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展指定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11、2282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540、1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展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其餘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明展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 至4 、6 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
6 至10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各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 至10所示數量之大麻菸或大麻予馬楚雯、劉家均、王怡然、藍志銘、陳永宸,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各次購毒者、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 至10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與配合員警蒐
證,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劉家均約定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之大麻予劉家均。嗣被告依約與劉家均碰面並交付大麻時,旋即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扣案物品名稱欄編號①至④所示大麻(購毒者、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陳永宸議定,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大麻予陳永宸,陳永宸並依約匯款價金至蔡明展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帳號(808 )0000-000-000000 後,因蔡明展並未依約交付大麻予陳永宸而未遂(購毒者、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摻
有禁藥大麻成分之大麻菸予其前女友盧嬡施用1 次(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讓時間、地點、方式、禁藥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警方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10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餘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全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明展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證人劉家均所證述關於附表一編號5 之證詞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㈡按實務上之「釣魚偵查」,係對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
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釣魚偵查」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以此方式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係警方要求證人劉家均引誘被告與之聯繫交付大麻,屬「陷害教唆」之違法偵查,故證人劉家均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第439 、494 頁及被告110 年10月18日刑事辯護狀)。惟查,證人劉家均於108 年11月2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員警調查,員警並於當日扣押其手機,證人劉家均於同年月27日再次接受警詢時開啟其手機,因而查見被告於同年月22日傳送「厲害的」、「冰淇淋出爐了」等文字訊息予證人劉家均,證人劉家均為配合員警追查以訊息回覆被告,並與被告相約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交易毒品一情,業據證人劉家均於警詢時證稱:我被警方查獲前有聯繫綽號MOK 男子(即被告)要向他購買毒品,當時他沒有回應,我於108 年11月20日被警方查獲施用毒品時,我的手機留在警方這裡做鑑識,現在我打開手機發現被告於22日以LINE跟我聯繫,內容是「厲害的,冰淇淋出爐了」。意思就是有大麻了,問我要不要購買的意思,我就約被告出來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30頁、第32至33頁),此有其二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8至19頁,警二卷第39至40頁),堪以認定。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傳上開訊息給劉家均可能是因為她之前有跟我說有大麻的話要一起湊,所以我就傳訊息告訴她,跟她說可能有大麻了。劉家均跟我說要1 個,要了快兩個禮拜,但我又湊不到其他人一起買,所以我於108 年12月1 日買了5 包大麻,我自己認購4 包,其中1 包就拿去交給劉家均等語(見院卷第483 至484 頁、第489 頁)。是綜合被告及證人劉家均前開所述,被告於108 年12月1 日與證人劉家均約定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乃延續被告於108 年11月22日主動傳訊詢問證人劉家均是否欲購買大麻之舉動,足徵被告於108 年12月1 日與證人劉家均約定前述交易前即有販賣大麻予證人劉家均之犯意。從而,本案警方乃針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透過證人劉家均設計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其犯罪事證,揆諸前述判決意旨,核屬機會提供型之釣魚偵查,而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屬陷害教唆,關於證人劉家均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證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可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毒品予馬楚雯、劉家均、王怡然、藍志銘及陳永宸等人並收取價金;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依約攜帶大麻交予劉家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依約收取陳永宸所給付購買大麻之價金,而未依約交付大麻予陳永宸等事實,惟辯稱:我是幫大家一起購買,湊到一定的大麻購買量之後,再去向上游Ben購買大麻回來給他們,我並沒有從中賺取任何利益,這算是合資,不是販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1之行為,均屬無償的代購,僅成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本無犯意,而劉家均為配合員警誘捕被告而唆使被告為其購買毒品,屬於陷害教唆,應為無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之毒品予馬楚雯、劉家均、王怡然、藍志銘及陳永宸等人並收取價金;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攜帶大麻交予劉家均進行約定之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收取陳永宸所給付購買大麻之價金,但尚未依約定交付大麻予陳永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61頁、第348 至349 頁、第487 至488 頁),核與證人馬楚雯、劉家均、王怡然、藍志銘、陳永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22至33頁,警四卷第101 至106 頁、第114 至118 頁、第124 至128 頁、第134 至142 頁,偵一卷第41至43頁、第173 至178 頁、第255 至258 頁、第353 至356 頁,院卷第123 至149 頁、第197 至255 頁、第345 至364 頁、第457 至465 頁),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情均堪認定。⒉被告及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爭
點厥為: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行為,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該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時,主觀上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②若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是否遭員警陷害教唆?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行
為,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該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時,主觀上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⑴按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
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一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曾交付附表一所示大麻予附表一
所示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1部分,確有收取約定之金錢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查附表一編號9 (交付對象為藍志銘)、10(交付對象為陳永宸)所示毒品交易,均係於108 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達成交易之約定,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與藍志銘交易之價格為2 公克2,20
0 元(1,100 元/ 公克),就附表一編號10與陳永宸交易價格則為10公克3 萬6,000 元(3,600 元/ 公克),由此可知,被告在相近時間內與不同人所議定之交易單價相差甚鉅,顯見被告確有隨交易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等因素而就毒品交易之價金為機動性調整,並從中藉由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證人劉家均(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購毒者)曾向被告表
示自被告處購買之大麻品質有問題,而被告於接獲前述反映之幾日後,補給證人劉家均1 包新的大麻一節,業據證人劉家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24頁)。又證人陳永宸(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購毒者)曾於108 年11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而且這重量太扯了」、「倒出來只有5 」、「你朋友也偷太大了吧」、「你要不要處理一下?」、「沒包裝5 這真的很誇張喔」等語時,被告回覆:
「下次跟給你優惠」、「還是你要我負責?」等語,證人陳永宸隨即以:「當然要負責阿」、「你有沒有賺錢?」、「有嘛?竟然大家出來混就照規矩走而已」、「不然我東西給你還賺你錢然後給你這麼少你要嗎?」被告復回以:「我處理看看」、「但我在裡面不是權利最大的部分」、「我能為你真(爭)取的是下次跟食材有好價格」、「我在(再)幫你調理想價」等語,此有被告與證人陳永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四卷第77至80頁)。由此觀之,劉家均、陳永宸發現自被告處購買之大麻品質或數量有問題時,均直接向被告反應,而被告得知後則以補給大麻新品、承諾下次給予優惠價格等方式回覆,而與一般商品之出賣人處理交易糾紛之方法無異,倘被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焉有於甘冒遭查緝重罰之風險下,另於交付之大麻品質、數量有問題時,負擔類似商品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理。此外,被告於陳永宸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質問被告:「你有沒有賺錢?」、「有嘛?竟然大家出來混就照規矩走而已」等語時,被告非但並未否認陳永宸所指被告於毒品交易中賺取利益之質疑,反以「我處理看看」、「我能為你真(爭)取的是下次跟食材有好價格」、「我在(再)幫你調理想價」等語回覆,由此益徵,被告確有自劉家均、陳永宸交付之價金中賺取利益,而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參以證人馬楚雯(即附表一編號1 之購毒者)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我是用現金跟被告買大麻菸,被告有跟我收錢,我就是單純跟被告購買,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院卷第460 、
465 頁);證人劉家均(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購毒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知道被告購入大麻之價格,我從被告處取得大麻時,大麻已完成包裝,不知道被告於過程中有無分裝(院卷第357 至358 頁);證人王怡然(即附表一編號6至7 之購毒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請被告幫我代買,沒有提到要找多少人合資、如何與販賣毒品者議價,我自己向被告購買大麻的單價是每公克1,100 元,但我不知道被告跟上游購入的單價為何,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從中賺取價差等語(院卷第241 、247 、249 頁);證人藍志銘(即附表一編號8 至9 之購毒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交付大麻給我時,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為何,也沒有被告毒品來源的聯絡方式,我於108 年11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9 )向被告表示要購買大麻時,被告於當日交付大麻給我,應該是被告自己也有庫存,我不確定是跟被告購買,或被告透過其他人跟上游購買,我也不知道被告購入大麻的來源、單價為何,我不曾跟被告討論過購買數量可以換取之議價空間,我也沒有跟被告討價還價的空間(院卷第208 至209 頁、第213、215 、220 、221 頁);證人陳永宸(即附表一編號10、11之購毒者)於審理中證述:我是因為要購買大麻才認識被告,我是向被告購買大麻,購買的價格是10公克3 萬6,000元(院卷第129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43 至144 頁),可知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大麻時,對於被告購入大麻之來源、單價均一無所悉,亦未曾與被告具體討論如何透過提高單次購買數量以換取向毒品上游議價之內容,復未曾提及參與集資購毒之人數、參與者之出資額度、參與者依其出資額度各可換取之大麻數量,且前述購毒者向被告購買毒品時,亦無討價還價之議價空間,實與一般販售商品牟利者,對於商品來源、進貨單價保密,以透過交易取得利潤之情形相符,由此足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依約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時,主觀上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再觀諸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大麻之犯行,受讓大麻之
盧嬡為被告之前女友,與被告具有特殊之親密關係,被告於轉讓大麻時分文未取。反觀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與被告並無特殊之親密關係,且於被告交付大麻時,均須給付被告相應之價金。此舉亦與持有、轉讓、販賣大麻為政府嚴加查緝處罰之行為,茍非具有特殊親密關係者,若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常情相符。從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依約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時,由於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與被告均無特殊親密關係,是被告係基於有利可圖之營利意思而為一情,應堪認定。
至證人王怡然、藍志銘雖於本院審理中曾證述:我是與被告
合資購買大麻等語(院卷第229 至231 頁、第240 至241 頁)。然證人王怡然、藍志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毒品來源、購入單價、參與合資之人數、參與者出資比例、參與者可分配之大麻數量等節,均證稱無法答覆,顯與一般公平參與而非以營利為目的,單純透過提高單次購買量,以求與商品來源者議價時,通常均對購入來源、購入單價、購買量與議價空間之關係等重要資訊均有所掌握,以避免於合資團購之過程中受損之情形有別,自難僅以證人王怡然、藍志銘曾於審理中證述「合資」等語,遽為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之有利認定。是被告辯稱:我是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合資,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等語,核屬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又關於被告購買大麻之來源、途徑一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是在市集或派對上遇到Ben 時,才會跟他交流毒品。我用黑膠唱片、幫他刺青來交換毒品等語( 見警一卷第9 頁,警四卷第11頁,偵二卷第14頁) 。惟縱認被告所述其係於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詢問有無大麻可供購買時,始向BEN 洽購大麻等語屬實,然毒品之交易,不以現貨買賣為限,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販售者與買受人間議定交易後,才向上手覓取毒品交付予買受人,販售者與上手均具營利意圖,自難與單純便利毒品施用者取得毒品施用或轉讓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於實行附表一所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縱於購毒者洽詢時,始向其上手覓取毒品交付予買受人,亦僅能認定其與上手均具營利意圖,而難與單純便利毒品施用者取得毒品施用或轉讓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
⑶本案雖因被告辯稱其與附表一所示等購毒者是合資向上游購
買大麻,其並無從中獲利等語,是無從確知被告經由各次毒品交易所賺取之實際利益為何。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交易,如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耗時費力聯繫取交毒品之理。況被告於證人劉家均向其抱怨大麻品質不佳時,被告尚且以給付全新之大麻予證人劉家均作為補償,已如前述。是如非被告從交易毒品中有所獲利,何以願意平白承擔此部分損失?顯見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非全無所得。從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中,應有從中賺取差額(不論來自價差或量差)利潤之事實,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甚明。
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是否遭員警陷害教唆?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一開始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是因為證人劉家均配合員警引誘被告,被告始萌生販毒犯意,此部分應為無罪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與證人劉家均相約為毒品交易時,即已顯現其販賣毒品之犯意,而本案承辦員警上開偵查手段係合法之「誘捕偵查」,而非屬「陷害教唆」,理由已詳如前開壹、一、㈡所載,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要非可採。
㈡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50 頁),核與證人盧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73 至277 頁、第313 至314 頁,偵四卷第65至6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揭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事理不符,並無可
採。是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提高,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將減刑要件修正為較嚴格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轉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
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在「釣魚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行為人仍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為目的,有將標的物銷售賣出之行為,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是苟標的物已因銷售賣出而交付,縱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所載有誤,若該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自得予以更正,法院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審理。至於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 所為,因與被告交涉之劉家均乃與員警合作者,實際上並無完成犯罪之真意,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1所為,因標的物尚未交付,並未完成販賣行為,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11所為記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前述更正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同一事實範圍內,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大麻之犯行,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經法條競合適用重法優先於輕法之結果,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大麻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2 罪、轉讓禁藥1 罪,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本院考量其所生損害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①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均曾自白該等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均仍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於偵查及至本院審理始終未曾自白犯罪,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②附表二部分
按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之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96條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此際,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不諱。然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均未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詢問或訊問被告之意見,致被告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參以上揭判決意旨,應認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且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及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被告此部分雖論以轉讓禁藥罪,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時符
合前述2種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為受有高等教育之成年人,當知毒品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之鉅,大麻屬政府所嚴禁、查緝之毒品、禁藥,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私益,即無視法紀,販賣大麻予他人牟利,或無償轉讓大麻予他人施用,所為均有害於他人身體健康亦危害社會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被告雖一度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而否認販毒營利,難認其已真誠悔悟。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毒品相關犯罪之前案紀錄,其販賣大麻之對象僅有5 人,無償轉讓大麻之對象盧嬡亦是與其關係較為密切之前女友,尚非廣泛流毒於公眾。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個人工作室、月收入約5 萬元、需幫忙家中扶養尚在就讀高中之妹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95 頁),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販賣大麻、轉讓禁藥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禁藥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被告雖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9 次、未遂2 次、轉讓禁藥1 次,犯行次數非少,然各次犯行之罪質相近。復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象僅有5 人,轉讓禁藥大麻之對象僅有1 人,對法益侵害之整體加重效應不大。被告如因本案之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往後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1「交易方式」欄所示,向毒品交易對象收取之價金,均為被告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關聯之罪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扣案物名稱欄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34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四卷第37頁),自屬第二級毒品。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8 年12月1 日買了5 包大麻,其中1 包大麻就拿去交給劉家均,剩下4 包如果有朋友要的話,我再轉給他等語(見院卷第490 頁),足認附表三編號1扣案物名稱欄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物為被告該次販賣大麻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均與本案各該犯行無關等語(見警卷第
6 頁,偵卷第14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 年10月初至11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分別4 次無償轉讓大麻菸予游宗達,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此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游宗達警詢中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坦承於108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提供大麻菸予證人游宗達施用之事實,惟否認其餘三次轉讓大麻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其餘三次轉讓大麻之時間、地點、數量均無法特定,證人游宗達亦無法證述被告其餘三次轉讓大麻之細節,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其餘三次轉讓大麻之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為1 至10天;依
Vandevenne等人之文獻報告,吸食一支大麻菸可檢測出其代謝物時間為2 至4 天,慣用者可檢測到之時間可達1 個月,甚至長達3 個月。另依Smith-Kielland等人於1999年Jour
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Vol .23發表之研究報告,非大麻慣用者於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 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達16.6天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8 月3 日管檢字第0950007852號函等在卷可憑(院卷第421 至423 頁、第429 至430 頁)。查被告於108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轉讓大麻捲菸予游宗達施用一節,固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游宗達證述明確。然員警於108 年12月2 日,經證人游宗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查(偵三卷第85頁)。參諸前述函文內容,若證人游宗達曾於108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施用被告轉讓之大麻菸,則員警於108 年12月
2 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應可檢出大麻代謝物。然員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409 頁)。是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專家施以精密之科學方法鑑驗,未能檢出大麻代謝物反應,亦即從科學證據角度而言,尚不能證明證人游宗達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8 年11月30日施用過大麻,顯與證人游宗達證述內容相違,是證人游宗達上揭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又依證人游宗達經警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一情以觀,縱被告曾於其證述時、地提供捲菸供其施用,然捲菸內是否確有大麻成分,誠屬可疑。從而,自難以證人游宗達上揭證述內容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於108 年10月初至108 年11月30日中午
12時間,除前述108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轉讓大麻之行為外,另有3 次無償轉讓大麻捲菸予游宗達施用一節,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此節雖據證人游宗達於警詢時陳述在案(警二卷第60頁),然證人游宗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記得被告轉讓大麻給我施用的時間、次數,也不記得警詢中為何會說被告轉讓大麻給我的次數為4 次,我只能肯定被告於108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確實有分享大麻菸給我施用等語(院卷第433 至445 、449 、451 、455 頁)。由此可知,證人游宗達對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 次轉讓大麻之過程,始終無法具體陳述被告轉讓大麻之時間、方式,對於被告轉讓大麻之次數,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3 次,前後證述亦非一致,顯見證人游宗達就此部分之記憶正確性明顯不若其所為前述被告於108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轉讓大麻之證述。而證人游宗達有關被告於108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轉讓大麻之證述內容,業因與其尿液檢驗結果之客觀證據不符,而有前述不可信之情形,已如前述。是由證人游宗達自稱肯定之記憶部分,尚因有前述可疑之處,而難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以觀,更難排除證人游宗達就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 次轉讓大麻之過程,恐因記憶不清,而有證述內容與真實不符之可能,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3 次轉讓大麻之犯行。
㈢至被告固然曾自白其確有轉讓大麻予證人游宗達共4 次等語
,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除僅坦承於108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轉讓大麻予證人游宗達1 次以外,其餘均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然本案證人游宗達之證述存在上開瑕疵,是被告縱然有前揭自白,但在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其自白之情形下,自不得逕採其先前自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提供予證人游宗達大麻施用之積極心證,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大麻予證人游宗達4 次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傳堯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編號│購毒者│ 時 間 │ 交 易 方 式 │販賣毒品之│ 主文 │ 證據出處 ││ │ ├────┤ │種類、數量│ │ ││ │ │ 地 點 │ │、價格(新│ │ ││ │ │ │ │臺幣) │ │ │├──┼───┼────┼────────┼─────┼────────┼────────────┤│ 1 │馬楚雯│108年1月│馬楚雯於108年1月│販賣大麻菸│蔡明展犯販賣第二│1.證人馬楚雯警、偵訊筆錄││(起 │ │初某日23│初某日,以不詳方│5支(毛重約│級毒品罪,處有期│ (警四卷第101-106頁、偵││訴書│ │時許 │式聯繫蔡明展表示│1公克),價│徒刑參年拾月。 │ 一卷第173-178頁) ││附表│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金1,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被告蔡明展警、偵訊筆錄││編號│ │高雄市鼓│大麻,雙方達成合│。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警一卷第1-14頁、警四││1) │ │山區哨船│意後,嗣於左列時│ │,於全部或一部不│ 卷第4-12頁、偵二卷第13││ │ │街60號 │間、地點見面,由│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6 頁、偵五卷第19- 21││ │ │(起訴書 │蔡明展交付大麻菸│ │沒收時,追徵其價│ 頁) ││ │ │附表交易│5支(毛重約1公克)│ │額。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地點欄僅│予馬楚雯而既遂,│ │ │ 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 │ │載為高雄│並向馬楚雯收取價│ │ │ 表(採尿時間:108年12月││ │ │市鼓山區│金1,000元 │ │ │ 4日,代碼:0000000000)││ │ │某處,應│ │ │ │ 一份(警四卷第113頁) ││ │ │予補充)│ │ │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科技中心108年12月13日 ││ │ │ │ │ │ │ 尿液檢驗報告(代碼:334││ │ │ │ │ │ │ 0000000)一份(警四卷第 ││ │ │ │ │ │ │ 112頁) ││ │ │ │ │ │ │5.(馬楚雯)108年12月4日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二││ │ │ │ │ │ │ 份(警四卷第107-111頁) │├──┼───┼────┼────────┼─────┼────────┼────────────┤│ 2 │劉家均│108年3月│劉家均於108年3月│販賣大麻1 │蔡明展犯販賣第二│1.證人劉家均警、偵訊筆錄││(起 │ │底某日23│底某日,以不詳方│包( 1 公克│級毒品罪,處有期│ (警二卷第22-33頁、偵一││訴書│ │時許 │式聯繫蔡明展表示│) ,價金 │徒刑參年拾月。 │ 卷第41-43頁) ││附表│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1,1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被告蔡明展警、偵、審訊││編號│ │高雄市鼓│大麻,雙方達成合│ │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筆錄( 警一卷第1-14頁、││2) │ │山區內惟│意後,嗣於左列時│ │沒收,於全部或一│ 警四卷第4-12頁、偵二卷││ │ │靠近鼓山│間、地點見面,由│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第13-16 頁、偵五卷第19││ │ │路某巷子│蔡明展交付大麻1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21頁、押卷第19-23 頁││ │ │內 │包(1公克)予劉家 │ │其價額。 │ ) ││ │ │(起訴書 │均而既遂,並向劉│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附表交易│家均收取價金 │ │ │ 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 │ │地點欄載│1,100 元。 │ │ │ 表( 採尿時間:108 年11││ │ │為高雄市│ │ │ │ 月20日,代碼: ││ │ │鼓山區鼓│ │ │ │ 0000000000 )一份( 偵 ││ │ │山路巷子│ │ │ │ 三卷第79頁) ││ │ │內,應予│ │ │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補充) │ │ │ │ 科技中心108 年12月4 日││ │ │ │ │ │ │ 尿液檢驗報告( 代碼: ││ │ │ │ │ │ │ 00000 00000)一份( 偵三││ │ │ │ │ │ │ 卷第81頁) ││ │ │ │ │ │ │5.( 劉家均) 108 年11月20││ │ │ │ │ │ │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一份(警二卷第34-35頁)│├──┼───┼────┼────────┼─────┼────────┼────────────┤│ 3 │劉家均│108年8-9│劉家均於108年8-9│販賣大麻1 │蔡明展犯販賣第二│1.證人劉家均警、偵訊筆錄││(起 │ │月某日23│月某日,以不詳方│包( 1 公克│級毒品罪,處有期│ (警二卷第22-33頁、偵一││訴書│ │時許 │式聯繫蔡明展表示│) ,價金 │徒刑參年拾月。 │ 卷第41-43頁) ││附表│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1,1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被告蔡明展警、偵、審訊││編號│ │高雄市左│大麻,雙方達成合│起訴書附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筆錄( 警一卷第1-14頁、││3) │ │營區孟子│意後,嗣於左列時│價金欄誤載│沒收,於全部或一│ 警四卷第4-12頁、偵二卷││ │ │路全家超│間、地點見面,由│為1,000 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第13 -16頁、偵五卷第19││ │ │商外 │蔡明展交付大麻1 │,應予更正│執行沒收時,追徵│ - 21頁、押卷第19-23 頁││ │ │ │包(1公克)予劉家 │) │其價額。 │ ) ││ │ │ │均而既遂,並向劉│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家均收取價金 │ │ │ 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 │ │ │1,100 元。 │ │ │ 表( 採尿時間:108 年11││ │ │ │ │ │ │ 月20日,代碼:00000000││ │ │ │ │ │ │ 29 )一份( 偵三卷第79頁││ │ │ │ │ │ │ ) ││ │ │ │ │ │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科技中心108 年12月4 日││ │ │ │ │ │ │ 尿液檢驗報告( 代碼: ││ │ │ │ │ │ │ 00000 00000)一份( 偵三││ │ │ │ │ │ │ 卷第81頁) ││ │ │ │ │ │ │5.( 劉家均) 108 年11月20││ │ │ │ │ │ │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一份(警二卷第34-35頁) │├──┼───┼────┼────────┼─────┼────────┼────────────┤│ 4 │劉家均│108年10 │劉家均於108年10 │販賣大麻1 │蔡明展犯販賣第二│1.證人劉家均警、偵訊筆錄││(起 │ │月29日23│月29日,以不詳方│包( 1 公克│級毒品罪,處有期│ (警二卷第22-33頁、偵一││訴書│ │時許 │式聯繫蔡明展表示│) ,價金 │徒刑參年拾月。 │ 卷第41-43頁) ││附表│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1,1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被告蔡明展警、偵、審訊││編號│ │高雄市鹽│大麻,雙方達成合│起訴書附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筆錄( 警一卷第1-14頁、││4) │ │埕區某處│意後,嗣於左列時│價金欄誤載│沒收,於全部或一│ 警四卷第4-12頁、偵二卷││ │ │ │間、地點見面,由│為1,000 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第13-16 頁、偵五卷第19││ │ │ │蔡明展交付大麻1 │,應予更正│執行沒收時,追徵│ - 21頁、押卷第19-23 頁││ │ │ │包(1公克)予劉家 │) │其價額。 │ ) ││ │ │ │均而既遂,並向劉│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家均收取價金 │ │ │ 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 │ │ │1,100 元。 │ │ │ 表( 採尿時間:108 年11││ │ │ │ │ │ │ 月20日,代碼:00000000││ │ │ │ │ │ │ 29 )一份( 偵三卷第79頁││ │ │ │ │ │ │ ) ││ │ │ │ │ │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科技中心108 年12月4 日││ │ │ │ │ │ │ 尿液檢驗報告( 代碼: ││ │ │ │ │ │ │ 00000 00000)一份( 偵三││ │ │ │ │ │ │ 卷第81頁) ││ │ │ │ │ │ │5.( 劉家均) 108 年11月20││ │ │ │ │ │ │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一份( 警二卷第34-35 頁││ │ │ │ │ │ │ ) │├──┼───┼────┼────────┼─────┼────────┼────────────┤│ 5 │劉家均│108年12 │劉家均於108年12 │販賣大麻1 │蔡明展犯販賣第二│1.證人劉家均警、偵訊筆錄││(起 │ │月1日20 │月1日11時51分至 │包( 1 公克│級毒品未遂罪,處│ (警二卷第22-33頁、偵一││訴書│ │時58分許│20時54分許,以通│) ,價金 │有期徒刑貳年。 │ 卷第41-43頁) ││附表│ ├────┤訊軟體LINE聯繫蔡│1,000 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被告蔡明展警、偵、審訊││編號│ │高雄市鹽│明展表示欲購買第│ │1 「扣案物名稱」│ 筆錄( 警一卷第1-14頁、││5) │ │埕區大成│二級毒品大麻,雙│ │欄編號①至④所示│ 警四卷第4-12頁、偵二卷││ │ │街18巷口│方達成合意後,嗣│ │之物,均沒收銷燬│ 第13-16 頁、偵五卷第19││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21頁、押卷第19-23 頁││ │ │ │見面,惟蔡明展交│ │ │ ) ││ │ │ │付大麻1 包( 1 公│ │ │3.被告蔡明展( 暱稱「Anim││ │ │ │克) 予劉家均之際│ │ │ a MOK 」) 與證人劉家均││ │ │ │即遭警方當場查獲│ │ │ (暱稱「Tory Liu」) 間││ │ │ │而未遂。 │ │ │ 108 年12月1 日LINE對話││ │ │ │ │ │ │ 紀錄截圖一份( 警一卷第││ │ │ │ │ │ │ 19頁、警二卷第40頁)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 │ │ │ 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 │ │ │ │ │ │ 表( 採尿時間:108 年11││ │ │ │ │ │ │ 月20日,代碼:00000000││ │ │ │ │ │ │ 29 )一份( 偵三卷第79 ││ │ │ │ │ │ │ 頁) ││ │ │ │ │ │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科技中心108 年12月4 日││ │ │ │ │ │ │ 尿液檢驗報告( 代碼: ││ │ │ │ │ │ │ 00000 00000)一份( 偵三││ │ │ │ │ │ │ 卷第81頁) ││ │ │ │ │ │ │6.( 劉家均) 108 年11月20││ │ │ │ │ │ │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一份(警二卷第34-35頁) ││ │ │ │ │ │ │ │├──┼───┼────┼────────┼─────┼────────┼────────────┤│ 6 │王怡然│108年10 │王怡然於108年10 │販賣大麻1 │蔡明展犯販賣第二│1.證人王怡然警、偵訊筆錄││(起 │ │月2日14 │月2日12時49分至 │包( 1 公克│級毒品罪,處有期│ (警四卷第114-118頁、偵││訴書│ │時51分後│14時51分許,以通│) ,價金 │徒刑參年拾月。 │ 一卷第255-258頁) ││附表│ │某時許 │訊軟體LINE聯繫蔡│1,1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被告蔡明展警、偵訊筆錄││編號│ │(起訴書 │明展表示欲購買第│ │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警一卷第1-14頁、警四││7) │ │附表交易│二級毒品大麻,雙│ │沒收,於全部或一│ 卷第4-12頁、偵二卷第13││ │ │時間欄誤│方達成合意後,嗣│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6 頁、偵五卷第19- 21││ │ │載為108 │於左列時間、地點│ │執行沒收時,追徵│ 頁) ││ │ │年10月22│見面,由蔡明展交│ │其價額。 │3.被告蔡明展(暱稱「Anima││ │ │日1時許 │付大麻1包(1公克)│ │ │ MOK」)與證人王怡然(暱 ││ │ │,應予更│予王怡然而既遂,│ │ │ 稱「王怡然」)間108年10││ │ │正) │並向王怡然收取價│ │ │ 月2日LINE對話紀錄一份(││ │ ├────┤金1,100元 │ │ │ 偵一卷第199頁、警四卷 ││ │ │高雄市鹽│ │ │ │ 第51-55頁) ││ │ │埕區公園│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二路40巷│ │ │ │ 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 │ │26號 │ │ │ │ 表(採尿時間:108年12月││ │ │ │ │ │ │ 30日,代碼:0000000000││ │ │ │ │ │ │ )一份(警四卷第123頁) ││ │ │ │ │ │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科技中心109年2月10日尿││ │ │ │ │ │ │ 液檢驗報告(代碼:33431││ │ │ │ │ │ │ 08265)一份(警四卷第122││ │ │ │ │ │ │ 頁) ││ │ │ │ │ │ │6.(王怡然)108年12月30日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 │ │ │ │ │ │ 份(警四卷第119-120頁) │├──┼───┼────┼────────┼─────┼────────┼────────────┤│ 7 │王怡然│108年10 │王怡然於108年10 │販賣大麻1 │蔡明展犯販賣第二│1.證人王怡然警、偵訊筆錄││(起 │ │月底某日│月底某日,以不詳│包( 1 公克│級毒品罪,處有期│ (警四卷第114-118頁、偵││訴書│ │凌晨許 │方式聯繫蔡明展表│) ,價金 │徒刑參年拾月。 │ 一卷第255-258頁) ││附表│ ├────┤示欲購買第二級毒│1,1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被告蔡明展警、偵訊筆錄││編號│ │高雄市鹽│品大麻,雙方達成│ │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警一卷第1-14頁、警四││8) │ │埕區公園│合意後,嗣於左列│ │沒收,於全部或一│ 卷第4-12頁、偵二卷第13││ │ │二路40巷│時間、地點見面,│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6 頁、偵五卷第19- 21││ │ │26號 │由蔡明展交付大麻│ │執行沒收時,追徵│ 頁) ││ │ │ │1包(1公克)予王怡│ │其價額。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然而既遂,並向王│ │ │ 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 │ │ │怡然收取價金 │ │ │ 表(採尿時間:108年12月││ │ │ │1,100 元 │ │ │ 30日,代碼:0000000000││ │ │ │ │ │ │ )一份(警四卷第123頁) ││ │ │ │ │ │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科技中心109年2月10日尿││ │ │ │ │ │ │ 液檢驗報告(代碼:33431││ │ │ │ │ │ │ 08265)一份(警四卷第122││ │ │ │ │ │ │ 頁) ││ │ │ │ │ │ │5.(王怡然)108年12月30日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 │ │ │ │ │ │ 份(警四卷第119-120頁) │├──┼───┼────┼────────┼─────┼────────┼────────────┤│ 8 │藍志銘│108年10 │藍志銘於108年10 │販賣大麻2 │蔡明展犯販賣第二│1.證人藍志銘警、偵訊筆錄││(起 │ │月28日19│月28日10時14分至│包( 2 公克│級毒品罪,處有期│ (警四卷第124-128頁、偵││訴書│ │時許 │12時13分許,以通│) ,價金 │徒刑參年拾月。 │ 一卷第353-356頁) ││附表│ ├────┤訊軟體LINE聯繫蔡│2,2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被告蔡明展警、偵訊筆錄││編號│ │高雄市鹽│明展表示欲購買第│ │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警一卷第1-14頁、警四││9) │ │埕區公園│二級毒品大麻,雙│ │沒收,於全部或一│ 卷第4-12頁、偵二卷第13││ │ │二路40巷│方達成合意後,嗣│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6 頁、偵五卷第19- 21││ │ │26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 │執行沒收時,追徵│ 頁) ││ │ │ │見面,由蔡明展交│ │其價額。 │3.被告蔡明展(暱稱「Anima││ │ │ │付大麻2包(2公克)│ │ │ MOK」)與證人藍志銘(暱 ││ │ │ │予藍志銘而既遂,│ │ │ 稱「藍爵」)間108年10月││ │ │ │並向藍志銘收取價│ │ │ 28日LINE對話紀錄一份( ││ │ │ │金2,200元 │ │ │ 警四卷第57頁)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 │ │ │ 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 │ │ │ │ │ │ 表(採尿時間:108年12月││ │ │ │ │ │ │ 30日,代碼:0000000000││ │ │ │ │ │ │ )一份(警四卷第133頁) ││ │ │ │ │ │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科技中心109年2月10日尿││ │ │ │ │ │ │ 液檢驗報告(代碼:33431││ │ │ │ │ │ │ 08264)一份(警四卷第132││ │ │ │ │ │ │ 頁) ││ │ │ │ │ │ │6.(藍志銘)108年12月30日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 │ │ │ │ │ │ 份(警四卷第129-130頁) │├──┼───┼────┼────────┼─────┼────────┼────────────┤│ 9 │藍志銘│108年11 │藍志銘於108年11 │販賣大麻2 │蔡明展犯販賣第二│1.證人藍志銘警、偵訊筆錄││(起 │ │月22日晚│月21日11時43分至│包( 2 公克│級毒品罪,處有期│ (警四卷第124-128頁、偵││訴書│ │間某時許│11月22日17時44分│) ,價金2,│徒刑參年拾月。 │ 一卷第353-356頁) ││附表│ ├────┤許,以通訊軟體 │200 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被告蔡明展警、偵訊筆錄││編號│ │高雄市鹽│LINE聯繫蔡明展表│ │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警一卷第1-14頁、警四││10) │ │埕區公園│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沒收,於全部或一│ 卷第4-12頁、偵二卷第13││ │ │二路40巷│品大麻,雙方達成│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6 頁、偵五卷第19- 21││ │ │26號 │合意後,嗣於左列│ │執行沒收時,追徵│ 頁) ││ │ │ │時間、地點見面,│ │其價額。 │3.被告蔡明展(暱稱「Anima││ │ │ │由蔡明展交付大麻│ │ │ MOK」)與證人藍志銘(暱 ││ │ │ │2包(2公克)予藍志│ │ │ 稱「藍爵」)間108年11月││ │ │ │銘而既遂,並向藍│ │ │ 21-22日LINE對話紀錄一 ││ │ │ │志銘收取價金 │ │ │ 份(警四卷第68-69頁) ││ │ │ │2,200 元 │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 │ │ │ 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 │ │ │ │ │ │ 表(採尿時間:108年12月││ │ │ │ │ │ │ 30日,代碼:0000000000││ │ │ │ │ │ │ )一份(警四卷第133頁) ││ │ │ │ │ │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科技中心109年2月10日尿││ │ │ │ │ │ │ 液檢驗報告(代碼:33431││ │ │ │ │ │ │ 08264)一份(警四卷第132││ │ │ │ │ │ │ 頁) ││ │ │ │ │ │ │6.(藍志銘)108年12月30日 ││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 │ │ │ │ │ │ 份(警四卷第129-130頁) │├──┼───┼────┼────────┼─────┼────────┼────────────┤│ 10 │陳永宸│108年11 │陳永宸於108年11 │販賣大麻10│蔡明展犯販賣第二│1.證人陳永宸警、偵訊筆錄││(起 │ │月23日1 │月21日10時26分至│公克(實際│級毒品罪,處有期│ (警四卷第134-142頁、偵││訴書│ │時19分後│11月23日1時19分 │上未給足約│徒刑肆年貳月。 │ 一卷第173-178頁) ││附表│ │某時許 │許,以通訊軟體 │定數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被告蔡明展警、偵訊筆錄││編號│ │(起訴書 │LINE聯繫蔡明展表│價金3 萬 │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警一卷第1-14頁、警四││11) │ │附表交易│示欲購買第二級毒│6,000 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卷第4-12頁、偵二卷第13││ │ │時間欄誤│品大麻,雙方達成│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6 頁、偵五卷第19- 21││ │ │載為108 │合意後,蔡明展乃│ │執行沒收時,追徵│ 頁) ││ │ │年11月21│向陳永宸收取價金│ │其價額。 │3.被告蔡明展(暱稱「Anima││ │ │日1時許 │3 萬6,000 元。嗣│ │ │ MOK」)與證人陳永宸(暱 ││ │ │,應予更│雙方於左列時間、│ │ │ 稱「永宸」)間108年11月││ │ │正) │地點見面,惟蔡明│ │ │ 21-23日LINE對話紀錄一 ││ │ ├────┤展僅交付約5 公克│ │ │ 份(警四卷第70-84頁) ││ │ │高雄市鹽│之大麻予陳永宸。│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埕區公園│ │ │ │ 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 │ │二路40巷│ │ │ │ 表(採尿時間:108年12月││ │ │26號 │ │ │ │ 4日,代碼:0000000000)││ │ │ │ │ │ │ 一份(警四卷第150頁) ││ │ │ │ │ │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科技中心108年12月13日 ││ │ │ │ │ │ │ 尿液檢驗報告(代碼:334││ │ │ │ │ │ │ 0000000)一份(警四卷第 ││ │ │ │ │ │ │ 149頁) ││ │ │ │ │ │ │6.(陳永宸)108年12月4日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二││ │ │ │ │ │ │ 份(警四卷第143-147頁) │├──┼───┼────┼────────┼─────┼────────┼────────────┤│ 11 │陳永宸│108年11 │陳永宸於108年11 │販賣大麻10│蔡明展犯販賣第二│1.證人陳永宸警、偵訊筆錄││(起 │ │月27日2 │月26日18時12分至│公克,價金│級毒品未遂罪,處│ (警四卷第134-142頁、偵││訴書│ │時18分許│11月27日0時25分 │3 萬6,000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一卷第173-178頁) ││附表│ │ (起訴書│許,以通訊軟體 │元 │。 │2.被告蔡明展警、偵訊筆錄││編號│ │附表交易│LINE聯繫蔡明展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警一卷第1-14頁、警四││12) │ │時間欄誤│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卷第4-12頁、偵二卷第13││ │ │載為108 │品大麻,雙方達成│ │沒收,於全部或一│ -16 頁、偵五卷第19- 21││ │ │年11月27│合意後,由蔡明展│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頁) ││ │ │日0 時29│提供銀行帳戶帳號│ │執行沒收時,追徵│3.被告蔡明展(暱稱「Anima││ │ │分許,應│ ( 000 ) 0000-00│ │其價額。 │ MOK」)與證人陳永宸(暱 ││ │ │予更正)│0 -000000予陳 │ │ │ 稱「永宸」)間108年11月││ │ │ │永宸要求先行匯款│ │ │ 26-27日LINE對話紀錄一 ││ │ ├────┤價金3 萬6,000 元│ │ │ 份(警四卷第85-87頁) ││ │ │無 │,嗣陳永宸於左列│ │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 │ │時間匯款後,蔡明│ │ │ 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 │ │ │展並未交付大麻10│ │ │ 表(採尿時間:108年12月││ │ │ │公克予陳永宸而未│ │ │ 4日,代碼:0000000000)││ │ │ │遂 │ │ │ 一份(警四卷第150頁) ││ │ │ │ │ │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 │ │ │ │ │ 科技中心108年12月13日 ││ │ │ │ │ │ │ 尿液檢驗報告(代碼:334││ │ │ │ │ │ │ 0000000)一份(警四卷第 ││ │ │ │ │ │ │ 149頁) ││ │ │ │ │ │ │6.(陳永宸)108年12月4日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二││ │ │ │ │ │ │ 份(警四卷第143-147頁) │└──┴───┴────┴────────┴─────┴────────┴────────────┘附表二:轉讓禁藥大麻部分┌───┬────┬────────┬─────┬────────┬───────────────┐│受毒者│ 時 間 │ 轉讓方式 │轉讓之種類│ 主 文 │ 證據出處 ││ ├────┤ │、數量 │ │ ││ │ 地 點 │ │ │ │ │├───┼────┼────────┼─────┼────────┼───────────────┤│盧嬡 │108年12 │蔡明展與盧嬡為前│大麻菸少許│蔡明展犯藥事法第│1.證人盧嬡警、偵訊筆錄( 偵一卷││ │月初某日│男女朋友關係,於│( 重量不詳│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第273-277 、313- 314頁、偵四││ ├────┤左列時間、地點,│,無證據顯│轉讓禁藥罪,處有│ 卷第65-67 頁) ││ │高雄市鹽│由蔡明展無償提供│示數量達淨│期徒柒月。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 │埕區公園│含有禁藥暨第二級│重10公克以│ │ 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採尿 ││ │二路40巷│毒品大麻成分之捲│上) │ │ 時間:109 年1 月2 日,代碼 ││ │26號 │菸少許予盧嬡施用│ │ │ :0000000000) 一份( 偵一卷 ││ │ │。 │ │ │ 第295 頁) ││ │ │ │ │ │3. 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濫用藥物毛 ││ │ │ │ │ │ 髮鑑定案件檢體送驗表( 採樣 ││ │ │ │ │ │ 日期:109 年1 月2 日) 一份(││ │ │ │ │ │ 偵四卷第51頁) ││ │ │ │ │ │4. 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6 月10日 ││ │ │ │ │ │ 調科壹字第10903174680 號鑑 ││ │ │ │ │ │ 定書( 偵四卷第57- 58頁) ││ │ │ │ │ │5.( 盧嬡) 109 年1 月2 日 ││ │ │ │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二份(││ │ │ │ │ │ 偵一卷第287 -288頁) ││ │ │ │ │ │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1 │①大麻1包(毛重1公克) │①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②大麻1包(毛重1.05公克) │ 分,合計淨重5.09公克( 驗餘││ │③大麻1包(毛重1.03公克) │ 淨重5.05公克,空包裝總重 ││ │④大麻1包(毛重1公克) │ 25.80 公克) ││ │⑤大麻1盒 (毛重20.61 公克) │②左列編號①至④為員警於現場││ │⑥大麻1瓶 (毛重6.11公克) │ 查獲時所扣得,係被告販賣剩││ │ │ 餘之大麻。 ││ │ │③左列編號⑤、⑥為員警在被告││ │ │ 住處內所扣得之大麻。 │├──┼───────────────┼──────────────┤│ 2 │電子碎秤1台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3 │研磨器2個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4 │剪刀1支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5 │夾鏈袋1包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6 │捲菸紙4個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7 │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滑鼠)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8 │Transcend隨身硬碟1個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9 │WD隨身硬碟1個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10 │IPHONE手機1 支( 含門號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SIM 卡1 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