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81號
110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永達亨有限公司(民國108年12月2日廢止登記)代 表 人 呂昆陽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81 號、110 年度訴字第9 號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永達亨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法人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除合併、分割或破產以外,仍應進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且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故經廢止登記或解散後之公司,其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本件永達亨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亨公司)業於108 年12月2 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永達亨公司應依法清算,惟其仍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就任事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該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而永達亨公司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呂昆陽,亦有該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上開公司之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
三、本案被告鄭智仁、郭明郎、呂昆陽等人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二所載,被告鄭智仁為永達亨公司逃漏稅捐,被告郭明郎、呂昆陽則幫助被告鄭智仁從事以上行為,是永達亨公司可能有因而取得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倘被告等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永達亨公司公司所因而逃漏之稅捐,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永達亨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夏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