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佩芳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2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成年人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18時40分前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凹子底公園池塘旁,因見兒童戊OO(00
0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在池塘旁拿粗樹枝敲打烏龜的頭,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拍打戊OO手臂,使之受有右前臂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OO之母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並同意引用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做為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是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2 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㈣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各項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戊OO拿樹枝打烏龜的頭,我才去拍打戊OO的手,我沒有傷害戊OO之故意,且戊OO之傷勢應非我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見戊OO在池塘旁拿粗樹枝敲打烏龜
的頭,徒手拍打戊OO手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戊OO事後經診斷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一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55-68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戊OO上開傷勢係被告造成一節,業據證人甲○○於審理
時證稱:當天我帶兒子去凹仔底公園,我兒子在旁邊玩,我和他隔了一段距離,我是聽到我兒子哭得很大聲,我就過去看,我兒子說被告打他,我要求被告向我兒子道歉,但被告不願意,我就在旁邊安撫我兒子,警察到場後,我們有跟警察說事發經過,但沒有說我兒子有受傷,當時我也沒有看我兒子有無受傷,是後來回到家樓下我兒子說他手會痛,當時他的手看起來有點紅紅的,但沒有流血,我回家拿個外套就帶他去醫院就診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 、116-118、122 頁),且觀諸戊OO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見戊OO係於109 年3 月8 日20時18分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外傷科掛號,主訴內容為在公園被陌生人以手打,護理過程紀錄中亦載明經醫師評估右手活動度可,無明顯傷勢,建議先傷口冰敷使用、減緩腫痛等語,戊OO經診斷為右前臂鈍挫傷,亦有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9 、61-64 、68頁),經核戊OO傷勢位置為右前手臂,亦與被告所述之拍打位置可以勾稽,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一次拍打戊OO手臂他沒有感覺,我第二次拍打戊OO手臂,戊OO就哭了等語(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9-30 頁),與證人甲○○證述係聽到戊OO哭泣後,過去查看,始知悉此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2 頁),足認被告拍打戊OO手臂時應有相當之力道,而戊OO所受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亦與被告拍打行為可能產生之情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開各情,堪認戊OO之傷勢確係被告上開拍打行為所造成。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時告訴人、警察都沒看到戊OO有
傷,故戊OO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本院審酌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活動度可,無明顯傷勢,建議先傷口冰敷使用、減緩腫痛」等語,可認戊OO所受傷勢外觀上並非明顯,參諸員警到達之時已近晚上7 時,天色昏暗,故證人甲○○、員警當下並未發現戊OO有傷,亦難認與常理有違,再者,對照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記載派出所接獲報案後員警到場時間為18時46分,加計員警現場處理時間及車程等,亦難認戊OO於20時18分到達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有何刻意拖延之情事,況被告拍打戊OO成傷之原因及理由,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尚難僅以被告及辯護人之質疑,即遽認被告未有上開犯行,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雖否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舉動,惟犯罪「故意
」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不容相混。詳言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6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見戊OO在池塘旁拿粗樹枝敲打烏龜的頭,徒手拍打戊OO右前手臂,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第一次拍打戊OO手臂他沒有感覺,我第二次拍打戊OO手臂,戊OO就哭了等語(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9-30 頁),可見被告係施以一相當之力道而拍打戊OO之手臂,其主觀上對於此舉將造成幼童戊OO受傷一事,當有認知及意欲,而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係因戊OO拿粗樹枝敲打烏龜的頭,始拍打戊OO拿粗樹枝之手云云,然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內容,不過係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動機,無礙其犯罪故意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是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聲請調取被告報案錄音及偵查庭錄影,分別欲證明被告報案時之內容及被告拍打之動作云云。惟兩造對被告係因見戊OO在池塘旁拿粗樹枝敲打烏龜的頭,始徒手拍打戊OO右前臂等情,並無爭執,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詳細勾稽本院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故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本院認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徒手拍打戊OO手臂,使之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被告為成年人,戊OO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自難謂已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事發後即以手機報警,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其有拍打戊OO手臂之行為等情,有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所有兒童均有不受有辱人格之
待遇及處罰之權利,此為兒童權利公約所明文之保護,被告不思保護、關愛幼童,僅因細故,即以前開方式傷害兒童戊OO,顯然缺乏尊重兒童人性尊嚴之觀念,並危害兒童之身體法益,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稱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有婚姻關係,有2 個未成年小孩之智識程度、戊OO所受傷勢為皮肉外傷,並非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