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守義務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被 告 王靖義務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被 告 洪政廷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8年度偵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均為成年人,因友人即少年郭O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壬○○、戊○○等分別有糾紛,透過手機定位得知渠2人正投宿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上陞飯店」,乃於民國108年2月28日23時許,由連介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及郭○玲等人前往「上陞飯店」;己○○及庚○○(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因與戊○○另有糾紛,接獲郭○玲通知戊○○在上開飯店後,亦於同日晚間23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上開飯店。丙○○、甲○、郭O玲、己○○與庚○○等人抵達上開飯店後,持棍棒前往該飯店之307號房,竟為以下行為:
㈠丙○○、甲○、郭○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持棍
棒或徒手之方式,毆打房間內之壬○○、戊○○(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壬○○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上肢及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㈡丙○○及郭○玲於上揭時間、地點,見壬○○因受有傷勢已
不能抗拒,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郭○玲喝令壬○○將手機、錢包等貴重物品交出,丙○○即強行取走壬○○之手機1支(廠牌APPLE牌,型號XS,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1,500元)及皮夾1個(內有現金4,300元,健保卡、陽信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各1張);丙○○、郭○玲承前犯意,並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郭○玲接著喝令取走壬○○戴在右手中指上之戒指,丙○○即動手拔取壬○○之戒指,甲○則持棍棒毆打壬○○之小腿,至使壬○○不能抗拒,惟因無法拔出戒指而未遂。
㈢己○○、庚○○於前述時、地,見戊○○已遭毆打,欲將戊
○○強押上車帶往他處,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毛巾綑綁戊○○之嘴巴及手腕,並以手押著戊○○,強行將戊○○帶離旅館房間下樓,欲迫令戊○○搭上渠等之車輛,嗣因據報前來之警員攔阻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證人郭○玲,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7頁),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郭O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甲○之辯護人既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被告丙○○、甲○、己○○與被告丙○○、甲○之辯護人對於其他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1頁、第84頁),抑或檢察官、前揭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33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5頁至第237頁、訴字卷第195頁至第217頁)、證人即共犯郭O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字卷第256頁至第28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字卷第218頁至第234頁)、證人辛○○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6頁至第257頁、偵二卷第181頁至第18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08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壬○○已遭其毆打成傷之際,依郭○玲之指示而強行取走壬○○之手機及錢包,並聽從郭O玲之指示,試圖拔取壬○○手上之戒指未果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與甲○共同強取壬○○手上之戒指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們一起搭車前往飯店時,並沒有謀議要做何事或強取錢財,到達現場時,我是聽郭O玲的指示要我拿手機,後來我是聽郭O玲指示稱壬○○手上有戒指,我就要去拔下來,但甲○沒有參與拔戒指的動作,也沒有因此拿木棍打壬○○的腳等語;被告甲○則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為了向戊○○拿手機而前往該飯店,事發當時是丙○○叫在場的人把手機和值錢的東西都拿出來,但我並未取走壬○○的手機和皮夾,我也不清楚是誰拿走的,我離開飯店時只有拿走林信宏放在辛○○身上的手機,我不清楚丙○○是否有拔壬○○戴在手上的戒指,我自己也沒有拔壬○○的戒指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可知,丙○○是聽郭○玲講的,才知道壬○○的手上戴有戒指,丙○○也證述是他自己去拔戒指的,甲○並沒有幫忙,而壬○○作證時稱丙○○無法拔起其戒指時,就側身護著手指,甲○就打他的腳,然縱使甲○有打壬○○的腳,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是要共同或幫助搶壬○○的戒指等語,為被告甲○置辯。經查:
⒈被告丙○○前揭不諱言之部分,除被告丙○○之供述外,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一卷第235頁至第237頁、訴字卷第195頁至第21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⒉被告丙○○、甲○分別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案應予審究者
為:被告丙○○以徒手拔取壬○○戴在手上之戒指時,被告甲○有無以棍棒毆打壬○○之小腿,至使壬○○不能抗拒,而共同參與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8年2月28
日晚間7點多,與辛○○前往上陞飯店307號房,後來我回家拿東西,我再到飯店時,戊○○也在307號房內,我吃完飯後沒多久就睡著了,我睡到一半突然被打醒,我看到丙○○站在我正前方,甲○在辛○○前面,郭○玲在戊○○的前面,丙○○與甲○手上都有拿球棒,當時我和戊○○都已經流血了,後來郭○玲向丙○○、甲○稱我的手機比較好,先搶我的,我當時頭已經在暈了,我手緊握著手機,丙○○硬是把我的手扳開,搶了我的手機,而我的錢包放在旁邊的桌子,丙○○拿了我的錢包後就傳過去給郭○玲,之後郭○玲說我手上還有金戒指,可以賣錢,叫丙○○拔下來,我的戒指戴在右手中指,丙○○就過來拔我的戒指,過程中我有反抗並往左躺,郭○玲叫丙○○、甲○把我打暈後拔我的戒指,甲○就持棍棒打了我的腳一下,我的腳很痛而抱住腿,後來因我一直反抗,他們就放棄拔了,丙○○又持棍棒打我的後腦一下,等到我再醒來的時候,房間內都沒有人了,我因為腳被打到很痛無法走路,我用爬的爬到電梯處搭電梯到1樓,警察已經在外面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95頁至第217頁)。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8年2月28日,我有到上
陞飯店的307號房休息,房內還有壬○○與辛○○,後來丙○○、甲○與郭○玲3人破門而入,我就被甲○拿棒球棍打頭部和上半身,後來丙○○、甲○有再拿球棍打壬○○的上半身,之後郭○玲叫丙○○、甲○拿我和壬○○的手機,我的手機有被拿走,但壬○○的東西有無被拿走我不清楚,我也不是很清楚是否有人拔壬○○手上的戒指,因為我當時被打到頭很暈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18頁至第234頁)。⑶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108年2月28日,我有開車搭載己
○○前往上陞飯店找戊○○,因為戊○○知道欠我朋友錢的人在哪,我和己○○都有上樓,房間裡有2男1女,我有看到丙○○打人,男的都有被打,後來郭○玲有叫他們交出錢包及手機等語(見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80頁)。
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郭○玲喝令壬○○將手
機、錢包等貴重物品交出,且我是從郭○玲那邊聽到壬○○手上有戒指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第309頁)。
⑸被告甲○雖供稱,本案係丙○○叫在場之人將手機和值錢的
東西都拿出來一節,而證人郭O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並未喝令丙○○、甲○將比較值錢的東西拿走,或搶走壬○○之手機、錢包及戒指等語(見訴字卷第257頁、第265頁至第266頁、第276頁),惟,證人壬○○業已證稱,本件係由郭O玲指示在場之丙○○、甲○強行取走其財物乙情如上,此部分與證人戊○○、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前揭證述相符,而衡以證人壬○○、戊○○為本件之被害人,與被告庚○○、丙○○等人於本案之立場相反,渠等之證詞卻符合,是上開證人之證稱應堪採信。
⒊綜上各情,自足認本件郭O玲喝令搶走壬○○之戒指後,除
被告丙○○有動手拔取壬○○戴在手上之戒指外,被告甲○亦有持棍棒毆打壬○○之腿部,使壬○○不能抗拒,而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無訛,僅因無法拔起戒指而不能遂渠等之犯行。是被告丙○○、甲○前開所辯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替其所為之辯護,洵無可採,被告丙○○、甲○所為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在被害人戊○○之手有遭毛巾綑綁之情形下,以手扶著戊○○之手臂,將戊○○帶出307號房間,欲將戊○○帶往車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戊○○做任何不法動作,當時房間裡面的燈原本是關著的,後來燈被打開時,就是已經要出去的時候,戊○○已經被綁住了,他的手有被毛巾綁住,但嘴巴有無被毛巾綁住我忘記了,毛巾不是我綁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己○○上開不諱言之部分,除被告己○○之供述外,業
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31頁、訴字卷第225頁、第230頁至第23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己○○以上開情節為辯,是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己
○○有無以毛巾綑綁戊○○而共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當下被打完之後,就被人用毛巾綑綁嘴巴和手腕,但我不知道是被何人綑綁,我被人押著帶離開房間,且該人好像有跟我說,等一下跟他們上車,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帶著我走,我當時頭真的很暈,血流得整個頭都是等語(見訴字卷第218頁至第233頁),亦即僅能證稱有人以毛巾將其綑綁後,強押其走出房間,欲將其帶往車上離去等節,而無法指認係何人所為。然,參諸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要找戊○○,是因為戊○○知道1個欠我錢的人綽號「ㄔㄔ」之人的本名,而郭O玲要去找戊○○處理事情,知道戊○○在上陞飯店,就以微信聯絡我,叫我一起過去找戊○○,庚○○就駕車載我和綽號「文阿」之男子到上陞飯店,到場時郭O玲也到場,我們下車之後,我與庚○○拿木棍一起上樓,由丙○○踹門,進去之後,丙○○、郭O玲就開始打對方,我和庚○○進去沒有打人,但我們有用毛巾綁住戊○○,並要押走他上車,毛巾是庚○○車上本來就有準備的,我們要押走戊○○,所以從車上帶上去房間使用,到1樓之後警察在場,我們就配合警方回派出所調查等語(見警卷第229頁至第235頁),復於108年3月26日偵訊中供稱:我與洪鈞甯上樓後,我有拿毛巾綁證人戊○○的手,我和庚○○有把戊○○抓住,押出房間外面等語(見偵一卷第176頁);徵以被告己○○並未供稱上開警詢及偵訊過程,有何遭強暴、脅迫、詐術而為供述之情,且衡以上揭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戊○○遭綑綁並押出旅館房間時,被告己○○與庚○○即係在戊○○身旁等節,自堪認被告己○○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己○○事後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應僅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㈣承上,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丙○○、甲○與己○○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為本件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己○○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02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其修正內容,僅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
⒊查:
⑴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甲○與證人郭○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①有關被告丙○○與證人郭O玲利用告訴人壬○○前已遭渠等
毆打而不能抗拒,郭O玲指示被告丙○○拿取壬○○身上有價值之財物,而由被告丙○○強行取走壬○○之手機與錢包之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丙○○與證人郭○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②有關被告丙○○與甲○2人聽從證人郭O玲之指示,由被告
丙○○出手強行拔取壬○○戴在手上之戒指,被告甲○則持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壬○○之小腿,至使不能抗拒,嗣因未能取得戒指而未遂之部分,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丙○○、甲○與證人郭○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件被告丙○○前揭行為,皆係為了強盜壬○○財物之同一目的,各犯行間具有局部之重疊,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
④起訴意旨固僅認被告丙○○、甲○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雖有未洽,惟係同條項之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⑶關於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己○○及洪鈞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丙○○、甲○所犯傷害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及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等語。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證人郭○玲為00年0月出生一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7頁),是郭○玲於案發當時應屬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丙○○於本院供稱:我當時不知道郭○玲是未滿18歲之人,因我們互相不知道年紀,也不清楚她之前有無在念書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被告甲○亦於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郭○玲是未滿18歲之人,我不知道她的實際年紀,只知道郭○玲已經沒有念書而在上班,已婚並有小孩等語(見訴字卷第248頁至第254頁)。而依證人郭O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丙○○是因為連介豪介紹而認識我,我與丙○○的交情一般,丙○○對我的背景不那麼熟識,我沒有告訴過丙○○我是幾年次的,但應該知道我當時已經結婚且有小孩等語(見訴字卷第261頁、第268頁、第279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確知郭O玲之年紀;又證人郭O玲固另證稱:我沒有告訴過甲○我是幾年次的,但我跟戊○○國中就認識了,戊○○曾跟我提過他有向甲○說過我未滿18歲,甲○知道我已經結婚且有1個小孩(見訴字卷第258頁、第268至第269頁、第279頁),但此部分僅係郭O玲聽聞戊○○之轉述,尚不得遽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再衡酌證人郭O玲證稱,其於事發當時,已經在飲料店工作,且在本件案發前,幾乎天天與被告丙○○、甲○等人見面一情(見訴字卷第259頁、第261頁),又被告丙○○、甲○均知悉其已婚且有小孩乙節,則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已受告知郭O玲真實年齡之情況下,渠等依郭O玲已婚、有小孩、且在工作等節,誤認郭○玲為已滿18歲之人,尚與常情無違,自無從認渠等有預見郭O玲為少年,誠不得逕謂渠等有何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丙○○、甲○就前述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㈡刑之減輕: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如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均已著手加重強盜犯行之實行,嗣未能將壬○○之戒指拔出而不遂;被告己○○如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實行,嗣因警方已據報到場而不遂,皆為未遂犯,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丙○○、甲○僅因郭○玲與壬○○等人生有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前往上陞飯店,共同持棍棒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壬○○,致壬○○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丙○○復利用壬○○已遭渠等毆打成傷而不能抗拒之時,聽從郭○玲之指示強盜壬○○之手機與錢包,使壬○○蒙受財物損失,被告丙○○、甲○又聽從郭○玲之指示,由被告丙○○拔取壬○○戴在手上之戒指,被告甲○持棍棒毆打壬○○之小腿,至使其不能抗拒,僅因無法拔出戒指而不遂;再被告己○○僅因細故即以毛巾綑綁戊○○,強押其離開飯店房間,欲將其強押上車離去,惟因警方已到場而無法遂其犯行,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丙○○、甲○坦認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然渠等對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及被告己○○對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均未完全坦認,且迄今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丙○○曾因犯詐欺、竊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藥事法、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甲○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復考量被告丙○○為前揭犯行之程度較被告甲○重,是渠等之犯罪情節,自屬輕重有別。另衡酌壬○○所受傷勢之輕重、財物損失之多寡、戊○○受綑綁之情形及時間久暫、被告丙○○等3人為上開犯行之手段,兼衡以被告丙○○等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渠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丙○○強盜所得壬○○之手機1支及皮夾1個,
業已歸還予壬○○一情,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5頁),此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壬○○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37頁),此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返還如上所述之財物,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且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與郭○玲於上開時、地毆打壬○○後,見壬○○因受有傷勢已不能抗拒,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郭○玲先喝令壬○○將手機、錢包等貴重物品交出,被告甲○與丙○○即強行取走壬○○之手機1支及皮夾1個,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犯加重強盜罪嫌(被告丙○○上述強盜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③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玲於警詢及少年法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壬○○的手機與皮夾,我也不知道是誰拿走的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有關強盜之犯行僅是丙○○之個人行為,尚難認被告甲○與丙○○有共同犯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甲○置辯。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睡到一半突然被打醒,我有看到丙○○、甲○拿著球棒,後來郭○玲跟丙○○、甲○說我的手機比較好,先搶我的,我的手機就被丙○○搶走了,我的錢包放在旁邊的桌子,丙○○拿了之後就傳過去給郭○玲等語(見訴字卷第198頁至第200頁),亦即依壬○○之上開證述,係由丙○○出手強盜其所有之手機及錢包,被告甲○並未有何行為分擔。再者,依證人郭○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和丙○○、甲○要去上陞飯店找人,出發以後,我們在車子裡並沒有聊到要拿什麼值錢的東西,到現場以後,我也沒有與丙○○、甲○謀議若現場有好的東西就把它取走等語(見訴字卷第256至2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事發當天我們一起搭車前往上陞飯店時,也沒有謀議去那裡要做何事或取錢財等語(見訴字卷第308頁),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與丙○○、郭○玲等人有事前謀議強盜壬○○之手機與錢包乙事,則本件固係由郭○玲向丙○○及被告甲○指示要取走壬○○之手機等物,然既係由丙○○出手取走壬○○之手機與錢包等物,自無從認被告甲○此時已有與丙○○、郭○玲等人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至於之後在郭○玲復指示取走壬○○之戒指,而丙○○出手拔取戒指後,被告甲○持棍棒毆打壬○○之時,始能認定被告甲○就該部分與丙○○、郭○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上),附此敘明。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甲○確實有上列公訴意旨所指強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上揭公訴意旨所列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甲○經論罪科刑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