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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馨嬅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馨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馨嬅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下稱阮綜合醫院)之管理部主任(於民國108年8月1日離職),告訴人陳○○、張○○則係阮綜合醫院之資訊室主任及副主任。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15時27分許,在阮綜合醫院之辦公室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該院表單作業系統,冒用陳○○之名義製作「離職申請書」,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15時47分許冒用張○○之名義製作「資遣申請書」(下合稱系爭申請書),並均送出而行使之,表彰係陳○○申請離職、張○○申請資遣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陳○○、張○○及阮綜合醫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阮綜合醫院前人資室主任涂○○於偵查中之證述、陳○○及張○○之聲明書暨離職申請書、聲明書暨資遣申請書暨2人之作業系統後台紀錄截圖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25日15時27分許、15時47分許,在阮綜合醫院之辦公室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該院表單作業系統,接續製作系爭申請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管理部主任,我有權限進入系統填寫系爭申請書,2位告訴人隸屬我的部門,而且我是受行政副院長的命令做這件事情,我用我的帳號進入表單作業系統,我沒有偽造文書的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為阮綜合醫療的管理部主任,2位告訴人之任職單位為管理部轄下的資訊室主任跟副主任,被告為該2人的長官,且被告是以自己的帳號密碼、而非以告訴人2人之名義進入醫院之表單作業系統填載系爭申請書,另依照該院人事作業流程,這兩份申請書必須以紙本印出之後,交由人資室進行後續的流程及審核才會生效,但當時這兩份申請書僅是儲存在電腦內,故無「行使」之問題。退步而言,縱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偽造或行使準私文書罪責,但被告當時係奉其上級即行政副院長之指示,另資訊室及人資室均係管理部的下級單位,故被告應有刑法第22條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依照阮綜合醫院行政副院長阮○○之命令,於108年7月25

日15時27分許、15時47分許,在阮綜合醫院之辦公室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自己之帳號密碼進入該院表單作業系統,接續製作系爭申請書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107至110頁、第145至146頁,院卷二第129至132頁),復經證人即阮綜合醫院行政副院長阮○○於警詢中、證人即阮綜合醫院前人資室主任涂○○於偵查中、證人即案發時阮綜合醫院管理部副管理師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31至133頁,院卷二第14至45頁),並有陳○○及張○○之聲明書暨離職申請書、聲明書暨資遣申請書暨2人之作業系統後台紀錄截圖各1份(他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21至123頁,院卷一第69至7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

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醫院表單作業系統填寫系爭「離職申請書」及「資遣申請書」,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準私文書:

⒈被告製作系爭申請書時並未冒用告訴人2人之名義:

⑴劉○○於本院證稱:我於106年8月1日至109年4月許在阮綜合

醫院管理部擔任副管理師,我的工作內容是協助管理部主任即被告的文書作業、行程安排、會議紀錄等,阮綜合醫院的管理部主要負責醫院的所有行政部門,依照醫院組織圖,「管理部」底下「企劃中心、秘書室、資訊室」都是歸屬管理部管理。我知道被告於108年7月25日登入系統填載系爭申請書的事情,因為當時是我協助被告用她的帳號密碼進入該系統的,當時被告就在站我旁邊看,那時候我幫被告使用系統是因為被告剛回國,不是很理解中文,我是她的秘書,這是我的職責所在,我也認為被告有權限這麼做,因為這是行政副院長阮○○口頭指示被告這麼做的,當時管理部的辦公室跟行政副院長的辦公室在同一個空間,他口頭指示的時候我也在場,而管理部主任是資訊室的最高主管,行政副院長是醫院的高階長官,而且當我用被告的帳號密碼登入系統的時候就有填寫系爭申請書的權限了,所以我認為被告是有權限的。我們收到行政副院長的指令後當天就填寫表單了,他有具體指示陳○○的部分填寫離職申請書、張○○的部分填寫資遣申請書,但他沒有講原因,當時也只有收到先「key in」的指示,尚未接到行政副院長的下一步指令,所以沒有印出來,據我所知要印出來然後簽核才會生效,如果只是輸入在電腦裡面的話應該還不具有效力等語(院卷二第14至15頁、第18至22頁、第24至26頁、第32至35頁),並有記載「依資訊室提供108年7月25日程式使用記錄及離職申請異動記錄,資訊室主任被登錄記錄為108年7月25日離職,副主任被登錄記錄為108年7月25日資遣,此申請註記由員編7688管理部阮馨嬅主任,於108年7月25日下午3點27分及3點47分登入人事系統註記,非為員工本人及人資室人員所為」等語之108年7月29日涂○○提出之醫院內部函文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17頁)。

⑵觀諸前開證人所述及醫院內部函文,核與被告所稱:製作

系爭申請書是因為收到行政副院長的命令,我才使用我自己的帳號密碼進入表單系統,而告訴人2人隸屬於管理部底下,所以我認為我有權限等語相符,並有「異動人」為被告之人資系統後台畫面截圖2份在卷可佐(他卷第11頁、第13頁,院卷一第73頁),觀諸前揭表單作業系統後台畫面之「異動人」即填寫人均為被告,可徵被告確係以其本人名義製作告訴人2人之離職申請書或資遣申請書,未有冒用告訴人2人名義之情形。

⒉被告以其名義填寫系爭申請書,為有製作權之人:

⑴阮○○於警詢中證稱:108年7月間時陳○○、張○○在醫院表現

不佳,無法勝任職務,我多次勸告後均未改善,因此我命令被告填載他們的離職申請書與資遣申請書,被告是我女兒也是我在阮綜合醫院的部屬,被告製作系爭申請書是基於我的命令等語(警卷第8頁);涂○○於偵查中證稱:若要將員工資遣或免職,一般是由該部門的主管提報給人資部門並附上考核資料,人資部門找主管談該名員工資遣原因後,才會去系統填離職申請單,勾選「資遣」並列印出來,另再通報勞工局依法辦理;免職一般是醫院發通知給人資部門,我會報告醫院依照勞工局規定,須有10日預告期,到期後才能生效,員工的電腦權限會被鎖住無法再作業,一般的免職不會填離職申請單,因為主動權不是在員工,但我們仍會列印單子,原因勾選「離職」或「資遣」給員工辦理交接。本案是前管理部主任即被告直接填單,當時系統不太完善,若主管想要資遣員工,主管直接填資遣日期,隔天該名被資遣的員工就無法使用系統,系統不會提示要給預告期,填單時帶出的離職日就是當天的日期,本案發生後我才知道各科室主管都可以跨單位填等語(偵卷第132頁),並有記載「此案件發生程序有異常缺失之處,經確認人事系統000-00-00-00員工離職相關報表列作業主管核准權限,應修改單位主管分權管理權限,人資室已申請程式,限制有審核權限之主管參考主管核班分權權限辦理,以防止類似情形發生」等語之醫院內部函文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17頁)。另劉○○於審理中證述:在系統上填載完離職和資遣申請書後,要按「確認鍵」才會存檔在資訊系統,而本件印象中我按完確認鍵後並沒有列印出來跑流程,因為在等行政副院長的進一步指示等語(院卷二第25頁、第31頁、第35頁、第41頁),而陳○○亦於審理中證述:如果今天一個沒有權限的人,用他的帳號密碼登入表單作業系統的話,系統上會自動設定無法按「確認鍵」,本案可以確定的是我跟張○○的系爭申請書都有被被告按過「確認鍵」等語(院卷二第58頁、第62頁)。⑵綜合前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所稱:依照組織章程我是告

訴人2人的主管,行政副院長又是我的上級,案發當時我有權限填寫系爭申請單等語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組織圖、108年4月8日阮綜合醫院行政副院長函等在卷可佐(他卷第25頁,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係於收到上級長官即行政副院長之命令後,於該院之表單作業系統內填寫告訴人2人之系爭申請書,並分別選擇「離職」、「資遣」後點選「確認鍵」,而依該系統之設計,堪認被告係具有填寫權限之人,否則被告無法按下「確認鍵」而使前揭電磁紀錄儲存於該院表單作業系統內。是以,既然案發時無論依阮綜合醫院之組織章程或依該院表單作業系統之設計,均允許被告以其身為管理部主管之職權,填寫管理部轄下資訊室主任與副主任即告訴人2人之離職申請書與資遣申請書,則被告以其名義填寫前開申請書並點選「確認鍵」,為有製作權之人製作準私文書,難認被告行為有何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情形。至於案發後阮綜合醫院因應本案而修改內部系統並限縮主管權限,乃與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是否涉及刑責無涉,附此敘明。

㈢陳○○固迭稱並無離職意願,張○○則稱未依法提前獲知將被醫

院資遣等語(院卷二第47至48頁、第72至73頁),並提出依正常流程之阮綜合醫院員工離職申請書、員工資遣書各1份在卷可佐(院卷一第185頁、第187頁),以表明本案不符該院員工離職程序。然被告依據案發當時阮綜合醫院之組織章程與電腦表單系統設計,本可基於自己為告訴人2人主管之職權而製作前開2人之離職或資遣申請書,業如前述,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遑論是否有「行使」行為。是以,被告以電腦網路登入系爭表單作業系統,輸入告訴人2人之姓名並分別填寫「離職」與「資遣」等電磁紀錄,「離職」部分縱然違反陳保慶之意願,然揆諸前揭說明,僅係填載之內容虛偽不實,而「資遣」部分本即屬雇主可單方行使權限、無須視員工意願決定之事項,被告身為張○○之主管,基於上下管理關係填寫轄下員工張○○之資遣申請書,經核均與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均不成立該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阮綜合醫院之表單作業系統,並鍵入告訴人2人之姓名及「離職」、「資遣」等資訊而製作離職申請書與資遣申請書各1份,惟被告係以自己之名義製作系爭申請書,且依據該院組職章程與電腦系統權限設計係有製作權之人,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0-26