有到「星光養生館」與戊○○談話,後來才換成被告卯○○等語相符(訴字卷二第65至66、69至70、74頁),且參酌證人壬○○於000 年00月間起擔任「星光養生館」之幹部,負責管理排班、發放薪水,對於各女服務生之經紀自應有所了解,又證人壬○○與被告辰○○間就本案亦無利益衝突可言,並無誣陷被告辰○○之必要,是證人壬○○之證述尚屬可信,且足資補強甲女證述之可信性。
⑵再參以證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證稱:
其於108 年間,知悉「星光養生館」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並受被告辰○○指示搭載甲女至「A&G TALKING BAR 」、「星光養生館」上班等語(偵三卷第140 至142 頁),證人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 年間有同住在被告辰○○河北二路住處,並幫被告辰○○搭載甲女至「星光養生館」工作等語(偵三卷第158頁;院卷二第254-8 至254-10頁),證人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108 年間有同住在被告辰○○河北二路住處,其知悉「星光養生館」有從事半套性交易工作,並受被告辰○○指示搭載甲女至「A&G TALKING BAR 」、「星光養生館」工作,被告辰○○有時會給
300 元作為報酬等語(警一卷第153 至161 頁;偵三卷第
146 頁),證人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108 年間有同住在被告辰○○河北二路住處,有接送甲女至「星光養生館」上班1 次等語(警一卷第
172 頁;偵三卷第176 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受被告辰○○之指示,搭載甲女至「星光養生館」工作等語(偵三卷第152 至153 頁;訴字卷二第186 、
196 頁),是以前揭與甲女相同暫居於被告辰○○住處之證人均證稱曾受被告辰○○指示而接送甲女上、下班乙節;衡酌甲女原居住在雲林,與被告辰○○素不相識,被告辰○○連繫甲女抵達高雄後,又提供其住處供甲女暫居,復先安排甲女前往「A&G TALKING BAR 」工作,足認其對於甲女之工作有一定之規劃、安排,而甲女無論前往「A&G TALKIN
G BAR 」或「星光養生館」工作,均有被告辰○○指示前揭證人乙○○等人接送,從而,堪認甲女前往「星光養生館」工作,亦係被告辰○○媒介前往無訛。
⑶又被告辰○○並不否認被告卯○○有因甲女工作問題,與其見
面談話(訴字卷二第401 至402 頁),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受不了被告辰○○,所以找被告卯○○幫忙其脫離被告辰○○等語相符(訴字卷一第281至282 頁);再經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曾見聞被告辰○○因甲女在「星光養生館」工作問題,而罵或打甲女等語(偵三卷第
147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見聞被告辰○○罵甲女要其去上班等語(訴字卷二第188 頁),均足徵被告辰○○確實擔任甲女在「星光養生館」之經紀無誤,否則被告辰○○又何需過問甲女在「星光養生館」工作情況?且何以甲女之工作問題,被告卯○○不向「星光養生館」洽談,而係需要找被告辰○○協商?⑷至被告辰○○有無向甲女收取工作所得乙節,經證人甲女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辰○○擔任其經紀時,在「星光養生館」工作期間每次半套性交易可分得800 元,所得均全數交給被告辰○○等語(偵三卷第36頁;訴字卷一第27
9 至280 頁),再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辰○○有因為甲女不交出薪資或客人太少,而罵甲女、打臉或踢肚子等語(警一卷第156 頁;偵三卷第147 頁),顯見被告辰○○確實有向甲女收取工作所得,況衡諸常情,被告辰○○既已擔任甲女之經紀、安排甲女工作地點及接送甲女上下班,顯已付出相當勞力,自不可能係無利所圖而純粹善心為之,是甲女前揭證述自屬可採,被告辰○○確實有向甲女收取全數所得,而有營利意圖無訛。
⑸綜上,被告辰○○媒介甲女至「星光養生館」為有對價之性
交、猥褻行為,並擔任甲女之經紀,及收取全數工作所得乙節堪予認定。
2.被告辰○○有無以施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甲女前往「星光養生館」工作?⑴雖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拒絕前往「星光養
生館」工作,被告辰○○會以三字經辱罵,拒絕將工作所得交給被告辰○○時,被告辰○○會以辱罵、甩巴掌、並曾威脅要將其從頂樓丟下去等語(警一卷第4 至5 頁、偵三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辰○○只有罵其及威脅如果不將工所得交出,要將其自頂樓丟下,至於遭被告辰○○毆打,僅記得在臺南市歸仁區某民宿,但該次遭毆打與「星光養生館」之工作無關等語(訴字卷一第289頁、第313至314頁),是依證人甲女前後證述,可知就是否前往「星光養生館」工作有爭執時,被告辰○○係施予辱罵,而就工作所得之分配問題,被告辰○○始有言語威脅,至於暴力毆打則與「星光養生館」工作無關,況衡諸甲女證述更換經紀人,然持續於「星光養生館」工作乙情,是自無從認定,被告辰○○有以施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甲女前往「星光養生館」工作乙情。
⑵至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辰○○一直叫甲女去「星
光養生館」上班,罵甲女挑客人、生意不好等語(警一卷第120 頁),證人李佳翔於警詢時證稱:甲女因為想離開被告辰○○而被罵說怎麼可以說不做就不做了等語(警一卷第140 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不去「星光養生館」上班,或不交出薪資或客人太少,而罵甲女、打臉或踢肚子等語(警一卷第156 頁;偵三卷第147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因為上班問題,看過被告辰○○罵甲女等語(訴字卷二第188 頁),惟審酌前揭證人等人證述,均係概括性、模糊地稱曾見聞,並無從明確特定見聞時間,亦無從證明被告辰○○與甲女究係因是否前往「星光養生館」工作,或者是工作所得分配問題而生爭執,從而,自不能以前揭模糊之證述,而遽認被告辰○○有以施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甲女前往「星光養生館」工作乙情。
⑶綜上,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辰○○有如公訴意
旨所認之以施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甲女前往「星光養生館」工作之情。
3.被告辰○○擔任甲女在「星光養生館」之經紀期間:甲女由被告辰○○媒介前往「星光養生館」工作之開始時間為108年10月18日,業已認定如前述。又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受不了被告辰○○,所以找被告卯○○幫忙其脫離被告辰○○等語(訴字卷一第281 至282頁),是堪認甲女嗣後確實又更換經紀之情事,再經審酌甲女於108 年11月18日凌晨在臺南市歸仁區民宿遭被告辰○○等人帶回後,嗣於108年11月20日仍由證人丁○○騎機車搭載甲女前往「星光養生館」工作,顯見遲至108年11月20日為止,甲女仍在被告辰○○住處居住,並由其安排接送工作,再觀之「星光養生館」於108年11月份日報表影本(證物袋),甲女於108年11月20日工作後,翌日即休息,依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方式,應可認定被告辰○○擔任甲女在「星光養生館」之經紀至108年11月20日止。從而,堪認被告辰○○係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擔任甲女之經紀無誤,故起訴書所載被告辰○○於000年00月間,媒介甲女坐檯陪酒,「數日後」,媒介至「星光養生館」部分,應予更正、特定如上。
4.綜上,堪認被告辰○○於108 年10月18日起至108 年11月20日止,基於營利之意圖,媒介甲女至「星光養生館」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並擔任甲女之經紀,及向甲女收取全數工作所得無訛。
(四)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
1.乙女係何時至「星光養生館」工作乙節,雖經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2 次至「星光養生館」工作,第一次是108 年9 月份,做約1 個禮拜,第二次是11月底做到被查獲的前一天等語(偵三卷第30頁;訴字卷一第31
8 至325 頁),然而,依「星光養生館」之108 年9 月份至12月份日報表影本顯示(證物袋),乙女(即星光養生館編號33號)前後兩次至「星光養生館」工作時間應分別為108 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108 年12月5 日至同年月7日,此亦核與證人丁○○自承108年11月20日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及乙女至「星光養生館」工作等語相符(警一卷第134頁);另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女至「星光養生館」面試時,係與甲女、被告辰○○一起前來等語(訴字卷二第66至67頁),而甲女係於000年00月間始抵達高雄,故乙女至「星光養生館」工作之時間亦不應早於108年10月,始符合常理;綜上,乙女在「星光養生館」之工作期間,應為108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108年12月5日至同年月7日,至乙女上開證述,可能因記憶疏漏而有誤記之情形,合先敘明。
2.就被告辰○○是否有媒介乙女至「星光養生館」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並擔任乙女之經紀,及向乙女收取工作所得乙節:
⑴經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第一次至「星光養生館
」工作時,係被告辰○○所介紹前往,並由被告辰○○之小弟接送其上下班,被告辰○○為其經紀等語(訴字卷一第318至319 頁、第338 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女之經紀人一開始是被告辰○○,後來是其,之後又轉給被告癸○○等語相符(高雄市調查處高市偵字第10968584980 號【下稱警六卷】第64頁;訴字卷二第66至67頁),參酌證人壬○○與被告辰○○間就本案亦無利益衝突可言,是其證述尚屬可信,亦足資補強乙女證述之可信性。
⑵被告辰○○雖辯稱:乙女至「星光養生館」工作,與其無關
,其未媒介,無擔任經紀人情事云云,惟復經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乙女亦同住在被告辰○○河北二路之住處,曾受被告辰○○指示接送乙女至「星光養生館」上班等語(偵三卷第141 至142 頁),證人丁○○亦於偵訊時證述:乙女亦同住在被告辰○○住處,曾幫被告辰○○接送乙女至「星光養生館」上下班等語(偵三卷第158 頁),可知被告辰○○若無媒介乙女前往「星光養生館」工作,並擔任乙女之經紀情事,以2 人亦素不相識之情況下,何以會提供乙女住處居住,更安排他人接送乙女工作,是亦足徵被告辰○○確實為乙女在「星光養生館」之經紀,從而,被告辰○○前揭辯解,實無足採信。
⑶至被告辰○○是否有向乙女收取工作所得乙節,經證人乙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辰○○擔任其經紀時,在「星光養生館」工作期間每次半套性交易可分得800 元,所得均全數交給被告辰○○等語(偵三卷第31頁;訴字卷一第
318 至319 頁),復經證人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有聽聞乙女遭被告辰○○罵挑客人、生意不好等語(警一卷第12
0 頁),是若被告辰○○未向證人乙女收取工作所得,則乙女之工作狀況實與被告辰○○無關,被告辰○○又何需因此而責罵乙女,況衡諸常情,被告辰○○既已擔任乙女之經紀、提供乙女住宿,顯已付出相當勞力,自亦不可能無利可圖,是乙女前揭證述自屬可採,被告辰○○確實有向乙女收取全數所得,而有營利意圖無訛。
⑷綜上,被告辰○○媒介乙女至「星光養生館」為有對價之性
交、猥褻行為,並擔任乙女之經紀,及向乙女收取全數工作所得乙節堪予認定。
3.被告辰○○有無以施脅迫之方式,使乙女前往「星光養生館」工作?⑴雖經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不把工作所
得薪水交給被告辰○○,被告辰○○會恐嚇等語(偵三卷第31頁;訴字卷一第318 至319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就是否前往「星光養生館」工作部分,被告辰○○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方式等語(訴字卷一第340 頁),是依據證人乙女前揭證述可知,應就是否前往「星光養生館」工作、與工作所得應如何分配兩部分,就前者而言,依證人乙女證述尚難認定有遭施以強暴、脅迫,就後者而言,雖經乙女之證述,然尚難以此單一證述,遽為被告辰○○不利之認定。
⑵至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有聽聞乙女遭被告辰○○罵挑客
人、生意不好等語(警一卷第120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聽過被告辰○○罵乙女,但細節已經忘了等語(訴字卷二第188 頁),然衡諸證人前揭證述,其具體時間、情形均未特定,況辱罵與脅迫二者程度仍有所區別,故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辰○○有脅迫乙女至「星光養生館」工作。
⑶綜上,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辰○○有如公訴意
旨所認之以施脅迫之方式,使乙女前往「星光養生館」工作之情。
4.被告辰○○擔任乙女在「星光養生館」之經紀期間:經證人壬○○於警詢證稱:乙女在「星光養生館」之經紀,一開始為被告辰○○,之後為其,後來又轉為被告癸○○等語(警六卷第64頁),是乙女之經紀有數次轉換;再參酌乙女在警詢、偵訊證稱:第二次前往「星光養生館」工作時,經紀為被告癸○○等語(警一卷第29頁;偵三卷30頁),及證人丁○○於108 年11月20日仍搭載甲女、乙女上班等節,應堪認定乙女於108 年11月19、20日在「星光養生館」時之經紀為被告辰○○無誤,至起訴書記載「辰○○另於『000年0 月間』…」部分,應予更正如上。
5.綜上,堪認被告辰○○基於營利之意圖,於108 年11月19日起至108 年11月20日止,媒介乙女至「星光養生館」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並擔任乙女之經紀,及向乙女收取全數工作所得無訛。
(五)事實欄三(一)所示部分:
1.被告卯○○有無媒介丙女至「星光養生館」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並擔任丙女之經紀,及向丙女收取經紀費?⑴經證人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卯○○知悉其未滿18
歲,仍於000 年00月間介紹其至「星光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每日工作須給被告卯○○仲介工作費用1,000元,剩下才是其所得,其不敢為客人口交,只有以按摩方式使客人射精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597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7頁,第45頁;警六卷第76至77頁),此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女在「星光養生館」之經紀為「威龍」即被告卯○○等語相符(警六卷第63頁;訴字卷二第72頁),參酌證人壬○○為「星光養生館」之幹部,且與被告卯○○間就本案亦無利益衝突可言,是其證述尚屬可採,且亦足資補強丙女證述之可信性。至丙女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太緊張,誤會被告卯○○為其經紀,且每天扣除之1,600元非工作介紹費用,而係其向被告卯○○之借款及車資云云(訴字卷三第119至123頁),然丙女前揭警、偵訊筆錄非同一日製作,而係間隔超過1月之久,是丙女經警詢後,若有誤解員警問題時,自可在至偵查庭具結證述時更正,且上開1,600元究係經紀費或償還借款乙節,事涉丙女借款清償進度,又豈可能會誤解、誤認?是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卯○○,而難以採信,故無從以此為對被告卯○○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卯○○亦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知悉丙女未滿1
8歲,且有將丙女介紹給「星光養生館」戊○○等語(警三卷第13至15頁、第59至60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亦核與證人丙女、壬○○上開證述相符,並細觀另案扣案「星光養生館」之丙女12月份薪資袋(證物卷第242 頁),上記載「威龍」(即被告卯○○之別名)兩字,是若被告卯○○僅為丙女之UBER司機,與丙女在「星光養生館」工作無涉,「星光養生館」工作人員又何需將其姓名標註在薪資袋上,此亦足徵被告卯○○媒介丙女至「星光養生館」並擔任其經紀無誤。
⑶再觀之被告卯○○與丙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警二
卷第51頁)可知,雙方討論及經紀費用及經紀約之問題,顯見被告卯○○確實有向丙女收取經紀費,而堪認有營利意圖無訛。
⑷至被告卯○○及辯護人雖執「星光養生館」扣案之美容師拆
帳表(證物卷第231 頁)辯稱:拆帳表上39號即丙女部分,並沒有記載卯○○或「威龍」之字眼等語,然此經證人壬○○、戊○○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扣案之美容師拆帳表,係較早期之記載,非查獲當時之拆帳現況等語(訴字卷二第86至89頁,第90至91頁),從而,既然該拆帳表並非查獲當時所適用之表,自亦無從據以對被告卯○○為有利之認定;況且,依據證人丙女前揭所述,係其直接支付被告卯○○經紀費用,而非「星光養生館」所支付,從而,縱「星光養生館」未再另行支付每次半套性交易100 元之款項予被告卯○○,亦無礙被告卯○○向丙女收取經紀費用乙節成立。從而,被告卯○○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2.丙女在「星光養生館」由被告卯○○擔任經紀之工作期間:經證人丙女證稱:其係在000 年00月間經被告卯○○介紹至「星光養生館」工作,直至「星光養生館」被警方查獲為止等語,再佐以「星光養生館」之108 年10月份日報表(證物袋),於108 年10月12日當日報表上有記載「39(即甲女在「星光養生館」之編號)押07號櫃200 」等語,且自108 年10月12日起,「星光養生館」之日報表開始有丙女之工作紀錄,是堪認丙女自108 年10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8 日止,即在「星光養生館」為半套性交易服務,故起訴書記載被告卯○○於「000 年00月間」媒介部分,應予更正如上。
3.綜上,堪認被告卯○○於108 年10月12日起至108 年12月8日止,媒介丙女至「星光養生館」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並擔任丙女之經紀,及向丙女收取經紀費,而有營利意圖無訛。
(六)事實欄三(二)所示部分:
1.被告卯○○有無媒介甲女至「星光養生館」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並擔任甲女之經紀,及向甲女收取經紀費?⑴經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卯○○即
知道其真實年紀,其因為想脫離被告辰○○,所以委託被告卯○○出面與被告辰○○談,改由被告卯○○擔任其經紀人等語(偵三卷第37至38頁;訴字卷一第294 至297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女之經紀一開始為被告辰○○,後來戊○○告訴其改為被告卯○○等語相符(訴字卷二第69至70、74頁),參酌證人壬○○於000 年00月間起擔任「星光養生館」之幹部,而如前所認定,甲女於108 年11月20日後不再由被告辰○○擔任經紀乙節,則甲女更換經紀時,證人壬○○已為「星光養生館」之幹部,自應知悉各女服務生之經紀為何人,況證人壬○○與被告卯○○間就本案亦無利益衝突可言,是其證述亦足資補強甲女證述之可信性。
⑵再者,經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卯○○有因為甲
女而約其出面談等語(訴字卷二第402 至403 頁),其雖就二人商談事項為何閃爍其詞,但此節實核與證人甲女所稱委由被告卯○○出面談經紀問題乙節相符;復經被告癸○○於警詢時證稱:其曾向被告卯○○接下甲女之經紀約等語(警三卷第52頁;警二卷第12頁),是顯見被告卯○○先有擔任甲女之經紀人之情,始有事後再將甲女經紀約轉讓給被告癸○○之舉。從而,綜合上情,亦足資認定被告卯○○確實為甲女在「星光養生館」之經紀無誤。
⑶至被告卯○○有無向甲女收取經紀費用乙節,經證人甲女於
偵查時證述:在「星光養生館」期間,被告卯○○擔任其經紀人,經紀費一開始為1 天1,800 元,之後降到1,600 元,再降到1,200 元等語(偵三卷第37至38頁),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雖然有與被告卯○○約定經紀費,但後來被告卯○○並未實際收取,至於給被告卯○○之款項,是因為要清償其向被告卯○○之借款等語(訴字卷一第282 至28
3 、295 至297 頁),然而,被告卯○○是否確實有收取經紀費用乙節,與甲女可實際獲得之報酬習習相關,是此部分實無誤認之可能性;再者,被告卯○○若擔任甲女之經紀卻無任何報酬可得,又何須大費力氣與被告辰○○洽談甲女經紀約,並接送甲女工作,嗣後又將甲女之經紀約轉給被告癸○○,顯見證人甲女在警、偵所述,較為符合常理,是被告卯○○確有向甲女收經紀費用,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2.甲女在「星光養生館」由被告卯○○擔任經紀之工作期間:甲女在「星光養生館」工作一開始之經紀為被告辰○○,期間為108 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0日止,業經認定如前;又觀之「星光養生館」11月份日報表影本可知(證物袋),甲女於108 年11月20日後之工作狀態為,21日休息、22至23日工作、24至28日再度休息、29日又再工作,衡諸常理,更換經紀人時應需重新洽談,且甲女另有搬出被告辰○○住處之情,故工作可能暫時停止,從而,以對被告卯○○有利之認定,被告卯○○應於108 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
8 日止,擔任甲女在「星光養生館」之經紀,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卯○○於「108 年11月至12月間」擔任甲女經紀部分,應予更正、特定如上。
3.綜上,堪認被告卯○○於108 年11月29日起至108 年12月8日止,媒介甲女至「星光養生館」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並擔任甲女之經紀,及向甲女收取經紀費,而有營利意圖無訛。
(七)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1.被告癸○○有無媒介乙女至「星光養生館」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並擔任乙女之經紀,及向乙女收取經紀費?⑴經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癸○○知悉其未滿18
歲,且知悉「星光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其第二次前往「星光養生館」時,由被告癸○○所安排,並擔任其經紀等語(警一卷第29至33頁;偵三卷第30頁),此核與證人壬○○於警詢時證述:乙女在「星光養生館」一開始經紀是被告卯○○,後來轉給其,之後其又轉給被告癸○○等語相符(警六卷第64頁),又證人乙女第二次至「星光養生館」工作時,證人壬○○已開始擔任幹部,負責排班、發放薪水,且其又自承擔任乙女之前任經紀,而其與被告癸○○亦無利害衝突之情形,故證人壬○○之證述尚屬可信,而足資補強證人乙女之前揭證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證人乙女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癸○○非其經紀,其在警、偵時誤解問題云云(訴字卷一第320 至321 頁),然細觀其警詢及偵查所述,可明確區分何謂經紀,難謂有何誤解問題情形之存在,是其審理所述,顯係迴護被告癸○○,而無足採。
⑵再者,被告癸○○雖辯稱:其僅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乙女在
叫車群組裡隨機叫車云云,但其於警詢時亦自承:曾向被告卯○○接下乙女之經紀約等語(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1494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52頁),顯見被告癸○○曾確實擔任乙女之經紀,而非僅僅為司機無誤,是被告癸○○前揭辯解,自無可採。
⑶至有無收取經紀費乙節,經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在「
星光養生館」工作之所得,均全數交得被告癸○○等語(警一卷第33頁),雖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將工作所得全數交給被告癸○○,係因怕錢丟掉,所以交給被告癸○○保管云云(訴字卷一第341 頁),雖就交出工作所得之原因前後證述不一,然乙女有將工作所得全數交給被告癸○○乙節,證人乙女證述一致,再參以被告癸○○當時提供住處予乙女居住,並有擔任其經紀之情事,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癸○○何須浪費自己時間、資源,故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有迴護被告癸○○之情,而應以其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堪認被告癸○○有因此而獲取經紀費,而有營利意圖無訛。
2.乙女在「星光養生館」由被告癸○○擔任經紀之工作期間:經證人乙女證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第二次前往「星光養生館」時,由被告癸○○所安排,並擔任其經紀等語(警一卷第29至33頁;偵三卷第30頁),而乙女第二次前往「星光養生館」工作之期間為108 年12月5 日至同年月
7 日,是被告癸○○應係於此段期間擔任乙女之經紀,從而,起訴書所載被告癸○○於「000 年00月間」擔任乙女經紀部分,自應予更正如上。
3.綜上,堪認被告癸○○於108 年12月5 日起至108 年12月7日止,媒介乙女至「星光養生館」為有對價之猥褻、性交行為,並擔任乙女之經紀,及向乙女收取經紀費,而有營利意圖無訛。
(八)事實欄五所示部分:(丁女、戊女、星光、庚○○)
1.被告庚○○於「星光養生館」工作期間之認定:被告庚○○雖辯稱:其107 年年開始,於108 年2 、3 月間即已離職云云,惟參酌被告庚○○於警詢時自承:丁女、戊女均為其在「星光養生館」期間所認識乙節(109 年度偵字第18132號卷【下稱偵五卷】第83至85頁),而經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星光養生館」工作期間為108 年3 月5日起至108 年12月8 日「星光養生館」遭警方查獲為止等語(訴字卷三第167 頁),及經證人戊女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從108 年8 月底某日開始至「星光養生館」工作等語(調院四卷第171 至172 頁),再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000 年0 月間至「星光養生館」工作時,被告庚○○即已在該處工作,2 人工作時間僅小部分重疊,不知道其何時離職等語(訴字卷二第76至77頁),是以綜合被告庚○○警詢、證人壬○○所述、及證人丁女、戊女至「星光養生館」工作時間以判斷,被告庚○○遲至108 年8 月底某日,仍在「星光養生館」工作,其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僅在「星光養生館」工作1 個多月,與壬○○工作時間未重疊云云(訴字卷二第45至46頁),然此與被告庚○○於警詢時所自承及其他證人證述不符,自無從採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從而,堪認被告庚○○在「星光養生館」工作期間為107 年年底至108 年8 月底某日為止無誤。
2.丁女、戊女於「星光養生館」工作期間之認定:經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108 年3 月5 日起在「星光養生館」工作,至108 年12月8 日「星光養生館」遭查獲為止等語(訴字卷三第166 至167 頁);又經戊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 年5 、6 月間至「星光養生館」工作等語(訴字卷三第169 至176 頁),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係於10
8 年8 月底至「星光養生館」工作等語(調院四卷第171至172 頁),兩者時間顯有出入,然審酌證人戊女於另案審理時,係經提示其於108 年12月9 日(即「星光養生館」遭查獲翌日)所製作之筆錄後,始證稱係108年8 月底,實早於本案戊女係分別於109 年4 月20日接受調查官詢問、110 年2 月24日到庭交互詰問等時點,是證人戊女於另案之證述顯係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故應以另案證述較為可採。是堪予認定丁女、戊女於「星光養生館」之工作期間分別為108 年3 月5 日至108年12月8日、108 年8 月底至108 年12月8 日無訛,從而起訴書所載丁女於「000 年0 月間」、戊女於「108 年5至10月間」由被告庚○○媒介部分,應予更正、特定如上。
3.被告庚○○有無媒介丁女、戊女至「星光養生館」,並與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丁女、戊女在「星光養生館」從事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⑴經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自網路認識自稱「陳勝
威」之被告庚○○,再由被告庚○○媒介至「星光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易,其有將未滿18歲乙事告知被告庚○○等語(訴字卷三第154 至156 頁),及經證人戊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透過朋友認識自稱「陳勝威」之被告庚○○,再由被告庚○○媒介至「星光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易,被告庚○○知道其未滿18歲等語(訴字卷三第169 至172 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曾介紹數名未成年少女至「星光養生館」,丁女、戊女都是被告庚○○帶進來的等語相符(訴字卷二第61、74至76頁),而證人丁女、戊女、壬○○與被告庚○○亦無仇怨或利害衝突,證人之間也無聯合誣陷被告庚○○之動機存在,是前揭證人證述,自得相互補強,而足以採信,是被告庚○○確有於108 年3 月5日前某日媒介丁女、108年8 月底前某日媒介戊女至「星光養生館」從事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無誤。
⑵又被告庚○○於000 年0 月間起至8 月底某日止,係受雇於
另案被告戊○○而擔任「星光養生館」之員工,而另案被告戊○○知悉丁女、戊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丁女、戊女於「星光養生館」中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乙節,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是被告庚○○既受雇於另案被告戊○○,在其任職期間,堪予認定其與另案被告戊○○及其他「星光養生館」之工作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至被告庚○○有無另向丁女、戊女收取經紀費乙節,經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曾表示有領其經紀費的,就是其經紀人,但這是存在於被告庚○○與「星光養生館」之間,不是向其收取等語(訴字卷三第157 頁),是就丁女而言,被告庚○○並無向其另行收取經紀費;另經戊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當天有接到客人時,被告庚○○會抽成50
0 元等語(訴字卷三第173 至174 頁),然其於警詢時復證稱:被告庚○○常常找不到人等語(警六卷第30頁),是以若被告庚○○確實欲向證人戊女收取經紀費用,自應隨時掌握證人戊女工作狀況,以獲取最大利益,豈有常常找不到人之情形,是證人戊女就此部分證述實有矛盾,無從遽認定被告庚○○有另行向戊女收取經紀費之情。
5.綜上,堪認被告庚○○於108 年3 月5 日前某日起至108年8
月底某日,與另案被告戊○○及其餘「星光養生館」工作人員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自108 年3 月5 日起容留、媒介丁女、108 年8 月底前某日起容留、媒介戊女在「星光養生館」從事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無誤,故起訴書所認被告庚○○於「108 年5 至10月間」媒介部分,應予更正如前。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寅○○、癸○○、卯○○、庚○○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辰○○、卯○○、癸○○、庚○○意圖營利使少女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即性交易),自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惟人口販運防制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辰○○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 項前段之媒介少年坐檯陪酒行為罪、及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被告寅○○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 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少年坐檯陪酒行為罪;被告卯○○就事實欄三、被告癸○○就事實欄四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被告庚○○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被告庚○○上開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應擇一論以容留營利一罪。被告辰○○、寅○○、卯○○、癸○○、庚○○雖係對未滿18歲之人犯罪,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45條之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18579 號),與本案起訴如上開事實欄一至五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3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罪嫌云云。惟如前所認定,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尚難認定被告辰○○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甲女、乙女至「星光養生館」為半套性交易服務,而僅論以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惟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庚○○與另案被告戊○○及「星光養生館」工作人員等人,就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辰○○、卯○○、癸○○、庚○○等人各意圖營利,媒介使「同一女子」(分別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多次,及被告辰○○、寅○○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甲女坐檯陪酒多次,主觀上各係以營利目的為之,且係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女子之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各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辰○○、卯○○、庚○○各係基於為己謀利之營利意圖,各於事實欄二、
三、五所載期間,同時媒介或容留事實欄二、三、五所載未滿18年之少年至「星光養生館」從事性交易,主觀上係分別各基於同一圖利媒介或容留與不特定男客性交、猥褻之單一犯意,且時間、空間均有一部重合之情形,是被告辰○○、卯○○、庚○○雖均媒介或容留2 名少年從事性交易,而侵犯不同女子之法益,依前揭說明,仍應認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同一重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處斷。另被告辰○○所犯同條例第45條第2 項前段之罪、及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項前段之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辰○○、寅○○、卯○○、癸○○、庚○○等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報酬,被告辰○○、卯○○、癸○○分別明知甲女、乙女、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為圖利益,分別媒介其等前往坐檯陪酒或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庚○○則受雇於「星光養生館」並媒介、容留丁女、戊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寅○○經營「A&G TALK
ING BAR 」卻容留未成年之甲女坐檯陪酒,所為均有害於社會風俗,並扭曲未成年少女甲女等人之價值觀,及對其等之身心健康造成負面影響,所為顯然不該。再審酌被告辰○○、卯○○、癸○○身為經紀,分別獨立媒介甲女、乙女、丙女至「星光養生館」,被告庚○○為「星光養生館」之員工,受僱於另案被告戊○○負責清潔、攬客工作,然其亦媒介丁女、戊女至「星光養生館」從事性交易;復衡以被告辰○○犯後僅坦承媒介甲女坐檯陪酒部分,其餘犯行則飾詞否認,被告寅○○、卯○○、癸○○、庚○○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參以被告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寅○○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卯○○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被告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維持,被告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維持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另罰金刑部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辰○○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罪所得:
1.經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辰○○擔任其經紀時,在「星光養生館」工作期間每次半套性交易可分得
800 元,所得均全數交給被告辰○○等語(偵三卷第36頁;訴字卷一第279 至280 頁),而被告辰○○擔任甲女經紀期間為108 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參酌另案扣案之「星光養生館」10、11月份日帳單可知,甲女於此段期間有實際上班之日期為10月18、19、21、24、25、26、31日、11月2 、3 、4 、5 、9 、10、14、19、20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次數分別為4 、3 、3 、2 、1、2 、2 、1 、2 、1 、1 、2 、1 、2 、4 、2次,共計33次,是被告辰○○就甲女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2 萬6,40
0 元(計算式:33×800 =26400 )。
2.又經證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辰○○擔任其經紀時,在「星光養生館」工作期間每次半套性交易可分得800 元,所得均全數交給被告辰○○等語(偵三卷第31頁;訴字卷一第318 至319 頁),而如上認定,被告辰○○擔任乙女經紀期間為108 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參酌另案扣案之「星光養生館」11月份日帳單可知,乙女於此段期間有實際上班之日期為11月19、20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次數分別為4 、2 次,共計6 次,是被告辰○○就乙女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4,800 元(計算式:6×800 =4800)。
3.綜上,被告辰○○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罪所得共為3 萬1,
2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卯○○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犯罪所得:
1.經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卯○○擔任其在「星光養生館」之經紀,每實際工作之日,被告卯○○會向其收取1,600 元等語(偵二卷第37頁,第47頁),而被告卯○○擔任丙女經紀期間為108 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參酌另案扣案之「星光養生館」10至12月份日帳單可知,丙女於此段期間有實際上班之日期為10月12、14、17至22、24、26至30日(14日)、11月1 至3 、5至10、22至30日(18日)、12月5 、7 日(2 日),共計34日,是被告卯○○就丙女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5萬4,400元(計算式:34×1600=54400 )。
2.又經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卯○○擔任其經紀時,在「星光養生館」工作期間,經紀費一開始為每實際工作日1,800 元,後來降為1,600 元,再降為1,200 元等語(偵三卷第37頁),而如上所認定,被告卯○○擔任甲女經紀期間為108 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止,參酌另案扣案之「星光養生館」11、12月份日帳單可知,甲女於此段期間有實際上班之日期為11月29、30日、12月4 、6 、7 日(共5 日),因甲女前揭證述無從明確特定調降經紀費之時間,故採對被告卯○○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卯○○收取1,80
0 元、1,600 元各為1 日,其餘均1,200 元,是被告卯○○就甲女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7,000 元(計算式:1800+1600+〔1200×3 〕=7000)。
3.綜上,被告卯○○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犯罪所得共為6 萬1,
4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癸○○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犯罪所得:經證人乙女於警詢證稱:第二次前往「星光養生館」工作由被告癸○○擔任其經紀,每次半套性交易可分得800 元,所得均全數交給被告癸○○等語(警一卷第33頁),而如前所認定,被告癸○○擔任乙女經紀期間為108 年12月5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參酌另案扣案之「星光養生館」12月份日帳單可知,乙女於此段期間有實際上班之日期為12月5、6 、7 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次數分別為2、2 、2 次,共計6 次,是被告癸○○就乙女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4,800 元(計算式:6 ×800 =48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甲女於「A&G TALKING BAR 」坐檯陪酒部分,被告辰○○、寅○○雖均有營利意圖,然就被告2 人因此所實際獲取之利益或營業收入,卷內並無直接或間接證述可資佐證或引為估算之基礎,故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庚○○係「星光養生館」之員工,任職於「星光養生館」期間領取之薪資,性質上為其工作報酬,且無證據顯示另案被告戊○○與其在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有何分配,是難認被告庚○○對「星光養生館」之不法所得有處分權限,自不得諭知沒收。
(六)另扣案之被告辰○○、癸○○之行動電話各1 支,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寅○○均明知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由被告辰○○於000 年0 月間後某日,媒介乙女前往被告寅○○經營之「A&G TALKING BAR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數日,被告寅○○則基於營利意圖,以每小時200 元之薪資,容留乙女在「A&G TALKING BAR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因認被告辰○○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2 項之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行為罪嫌;被告寅○○涉犯同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寅○○涉有前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無非係以被告辰○○、寅○○之供述、證人乙女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辰○○、寅○○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辰○○並辯稱:其真的不記得有媒介乙女至「A&G TALKING BAR 」坐檯陪酒等語,被告寅○○則辯稱:其沒有容留乙女在「A>ALKIMG BAR 」坐檯陪酒,也不認識乙女等語。經查:
1.雖經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在第一次離開「星光養生館」之後,被告辰○○有載其至「A&G TALKIMG BAR」坐檯陪酒,老板與會計也有詢問其年齡,其有告知未滿18歲,但只有做了1 天,就與被告辰○○吵架而沒去做等語(偵三卷第30頁;警一卷第9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沒看過「A&G TALKING BAR 」老闆,也不知道是何人等語(訴字卷一第319 頁),是就證人乙女有無見過被告寅○○乙節,證人乙女所述前後已有矛盾,其證述之真實性尚且有疑。
2.又被告辰○○雖曾於109 年7 月31日羈押程序中坦承:媒介乙女至「A&G TALKING BAR 」坐檯陪酒等語(偵三卷第10
2 頁),惟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此節,故被告辰○○前揭自白仍須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再者,被告寅○○自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僱用乙女乙節,衡酌被告寅○○就容留甲女坐檯陪酒乙節,實係自始承認,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寅○○容留甲女、乙女坐檯陪酒時間相近、地點相同,故僅就有無容留乙女坐檯陪酒部分,實無特別否認之必要。
3.再參以證人乙○○、丁○○於偵訊時均證稱:曾受被告辰○○指示接送乙女至「星光養生館」上班等語(偵三卷第141 至
142 頁,第158 頁),未曾證述接送乙女至「A>ALKIMG B
AR 」上班乙節,其餘同住於被告辰○○河北二路之如證人丙○○等人亦同,從而,故乙女所證述至「A&G TALKING BA
R 」坐檯陪酒乙節,實無其他證人證述以資佐實。
4.綜上,乙女至「A>ALKIMG BAR」坐檯陪酒乙情,僅有乙女之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尚無從補強被告辰○○於羈押程序之自白,卷內復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此節,是難認乙女確曾「A&G TALKING BAR 」坐檯陪酒乙情為實,從而,亦難遽認被告辰○○、寅○○涉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此部分既無從認被告辰○○、寅○○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寅○○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08 年10月18日前某日,與被告辰○○(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認定如上)媒介甲女至「星光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易工作。(二)被告癸○○明知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000 年0 月間,明知乙女欲至「V 女神」酒吧(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坐檯陪酒,仍駕車搭載乙女前往,以此方式協助乙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因認被告寅○○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嫌;被告癸○○涉犯同條例第45條第2項之協助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寅○○、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寅○○、癸○○3 人之供述、證人甲女、乙女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寅○○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不認識「星光養生館」之任何人,也沒有媒介甲女至「星光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易工作等語;被告癸○○固坦承有駕車載送乙女前往「V 女神」酒吧乙節,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僅是白牌計程車司機,乙女前往「V 女神」酒吧時僅有1 、2 次叫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寅○○有無共同媒介甲女至「星光養生館」部分:
1.證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A&G TALKING BAR 」老闆寅○○介紹其至「星光養生館」等語(訴字卷一第277、279頁),然而,證人甲女復證述:被告寅○○介紹其前往,但係被告辰○○要其去「星光養生館」工作等語(訴字卷一第279頁),是依甲女之上開證述,被告寅○○之所謂「介紹」,究係在甲女至「星光養生館」工作乙事中發揮何種功能,實尚難以界定,且縱認甲女上開所述為實,亦僅為證人甲女之單一證述,尚需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補強。
2.又證人即被告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媒介甲女至「A&G TALKING BAR 」坐檯陪酒後,甲女又經由被告寅○○之介紹至「星光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易,對此其並不知情等語(訴字卷二第399 頁),然而,被告辰○○前於警詢時係稱:甲女至「星光養生館」工作,係被告卯○○所介紹等語(警一卷第238 至239 頁),是其證述顯然有前後矛盾,況被告辰○○為甲女在「星光養生館」之經紀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如證人甲女所述,被告寅○○之介紹行為不僅未獲取任何好處,反之,對其所經營之「A&G TALKING BA
R 」而言,又會缺少坐檯陪酒之員工,對被告寅○○而言,實難有動機為此損己利人之行為,此均亦足徵被告辰○○前揭證詞,實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信,亦無從補強甲女前揭證述。
3.再衡以證人即「星光養生館」之負責人、幹部戊○○、壬○○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寅○○等語(訴字卷二第51頁,第57頁),是此足徵被告寅○○之抗辯,實有所據,被告寅○○既與「星光養生館」之負責人、幹部等人均不認識,自無法媒介甲女前往工作。
4.綜上,尚難僅憑甲女之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寅○○有無被告辰○○有共同媒介甲女至「星光養生館」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為實。
(二)被告癸○○搭載乙女至「V 女神」酒吧坐檯陪酒部分:
1.經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000 年0 月間,其至「V 女神」酒吧坐檯陪酒時,係由被告癸○○搭載其前往等語(偵三卷第31頁;訴字卷一第320 至321 頁),核與被告癸○○於偵訊時坦承:曾載乙女至「V 女神」酒吧坐檯陪酒,以賺取計程車錢等語相符(109 年度偵字第1597
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11 頁),是堪認乙女確有搭乘被告癸○○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工作乙節為實。
2.然查卷內除有「V 女神CLUB」名片1 張外(偵三卷第221頁),別無其他「V 女神」酒吧之負責人、幹部等到案說明,從而,乙女是否確實在「V 女神」酒吧工作?其工作內容為坐檯陪酒或另涉其他內容?卷內並無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予以佐證,故無從僅以乙女之單一證述,而認乙女有在「V 女神」酒吧坐檯陪酒行為,自此,無從認定被告癸○○有協助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寅○○、癸○○就前揭部分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就前揭部分,應為被告辰○○、寅○○、癸○○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9 年度偵字第18579 號案件,與本案之上開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前揭無罪部分既本案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
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項、第32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