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19號、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間,透過詹○○(另由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簽賭,因而積欠該組頭新臺幣(下同)30萬元,劉○○於償還部分款項後即避不見面,該組頭遂要求詹○○代為償還剩餘之欠款,俟詹○○因輾轉得悉劉○○於107年7月27日,適前往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龍江街,應予更正)15
0 號參與活動,因慮及自己尚積欠王○○(原名王○○,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其姓名年籍亦均不詳友人債務,遂接受王○○之提議,委由王○○另聯繫董○○、方○○(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人一同至上開活動地點,向劉○○追討債務,其等謀議既定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董○○、王○○、方○○等人,為迫令劉○○清償債務並至
他處談判,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先由董○○、王○○於107年7月27日19時許,見劉○○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10 樓之電梯口處,董○○即出拳毆打劉○○(此傷害部分業據劉○○於警詢中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並強行勾住劉○○頸部,將劉○○帶進電梯內下樓,同時出言要求劉○○返還債務,嗣電梯抵達該處1樓後,仍持續強行勾住劉○○頸部,欲將劉○○強拉上車,王○○、方○○並緊跟在後,而以此方式使劉○○行無義務之前往他處談判之事,嗣因劉○○奮力抵抗並大聲呼救,董○○等人始放棄強拉劉○○上車,因而不遂。
㈡後劉○○迫於無奈,遂在友人羅○○、宋○○陪同之下,同
意與董○○等人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咖啡館」談判,隨後詹○○亦一同進入該咖啡館內,詎董○○即另行起意,而與詹○○、王○○、方○○等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董○○掌摑劉○○(此傷害部分亦據劉○○於警詢中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並向劉○○出言恫嚇如不還錢將持器械毆打等語,致劉○○心生畏懼,且於前開董○○等人之人數優勢壓力之下,僅能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由宋○○,董○○便指示方○○隨同宋○○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由宋○○提領94,000元轉交予詹○○,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劉○○行無義務之清償款項之事(董○○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再向詹○○收取前開款項,並取走其中64,000元,再交由王○○取走20,000元後,將剩餘10,000元款項交予詹○○【均未扣案】)。嗣因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董○○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10 樓之電梯口處見面,並與告訴人一同進入電梯內下樓,告訴人原要上車前往他處,後告訴人未上車;又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宋○○、羅○○一同前往上址「○○咖啡館」,嗣由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證人宋○○,於證人方○○陪同下至前開「統一超商」提領94,000元返回轉交予證人詹○○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本件是因為詹○○欠伊100 餘萬元,他還不出來,且跟伊說告訴人欠他錢,所以叫伊跟他一起去向告訴人討債,以還錢給伊,且伊當時沒有沒有毆打告訴人、勾住告訴人頸部,亦沒有強制告訴人上車,當時是他自己將伊推出來,並說事發地點人多,不要在該處談債務的事情,伊才跟著他到附近的「○○咖啡館」,席間伊也沒有說要拿器械毆打告訴人,是他自己拿提款卡出來領錢還給詹○○的,這與伊無關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7至61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王○○於警詢、證人詹
○○、方○○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頁、第9 頁、第23至24頁、第30至32頁、第36頁、第41至43頁、他卷第102頁、偵一卷第65至66頁、第72 頁),並有攝得證人方○○隨同證人宋○○前往上述「統一超商」內提領款項身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30 日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86頁、第133頁、偵二卷第145 至153頁),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事實欄之㈠所載時
、地,以事實欄之㈠所載方式,欲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又被告是否於事實欄之㈡所載時、地,以事實欄之㈡所載方式,迫使告訴人委由證人宋○○提領94,000元返回轉交予證人詹○○?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之㈠所示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並
以徒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帶進電梯內下樓,嗣電梯抵達一樓後,仍持續勾住告訴人頸部,走向停靠路旁之深色轎車,並欲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嗣因劉○○大聲呼救,被告始放棄強拉告訴人上車;且告訴人在證人羅○○、宋○○陪同之下,同意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咖啡館」內,之後被告即向告訴人出言恫嚇如不還錢將持器械毆打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證人宋○○提領94,000元返回轉交予證人詹○○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訴明確在卷(警卷第47至49頁、第54頁、第56至57頁、偵二卷第73至75頁,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背面至12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33頁)可資佐證。
⒉另被告固一再辯稱:伊當時沒有勾住告訴人頸部,也沒有毆
打他云云,然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10 樓之電梯口處出拳毆打告訴人,並以徒手勾住告訴人頸部進入該處電梯至1 樓,並持續勾住告訴人頸部走向停靠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後告訴人並未上車乙節,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背面至109頁背面),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上開告訴人之指訴,亦核與後開證人之證述相符,顯非空穴來風,堪可信實:
⑴證人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事發當時與告訴人約
好至高雄市○○區○○○路○○○號大樓10 樓參加研討會,並在該大樓1樓等電梯時,突然有2名男子(按:應即董○○、王○○)走進來說要找告訴人,隨後伊就進去參加研討會,晚來的人說剛剛聽到有人在1 樓喊救命,好像是告訴人,伊就跟宋○○下樓察看,後來伊與宋○○就陪同告訴人一起去「○○咖啡館」,席間被告有打告訴人的臉,並說「不然打斷一隻手,錢不用還」,還叫方○○去車上拿鐵鎚,但是方○○是拿棒球棍,被告就說「叫你拿鐵鎚,你拿這幹嘛?」,又跟告訴人說「你自己打斷一隻手,不用還錢,不然先還20,000元」,但被告又不讓告訴人去領錢,叫告訴人將提款卡交給伊及宋○○去領錢,伊因為擔心告訴人就留在現場,請宋○○去領錢,被告就請方○○一同跟宋○○去領錢等語(警卷第75至77頁、偵一卷第74至75頁)。
⑵證人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跟告訴人、羅○○
約好至高雄市○○區○○○路○○○號大樓10 樓一起參加研討會,之後羅○○先進場,伊就問羅○○告訴人在何處,羅○○就說剛剛坐電梯上樓時,有2 名男子找他,當下伊與羅○○沒有多想,隨後另外一批同事上樓時,說剛剛有人在1 樓喊救命,伊就跟羅○○至1 樓察看,就看到告訴人跟被告坐在1 樓,王○○、方○○則站在旁邊,伊就跟羅○○上前問他們有什麼事,被告就問伊與羅○○知不知道告訴人在外面欠錢,伊就說不知道,被告就以左手拍告訴人的臉3 次,並說「郎毋災(台語,即人家不知道)」啦,之後伊與羅○○就陪同告訴人一起去「○○咖啡館」,席間告訴人好像跟被告談不攏,被告又出手打告訴人的臉,並說「不然打斷一隻手,錢不用還」,還叫方○○去車上拿鐵鎚,但是方○○拿棒球棍來,被告就說「叫你拿鐵鎚,你拿這幹嘛?」,隨後被告就叫告訴人先還20,000元,且被告怕告訴人跑掉,不讓告訴人自己去領錢,所以請伊跟羅○○拿告訴人的提款卡去領錢,羅○○就留在該處,伊去附近的便利商店領錢,被告又請方○○跟伊一起去領錢,確認告訴人帳戶還有多少錢,全部領出來先還錢,伊當時自系爭帳戶提領94,000元交給方○○等語(警卷第68至69頁、第72至73頁、偵二卷第79至81頁)。且前揭證人宋○○於偵查中結證稱:在「○○咖啡館」內時,被告有出手打告訴人的臉等語(偵二卷第79頁)部分,亦核與被告之友性證人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結證稱:因為當時告訴人在「○○咖啡館」內講話有嗆被告,被告有打告訴人2巴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3頁背面)相符,益見證人宋○○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非無稽,堪以採憑。
⒊又被告就其於本件事發當時到場之緣由雖供稱:因為詹○○
欠伊100 餘萬元,他還不出來,且跟伊說告訴人欠他錢,所以叫伊跟他一起去討債以還錢給伊云云。然觀諸證人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欠被告錢,被告是幫伊討債,當時伊跟王○○在伊經營的車廠內,得悉告訴人會去高雄市○○區○○○路○○○ 號,又因為被告有遇到「酒駕」的案件,罰金繳不出來,而需要錢,王○○就打電話給被告,伊也沒有反對王○○打電話給被告一起去向告訴人討債,伊的認知就是告訴人欠伊錢,伊現在連家都沒有,生活根本過不下去,向告訴人討債的錢,有些錢伊可以拿回來,有些錢可以幫被告度過難關(按:應即指被告亟需款項以面對公共危險案件之刑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37頁背面),參以被告確曾於本件事發前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後又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450 號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前開所為到場緣由所執陳詞,顯為子虛。是本件證人詹○○或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且其於事發當時到場之起因,乃受證人王○○之邀約,主觀上出於為證人詹○○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而為,並無任何為自己追討債務之意無疑。又被告於事發當時,既出於為證人詹○○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10樓之電梯口處出拳毆打告訴人,並以徒手勾住告訴人頸部進入該處電梯至1 樓,並持續勾住告訴人頸部走向停靠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以迫使告訴人上車前往他處談判;在「○○咖啡館」內掌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如不還錢將持器械毆打等語,使告訴人於此心生畏懼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由證人宋○○前往提領94,000元交予證人詹○○,則依被告上開顯現於外之整體客觀具體情狀而言,堪認被告確有與證人王○○、方○○、詹○○共同基於迫令告訴人清償債務之強制犯意聯絡,以其等人數優勢,及施以不法腕力強行索討債務,推由被告強行勾住告訴人頸部、掌摑告訴人,並出言恫嚇告訴人如不還錢將持器械毆打等語,顯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各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前往他處談判、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由證人宋○○提領款項等二事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調閱高雄市○○區○○○路○○○號大樓10樓(即被告所稱告訴人公司處)內及「○○咖啡館」內監視器部分,因被告請求調查時已逾監視器錄影畫面通常保存期間甚久,且被告前開犯行均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雖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 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行為人之主觀目的僅在於剝奪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而無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意,且客觀上行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尚未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僅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抑,進而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時,應僅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不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示,與證人王○○、方○○等人共同
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點,要求告訴人上車前往他處談判,並先由被告在前述電梯口處毆打告訴人1 拳,再以徒手強行勾住告訴人頸部進入電梯,繼而強制上車前往他處,後因告訴人呼救並強力抵抗而未果;嗣告訴人再偕同友人與被告等人共同前往附近咖啡廳,席間被告則以掌摑告訴人、出言恫嚇告訴人等方式追討債務,綜合事發當時各與被告一同到場人數、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之手段等,客觀上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雖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難認被告前述施加不法腕力之程度,已達到完全壓抑告訴人自由之程度,然核屬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均足以使告訴人各行無義務之前往他處談判、返還債務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示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認被告如事實欄之㈡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參諸前揭說明,均有未洽(理由業如上述),因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起訴書事實欄之㈠),該部分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其餘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之㈡部分)認尚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不涉及法條之變更,則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⒉加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示與證人王○○、方○○;如事實欄之㈡所示與證人王○○、方○○、詹○○等人所為前揭強制未遂、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證人王○○、方○○、詹○○於被告行為時,均有對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有認識,相互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欄之㈠部分:證人王○○陪同被告前往尋覓告訴人,並與證人方○○一同緊跟在勾住告訴人頸部之被告身後;事實欄之㈡部分:證人詹○○、王○○、方○○均在場,且證人方○○甚且受被告指示拿取棒球棍、陪同證人宋○○前往提款),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先後2 次犯行(1次強制未遂、1
次強制罪),行為地點不同(分別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大樓1樓、上址「○○咖啡館」內),雖受法益侵害者均係告訴人,然該2 次犯行之目的有異(分別係迫使告訴人前往他處談判、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由證人宋○○提領款項),並無獨立性薄弱的情形,且犯罪有無既遂、共犯結構等均有不同,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之㈠強制未遂行為結束後,犯意業已中斷,其再度前往「○○咖啡館」現場所為的強制犯行,應屬另起犯意而為,是被告上開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然考其立法旨趣,此刑法上累犯制度之設置,雖無明顯牴觸憲法層次之「一罪不兩罰原則」,然尚非無分軒輊,就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意,法院誠應就各該形式上構成累犯者,在其訴訟繫屬之具體個案中,經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互觀察比較,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行為時間相距多久、本案之罪質是否較前案之罪質為重,亦或本案之侵害法益程度是否較前案為高等具體事項,綜合具體判斷後,認該行為人於其犯罪之時間歷程上,已彰顯其具有特別惡性之法敵對意識,而可認其對前次徒刑之執行刑罰反應力薄弱,始由法院按其情節輕重予以適度之加重其刑,方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此見解亦與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固與本件之罪名不同,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即107年1月22日),與其本件之行為之日(即107年7 月27日),僅相距約莫6 月,顯見被告受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亦無依累犯加重致過苛之情形,被告既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裁量本件被告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未遂犯(即如事實欄之㈠部分):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之㈠部分,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乃因告訴人大聲呼救並強力抵抗,被告等人始未得逞,已如上述,該部分犯行為未遂犯,本院審酌法益侵害程度較輕及整體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加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之㈠部分,既有上開刑罰之加重(即累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先加後減之。
㈤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
書、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然考量被告受證人詹○○之託,向告訴人追討款項,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強行以強暴、脅迫方式追討債務,實有不該,且於行為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相較於其餘共犯(即證人詹○○、王○○、方○○等人,業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簡字第980號、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 月)顯居於主導之犯罪支配地位,量刑不宜較其餘共犯輕,且被告為如事實欄之㈡部分犯行時,尚有證人宋○○、羅○○在場,則被告該部分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壓力,顯較事實欄之㈠部分輕微;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7 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上開2 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似,且時間密接,應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本件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未扣案款項94,000元,其中64,000元係被告取得,此經證人詹○○於警詢中證稱明確在卷(警卷第9 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件強制既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